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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普教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提交了借款合同为证,普教中心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普教中心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利息到期随本金一次还清,故合同约定的利息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普教中心未偿还利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刘某某请求利息保护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普教中心)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婷、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普教中心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普教中心,普教中心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刘某某督促,普教中心偿还了借款,但是至今并未偿还过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普教中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利息为36万元,计算依据是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6%。2008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普教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普教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普教中心确实使用过刘某某的30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金和利息是一次性偿还,尽管普教中心是在2011年才还清借款本金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的期限是2008年偿还,所以普教中心认为利息的时效应该从2008年开始计算,因此刘某某主张利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刘某某、普教中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300万元、偿还日期及年利率为6%。2、收款收据,证明刘某某将借款给付了普教中心。3、来帐凭证,证明普教中心偿还了270万元,但是刘某某认可普教中心偿还了所有借款。
   普教中心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合同是已经销毁了的合同,所以刘某某以此来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并提交证据:证人杨宪玲(女。)当庭证言,证明其和李慧(普教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好朋友。李慧一直做生意,在2005、2006年的时候,就问能不能找人给她注资或者借款,于是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当场同意将300万元借给普教中心。刘某某对李慧说这300万元等到李慧的公司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后来其得知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了利息和年限,于是其很生气就找到了刘某某,觉得很不合适。于是双方同意回去各自撕毁借款合同,所以这300万元的借款不计年限和利息。2011年初,普教中心就一次性将300万元偿还了刘某某。其认为这个事情就过去了。没有想到今年刘某某就开始起诉李慧关于这300万元利息的事情。同时证人杨宪玲证言陈述其和李慧是朋友关系,未参与这个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
   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人并没有参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证言是真实的。证人杨宪玲和普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普教中心提交的证据证人杨宪玲关于撕毁合同、未约定利息等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刘某某起诉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亦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系刘某某与普教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普教中心应及时清偿债务。刘某某与普教中心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刘某某主张的借款期间以外的利息损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普教中心最后还款期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以此日起刘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普教中心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已销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00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十日止依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00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普教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普教中心不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双方存在所谓的书面借款合同和所谓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假如书面借款合同存在并且有效,刘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应受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利息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再支付利息的请求。三、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支持刘某某关于按银行借款利率4倍支付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请求,事实判断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与本案的情形无关。四、一审审判作风存在问题,影响公正审判。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普教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各两份,证明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和7月起诉,第一次诉讼撤回起诉后一审法院未通知普教中心。2、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证明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是350万元。
   刘某某针对普教中心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普教中心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借款合同存在,双方也约定了利息,对此刘某某提交了借款协议的原件,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6%的利息是有依据的。第二,一审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是准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a href=javascript:SLC(2780,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2780,0)>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以及第16条规定,普教中心在2011年的还款行为导致刘某某在2012年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刘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对时效的认定;第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和114条,法院有权力依据案件审理中认定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刘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刘某某对普教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普教中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某某与普教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普教中心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到期随本金一次还清,不计复利。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普教中心。经刘某某督促,普教中心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8日偿还借款300万元。关于刘某某催促还款的时间,其主张于2008年10月以后到2011年还款期间一直在催还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普教中心则主张刘某某于2011年催促还款,此前未要求还款。2012年3月刘某某起诉普教中心支付利息,起诉后提出撤诉。2012年7月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即本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来帐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普教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提交了借款合同为证,普教中心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普教中心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利息到期随本金一次还清,故合同约定的利息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普教中心未偿还利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刘某某请求利息保护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10月11日到2010年10月10日。