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0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文。
原审被告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宗河,经理。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李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学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京检二分民行字(2011)第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二中民抗字第8127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该院口头裁定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信达天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天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玉;李学文之委托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民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8日,农商银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9月30日,民达公司与我行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借款合同,约定民达公司向我行借款350万元,用于偿还其2003年9月28日与我行签订的(2003)年(抵借)字(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同日,我行与李学文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抵押合同,约定李学文以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紫霞谷5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向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民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李学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民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李学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达公司辩称,向农商银行借款属实,但我公司现在无能力偿还。
李学文辩称,为民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不知道民达公司是转贷,是受民达公司和农商银行欺骗所致,另外我的房产证是2005年12月21日发放的,而抵押合同是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故该抵押合同是在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农商银行(合同名称北京市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民达公司(合同名称北京市密云民达公司)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借款合同,约定民达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用于偿还其2003年9月28日与农商银行签订的(2003)年(抵借)字(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利率6.93‰,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商银行与李学文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抵押合同,约定李学文以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紫霞谷5号的房产(京房权证密私字第3259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向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民达公司未能还款,李学文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06年12月20日,民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81462.0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李学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农商银行已按约定向民达公司提供了借款,民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学文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商银行要求民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学文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学文在签订抵押合同后,陆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抵押及相应手续,应当知道其担保的借款是借新还旧,且上述行为是李学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十八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零四分,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学文以其所拥有的位于密云县紫霞谷5号的房产(京房权证密私字32597号)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在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据上列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当日,李学文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民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无论是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李学文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表示,李学文在诉讼中表示并不知道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约定,农商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学文对此情况是知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学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协议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因此,李学文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仅根据李学文在签订保证合同后,陆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抵押及相应手续等事实就推定其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借款是借新还旧,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李学文称,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编造“资金周转”、“购买原材料”虚假的借款用途,隐瞒借款系“新贷还旧贷”的用途,欺骗我提供担保,我善意的信赖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记载的借款用途,在完全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借款系“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提供了抵押担保。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恶意串通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农商银行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信达天津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李学文为民达公司向农商银行的借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抵押担保责任,而非保证担保责任。李学文要求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但从该解释的内容看,该解释是对担保法保证部分所作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之抵押担保情形,仅适用保证担保之情形;李学文与贷款银行签署抵押合同,为民达公司向贷款银行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完毕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合法抵押权利,有权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对于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李学文不仅明知而且完全同意,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资金周转本身包含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用途。综上所述,申诉人李学文以不知道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为此所援引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本不适用本案之抵押担保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李学文对于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不仅完全知悉,而且完全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李学文的申诉主张。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民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30日,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合同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借款合同,约定民达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利率6.93‰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李学文与农商银行签订(2005)年(抵借)字第(102)号抵押合同,约定李学文以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紫霞谷5号的房产(京房权证密私字第3259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向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民达公司用该笔贷款偿还其2003年9月28日与农商银行签订的(2003)年(抵借)字第(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农商银行在借款借据上列明借款用途为原材料。贷款到期后,民达公司未能还款,李学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06年12月20日,民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利息381462.04元。
另查,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2004年4月22日北京市密云民达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农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民达公司的借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1年9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信达天津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当日,原审法院作出口头裁定: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变更为信达天津公司,农商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由信达天津公司承继。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民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由民达公司偿还农商银行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正确,再审不持异议。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对保证人免责的条款,但该条款立法本意是保护担保人对主合同内容的知情权。无论以保证还是抵押形式提供担保,主合同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或向担保人隐瞒“以贷还贷”的真实合同目的,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均应认定担保形式无效。本案中,李学文辩称,其并不知晓借款系“以贷还贷”之事实。信达天津公司及民达公司亦未提供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系“以贷还贷”之证据,故主借款合同之双方当事人存在欺骗担保人之情节;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不足以证明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即为“以贷还贷”。据此,李学文不知道“以贷还贷”之事实成立。综上,李学文主张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隐瞒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事实,是在其不知道借款系“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提供的抵押担保,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请求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信达天津公司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适用抵押担保责任之情形的抗辩理由与法理相悖,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的借款是“以贷还贷”,信达天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李学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作出的(2007)密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利息为三十八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零四分,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信达天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学文在不知道借款系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提供的抵押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足以认定李学文知晓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仅适用于保证担保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抵押担保,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免除李学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学文同意原判。民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信达天津公司表示虽然资金周转包括借新还旧、临时性借款、一般性流动资金等用途,逻辑上并不必然等同于借新还旧,但是李学文在提供抵押担保时对民达公司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系知晓的。为此,信达天津公司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李学文出具的办理抵押手续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价值协议作为证据。李学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写明借新还旧,仅证明李学文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不能证明李学文知道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工商行政档案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民达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民达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学文是否对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信达天津公司主张李学文在提供担保时对民达公司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仅凭“资金周转”的字面含义不足以认定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实际借款用途。信达天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农商银行或民达公司曾告知李学文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信达天津公司关于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对保证人免责的条款,但该条款立法本意是保护担保人对主合同内容的知情权。信达天津公司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主张,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2元,由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2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颖颖
代理审判员 孙 盈
代理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枳含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0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文。
