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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王琳等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0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3[字体: ] 
核心提示:金砺华公司在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以后,又与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重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与原协议相比,主体和内容均发生了变化,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由此建立了新的委托合同关系。王琳和正恒信达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金砺华公司要求王琳和正恒信达公司支付顾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恒信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焘,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金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砺华公司)、上诉人王月焘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上诉人王月焘和被上诉人王琳、北京正恒信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江海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砺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26日,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书,约定由正恒信达公司就其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委托金砺华公司进行投资顾问及资本运作工作。金砺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就该项目进行了大量的顾问咨询等工作。2005年3月16日,因正恒信达公司该项目与金砺华公司推荐的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源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变更为股权转让,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6月5日,经过金砺华公司多方努力,王月焘与新绿源公司、北京天鑫创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就正恒信达公司股权转让签订了协议。根据该协议,王月焘于2005年6月20日收到新绿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随后,王月焘又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10月1日、12月31日收到新绿源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30万元。但是,正恒信达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王月焘、王琳始终未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金砺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支付顾问费12万元及利息,并由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正恒信达公司不同意金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系正恒信达公司转让股权受让方新绿源公司的投资总监和投资银行部的经理,吴丽具有双重身份,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二、按照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到位后再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而王月焘、王琳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王月焘、王琳已经通知新绿源公司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金砺华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王月焘、王琳于2005年8月24日、10月1日和12月31日收到了新绿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从200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金砺华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王琳并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署,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书,约定正恒信达公司授权金砺华公司作为该项目运作的顾问,金砺华公司负责协调该项目运作中正恒信达公司与北京海之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或者其他开发商的关系,帮助正恒信达公司与海之杰公司或者其他开发商设计双方满意的合作方案,起草正恒信达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协议并负责合作协议的履行。正恒信达公司确认金砺华公司负责完成正恒信达公司与海之杰公司或者其他开发商所签合作协议之规定得到履行,正恒信达公司向金砺华公司分期支付顾问费200万元。 
   2005年3月16日,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签订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金砺华公司帮助王月焘控股的正恒信达公司所进行的前期顾问工作,促使新绿源公司愿意与王月焘就该项目合作,并愿意全部受让王月焘及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正恒信达公司的股权。由于所谈判条件及项目的情况所发生的变化,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此补充协议:金砺华公司负责完成王月焘及其他股东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并按照王月焘及其他股东与受让方所签协议帮助王月焘及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款。王月焘确认支付金砺华公司项目顾问费总额为200万元。王月焘及其他股东在收到每笔股权转让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给金砺华公司所指定的帐户,如拖欠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 
   2005年6月5日,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正恒信达公司是由王月焘、王琳依法设立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已对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取得开发权开展了部分前期工作,已经对该项目的前期开发拥有了一定的开发权益,王月焘、王琳拟将其各自拥有的正恒信达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且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同意受让,各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主要写明了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的方位、规模和背景,同时写明该项目并没有进行实际开发,项目正在等待镇域总体规划批复、办理详规、征地及其它开发手续。第二条为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和保证。第三条约定了保证金和尽职调查,其中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同意在协议签署之日三日内向王月焘支付50万元作为各方进一步深入商谈及收购的保证金,同时约定由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正恒信达公司资产、负债等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如正恒信达公司无法获得项目开发建设权及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王月焘、王琳未披露相关事实并影响到股权转让的事项等,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均有权终止本协议,王月焘、王琳应在收到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保证金50万元退还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就股权转让的条件、价款(股权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保密、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月焘收到了新绿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庭审中,金砺华公司提交了吴丽与王月焘于2008年5月5日的通话记录,以此证明王月焘收到了80万元转让款(该通话中对方认可收到了70万元)。王月焘代理人表示不能确定通话人即是王月焘,但认可王月焘与吴丽通过电话,同时表示不申请对该份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5月和2007年5月,金砺华公司通过京城特快专邮的方式向王月焘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王月焘支付顾问费。 
   另查明,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曾受聘于新绿源公司。2007年底,吴丽因与新绿源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一审庭审中,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提交了一份申诉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吴丽担任新绿源公司投资总监,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吴丽不认可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提交的该份证据,但承认曾受聘于新绿源公司,并认可因与新绿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劳动部门进行过申诉。  
