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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杨琪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18[字体: ] 
核心提示:经鉴定,《个人授信协议》上"杨琪"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杨琪亦否认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可以确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非杨琪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杨琪不生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中"杨琪"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房屋系李福兴和杨琪的共同财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李福兴抵押房屋时经过了杨琪同意,且招行北京分行不能证明办理抵押时其留存的杨琪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杨琪要求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招行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王庆彬,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琪。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与被上诉人杨琪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上诉人杨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琪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琪与李福兴于1994年9月22日结婚。2009年8月25日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安宁庄北×××房产一处。2010年3月3日李福兴死亡。后杨琪得知上述房屋抵押给招行北京分行,从招行北京分行处了解到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有本人签字。李福兴从未对杨琪说过其曾向招行北京分行贷款及抵押房屋事宜,杨琪未见到过授信协议上的28万元,杨琪对上述两份协议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签订协议,且未追认过上述协议的效力。招行北京分行与李福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招行北京分行向法院提交的杨琪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与杨琪持有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不一致,对此招行北京分行存在过错,不适用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抵押的房屋系杨琪与李福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福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招行北京分行与李福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侵犯了杨琪的合法权益,故杨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编号为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招行北京分行协助杨琪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安宁庄北×××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权属证明编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102628号);3、招行北京分行向杨琪支付鉴定费共计7700元;4、诉讼费由招行北京分行承担。
   招行北京分行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9月22日,李福兴与杨琪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抵押贷款产品基本属性是由申请人提供有效抵押物,招行北京分行对抵押物真实情况核实后,给贷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李福兴与杨琪申请办理的产品是个人贷款消费易,其前提条件是基于有效抵押物,银行给其做出授信,对抵押物作出评估,银行按照50%放款,故评估授信额度是28万元。
   2009年10月13日杨琪及李福兴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招行北京分行向李福兴、杨琪发放消费易贷款,并对李福兴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9日,招行北京分行将李福兴与杨琪贷款申请的数额28万元拨付给李福兴所持有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账号为×××。
   在办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过程中,招行北京分行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对李福兴所提交其本人及杨琪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产权证的原件进行了审查,并留存了复印件,不存在杨琪所述的银行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时,房产交易中心对杨琪的身份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经鉴定,《个人授信协议》不是杨琪本人所签,但招行北京分行认为是李福兴从中做了手脚。李福兴提供的杨琪的身份证原件是1999年办理的一代身份证,在2009年办理贷款时已经过了10年时间,人的长相在不同变化之中,故招行北京分行在审核和发放贷款过程中无过错。招行北京分行作为商业机构,没有责任对杨琪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
   即便《个人授信协议》不是杨琪本人所签,该协议对李福兴和招行北京分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基于李福兴对抵押房屋的单独所有,其与招行北京分行签署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权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招行北京分行已将贷款发放给李福兴,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杨琪要求解除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即便授信协议对杨琪不产生约束力,那么在债务人李福兴去世后,杨琪作为李福兴的法定继承人,其仍然应该承担李福兴应付债务;李福兴去世后1年多,账户显示持续还款,无任何人对贷款提出异议,招行北京分行亦不知道李福死亡的事实,直到账户出现逾期,与李福联系不到,通知其家属,招行北京分行才知李福兴已去世,此时杨琪才对抵押权提出质疑。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招行北京分行委托的评估单位入户对房产进行评估,在此过程中杨琪也没有提出质疑。李福兴去世后1年多,贷款一直偿还,应视为杨琪对贷款事实的认可及贷款事实的延续。
   在办理抵押合同过程中,需要提交杨琪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即使抵押合同不是杨琪本人签名,杨琪对此负有对其个人身份证件保管不当的责任。
   银行贷款按照协议已经实际发放,李福兴使用了贷款。根据物权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招行北京分行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综上,不同意杨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琪与李福兴于199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5日,李福兴取得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安宁庄北×××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庭审中,杨琪出具2009年9月22日个人授信协议(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约定:授信人(招行北京分行)向授信申请人李福兴、杨琪提供28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间132个月。授信申请人处有李福兴签名及"杨琪"的签名字样。
   2009年9月22日,李福兴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李福兴,抵押权人招行北京分行;抵押物为海淀区清河西三旗安宁庄北×××房屋,该合同中权属证明及编号处书写为"100879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处后手写更改为"102628号",并加盖招行北京分行公章及有李福兴签名和"杨琪"的签名字样。
