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5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琦,总设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陆时间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鼎,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琦动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陆时间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时间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琦动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夏天,大陆时间线公司承接张琦动画公司的动画电视片《小鼠和大象的创意》11-20集的后期制作。在随后的动画片审查中,由于后期制作的问题,11-20集没能通过广电局的审批,使得整部动画片未能按原计划进入播出领域,给张琦动画公司造成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损失。2007年8月,双方达成解决方案:由大陆时间线公司为张琦动画公司免费修改动画片11-20集,同时继续承接张琦动画公司的80分钟同名电影片的后期制作。2008年1月,张琦动画公司的动画电影片开始在大陆时间线公司进行后期制作。由于大陆时间线公司的制作人员处于学员级别,不具有参与电影片后期制作的资格,使得后期制作进展极为缓慢,并且因为丢失文件以及价格等问题双方不断发生争执。时值春节前,大陆时间线公司负责人章鼎以本单位承接了大型电视剧后期制作需要腾出所有硬盘空间为由,强制性要求张琦动画公司的动画片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经过24小时之后,在该动画片依然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大陆时间线公司强行将动画片输出数字带。在输出的当晚,张琦和张立甫一再追问章鼎,输出的数字带拿到其他机房是否可以延续该片的后期工作。章鼎回答没问题。在付清8000元制作费之后,张琦动画公司拿走了这盘高清数字带。2008年2月18日,张琦动画公司将这盘数字带送到北京世纪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其后期制作,经检查发现该数字带有300多处坏桢(编辑错的地方),并且后半段配音和字幕完全对不上,尤其是该动画片在输出时三层音轨合成为一层,视频和字幕合成为一层,无法再作任何挪动,完全丧失了继续编辑的基本条件,只得重新制作。现张琦动画公司要求大陆时间线公司返还后期制作费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琦动画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作任务单;2、收据3张,证明大陆时间公司收取的费用为“制作费”;3、北京世纪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内容明细,证明张琦动画公司在大陆时间线公司制作的动画作废后,重新委托北京世纪黑马文化传播公司制作;4、录音材料;5、教育部、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出具的文件;6、中国国际动漫节节展办公室邀请函;7、中国新闻社评价中心出具的荣誉证书;8、磁带。
大陆时间线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首先,2008年1月5日,张琦动画公司向大陆时间线公司提出租赁后期高清剪辑设备1套,租金为每天1100元,10小时1天。当时,大陆时间线公司曾建议其聘请专业动画视频剪辑师参与制作剪辑,但张琦动画公司明确表示其能力足以完成此片,不需要其他人员参与,只需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供设备和熟练的操机员1名即可。大陆时间线公司提出高清机房出租给张琦动画公司使用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制作质量由张琦动画公司负责。在张琦动画公司同意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大陆时间线公司将高清机房提供给张琦动画公司使用。2008年2月4日,按照约定,大陆时间线公司向张琦动画公司提出结束高清机房租赁,张琦动画公司以未制作完成为由拒付机房租赁费用20 020元,后其先行支付了8000元,并在其全程监督下输出了影片到磁带上。在制作过程中,张琦动画公司未向大陆时间线公司任何管理人员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接触沟通中明确表示,片子的制作质量由其完全负责。现在张琦动画公司又说大陆时间线公司应对后期制作部分的基本技术指标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次,张琦动画公司称其制作的数字带无法再做任何修改,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张琦动画公司拿走的数字带在别的公司又做了许多修改。综上,大陆时间线公司不同意张琦动画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陆时间线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2月4日收据;2、大陆时间线公司网页材料,工作流程介绍及制作项目介绍;3、工作任务单;4、大陆时间线公司网页1张,证明租赁价格为1300元/天,每天按12小时计算,含技术员;5、北京七星石科技有限公司收费标准;6、产品维修报告,证明因张琦动画公司操作不当,造成大陆时间线公司的机器损坏;7、工作任务单,证明大陆时间线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租赁业务均以工作任务单的形式进行,同时证明了收费标准;8、创作协议,证明制作业务需要签订创作协议;9、电视剧《飞花如蝶》、《红粉》的宣传册,证明涉及电视剧、动画的,需要剪辑师、导演、策划、音效师参与制作。