原审被告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宗河,经理。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李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学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京检二分民行字(2011)第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二中民抗字第8127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该院口头裁定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信达天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天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玉;李学文之委托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民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8日,农商银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9月30日,民达公司与我行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借款合同,约定民达公司向我行借款350万元,用于偿还其2003年9月28日与我行签订的(2003)年(抵借)字(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同日,我行与李学文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抵押合同,约定李学文以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紫霞谷5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向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民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李学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民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李学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达公司辩称,向农商银行借款属实,但我公司现在无能力偿还。
李学文辩称,为民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不知道民达公司是转贷,是受民达公司和农商银行欺骗所致,另外我的房产证是2005年12月21日发放的,而抵押合同是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故该抵押合同是在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农商银行(合同名称北京市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民达公司(合同名称北京市密云民达公司)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借款合同,约定民达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用于偿还其2003年9月28日与农商银行签订的(2003)年(抵借)字(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利率6.93‰,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商银行与李学文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抵押合同,约定李学文以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紫霞谷5号的房产(京房权证密私字第3259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向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民达公司未能还款,李学文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06年12月20日,民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81462.0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李学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农商银行已按约定向民达公司提供了借款,民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学文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商银行要求民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学文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学文在签订抵押合同后,陆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抵押及相应手续,应当知道其担保的借款是借新还旧,且上述行为是李学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十八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零四分,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学文以其所拥有的位于密云县紫霞谷5号的房产(京房权证密私字32597号)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在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据上列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当日,李学文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民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无论是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李学文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表示,李学文在诉讼中表示并不知道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约定,农商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学文对此情况是知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学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协议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因此,李学文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仅根据李学文在签订保证合同后,陆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抵押及相应手续等事实就推定其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借款是借新还旧,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李学文称,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编造“资金周转”、“购买原材料”虚假的借款用途,隐瞒借款系“新贷还旧贷”的用途,欺骗我提供担保,我善意的信赖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记载的借款用途,在完全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借款系“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提供了抵押担保。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恶意串通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农商银行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信达天津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李学文为民达公司向农商银行的借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抵押担保责任,而非保证担保责任。李学文要求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但从该解释的内容看,该解释是对担保法保证部分所作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之抵押担保情形,仅适用保证担保之情形;李学文与贷款银行签署抵押合同,为民达公司向贷款银行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完毕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合法抵押权利,有权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对于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李学文不仅明知而且完全同意,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资金周转本身包含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用途。综上所述,申诉人李学文以不知道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为此所援引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本不适用本案之抵押担保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李学文对于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不仅完全知悉,而且完全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李学文的申诉主张。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民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30日,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合同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2005)年(抵借)字(102)号借款合同,约定民达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利率6.93‰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李学文与农商银行签订(2005)年(抵借)字第(102)号抵押合同,约定李学文以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紫霞谷5号的房产(京房权证密私字第3259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向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民达公司用该笔贷款偿还其2003年9月28日与农商银行签订的(2003)年(抵借)字第(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农商银行在借款借据上列明借款用途为原材料。贷款到期后,民达公司未能还款,李学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06年12月20日,民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利息381462.04元。
另查,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2004年4月22日北京市密云民达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农商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民达公司的借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1年9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信达天津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当日,原审法院作出口头裁定: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变更为信达天津公司,农商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由信达天津公司承继。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民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由民达公司偿还农商银行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正确,再审不持异议。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对保证人免责的条款,但该条款立法本意是保护担保人对主合同内容的知情权。无论以保证还是抵押形式提供担保,主合同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或向担保人隐瞒“以贷还贷”的真实合同目的,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均应认定担保形式无效。本案中,李学文辩称,其并不知晓借款系“以贷还贷”之事实。信达天津公司及民达公司亦未提供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系“以贷还贷”之证据,故主借款合同之双方当事人存在欺骗担保人之情节;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不足以证明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即为“以贷还贷”。据此,李学文不知道“以贷还贷”之事实成立。综上,李学文主张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隐瞒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事实,是在其不知道借款系“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提供的抵押担保,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请求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信达天津公司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适用抵押担保责任之情形的抗辩理由与法理相悖,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的借款是“以贷还贷”,信达天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李学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作出的(2007)密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利息为三十八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零四分,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信达天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学文在不知道借款系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提供的抵押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民达公司与农商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足以认定李学文知晓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仅适用于保证担保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抵押担保,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免除李学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学文同意原判。民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信达天津公司表示虽然资金周转包括借新还旧、临时性借款、一般性流动资金等用途,逻辑上并不必然等同于借新还旧,但是李学文在提供抵押担保时对民达公司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系知晓的。为此,信达天津公司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李学文出具的办理抵押手续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价值协议作为证据。李学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写明借新还旧,仅证明李学文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不能证明李学文知道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工商行政档案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民达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民达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学文是否对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信达天津公司主张李学文在提供担保时对民达公司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仅凭“资金周转”的字面含义不足以认定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实际借款用途。信达天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农商银行或民达公司曾告知李学文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信达天津公司关于李学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对保证人免责的条款,但该条款立法本意是保护担保人对主合同内容的知情权。信达天津公司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主张,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2元,由北京民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2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颖颖
代理审判员 孙 盈
代理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枳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