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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与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8[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销售合同的解除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对极易公司再次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西梅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导致极易公司自行购买氮气进行生产,西梅卡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极易公司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JEFFERS,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上诉人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梅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梅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叶某,被上诉人极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变压吸附制氮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极易公司以总价14.2万元购买西梅卡公司所生产的变压吸附制氮设备1套,西梅卡公司在极易公司交付定金后3个月内将货物交付到极易公司安装现场。极易公司接到西梅卡公司发货通知后向西梅卡公司支付货款7.1万元。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极易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以电汇方式向西梅卡公司支付了定金4.26万元。可在约定的交货时间,西梅卡公司未能按时交付。2010年7月,极易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5月24日,该判决生效。在判决生效至今,西梅卡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极易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所签销售合同,西梅卡公司返还定金42 600元,赔偿极易公司经济损失206 754.85元,诉讼费由西梅卡公司承担。
   西梅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极易公司主张西梅卡公司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极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极易公司没有使用西梅卡公司的设备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极易公司的证据也表明,购买氮气的成本分别为0.84元/立方米(2010年)及0.98元/立方米(2011年),远远低于其12.7元/立方米自制氮的成本。极易公司《对比表》中提交的关键数据没有证据支撑,《损失计算表》中主张的损失完全是虚假的,与《对比表》中计算自相矛盾。西梅卡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极易公司私自改变工艺流程,氮气使用量远远超过制氮机的产量,而且处于投资和运行成本节省的考虑,不再需要西梅卡公司的设备所致,并非西梅卡公司的原因。故请求驳回极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督促极易公司履行《合同》中相关义务,以维护合同的稳定和法律的尊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极易公司(甲方)与西梅卡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PSA制氮设备1套,生产能力为30Nm3/h,纯度为99.99%;全套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4.2万元(含安装指导、调试、17%增值税、运费);合同签订后1周内,甲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即4.26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1周内电汇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7.1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按照本合同第5条的要求运输货物。设备调试合格后7天内,甲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15%的验收款,即2.13万元。其余合同总额的5%即0.71万元作为装置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双方签订装置验收报告之日起第12个月后或者货到甲方现场15个月,以先到为准,第1周内电汇支付给乙方;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定金后3个月内,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现场;延期交货,乙方如果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为0.1%的合同款,但累计不超过5%等。
   2010年3月17日,极易公司向西梅卡公司电汇定金4.26万元。之后,西梅卡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供货,极易公司遂采购液氮用于生产。2010年7月21日,西梅卡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极易公司“由于我方生产工厂限电原因,导致合同货物未能及时组装完成,对此我们深表歉意!还请贵公司尽量理解我方难处,现正在多方面全力协调,新的出厂时间定为7月25日出厂”。同月23日,极易公司函复西梅卡公司“因西梅卡方面原因设备至今未能交货,致使极易投资上千万元的装置不能按期开车生产。极易于6月底电话通知西梅卡北京办事处联系人王威先生要求取消供货合同,同时采取了紧急措施解决氮气供应问题,为此也蒙受了经济损失。极易公司认为此时再履行合同已无意义,只会对极易造成更大损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极易公司2010年3月预付的4.26万元设备款”。
   2010年7月,极易公司曾以西梅卡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该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并驳回了极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极易公司于2011年6月函告西梅卡公司,“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已由法院解决完毕,但因你公司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进行协商赔偿。望你公司接到通知后派人前来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待你公司因违约赔偿我公司损失后,我们双方再协商货物履行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该院已作出判决并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极易公司曾书面要求与西梅卡公司协商损失的赔偿事宜,待赔偿损失后再协商货物履行问题。现极易公司再次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定金,有悖生效判决的认定,该院不予支持。
   因西梅卡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极易公司由自制氮气改为购买氮气,客观上给极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西梅卡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极易公司的经济损失,该院根据采购氮气及制氮设备额定指标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极易公司关于损失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西梅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极易公司损失的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极易公司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损失,反而证明其没有损失。极易公司购买的液体氮气数量远远超出设备的最大生产能力,极易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西梅卡公司违约的事实,没有查明西梅卡公司违反了什么合同义务就进行想当然的判决,属于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极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极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极易公司生产考勤表、现场操作记录表。
   极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极易公司提交的生产考勤表、现场操作记录表,证明由于西梅卡公司延迟交货,导致极易公司对外采购氮气三班倒生产,24小时不停工,产生巨大损失。西梅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由极易公司自行制作,内容无法看出与制氮设备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极易公司自行制作,系单方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销售合同的解除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对极易公司再次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西梅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导致极易公司自行购买氮气进行生产,西梅卡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极易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极易公司起诉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因此双方发生诉讼之前极易公司自行购买的液体氮气应认定为极易公司的损失。极易公司主张其于双方诉讼之前即2010年6月25日至7月25日购买了75.56吨液体氮气,发生费用58 936.8元,双方销售合同中对所购设备的生产能力描述为每小时生产氮气30立方米,在上述期间内极易公司购买的氮气量已经远远大于设备所能生产的氮气量,对此极易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西梅卡公司关于极易公司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极易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过高,本院依据设备生产能力、合理生产时间综合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