   招行北京分行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李福兴的名下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010年3月3日,李福兴因病死亡。李福兴去世前贷款按期偿还。李福兴去世后,账户显示偿还部分贷款,之后出现逾期。诉讼中,杨琪表示对于李福兴去世后,贷款有人偿还的事实不知晓。
   一审中,根据杨琪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及在海淀区房屋局备案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杨琪"的签名字样分别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检材上的"杨琪"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杨琪支付鉴定费共7700元。
   一审中,招行北京分行提交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李福兴提交的其本人及杨琪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用以证明招行北京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对相关证件进行了审查。其中杨琪的身份证记载的编号为622626691002004。杨琪对该身份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杨琪提交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琪的真实身份证号为×××。招行北京分行称李福兴提交的是杨琪的第一代身份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个人授信协议》上"杨琪"的签名不是杨琪本人所签,且招行北京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杨琪知道并同意该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因此该协议对杨琪不具有法律效力。杨琪之夫李福兴在《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字,招行北京分行按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李福兴生前亦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琪所述招行北京分行与李福兴恶意串通一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认为该协议对李福兴而言具有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杨琪要求确认《个人授信协议》整体无效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争抵押合同,首先应明确抵押物为杨琪与李福兴婚后取得,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单独所有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杨琪与李福兴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招行北京分行让夫妻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亦印证此点。经鉴定,抵押合同中"杨琪"的签名字样不是杨琪所签,招行北京分行亦无证据证明杨琪本人知悉并同意房产抵押。基于上述前提,李福兴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诉争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抵押权效力亦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杨琪要求招行北京分行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一节,应由招行北京分行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对杨琪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确认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协助杨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102628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杨琪司法鉴定费七千七百元。
   如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招行北京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个人授信协议》对杨琪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
   1、该合同签署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李福兴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了其本人和杨琪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房产证等的原件,招行北京分行审查了上述文件原件并留存了复印件。且李福兴和杨琪均到银行网点,在《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声明书》等文件上逐笔签名。而且招行北京分行在房屋抵押前还委托评估师到杨琪家里进行实地拍照勘察,杨琪从未提出过任何疑问。李福兴到招行北京分行处申请贷款时,招行北京分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所有的原件进行了审查,所有的合同进行了面签,即使其他人代替杨琪在合同文件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招行北京分行是善意的。双方所签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2、一审认定招行北京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杨琪知道并同意该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因此该协议对杨琪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杨琪作为家庭妇女,没有收入来源,对李福兴的财务情况应该清楚。李福兴工资仅6500元,每月还款3000多元,杨琪不可能不知情。招行北京分行向其催收贷款时其告知招行北京分行李福兴在外地与他人合伙投资煤矿,并将合伙人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招行北京分行。而且在2009年10月19日贷款发放后至李福兴2010年3月死亡这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杨琪从来没有提出过相关疑问。直到因李福兴的朋友失去联系,杨琪才矢口否认自己知道李福兴借款的事实。所以根据常理和事实判断杨琪是知道并同意协议的签署及履行的。
   3、尽管协议中杨琪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福兴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杨琪签字也不能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实务中对夫或妻一方发放贷款,是不需要另一方签字确认的,从未有一家法院因此认定有关借款合同或授信协议无效,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过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需要另一方书面同意。因此,《个人授信协议》合法有效,招行北京分行是善意的,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请贷款是夫妻共同行为。
   二、一审认定《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福兴为申请贷款要拨打并接听数十个电话,要签署大量法律文件,还要办理还款卡,而且有评估师上门拍照等。对于共同生活的夫妻来说,李福兴的上述文件不可能瞒得住杨琪。杨琪作为全职家庭主妇,必然对李福兴的财务收入及支出非常在意。杨琪主动提供李福兴煤矿合伙人的联系电话,说明其知道李福兴在外投资的事情。李福兴的工资收入并不高,一个人养家糊口,如果没有银行贷款不可能取得投资煤矿的资金。杨琪对此知情并享受投资带来的收益。
   2、海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并办理房屋抵押。其作为专业的房屋产权变动登记的机关,比银行具有更高专业、更优秀的审核技术和经验,本案中,登记机关也未发现异常。一审法院应追加海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被告,否则事实和责任无法查清。一审未追加,程序有瑕疵。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杨琪默认李福兴的抵押贷款行为,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该抵押有效。