   上述事实,有正恒信达公司与金砺华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书,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补充协议,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金砺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金砺华公司向正恒信达公司、王月焘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正恒信达公司与他方的合作变为股权转让,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重新签订了协议。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虽然签订的协议名为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主体、内容均发生了变化。因此,该份补充协议应为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建立了新的委托关系。金砺华公司与王月焘签订的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恒信达公司及王月焘虽然提出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曾受聘于新绿源公司,并据此认为正恒信达公司、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所签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吴丽并非新绿源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其与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签订协议,并未侵占受聘公司的财产、损害受聘公司的利益,亦未损害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的权益,正恒信达公司与王月焘主张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金砺华公司经过工作,促使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砺华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顾问工作。王月焘应按照约定向金砺华公司支付相应的顾问费用。王月焘承认收到股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但否认收取了股权转让受让方的其他款项。对此,金砺华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王月焘代理人虽然不能确定该份录音证据的通话人为王月焘,但认可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话,且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该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王月焘除收取50万元保证金外还另收取股权转让款20万元。根据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所签协议,王月焘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向金砺华公司支付相应的顾问费用;另根据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400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计算,王月焘应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10万元(200万元×70万元÷1400万元=10万元)。另外,王月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其应向金砺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是,金砺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此,该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金砺华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金砺华公司要求正恒信达公司支付顾问费的请求,该院认为,金砺华公司虽然与正恒信达公司签有协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改变了协议的内容、变更了履行的主体,金砺华公司无权就同一笔顾问费再向正恒信达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金砺华公司要求王琳支付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砺华公司与王月焘所签协议仅能证明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而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琳并未参与协议的签署,金砺华公司与王琳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王琳虽然参与了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但并不能以此证明金砺华公司为王琳提供了顾问支持。因此,金砺华公司要求王琳支付顾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主张金砺华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金砺华公司在2006年和2007年连续向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主张权利,金砺华公司现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月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砺华公司10万元;二、王月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金砺华公司支付第一项款项的利息(2005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按照71 429元的欠款数额计算利息;自2005年8月31日开始按照10万元的欠款数额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二、驳回金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王月焘未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向金砺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金砺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砺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王月焘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顾问费应向金砺华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时候,认定为应向金砺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且在整个庭审中王月焘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使用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裁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是错误的。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官没有权利不经违约方请求以违约金过高为理由对违约金进行削减,何况削减到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的情况,并且,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比例也不能算过高。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正恒信达公司、王琳是否作为本案的被告履行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的义务时认为金砺华公司无权就同一笔顾问费再向正恒信达公司主张权利,认为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琳并未参与协议的签署,金砺华公司与王琳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要求王琳支付顾问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金砺华公司因先与正恒信达公司的前身北京江海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顾问协议,并且也为其进行了投资顾问和资本运作工作,只是在后来因正恒信达公司与投资方的合作方式改变为王月焘和王琳持有的北京江海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时才与王月焘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不能就此认为原顾问协议失去了效力,且王琳虽未直接参与签订顾问协议的补充协议,但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王月焘及其它股东在收到每笔转让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金砺华公司顾问费”(即明确了王琳同样具有支付顾问费的义务,这里的其它股东所指只有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和王琳都同时是金砺华公司所提供投资顾问和资本运作顾问服务的受益人,应该与王月焘一起共同承担支付金砺华公司顾问费的连带担保义务。综上所述,金砺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共同支付顾问费12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中7.5万元自2005年6月27日起,3万元自2005年8月31日起,0.75万元自2005年10月7日起,0.75万元自2006年1月7日起,均计算到支付之日)。 
   王月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股权的受让方只向王月焘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事后也是因为股权受让公司不能支付股权转让费,经与王月焘协商后于2006年8月终止合同的履行。二、在本案一审期间,王月焘发现金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在与王月焘签订顾问协议书的同时担任新绿源公司的投资总监的职务。因此,王月焘认为金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在此事中的行为是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也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三、就是按双方的约定,金砺华公司也没有尽到约定的义务,没有达到支付顾问费的条件。而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并没有认真的查清事实,同时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月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月焘的上诉,金砺华公司答辩称: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没有违反公司法谋取私利,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顾问协议的时候,吴丽没有在新绿源公司任职,也没有因为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其他公司投资顾问而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根据金砺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金砺华公司多次向王月焘催款,该录音是当时情况的真实反映,王月焘也承认当时的通话,对此金砺华公司有证人可以作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砺华公司有发催款通知书,而且有签收的回执。催款通知书除了通过邮局发出过,而且吴丽本人也曾经亲自交给王月焘。王月焘收到8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实,50万元是新绿源公司让吴丽本人转交给王月焘的,20万元是一次性给王月焘的,另2个5万元用于支付公关费,该款项是作为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约定,王月焘拿到保证金后没有支付这笔公关费用,是新绿源公司代替支付的。 