经该院庭审质证,大陆时间线公司对张琦动画公司提交的证据除磁带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大陆时间线公司对张琦动画公司提交磁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磁带未进行封样,且长期在张琦动画公司控制范围内,不能证明系由大陆时间线公司合成的高清磁带。该院认为,在合成高清磁带后双方未进行签字确认,故张琦动画公司现持有的高清磁带不能证明是由大陆时间线公司合成的。
张琦动画公司对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琦动画公司认为证据2是大陆时间线公司的网页介绍,可以随便更改,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收费标准及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其余内容予以认可;证据6认为设备确实坏过,但不能证明是张琦动画公司使用坏的;证据4、5、7、8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交的证据2,张琦动画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大陆时间线公司进行了更改,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交的证据3上有张琦动画公司的张琦、张立甫签字,关于收费标准,张琦动画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9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琦动画公司与大陆时间线公司约定,由张琦动画公司使用大陆时间线公司的高清剪辑设备机房进行剪辑工作,由张琦动画公司的张琦对音效、配音等剪辑提出要求,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供操作员1名,按照张琦的要求进行操作,双方约定每天按10小时计算,每天1100元。张琦动画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开始使用。2007年2月4日,张琦动画公司与大陆时间线公司发生争议,大陆时间线公司认为张琦动画公司长期占用机房而不使用设备,造成其无法向第三方出租设备,故要求张琦动画公司支付租赁费,停止使用设备,输出带子。张琦动画公司自2007年1月5日至2月4日使用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供的设备共计182小时。双方协商,大陆时间线公司同意张琦动画公司支付8000元,张琦动画公司同意输出带子。2007年2月4日,在张琦动画公司张琦、张立甫的监督下,大陆时间线公司合成了磁带,并交付给张琦动画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陆时间线公司向张琦动画公司提供设备1套及操作员1名,操作员按照张琦动画公司的要求对动画片进行剪辑、制作,操作员不提供创作,只进行机器操作,故双方应认定为租赁关系。双方以工作任务单的形式对租赁的时间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2月4日,大陆时间线公司的操作员输出带子是在张琦动画公司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合成的。数字带合成后,大陆时间线公司将数字带交付给张琦动画公司,张琦动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张琦动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输出的数字带存在的问题系由大陆时间线公司造成的,大陆时间线公司向张琦动画公司提供了182小时的高清设备使用,履行了义务,故张琦动画公司要求大陆时间线公司返还租赁费8000元、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琦动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由于一审法官缺乏对影视后期制作专业的了解,不知道“操机员操作机器”就只能进行制作,而“操作员操作机器又不进行制作”是不可能存在的状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本案应当是承揽关系,大陆时间线公司应当对数字带的制作质量负责。大陆时间线公司交付数字带时,双方产生了异议,这个异议是导致本诉讼的根源。一审法院对最核心的证据—高清磁带没有进行质证,从而剥夺了张琦动画公司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综上,张琦动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矛盾之处,在关键事实认定以及证据质证上存在严重疏漏,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大陆时间线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张琦动画公司应付大陆时间线公司20020元租赁费,而张琦动画公司只愿支付8000元。本案是张琦动画公司租赁大陆时间线公司设备及操作员的租赁合同关系,所制作数字带的质量应由张琦动画公司自己负责,与大陆时间线公司无关。张琦动画公司从大陆时间线公司拿走数字带之后,又将数字带拿到其他公司进行修改和替换制作,在一审诉讼中,张琦动画公司将数字带进行质证,由于数字带输出是经过张琦动画公司同意的,并且输出数字带时双方均没有封样,因此大陆时间线公司对于张琦动画公司举证的数字带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能够说明,张琦动画公司主张的数字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大陆时间线公司无关。综上,大陆时间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琦动画公司与大陆时间线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以工作任务单的形式对租赁的时间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于数字带的质量问题并没有约定,张琦动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数字带存在的问题系由大陆时间线公司造成。