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文理,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丽雅。
上诉人由新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由新民诉至原审法院称:由新民之生父由鸿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在职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后改名为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52号院平房2间是该单位分配给由鸿生居住的福利住房。该房为军产房。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至2005年10月25日由鸿生去世,由鸿生一直在此居住。2001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东四危改拆迁范围。当时,与由鸿生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继子女由蕴雅和由鸿生之女由丽雅均在北京市另有住房,未在52号院居住。52号院平房2间由由鸿生和老伴童毅君居住。同年11月28日,由蕴雅和由丽雅分别作为52号院平房2间的承租人、使用人,分别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成为该危改区的被安置人。而真正的52号院平房2间的承租居住人由鸿生却被列为被拆迁人由蕴雅的家人之一,作为对被安置的2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由蕴雅和由丽雅既不是军人也非军队工作人员,与该房屋没有任何承租或居住关系,却堂而皇之地购买了本应由由鸿生购买的202号和601号两套就地安置住房。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由鸿生是承租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无权随便认定由蕴雅和由丽雅是涉诉房屋的被拆迁人。由蕴雅和由丽雅伙同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我要求确认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所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承担。
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辩称:
52号院平房2间的产权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由丽雅承租其中1.5间。2001年,因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危改拆迁范围,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改就地安置合同。2004年,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安置房屋为601号。此后,由丽雅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拆迁过程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向拆迁单位出具住房状况通知单,明确指出为由丽雅进行安置。由丽雅及家人的户籍确实在被拆迁房屋处,符合安置条件。结合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及由丽雅的居住情况,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根据当时的危改拆迁政策予以回迁安置并无不妥。而且,现由新民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不同意由新民的诉讼请求。
由丽雅辩称:
52号院平房2间的产权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由丽雅承租其中1间,建筑面积为15.32平方米。2001年,因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改就地安置合同,被安置房屋为601号,并于此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丽雅作为原房屋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其获得危改安置房屋的事实清楚,符合登记条件。由新民没有证明其与由鸿生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由丽雅不同意由新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 52号院平房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分配给由新民之父由鸿生的住房。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危改拆迁范围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住房状况通知单,证明该院现住户即由丽雅的住房情况,其自愿参加危房改造。而且,该住房状况通知单经由鸿生同意并签字。据此,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相关协议,获得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所安置其的601号房屋一套,并取得所有权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由新民作为由鸿生之子认为《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损害了由鸿生的合法权益,替由鸿生主张权利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因由新民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而且由鸿生在生前对该合同从未表示异议,故由新民现要求确认《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由新民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由新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丽雅、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由鸿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的职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后更名为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52号院平房2间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分配给由鸿生的住房。由鸿生的妻子童毅君于2001年1月去世。
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东四危改拆迁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于2001年11月27日向负责拆迁建设的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住房状况通知单,证明52号院现住户由鸿生之女即由丽雅现住平房1间,使用面积为15.32平方米,其本人自愿参加并积极配合本次危房改造。该住房状况通知单落款处有由鸿生的签字。2001年11月28日,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01号住房(现门牌号为601号)一套。2002年12月27日,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该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由丽雅入住该房屋。2004年3月26日,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补充修订条款》。2004年9月21日,由丽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10月25日,由鸿生去世。
上述事实,有由新民、由丽雅、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的陈述及证明,证明信,北京被服厂入场人员登记表,住房状况通知单,《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补充修订条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 52号院平房的产权单位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上世纪五十年代,该单位将房屋分配给由鸿生居住。2001年,因涉及危改拆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于2001年11月27日向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了住房状况通知单,证明52号现住户由丽雅现住平房1间,户主本人自愿参加并积极配合本次危房改造。同时该住房状况通知单户主签名处有由鸿生签名。根据该通知单,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相关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为其安置了601房屋一套,由丽雅于2004年9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由鸿生生前并未对由丽雅与北京住宅发展中心签署的回购协议表示异议。由新民亦无证据证明,由鸿生不同意由丽雅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故由新民要求确认《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由新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与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由新民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文理,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丽雅。