   针对金砺华公司的上诉,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共同答辩称:因为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王琳没有与金砺华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没有义务履行顾问合同。正恒信达公司也没有与金砺华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绿源公司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新绿源公司还委托黄海思出庭作了证。新绿源公司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王月焘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另还支付了项目运作费用大约20万元。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未就王月焘所收款项的性质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及与王月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曾在新绿源公司任职一节不能影响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及与王月焘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效力,王月焘、王琳和正恒信达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砺华公司在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以后,又与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重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与原协议相比,主体和内容均发生了变化,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由此建立了新的委托合同关系。王琳和正恒信达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金砺华公司要求王琳和正恒信达公司支付顾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经金砺华公司努力,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月焘收到了新绿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70万元。金砺华公司主张王月焘另外还收到了10万元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王月焘及其他股东应在收到每笔股权转让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总额为14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王月焘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10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王月焘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但其认可收到了新绿源公司支付的70万元款项,亦不否认该70万元是新绿源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且新绿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月焘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金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2006年5月和2007年5月分别以京城特快专邮向王月焘主张权利,故对王月焘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王月焘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应当赔偿金砺华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金砺华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砺华公司上诉提出要求王月焘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砺华公司和王月焘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王月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金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月焘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二○○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恒信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焘,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金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砺华公司)、上诉人王月焘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上诉人王月焘和被上诉人王琳、北京正恒信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江海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砺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26日,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书,约定由正恒信达公司就其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委托金砺华公司进行投资顾问及资本运作工作。金砺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就该项目进行了大量的顾问咨询等工作。2005年3月16日,因正恒信达公司该项目与金砺华公司推荐的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源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变更为股权转让,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6月5日,经过金砺华公司多方努力,王月焘与新绿源公司、北京天鑫创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就正恒信达公司股权转让签订了协议。根据该协议,王月焘于2005年6月20日收到新绿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随后,王月焘又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10月1日、12月31日收到新绿源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30万元。但是,正恒信达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王月焘、王琳始终未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金砺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支付顾问费12万元及利息,并由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正恒信达公司不同意金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系正恒信达公司转让股权受让方新绿源公司的投资总监和投资银行部的经理,吴丽具有双重身份,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二、按照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到位后再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而王月焘、王琳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王月焘、王琳已经通知新绿源公司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金砺华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王月焘、王琳于2005年8月24日、10月1日和12月31日收到了新绿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从200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金砺华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王琳并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署,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书,约定正恒信达公司授权金砺华公司作为该项目运作的顾问,金砺华公司负责协调该项目运作中正恒信达公司与北京海之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或者其他开发商的关系,帮助正恒信达公司与海之杰公司或者其他开发商设计双方满意的合作方案,起草正恒信达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协议并负责合作协议的履行。正恒信达公司确认金砺华公司负责完成正恒信达公司与海之杰公司或者其他开发商所签合作协议之规定得到履行,正恒信达公司向金砺华公司分期支付顾问费200万元。 