刘某某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诉讼时效中断,但普教中心不予认可,辩称刘某某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1年才催款,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故其请求普教中心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军峰同时主张合同借款期间是2006年到2008年,但是普教中心于2011年有还款行为,说明双方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普教中心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未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根据义务人普教中心的部分履行行为只能认定其只放弃部分债务即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无权要求返还,但不能认定其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现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1年重新达成偿还借款利息的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刘军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苏 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普教中心)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婷、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普教中心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普教中心,普教中心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刘某某督促,普教中心偿还了借款,但是至今并未偿还过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普教中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利息为36万元,计算依据是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6%。2008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普教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普教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普教中心确实使用过刘某某的30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金和利息是一次性偿还,尽管普教中心是在2011年才还清借款本金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的期限是2008年偿还,所以普教中心认为利息的时效应该从2008年开始计算,因此刘某某主张利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刘某某、普教中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300万元、偿还日期及年利率为6%。2、收款收据,证明刘某某将借款给付了普教中心。3、来帐凭证,证明普教中心偿还了270万元,但是刘某某认可普教中心偿还了所有借款。
   普教中心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合同是已经销毁了的合同,所以刘某某以此来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并提交证据:证人杨宪玲(女。)当庭证言,证明其和李慧(普教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好朋友。李慧一直做生意,在2005、2006年的时候,就问能不能找人给她注资或者借款,于是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当场同意将300万元借给普教中心。刘某某对李慧说这300万元等到李慧的公司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后来其得知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了利息和年限,于是其很生气就找到了刘某某,觉得很不合适。于是双方同意回去各自撕毁借款合同,所以这300万元的借款不计年限和利息。2011年初,普教中心就一次性将300万元偿还了刘某某。其认为这个事情就过去了。没有想到今年刘某某就开始起诉李慧关于这300万元利息的事情。同时证人杨宪玲证言陈述其和李慧是朋友关系,未参与这个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
   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人并没有参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证言是真实的。证人杨宪玲和普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普教中心提交的证据证人杨宪玲关于撕毁合同、未约定利息等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刘某某起诉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亦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系刘某某与普教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普教中心应及时清偿债务。刘某某与普教中心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刘某某主张的借款期间以外的利息损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普教中心最后还款期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以此日起刘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普教中心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已销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00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十日止依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00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普教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普教中心不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双方存在所谓的书面借款合同和所谓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假如书面借款合同存在并且有效,刘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应受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利息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再支付利息的请求。三、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支持刘某某关于按银行借款利率4倍支付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请求,事实判断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与本案的情形无关。四、一审审判作风存在问题,影响公正审判。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普教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各两份,证明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和7月起诉,第一次诉讼撤回起诉后一审法院未通知普教中心。2、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证明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是350万元。
   刘某某针对普教中心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普教中心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借款合同存在,双方也约定了利息,对此刘某某提交了借款协议的原件,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6%的利息是有依据的。第二,一审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是准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a href=javascript:SLC(2780,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2780,0)>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以及第16条规定,普教中心在2011年的还款行为导致刘某某在2012年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刘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对时效的认定;第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和114条,法院有权力依据案件审理中认定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刘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刘某某对普教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普教中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某某与普教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普教中心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到期随本金一次还清,不计复利。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普教中心。经刘某某督促,普教中心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8日偿还借款300万元。关于刘某某催促还款的时间,其主张于2008年10月以后到2011年还款期间一直在催还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普教中心则主张刘某某于2011年催促还款,此前未要求还款。2012年3月刘某某起诉普教中心支付利息,起诉后提出撤诉。2012年7月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即本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来帐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普教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提交了借款合同为证,普教中心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普教中心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利息到期随本金一次还清,故合同约定的利息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普教中心未偿还利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刘某某请求利息保护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10月11日到2010年10月10日。刘某某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诉讼时效中断,但普教中心不予认可,辩称刘某某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1年才催款,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故其请求普教中心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军峰同时主张合同借款期间是2006年到2008年,但是普教中心于2011年有还款行为,说明双方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普教中心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未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根据义务人普教中心的部分履行行为只能认定其只放弃部分债务即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无权要求返还,但不能认定其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现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1年重新达成偿还借款利息的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刘军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苏 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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