   二、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四十元,由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九元,由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JEFFERS,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上诉人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梅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梅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叶某,被上诉人极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3月16日达成“变压吸附制氮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极易公司以总价14.2万元购买西梅卡公司所生产的变压吸附制氮设备1套,西梅卡公司在极易公司交付定金后3个月内将货物交付到极易公司安装现场。极易公司接到西梅卡公司发货通知后向西梅卡公司支付货款7.1万元。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极易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以电汇方式向西梅卡公司支付了定金4.26万元。可在约定的交货时间,西梅卡公司未能按时交付。2010年7月,极易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5月24日,该判决生效。在判决生效至今,西梅卡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极易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所签销售合同,西梅卡公司返还定金42 600元,赔偿极易公司经济损失206 754.85元,诉讼费由西梅卡公司承担。
   西梅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极易公司主张西梅卡公司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极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极易公司没有使用西梅卡公司的设备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极易公司的证据也表明,购买氮气的成本分别为0.84元/立方米(2010年)及0.98元/立方米(2011年),远远低于其12.7元/立方米自制氮的成本。极易公司《对比表》中提交的关键数据没有证据支撑,《损失计算表》中主张的损失完全是虚假的,与《对比表》中计算自相矛盾。西梅卡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极易公司私自改变工艺流程,氮气使用量远远超过制氮机的产量,而且处于投资和运行成本节省的考虑,不再需要西梅卡公司的设备所致,并非西梅卡公司的原因。故请求驳回极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督促极易公司履行《合同》中相关义务,以维护合同的稳定和法律的尊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极易公司(甲方)与西梅卡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PSA制氮设备1套,生产能力为30Nm3/h,纯度为99.99%;全套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4.2万元(含安装指导、调试、17%增值税、运费);合同签订后1周内,甲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即4.26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1周内电汇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7.1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按照本合同第5条的要求运输货物。设备调试合格后7天内,甲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额15%的验收款,即2.13万元。其余合同总额的5%即0.71万元作为装置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双方签订装置验收报告之日起第12个月后或者货到甲方现场15个月,以先到为准,第1周内电汇支付给乙方;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定金后3个月内,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现场;延期交货,乙方如果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为0.1%的合同款,但累计不超过5%等。
   2010年3月17日,极易公司向西梅卡公司电汇定金4.26万元。之后,西梅卡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供货,极易公司遂采购液氮用于生产。2010年7月21日,西梅卡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极易公司“由于我方生产工厂限电原因,导致合同货物未能及时组装完成,对此我们深表歉意!还请贵公司尽量理解我方难处,现正在多方面全力协调,新的出厂时间定为7月25日出厂”。同月23日,极易公司函复西梅卡公司“因西梅卡方面原因设备至今未能交货,致使极易投资上千万元的装置不能按期开车生产。极易于6月底电话通知西梅卡北京办事处联系人王威先生要求取消供货合同,同时采取了紧急措施解决氮气供应问题,为此也蒙受了经济损失。极易公司认为此时再履行合同已无意义,只会对极易造成更大损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极易公司2010年3月预付的4.26万元设备款”。
   2010年7月,极易公司曾以西梅卡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该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并驳回了极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极易公司于2011年6月函告西梅卡公司,“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已由法院解决完毕,但因你公司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进行协商赔偿。望你公司接到通知后派人前来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待你公司因违约赔偿我公司损失后,我们双方再协商货物履行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该院已作出判决并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极易公司曾书面要求与西梅卡公司协商损失的赔偿事宜,待赔偿损失后再协商货物履行问题。现极易公司再次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定金,有悖生效判决的认定,该院不予支持。
   因西梅卡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极易公司由自制氮气改为购买氮气,客观上给极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西梅卡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极易公司的经济损失,该院根据采购氮气及制氮设备额定指标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极易公司关于损失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西梅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极易公司损失的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极易公司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损失,反而证明其没有损失。极易公司购买的液体氮气数量远远超出设备的最大生产能力,极易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西梅卡公司违约的事实,没有查明西梅卡公司违反了什么合同义务就进行想当然的判决,属于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极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极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极易公司生产考勤表、现场操作记录表。
   极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极易公司提交的生产考勤表、现场操作记录表,证明由于西梅卡公司延迟交货,导致极易公司对外采购氮气三班倒生产,24小时不停工,产生巨大损失。西梅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由极易公司自行制作,内容无法看出与制氮设备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极易公司自行制作,系单方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销售合同的解除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对极易公司再次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西梅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导致极易公司自行购买氮气进行生产,西梅卡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极易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极易公司起诉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因此双方发生诉讼之前极易公司自行购买的液体氮气应认定为极易公司的损失。极易公司主张其于双方诉讼之前即2010年6月25日至7月25日购买了75.56吨液体氮气,发生费用58 936.8元,双方销售合同中对所购设备的生产能力描述为每小时生产氮气30立方米,在上述期间内极易公司购买的氮气量已经远远大于设备所能生产的氮气量,对此极易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西梅卡公司关于极易公司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极易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过高,本院依据设备生产能力、合理生产时间综合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
   二、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四十元,由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九元,由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极易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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