   2005年3月16日,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签订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金砺华公司帮助王月焘控股的正恒信达公司所进行的前期顾问工作,促使新绿源公司愿意与王月焘就该项目合作,并愿意全部受让王月焘及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正恒信达公司的股权。由于所谈判条件及项目的情况所发生的变化,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此补充协议:金砺华公司负责完成王月焘及其他股东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并按照王月焘及其他股东与受让方所签协议帮助王月焘及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款。王月焘确认支付金砺华公司项目顾问费总额为200万元。王月焘及其他股东在收到每笔股权转让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给金砺华公司所指定的帐户,如拖欠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 
   2005年6月5日,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正恒信达公司是由王月焘、王琳依法设立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已对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取得开发权开展了部分前期工作,已经对该项目的前期开发拥有了一定的开发权益,王月焘、王琳拟将其各自拥有的正恒信达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且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同意受让,各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主要写明了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的方位、规模和背景,同时写明该项目并没有进行实际开发,项目正在等待镇域总体规划批复、办理详规、征地及其它开发手续。第二条为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和保证。第三条约定了保证金和尽职调查,其中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同意在协议签署之日三日内向王月焘支付50万元作为各方进一步深入商谈及收购的保证金,同时约定由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正恒信达公司资产、负债等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如正恒信达公司无法获得项目开发建设权及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王月焘、王琳未披露相关事实并影响到股权转让的事项等,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均有权终止本协议,王月焘、王琳应在收到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保证金50万元退还新绿源公司和天鑫公司。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就股权转让的条件、价款(股权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保密、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月焘收到了新绿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庭审中,金砺华公司提交了吴丽与王月焘于2008年5月5日的通话记录,以此证明王月焘收到了80万元转让款(该通话中对方认可收到了70万元)。王月焘代理人表示不能确定通话人即是王月焘,但认可王月焘与吴丽通过电话,同时表示不申请对该份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5月和2007年5月,金砺华公司通过京城特快专邮的方式向王月焘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王月焘支付顾问费。 
   另查明,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曾受聘于新绿源公司。2007年底,吴丽因与新绿源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一审庭审中,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提交了一份申诉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吴丽担任新绿源公司投资总监,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吴丽不认可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提交的该份证据,但承认曾受聘于新绿源公司,并认可因与新绿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劳动部门进行过申诉。  
   上述事实,有正恒信达公司与金砺华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书,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补充协议,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金砺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金砺华公司向正恒信达公司、王月焘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正恒信达公司与他方的合作变为股权转让,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重新签订了协议。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虽然签订的协议名为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主体、内容均发生了变化。因此,该份补充协议应为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建立了新的委托关系。金砺华公司与王月焘签订的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恒信达公司及王月焘虽然提出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曾受聘于新绿源公司,并据此认为正恒信达公司、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所签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吴丽并非新绿源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其与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签订协议,并未侵占受聘公司的财产、损害受聘公司的利益,亦未损害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的权益,正恒信达公司与王月焘主张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金砺华公司经过工作,促使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砺华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顾问工作。王月焘应按照约定向金砺华公司支付相应的顾问费用。王月焘承认收到股权转让保证金50万元,但否认收取了股权转让受让方的其他款项。对此,金砺华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王月焘代理人虽然不能确定该份录音证据的通话人为王月焘,但认可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话,且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该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王月焘除收取50万元保证金外还另收取股权转让款20万元。根据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所签协议,王月焘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向金砺华公司支付相应的顾问费用;另根据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400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计算,王月焘应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10万元(200万元×70万元÷1400万元=10万元)。另外,王月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其应向金砺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是,金砺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此,该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金砺华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金砺华公司要求正恒信达公司支付顾问费的请求,该院认为,金砺华公司虽然与正恒信达公司签有协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改变了协议的内容、变更了履行的主体,金砺华公司无权就同一笔顾问费再向正恒信达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金砺华公司要求王琳支付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砺华公司与王月焘所签协议仅能证明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而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琳并未参与协议的签署,金砺华公司与王琳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王琳虽然参与了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但并不能以此证明金砺华公司为王琳提供了顾问支持。因此,金砺华公司要求王琳支付顾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主张金砺华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金砺华公司在2006年和2007年连续向正恒信达公司和王月焘主张权利,金砺华公司现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月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砺华公司10万元;二、王月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金砺华公司支付第一项款项的利息(2005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按照71 429元的欠款数额计算利息;自2005年8月31日开始按照10万元的欠款数额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二、驳回金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王月焘未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向金砺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金砺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砺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王月焘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顾问费应向金砺华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时候,认定为应向金砺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且在整个庭审中王月焘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使用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裁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是错误的。