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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秒与朱秀兰等返还原物纠纷

 [日期:2014-07-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证明,双方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当时签订有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前,朱秀兰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合计330万元;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后,叶斌作为借款人向中信银行借款315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涉案房屋现登记由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朱秀兰享有98%的份额,叶斌享有2%的份额。张秒主张,在自己与叶斌结婚前,叶斌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并就此提交了《婚前协议》,叶斌虽然不认可该协议是自己签字,但是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叶斌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婚前协议》真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斌。

   上诉人张秒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朱秀兰、叶斌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叶斌与张秒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入住朱秀兰、叶斌所有的位于95号院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上述房屋是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朱秀兰是叶斌的母亲。后因叶斌、张秒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至今,张秒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尽管在离婚后,我们一直要求张秒搬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内属于我们所有家具、电器等物品交还,但是张秒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搬出。鉴于张秒一直居住于此,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向朱秀兰、叶斌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秒搬出95号院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
   张秒辩称:不同意朱秀兰、叶斌的诉讼请求。在叶斌与我结婚之前,叶斌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赋予我,而且在婚前叶斌与我之间有婚前协议,协议对该房屋的权利做了明确的约定,由我享有,因此我居住使用该房屋合情合理合法。虽然房屋登记在朱秀兰、叶斌的名下,但是朱秀兰、叶斌及家人共同将房屋给我使用,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该房屋是我和儿子叶某在共同居住使用。双方离婚后,叶某是由我抚养,既然是我抚养叶某,房屋应由我与叶某共同居住使用。叶某是叶斌的儿子,所以有权利居住,不存在返还原物的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前,朱秀兰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合计330万元;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后,叶斌作为借款人向中信银行借款315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涉案房屋现登记由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朱秀兰享有98%的份额,叶斌享有2%的份额。张秒主张,在自己与叶斌结婚前,叶斌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并就此提交了《婚前协议》。叶斌虽然不认可该协议是自己签字,但是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叶斌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婚前协议》真实。但是,该协议中约定,叶斌将涉案房屋"留于乙方及甲乙双方子女"的前提是"婚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婚姻破裂",张秒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系叶斌原因导致,且张秒与叶斌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涉案房屋归张秒,离婚后亦未对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故对于张秒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张秒主张是自己与叶斌出售夕照寺街房屋并用所得房款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是张秒提交的房屋权证复印件显示夕照寺街房屋在张秒与叶斌结婚前登记由叶斌与朱秀兰、叶廷勋共有,张秒未提交证据证明叶斌已经将夕照寺街房屋赠与自己,亦无证据证明叶斌用售房款还贷,且张秒与叶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对张秒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在叶斌与张秒已经离婚,朱秀兰与叶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秒搬离该房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 
   张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95号院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朱秀兰和叶斌(包括交付房屋钥匙,煤气卡、水卡、电卡)。
   原审判决后,张秒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具备返还房屋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朱秀兰、叶斌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朱秀兰与叶斌系母子。叶斌与张秒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叶斌与张秒于2011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叶斌与张秒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此离婚协议不宜公开)。
   位于95号院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其中朱秀兰享有98%的份额,叶斌享有2%的份额。原审庭审中,朱秀兰、叶斌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2009年9月22日朱秀兰(买方)与张赞(卖方)、北京昆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合同载明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5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定金1 316 000元,二期付款1 974 000元,尾款329万元。张秒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购房是为叶斌与张秒结婚用。朱秀兰、叶斌提交张赞出具的收条(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和证明(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内容是张赞截至2009年9月26日共收到房款330万元,剩余房款329万元扣除张赞承担的房屋修复费用尚余3 275 500元。张秒对此不予认可。
   朱秀兰、叶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朱秀兰于2009年9月13日、9月22日、9月26日分三次向张赞汇款支付房款共计330万元,又于2010年7月14日向张赞汇款支付房款125 500元。张秒对其中收款人为张磊的10万元凭证不认可。朱秀兰、叶斌提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公证书,欲证明叶斌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贷款人)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向中信银行贷款31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40年7月27日,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条款的共有人签字处有朱秀兰及其配偶叶廷勋签字。张秒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朱秀兰、叶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欲证明朱秀兰于2010年6月6日和6月17日分两次向叶斌在中信银行的还款账户汇款共计398万元,朱秀兰、叶斌称该398万元是用于担保中信银行的贷款,后来用于偿还贷款按揭。张秒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是叶斌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经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叶斌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于2010年6月7日收到转账200万元,于2010年6月17日收到转账198万元,于2010年6月29日转账支取55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转账支取320万元,叶斌从2010年8月15日开始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3月15日(即叶斌与张秒离婚前最后一次还款时)累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8 080.54元。