张琦动画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5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琦,总设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陆时间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鼎,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琦动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陆时间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时间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琦动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夏天,大陆时间线公司承接张琦动画公司的动画电视片《小鼠和大象的创意》11-20集的后期制作。在随后的动画片审查中,由于后期制作的问题,11-20集没能通过广电局的审批,使得整部动画片未能按原计划进入播出领域,给张琦动画公司造成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损失。2007年8月,双方达成解决方案:由大陆时间线公司为张琦动画公司免费修改动画片11-20集,同时继续承接张琦动画公司的80分钟同名电影片的后期制作。2008年1月,张琦动画公司的动画电影片开始在大陆时间线公司进行后期制作。由于大陆时间线公司的制作人员处于学员级别,不具有参与电影片后期制作的资格,使得后期制作进展极为缓慢,并且因为丢失文件以及价格等问题双方不断发生争执。时值春节前,大陆时间线公司负责人章鼎以本单位承接了大型电视剧后期制作需要腾出所有硬盘空间为由,强制性要求张琦动画公司的动画片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经过24小时之后,在该动画片依然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大陆时间线公司强行将动画片输出数字带。在输出的当晚,张琦和张立甫一再追问章鼎,输出的数字带拿到其他机房是否可以延续该片的后期工作。章鼎回答没问题。在付清8000元制作费之后,张琦动画公司拿走了这盘高清数字带。2008年2月18日,张琦动画公司将这盘数字带送到北京世纪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其后期制作,经检查发现该数字带有300多处坏桢(编辑错的地方),并且后半段配音和字幕完全对不上,尤其是该动画片在输出时三层音轨合成为一层,视频和字幕合成为一层,无法再作任何挪动,完全丧失了继续编辑的基本条件,只得重新制作。现张琦动画公司要求大陆时间线公司返还后期制作费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琦动画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作任务单;2、收据3张,证明大陆时间公司收取的费用为“制作费”;3、北京世纪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内容明细,证明张琦动画公司在大陆时间线公司制作的动画作废后,重新委托北京世纪黑马文化传播公司制作;4、录音材料;5、教育部、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出具的文件;6、中国国际动漫节节展办公室邀请函;7、中国新闻社评价中心出具的荣誉证书;8、磁带。
大陆时间线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首先,2008年1月5日,张琦动画公司向大陆时间线公司提出租赁后期高清剪辑设备1套,租金为每天1100元,10小时1天。当时,大陆时间线公司曾建议其聘请专业动画视频剪辑师参与制作剪辑,但张琦动画公司明确表示其能力足以完成此片,不需要其他人员参与,只需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供设备和熟练的操机员1名即可。大陆时间线公司提出高清机房出租给张琦动画公司使用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制作质量由张琦动画公司负责。在张琦动画公司同意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大陆时间线公司将高清机房提供给张琦动画公司使用。2008年2月4日,按照约定,大陆时间线公司向张琦动画公司提出结束高清机房租赁,张琦动画公司以未制作完成为由拒付机房租赁费用20 020元,后其先行支付了8000元,并在其全程监督下输出了影片到磁带上。在制作过程中,张琦动画公司未向大陆时间线公司任何管理人员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接触沟通中明确表示,片子的制作质量由其完全负责。现在张琦动画公司又说大陆时间线公司应对后期制作部分的基本技术指标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次,张琦动画公司称其制作的数字带无法再做任何修改,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张琦动画公司拿走的数字带在别的公司又做了许多修改。综上,大陆时间线公司不同意张琦动画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陆时间线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2月4日收据;2、大陆时间线公司网页材料,工作流程介绍及制作项目介绍;3、工作任务单;4、大陆时间线公司网页1张,证明租赁价格为1300元/天,每天按12小时计算,含技术员;5、北京七星石科技有限公司收费标准;6、产品维修报告,证明因张琦动画公司操作不当,造成大陆时间线公司的机器损坏;7、工作任务单,证明大陆时间线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租赁业务均以工作任务单的形式进行,同时证明了收费标准;8、创作协议,证明制作业务需要签订创作协议;9、电视剧《飞花如蝶》、《红粉》的宣传册,证明涉及电视剧、动画的,需要剪辑师、导演、策划、音效师参与制作。