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官没有权利不经违约方请求以违约金过高为理由对违约金进行削减,何况削减到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的情况,并且,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比例也不能算过高。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正恒信达公司、王琳是否作为本案的被告履行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的义务时认为金砺华公司无权就同一笔顾问费再向正恒信达公司主张权利,认为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琳并未参与协议的签署,金砺华公司与王琳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要求王琳支付顾问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金砺华公司因先与正恒信达公司的前身北京江海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顾问协议,并且也为其进行了投资顾问和资本运作工作,只是在后来因正恒信达公司与投资方的合作方式改变为王月焘和王琳持有的北京江海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时才与王月焘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不能就此认为原顾问协议失去了效力,且王琳虽未直接参与签订顾问协议的补充协议,但顾问协议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王月焘及其它股东在收到每笔转让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金砺华公司顾问费”(即明确了王琳同样具有支付顾问费的义务,这里的其它股东所指只有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和王琳都同时是金砺华公司所提供投资顾问和资本运作顾问服务的受益人,应该与王月焘一起共同承担支付金砺华公司顾问费的连带担保义务。综上所述,金砺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共同支付顾问费12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中7.5万元自2005年6月27日起,3万元自2005年8月31日起,0.75万元自2005年10月7日起,0.75万元自2006年1月7日起,均计算到支付之日)。 
   王月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股权的受让方只向王月焘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事后也是因为股权受让公司不能支付股权转让费,经与王月焘协商后于2006年8月终止合同的履行。二、在本案一审期间,王月焘发现金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在与王月焘签订顾问协议书的同时担任新绿源公司的投资总监的职务。因此,王月焘认为金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在此事中的行为是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也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三、就是按双方的约定,金砺华公司也没有尽到约定的义务,没有达到支付顾问费的条件。而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并没有认真的查清事实,同时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月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月焘的上诉,金砺华公司答辩称: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没有违反公司法谋取私利,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顾问协议的时候,吴丽没有在新绿源公司任职,也没有因为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其他公司投资顾问而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根据金砺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金砺华公司多次向王月焘催款,该录音是当时情况的真实反映,王月焘也承认当时的通话,对此金砺华公司有证人可以作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砺华公司有发催款通知书,而且有签收的回执。催款通知书除了通过邮局发出过,而且吴丽本人也曾经亲自交给王月焘。王月焘收到8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实,50万元是新绿源公司让吴丽本人转交给王月焘的,20万元是一次性给王月焘的,另2个5万元用于支付公关费,该款项是作为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约定,王月焘拿到保证金后没有支付这笔公关费用,是新绿源公司代替支付的。 
   针对金砺华公司的上诉,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共同答辩称:因为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王琳没有与金砺华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没有义务履行顾问合同。正恒信达公司也没有与金砺华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绿源公司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新绿源公司还委托黄海思出庭作了证。新绿源公司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王月焘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另还支付了项目运作费用大约20万元。王月焘、王琳、正恒信达公司未就王月焘所收款项的性质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及与王月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金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曾在新绿源公司任职一节不能影响金砺华公司与正恒信达公司及与王月焘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效力,王月焘、王琳和正恒信达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砺华公司在与正恒信达公司签订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以后,又与正恒信达公司股东王月焘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重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与原协议相比,主体和内容均发生了变化,王月焘与金砺华公司由此建立了新的委托合同关系。王琳和正恒信达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金砺华公司要求王琳和正恒信达公司支付顾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开发建设碧翠居旅游度假居住区项目顾问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经金砺华公司努力,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月焘收到了新绿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70万元。金砺华公司主张王月焘另外还收到了10万元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王月焘及其他股东应在收到每笔股权转让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王月焘、王琳与新绿源公司、天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总额为14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王月焘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10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王月焘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但其认可收到了新绿源公司支付的70万元款项,亦不否认该70万元是新绿源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且新绿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月焘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金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2006年5月和2007年5月分别以京城特快专邮向王月焘主张权利,故对王月焘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王月焘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金砺华公司支付顾问费,应当赔偿金砺华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金砺华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砺华公司上诉提出要求王月焘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砺华公司和王月焘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王月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金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月焘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二○○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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