   原审庭审中,张秒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的《婚前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此协议不宜公开)朱秀兰、叶斌对于该协议落款处"叶斌"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举证责任,朱秀兰、叶斌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叶斌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此而后朱秀兰、叶斌又撤回鉴定申请,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张秒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叶斌将位于16号院3号楼3单元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夕照寺街房屋)赠与张秒,张秒与叶斌将此房屋于2010年2月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朱秀兰、叶斌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查,上述权证复印件中记载夕照寺街房屋在2006年5月登记由叶斌与朱秀兰、叶廷勋共有,叶斌享有98%的份额,叶廷勋与朱秀兰各享有1%的份额,2010年2月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张秒提交水电费、家政服务费票据,欲证明自己为涉案房屋所支付费用。朱秀兰、叶斌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现由张秒及孩子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前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业务凭证、电汇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证明,双方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当时签订有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前,朱秀兰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合计330万元;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后,叶斌作为借款人向中信银行借款315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涉案房屋现登记由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朱秀兰享有98%的份额,叶斌享有2%的份额。张秒主张,在自己与叶斌结婚前,叶斌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并就此提交了《婚前协议》,叶斌虽然不认可该协议是自己签字,但是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叶斌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婚前协议》真实。但本院注意到,该协议中约定,叶斌将涉案房屋"留于乙方及甲乙双方子女"的前提是"婚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婚姻破裂",张秒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系叶斌原因导致,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涉案房屋归张秒,离婚后亦未对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故张秒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张秒主张是自己与叶斌出售夕照寺街房屋并用所得房款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是张秒提交的房屋权证复印件显示夕照寺街房屋系在张秒与叶斌结婚前登记由叶斌与朱秀兰、叶廷勋共有,张秒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叶斌已经将夕照寺街房屋赠与自己,且张秒与叶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张秒该项抗辩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由于叶斌与张秒已经离婚,朱秀兰与叶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秒搬离该房屋,其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对于张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朱秀兰和叶斌负担2875元(已交纳),由张秒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林 立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斌。

   上诉人张秒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朱秀兰、叶斌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叶斌与张秒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入住朱秀兰、叶斌所有的位于95号院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上述房屋是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朱秀兰是叶斌的母亲。后因叶斌、张秒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至今,张秒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尽管在离婚后,我们一直要求张秒搬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内属于我们所有家具、电器等物品交还,但是张秒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搬出。鉴于张秒一直居住于此,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向朱秀兰、叶斌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秒搬出95号院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
   张秒辩称:不同意朱秀兰、叶斌的诉讼请求。在叶斌与我结婚之前,叶斌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赋予我,而且在婚前叶斌与我之间有婚前协议,协议对该房屋的权利做了明确的约定,由我享有,因此我居住使用该房屋合情合理合法。虽然房屋登记在朱秀兰、叶斌的名下,但是朱秀兰、叶斌及家人共同将房屋给我使用,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该房屋是我和儿子叶某在共同居住使用。双方离婚后,叶某是由我抚养,既然是我抚养叶某,房屋应由我与叶某共同居住使用。叶某是叶斌的儿子,所以有权利居住,不存在返还原物的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前,朱秀兰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合计330万元;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后,叶斌作为借款人向中信银行借款315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涉案房屋现登记由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朱秀兰享有98%的份额,叶斌享有2%的份额。张秒主张,在自己与叶斌结婚前,叶斌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并就此提交了《婚前协议》。叶斌虽然不认可该协议是自己签字,但是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叶斌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婚前协议》真实。但是,该协议中约定,叶斌将涉案房屋"留于乙方及甲乙双方子女"的前提是"婚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婚姻破裂",张秒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系叶斌原因导致,且张秒与叶斌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涉案房屋归张秒,离婚后亦未对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故对于张秒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张秒主张是自己与叶斌出售夕照寺街房屋并用所得房款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是张秒提交的房屋权证复印件显示夕照寺街房屋在张秒与叶斌结婚前登记由叶斌与朱秀兰、叶廷勋共有,张秒未提交证据证明叶斌已经将夕照寺街房屋赠与自己,亦无证据证明叶斌用售房款还贷,且张秒与叶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对张秒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在叶斌与张秒已经离婚,朱秀兰与叶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秒搬离该房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 