经该院庭审质证,大陆时间线公司对张琦动画公司提交的证据除磁带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大陆时间线公司对张琦动画公司提交磁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磁带未进行封样,且长期在张琦动画公司控制范围内,不能证明系由大陆时间线公司合成的高清磁带。该院认为,在合成高清磁带后双方未进行签字确认,故张琦动画公司现持有的高清磁带不能证明是由大陆时间线公司合成的。
张琦动画公司对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琦动画公司认为证据2是大陆时间线公司的网页介绍,可以随便更改,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收费标准及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其余内容予以认可;证据6认为设备确实坏过,但不能证明是张琦动画公司使用坏的;证据4、5、7、8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交的证据2,张琦动画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大陆时间线公司进行了更改,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交的证据3上有张琦动画公司的张琦、张立甫签字,关于收费标准,张琦动画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9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琦动画公司与大陆时间线公司约定,由张琦动画公司使用大陆时间线公司的高清剪辑设备机房进行剪辑工作,由张琦动画公司的张琦对音效、配音等剪辑提出要求,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供操作员1名,按照张琦的要求进行操作,双方约定每天按10小时计算,每天1100元。张琦动画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开始使用。2007年2月4日,张琦动画公司与大陆时间线公司发生争议,大陆时间线公司认为张琦动画公司长期占用机房而不使用设备,造成其无法向第三方出租设备,故要求张琦动画公司支付租赁费,停止使用设备,输出带子。张琦动画公司自2007年1月5日至2月4日使用大陆时间线公司提供的设备共计182小时。双方协商,大陆时间线公司同意张琦动画公司支付8000元,张琦动画公司同意输出带子。2007年2月4日,在张琦动画公司张琦、张立甫的监督下,大陆时间线公司合成了磁带,并交付给张琦动画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陆时间线公司向张琦动画公司提供设备1套及操作员1名,操作员按照张琦动画公司的要求对动画片进行剪辑、制作,操作员不提供创作,只进行机器操作,故双方应认定为租赁关系。双方以工作任务单的形式对租赁的时间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2月4日,大陆时间线公司的操作员输出带子是在张琦动画公司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合成的。数字带合成后,大陆时间线公司将数字带交付给张琦动画公司,张琦动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张琦动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输出的数字带存在的问题系由大陆时间线公司造成的,大陆时间线公司向张琦动画公司提供了182小时的高清设备使用,履行了义务,故张琦动画公司要求大陆时间线公司返还租赁费8000元、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琦动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由于一审法官缺乏对影视后期制作专业的了解,不知道“操机员操作机器”就只能进行制作,而“操作员操作机器又不进行制作”是不可能存在的状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本案应当是承揽关系,大陆时间线公司应当对数字带的制作质量负责。大陆时间线公司交付数字带时,双方产生了异议,这个异议是导致本诉讼的根源。一审法院对最核心的证据—高清磁带没有进行质证,从而剥夺了张琦动画公司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综上,张琦动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矛盾之处,在关键事实认定以及证据质证上存在严重疏漏,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大陆时间线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张琦动画公司应付大陆时间线公司20020元租赁费,而张琦动画公司只愿支付8000元。本案是张琦动画公司租赁大陆时间线公司设备及操作员的租赁合同关系,所制作数字带的质量应由张琦动画公司自己负责,与大陆时间线公司无关。张琦动画公司从大陆时间线公司拿走数字带之后,又将数字带拿到其他公司进行修改和替换制作,在一审诉讼中,张琦动画公司将数字带进行质证,由于数字带输出是经过张琦动画公司同意的,并且输出数字带时双方均没有封样,因此大陆时间线公司对于张琦动画公司举证的数字带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能够说明,张琦动画公司主张的数字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大陆时间线公司无关。综上,大陆时间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琦动画公司与大陆时间线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以工作任务单的形式对租赁的时间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于数字带的质量问题并没有约定,张琦动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数字带存在的问题系由大陆时间线公司造成。张琦动画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张琦动画制作工作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