上诉人由新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由新民诉至原审法院称:由新民之生父由鸿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在职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后改名为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52号院平房2间是该单位分配给由鸿生居住的福利住房。该房为军产房。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至2005年10月25日由鸿生去世,由鸿生一直在此居住。2001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东四危改拆迁范围。当时,与由鸿生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继子女由蕴雅和由鸿生之女由丽雅均在北京市另有住房,未在52号院居住。52号院平房2间由由鸿生和老伴童毅君居住。同年11月28日,由蕴雅和由丽雅分别作为52号院平房2间的承租人、使用人,分别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成为该危改区的被安置人。而真正的52号院平房2间的承租居住人由鸿生却被列为被拆迁人由蕴雅的家人之一,作为对被安置的2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由蕴雅和由丽雅既不是军人也非军队工作人员,与该房屋没有任何承租或居住关系,却堂而皇之地购买了本应由由鸿生购买的202号和601号两套就地安置住房。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由鸿生是承租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无权随便认定由蕴雅和由丽雅是涉诉房屋的被拆迁人。由蕴雅和由丽雅伙同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我要求确认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所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承担。
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辩称:
52号院平房2间的产权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由丽雅承租其中1.5间。2001年,因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危改拆迁范围,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改就地安置合同。2004年,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安置房屋为601号。此后,由丽雅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拆迁过程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向拆迁单位出具住房状况通知单,明确指出为由丽雅进行安置。由丽雅及家人的户籍确实在被拆迁房屋处,符合安置条件。结合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及由丽雅的居住情况,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根据当时的危改拆迁政策予以回迁安置并无不妥。而且,现由新民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不同意由新民的诉讼请求。
由丽雅辩称:
52号院平房2间的产权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由丽雅承租其中1间,建筑面积为15.32平方米。2001年,因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改就地安置合同,被安置房屋为601号,并于此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丽雅作为原房屋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其获得危改安置房屋的事实清楚,符合登记条件。由新民没有证明其与由鸿生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由丽雅不同意由新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 52号院平房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分配给由新民之父由鸿生的住房。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危改拆迁范围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住房状况通知单,证明该院现住户即由丽雅的住房情况,其自愿参加危房改造。而且,该住房状况通知单经由鸿生同意并签字。据此,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相关协议,获得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所安置其的601号房屋一套,并取得所有权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由新民作为由鸿生之子认为《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损害了由鸿生的合法权益,替由鸿生主张权利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因由新民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而且由鸿生在生前对该合同从未表示异议,故由新民现要求确认《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由新民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由新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丽雅、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由鸿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的职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后更名为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52号院平房2间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分配给由鸿生的住房。由鸿生的妻子童毅君于2001年1月去世。
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东四危改拆迁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技术研究所于2001年11月27日向负责拆迁建设的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住房状况通知单,证明52号院现住户由鸿生之女即由丽雅现住平房1间,使用面积为15.32平方米,其本人自愿参加并积极配合本次危房改造。该住房状况通知单落款处有由鸿生的签字。2001年11月28日,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01号住房(现门牌号为601号)一套。2002年12月27日,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该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由丽雅入住该房屋。2004年3月26日,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补充修订条款》。2004年9月21日,由丽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10月25日,由鸿生去世。
上述事实,有由新民、由丽雅、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的陈述及证明,证明信,北京被服厂入场人员登记表,住房状况通知单,《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补充修订条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 52号院平房的产权单位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上世纪五十年代,该单位将房屋分配给由鸿生居住。2001年,因涉及危改拆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研究所于2001年11月27日向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了住房状况通知单,证明52号现住户由丽雅现住平房1间,户主本人自愿参加并积极配合本次危房改造。同时该住房状况通知单户主签名处有由鸿生签名。根据该通知单,由丽雅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相关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为其安置了601房屋一套,由丽雅于2004年9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由鸿生生前并未对由丽雅与北京住宅发展中心签署的回购协议表示异议。由新民亦无证据证明,由鸿生不同意由丽雅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故由新民要求确认《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由新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与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由新民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