   张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95号院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朱秀兰和叶斌(包括交付房屋钥匙,煤气卡、水卡、电卡)。
   原审判决后,张秒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具备返还房屋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朱秀兰、叶斌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朱秀兰与叶斌系母子。叶斌与张秒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叶斌与张秒于2011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叶斌与张秒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此离婚协议不宜公开)。
   位于95号院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其中朱秀兰享有98%的份额,叶斌享有2%的份额。原审庭审中,朱秀兰、叶斌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2009年9月22日朱秀兰(买方)与张赞(卖方)、北京昆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合同载明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5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定金1 316 000元,二期付款1 974 000元,尾款329万元。张秒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购房是为叶斌与张秒结婚用。朱秀兰、叶斌提交张赞出具的收条(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和证明(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内容是张赞截至2009年9月26日共收到房款330万元,剩余房款329万元扣除张赞承担的房屋修复费用尚余3 275 500元。张秒对此不予认可。
   朱秀兰、叶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朱秀兰于2009年9月13日、9月22日、9月26日分三次向张赞汇款支付房款共计330万元,又于2010年7月14日向张赞汇款支付房款125 500元。张秒对其中收款人为张磊的10万元凭证不认可。朱秀兰、叶斌提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公证书,欲证明叶斌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贷款人)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向中信银行贷款31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40年7月27日,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条款的共有人签字处有朱秀兰及其配偶叶廷勋签字。张秒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朱秀兰、叶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欲证明朱秀兰于2010年6月6日和6月17日分两次向叶斌在中信银行的还款账户汇款共计398万元,朱秀兰、叶斌称该398万元是用于担保中信银行的贷款,后来用于偿还贷款按揭。张秒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是叶斌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经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叶斌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于2010年6月7日收到转账200万元,于2010年6月17日收到转账198万元,于2010年6月29日转账支取55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转账支取320万元,叶斌从2010年8月15日开始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3月15日(即叶斌与张秒离婚前最后一次还款时)累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8 080.54元。
   原审庭审中,张秒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的《婚前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此协议不宜公开)朱秀兰、叶斌对于该协议落款处"叶斌"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举证责任,朱秀兰、叶斌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叶斌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此而后朱秀兰、叶斌又撤回鉴定申请,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张秒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叶斌将位于16号院3号楼3单元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夕照寺街房屋)赠与张秒,张秒与叶斌将此房屋于2010年2月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朱秀兰、叶斌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查,上述权证复印件中记载夕照寺街房屋在2006年5月登记由叶斌与朱秀兰、叶廷勋共有,叶斌享有98%的份额,叶廷勋与朱秀兰各享有1%的份额,2010年2月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张秒提交水电费、家政服务费票据,欲证明自己为涉案房屋所支付费用。朱秀兰、叶斌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现由张秒及孩子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前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业务凭证、电汇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证明,双方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当时签订有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前,朱秀兰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合计330万元;在叶斌与张秒结婚后,叶斌作为借款人向中信银行借款315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涉案房屋现登记由朱秀兰与叶斌按份共有,朱秀兰享有98%的份额,叶斌享有2%的份额。张秒主张,在自己与叶斌结婚前,叶斌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并就此提交了《婚前协议》,叶斌虽然不认可该协议是自己签字,但是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叶斌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婚前协议》真实。但本院注意到,该协议中约定,叶斌将涉案房屋"留于乙方及甲乙双方子女"的前提是"婚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婚姻破裂",张秒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系叶斌原因导致,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涉案房屋归张秒,离婚后亦未对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故张秒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张秒主张是自己与叶斌出售夕照寺街房屋并用所得房款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是张秒提交的房屋权证复印件显示夕照寺街房屋系在张秒与叶斌结婚前登记由叶斌与朱秀兰、叶廷勋共有,张秒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叶斌已经将夕照寺街房屋赠与自己,且张秒与叶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张秒该项抗辩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由于叶斌与张秒已经离婚,朱秀兰与叶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秒搬离该房屋,其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对于张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朱秀兰和叶斌负担2875元(已交纳),由张秒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林 立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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