   三、一审认定"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等"与物权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等规定相矛盾。根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应是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综上,招行北京分行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审认定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相矛盾。
   四、一审法院已查明杨琪第一代身份证的有效,其应对保管身份证、房产证不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杨琪的一代身份证在电脑系统里显示是真实有效的,只是不显示照片且没有二代身份证的防伪码。李福兴提供的杨琪的一代身份证是1999年办理的,而2009年办理贷款时已经经过了10年,人的长相在不断变化当中,招行北京分行对杨琪身份的审查就是通过身份证号核对系统中的信息,显示身份证是真实有效的,招行北京分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虽经鉴定《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杨琪的签名非本人签署,但李福兴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杨琪所有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等原件,杨琪对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保管不当,使其出现在贷款资料中,理应为该笔贷款的发放承担主要责任。况且该贷款取得的资金用来投资煤矿,收益归于杨琪家庭,杨琪享受贷款投资带来的收益却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本身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五、一审判决解除房屋抵押无依据。房屋抵押经过了海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查和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为有了抵押,招行北京分行才向李福兴发放贷款。抵押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招行北京分行已将贷款发放给李福兴,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一审判决解除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招行北京分行属于善意,如果杨琪产生损失,应当向李福兴及其继承人索赔。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琪的诉讼请求。
   杨琪辩称:一、签订授信协议和抵押合同时杨琪完全不知情。经过两次鉴定上面签字均不是杨琪本人的签字。李福兴在世时杨琪也不知道授信协议的存在,该协议对杨琪不产生法律效力。招行北京分行称办理借款和抵押手续时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但其未就审查进行任何说明,只是让所谓的"杨琪"在合同上签名,并无其他手续,明显不符合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招行北京分行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善意的,也不能证明签订抵押合同杨琪是知情的。二、李福兴签合同时提供的杨琪的证件是不真实的,招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其留存的杨琪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现在杨琪使用的真实证件不一致。杨琪户口本复印件也是虚假伪造的,上面的号码与真实户口本的号码不一致。招行北京分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非善意所为。在杨琪不知情的情况下李福兴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招行北京分行明知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不能证明杨琪知道借款及抵押之事,其工作存在重大疏漏,故房屋抵押权的设立是无效的。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鉴定,《个人授信协议》上"杨琪"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杨琪亦否认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可以确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非杨琪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杨琪不生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中"杨琪"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房屋系李福兴和杨琪的共同财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李福兴抵押房屋时经过了杨琪同意,且招行北京分行不能证明办理抵押时其留存的杨琪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杨琪要求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招行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双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王庆彬,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琪。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与被上诉人杨琪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上诉人杨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琪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琪与李福兴于1994年9月22日结婚。2009年8月25日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安宁庄北×××房产一处。2010年3月3日李福兴死亡。后杨琪得知上述房屋抵押给招行北京分行,从招行北京分行处了解到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有本人签字。李福兴从未对杨琪说过其曾向招行北京分行贷款及抵押房屋事宜,杨琪未见到过授信协议上的28万元,杨琪对上述两份协议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签订协议,且未追认过上述协议的效力。招行北京分行与李福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招行北京分行向法院提交的杨琪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与杨琪持有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不一致,对此招行北京分行存在过错,不适用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抵押的房屋系杨琪与李福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福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招行北京分行与李福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侵犯了杨琪的合法权益,故杨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编号为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招行北京分行协助杨琪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安宁庄北×××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权属证明编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102628号);3、招行北京分行向杨琪支付鉴定费共计7700元;4、诉讼费由招行北京分行承担。
   招行北京分行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9月22日,李福兴与杨琪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抵押贷款产品基本属性是由申请人提供有效抵押物,招行北京分行对抵押物真实情况核实后,给贷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李福兴与杨琪申请办理的产品是个人贷款消费易,其前提条件是基于有效抵押物,银行给其做出授信,对抵押物作出评估,银行按照50%放款,故评估授信额度是28万元。
   2009年10月13日杨琪及李福兴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招行北京分行向李福兴、杨琪发放消费易贷款,并对李福兴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9日,招行北京分行将李福兴与杨琪贷款申请的数额28万元拨付给李福兴所持有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账号为×××。
   在办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过程中,招行北京分行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对李福兴所提交其本人及杨琪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产权证的原件进行了审查,并留存了复印件,不存在杨琪所述的银行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时,房产交易中心对杨琪的身份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经鉴定,《个人授信协议》不是杨琪本人所签,但招行北京分行认为是李福兴从中做了手脚。李福兴提供的杨琪的身份证原件是1999年办理的一代身份证,在2009年办理贷款时已经过了10年时间,人的长相在不同变化之中,故招行北京分行在审核和发放贷款过程中无过错。招行北京分行作为商业机构,没有责任对杨琪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
   即便《个人授信协议》不是杨琪本人所签,该协议对李福兴和招行北京分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基于李福兴对抵押房屋的单独所有,其与招行北京分行签署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权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招行北京分行已将贷款发放给李福兴,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杨琪要求解除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即便授信协议对杨琪不产生约束力,那么在债务人李福兴去世后,杨琪作为李福兴的法定继承人,其仍然应该承担李福兴应付债务;李福兴去世后1年多,账户显示持续还款,无任何人对贷款提出异议,招行北京分行亦不知道李福死亡的事实,直到账户出现逾期,与李福联系不到,通知其家属,招行北京分行才知李福兴已去世,此时杨琪才对抵押权提出质疑。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招行北京分行委托的评估单位入户对房产进行评估,在此过程中杨琪也没有提出质疑。李福兴去世后1年多,贷款一直偿还,应视为杨琪对贷款事实的认可及贷款事实的延续。
   在办理抵押合同过程中,需要提交杨琪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即使抵押合同不是杨琪本人签名,杨琪对此负有对其个人身份证件保管不当的责任。
   银行贷款按照协议已经实际发放,李福兴使用了贷款。根据物权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招行北京分行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综上,不同意杨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琪与李福兴于199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5日,李福兴取得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安宁庄北×××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庭审中,杨琪出具2009年9月22日个人授信协议(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约定:授信人(招行北京分行)向授信申请人李福兴、杨琪提供28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间132个月。授信申请人处有李福兴签名及"杨琪"的签名字样。
   2009年9月22日,李福兴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李福兴,抵押权人招行北京分行;抵押物为海淀区清河西三旗安宁庄北×××房屋,该合同中权属证明及编号处书写为"100879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处后手写更改为"102628号",并加盖招行北京分行公章及有李福兴签名和"杨琪"的签名字样。
   招行北京分行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李福兴的名下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010年3月3日,李福兴因病死亡。李福兴去世前贷款按期偿还。李福兴去世后,账户显示偿还部分贷款,之后出现逾期。诉讼中,杨琪表示对于李福兴去世后,贷款有人偿还的事实不知晓。
   一审中,根据杨琪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及在海淀区房屋局备案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杨琪"的签名字样分别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检材上的"杨琪"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杨琪支付鉴定费共7700元。
   一审中,招行北京分行提交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李福兴提交的其本人及杨琪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用以证明招行北京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对相关证件进行了审查。其中杨琪的身份证记载的编号为622626691002004。杨琪对该身份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杨琪提交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琪的真实身份证号为×××。招行北京分行称李福兴提交的是杨琪的第一代身份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个人授信协议》上"杨琪"的签名不是杨琪本人所签,且招行北京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杨琪知道并同意该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因此该协议对杨琪不具有法律效力。杨琪之夫李福兴在《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字,招行北京分行按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李福兴生前亦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琪所述招行北京分行与李福兴恶意串通一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认为该协议对李福兴而言具有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杨琪要求确认《个人授信协议》整体无效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争抵押合同,首先应明确抵押物为杨琪与李福兴婚后取得,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单独所有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杨琪与李福兴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招行北京分行让夫妻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亦印证此点。经鉴定,抵押合同中"杨琪"的签名字样不是杨琪所签,招行北京分行亦无证据证明杨琪本人知悉并同意房产抵押。基于上述前提,李福兴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诉争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抵押权效力亦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杨琪要求招行北京分行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一节,应由招行北京分行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对杨琪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确认2009万循授字第189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协助杨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102628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杨琪司法鉴定费七千七百元。
   如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招行北京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个人授信协议》对杨琪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
   1、该合同签署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李福兴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了其本人和杨琪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房产证等的原件,招行北京分行审查了上述文件原件并留存了复印件。且李福兴和杨琪均到银行网点,在《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声明书》等文件上逐笔签名。而且招行北京分行在房屋抵押前还委托评估师到杨琪家里进行实地拍照勘察,杨琪从未提出过任何疑问。李福兴到招行北京分行处申请贷款时,招行北京分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所有的原件进行了审查,所有的合同进行了面签,即使其他人代替杨琪在合同文件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招行北京分行是善意的。双方所签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2、一审认定招行北京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杨琪知道并同意该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因此该协议对杨琪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杨琪作为家庭妇女,没有收入来源,对李福兴的财务情况应该清楚。李福兴工资仅6500元,每月还款3000多元,杨琪不可能不知情。招行北京分行向其催收贷款时其告知招行北京分行李福兴在外地与他人合伙投资煤矿,并将合伙人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招行北京分行。而且在2009年10月19日贷款发放后至李福兴2010年3月死亡这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杨琪从来没有提出过相关疑问。直到因李福兴的朋友失去联系,杨琪才矢口否认自己知道李福兴借款的事实。所以根据常理和事实判断杨琪是知道并同意协议的签署及履行的。
   3、尽管协议中杨琪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福兴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杨琪签字也不能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实务中对夫或妻一方发放贷款,是不需要另一方签字确认的,从未有一家法院因此认定有关借款合同或授信协议无效,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过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需要另一方书面同意。因此,《个人授信协议》合法有效,招行北京分行是善意的,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请贷款是夫妻共同行为。
   二、一审认定《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福兴为申请贷款要拨打并接听数十个电话,要签署大量法律文件,还要办理还款卡,而且有评估师上门拍照等。对于共同生活的夫妻来说,李福兴的上述文件不可能瞒得住杨琪。杨琪作为全职家庭主妇,必然对李福兴的财务收入及支出非常在意。杨琪主动提供李福兴煤矿合伙人的联系电话,说明其知道李福兴在外投资的事情。李福兴的工资收入并不高,一个人养家糊口,如果没有银行贷款不可能取得投资煤矿的资金。杨琪对此知情并享受投资带来的收益。
   2、海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并办理房屋抵押。其作为专业的房屋产权变动登记的机关,比银行具有更高专业、更优秀的审核技术和经验,本案中,登记机关也未发现异常。一审法院应追加海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被告,否则事实和责任无法查清。一审未追加,程序有瑕疵。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杨琪默认李福兴的抵押贷款行为,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该抵押有效。
   三、一审认定"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等"与物权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等规定相矛盾。根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应是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综上,招行北京分行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审认定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相矛盾。
   四、一审法院已查明杨琪第一代身份证的有效,其应对保管身份证、房产证不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杨琪的一代身份证在电脑系统里显示是真实有效的,只是不显示照片且没有二代身份证的防伪码。李福兴提供的杨琪的一代身份证是1999年办理的,而2009年办理贷款时已经经过了10年,人的长相在不断变化当中,招行北京分行对杨琪身份的审查就是通过身份证号核对系统中的信息,显示身份证是真实有效的,招行北京分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虽经鉴定《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杨琪的签名非本人签署,但李福兴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杨琪所有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等原件,杨琪对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保管不当,使其出现在贷款资料中,理应为该笔贷款的发放承担主要责任。况且该贷款取得的资金用来投资煤矿,收益归于杨琪家庭,杨琪享受贷款投资带来的收益却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本身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五、一审判决解除房屋抵押无依据。房屋抵押经过了海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查和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为有了抵押,招行北京分行才向李福兴发放贷款。抵押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招行北京分行已将贷款发放给李福兴,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一审判决解除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招行北京分行属于善意,如果杨琪产生损失,应当向李福兴及其继承人索赔。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琪的诉讼请求。
   杨琪辩称:一、签订授信协议和抵押合同时杨琪完全不知情。经过两次鉴定上面签字均不是杨琪本人的签字。李福兴在世时杨琪也不知道授信协议的存在,该协议对杨琪不产生法律效力。招行北京分行称办理借款和抵押手续时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但其未就审查进行任何说明,只是让所谓的"杨琪"在合同上签名,并无其他手续,明显不符合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招行北京分行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善意的,也不能证明签订抵押合同杨琪是知情的。二、李福兴签合同时提供的杨琪的证件是不真实的,招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其留存的杨琪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现在杨琪使用的真实证件不一致。杨琪户口本复印件也是虚假伪造的,上面的号码与真实户口本的号码不一致。招行北京分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非善意所为。在杨琪不知情的情况下李福兴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招行北京分行明知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不能证明杨琪知道借款及抵押之事,其工作存在重大疏漏,故房屋抵押权的设立是无效的。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鉴定,《个人授信协议》上"杨琪"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杨琪亦否认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可以确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非杨琪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杨琪不生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中"杨琪"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房屋系李福兴和杨琪的共同财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李福兴抵押房屋时经过了杨琪同意,且招行北京分行不能证明办理抵押时其留存的杨琪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杨琪要求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招行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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