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高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首都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5[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高某某上诉称其与凌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凌某某以其名义向案外人购买奥迪汽车系无权代理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凌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车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为高某某所有的事实,故足以认定凌某某为高某某垫款购买车辆而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某某称凌某某购买车辆系无权代理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苏汀、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艾小勇、被上诉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苌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高某某向凌某某借款420 000元,在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益祥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凌某某于当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亚益祥公司销售经理支京账户汇款420 000元。借款到期后,凌某某多次要求高某某返还借款未果,现凌某某诉至法院。凌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返还借款420 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凌某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高某某身份证传真件;2、购车协议书;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5、证人王正达证言;6、证人支京证言。
   高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从未向凌某某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凌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
   高某某对凌某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传真件有异议,理由为:高某某从来没有发过该传真件。对证据5证人王正达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高某某有委托的情节存在。对证据6证人支京及亚益祥公司出具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证人支京未到庭。高某某对证据2购车协议书、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均无异议。
   该院对证据5证人王正达证言予以认证,认证依据为:高某某的身份证传真件系由证人王正达拿到后交予凌某某。对证据2购车协议书、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高某某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证。对证据6证人支京及亚益祥司出具的证言不予认证,不予认证理由为:证人支京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加盖的是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并非公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亚益祥公司出售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A80943,在亚益祥公司的购车协议书上显示客户姓名为高某某,在客户签名处签字为凌某某,凌某某于同日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420 000元给付亚益祥公司。现京A80943车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并已由其掌控。经凌某某向高某某索要垫付的购车款,高某某至今未予给付。现尚欠凌某某垫付全部购车款420 000元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某虽未向凌某某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但现该车牌号为京A80943的奥迪轿车所有权人及掌控人均为高某某,凌某某为高某某垫付全部购车款420 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凌某某要求高某某返还全部垫付购车款42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凌某某要求高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的未委托凌某某为其购买车辆及垫付全部购车款的辩解意见,因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及掌控人均为高某某,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返还凌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高某某与凌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高某某从未向凌某某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接受凌某某款项的事实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借贷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2、高某某与凌某某既非亲属,亦非挚友,如果双方之间真的存在42万元的借贷关系,就必然有借款合同之类的书面凭证。但是在本案中,凌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借给高某某42万元。二、凌某某以高某某名义向案外人购买奥迪汽车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购买行为对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1、购车协议上没有高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也没有高某某委托凌某某代理购车的任何证据,高某某也没有对凌某某的购车行为予以追认,因此不能构成所谓的为高某某垫款买车。2、凌某某冒用高某某的名义购买奥迪汽车后,一直由凌某某本人占有和使用,该车的被保险人也是凌某某。如果真的是高某某向凌某某借款并委托凌某某购车,所购车辆应当是高某某本人占有和使用,车辆的被保险人也应当是高某某而非凌某某。但事实情况是凌某某为了获得高某某名下拥有的京A80943车牌号,而冒用高某某的名义自行购买奥迪汽车并悬挂该车牌后长期使用,从未向高某某披露,事后也未征得高某某的追认。当高某某发现后,为了避免凌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给其本人造成损失,才不得不采取自救措施,终止了凌某某对该车辆的使用。综上,高某某与凌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凌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凌某某针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凌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1、凌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亚益祥公司销售经理支京的账户汇款42万元,系为高某某垫付的车款,该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加以佐证,另外亚益祥公司出具证明,亦可证明凌某某为高某某垫款买车的行为客观存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为止,奥迪车以及与车辆有关的材料均在高某某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车辆归高某某所有并由其实际控制。由于凌某某与高某某为朋友关系,且高某某承诺购买车辆后立即归还借款,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凌某某没有与高某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二、证人王正达的证言以及亚益祥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高某某委托凌某某购买车辆。另外,凌某某持有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代购车辆时,亚益祥公司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案,后将该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后提交法院。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高某某委托凌某某代购汽车的事实。综上,凌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高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上诉称其与凌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凌某某以其名义向案外人购买奥迪汽车系无权代理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凌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车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为高某某所有的事实,故足以认定凌某某为高某某垫款购买车辆而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某某称凌某某购买车辆系无权代理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苏汀、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艾小勇、被上诉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苌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高某某向凌某某借款420 000元,在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益祥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凌某某于当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亚益祥公司销售经理支京账户汇款420 000元。借款到期后,凌某某多次要求高某某返还借款未果,现凌某某诉至法院。凌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返还借款420 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凌某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高某某身份证传真件;2、购车协议书;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5、证人王正达证言;6、证人支京证言。
   高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从未向凌某某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凌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
   高某某对凌某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传真件有异议,理由为:高某某从来没有发过该传真件。对证据5证人王正达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高某某有委托的情节存在。对证据6证人支京及亚益祥公司出具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证人支京未到庭。高某某对证据2购车协议书、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均无异议。
   该院对证据5证人王正达证言予以认证,认证依据为:高某某的身份证传真件系由证人王正达拿到后交予凌某某。对证据2购车协议书、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高某某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证。对证据6证人支京及亚益祥司出具的证言不予认证,不予认证理由为:证人支京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加盖的是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并非公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亚益祥公司出售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A80943,在亚益祥公司的购车协议书上显示客户姓名为高某某,在客户签名处签字为凌某某,凌某某于同日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420 000元给付亚益祥公司。现京A80943车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并已由其掌控。经凌某某向高某某索要垫付的购车款,高某某至今未予给付。现尚欠凌某某垫付全部购车款420 000元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某虽未向凌某某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但现该车牌号为京A80943的奥迪轿车所有权人及掌控人均为高某某,凌某某为高某某垫付全部购车款420 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凌某某要求高某某返还全部垫付购车款42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凌某某要求高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的未委托凌某某为其购买车辆及垫付全部购车款的辩解意见,因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及掌控人均为高某某,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返还凌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高某某与凌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高某某从未向凌某某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接受凌某某款项的事实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借贷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2、高某某与凌某某既非亲属,亦非挚友,如果双方之间真的存在42万元的借贷关系,就必然有借款合同之类的书面凭证。但是在本案中,凌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借给高某某42万元。二、凌某某以高某某名义向案外人购买奥迪汽车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购买行为对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1、购车协议上没有高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也没有高某某委托凌某某代理购车的任何证据,高某某也没有对凌某某的购车行为予以追认,因此不能构成所谓的为高某某垫款买车。2、凌某某冒用高某某的名义购买奥迪汽车后,一直由凌某某本人占有和使用,该车的被保险人也是凌某某。如果真的是高某某向凌某某借款并委托凌某某购车,所购车辆应当是高某某本人占有和使用,车辆的被保险人也应当是高某某而非凌某某。但事实情况是凌某某为了获得高某某名下拥有的京A80943车牌号,而冒用高某某的名义自行购买奥迪汽车并悬挂该车牌后长期使用,从未向高某某披露,事后也未征得高某某的追认。当高某某发现后,为了避免凌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给其本人造成损失,才不得不采取自救措施,终止了凌某某对该车辆的使用。综上,高某某与凌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凌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凌某某针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凌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1、凌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亚益祥公司销售经理支京的账户汇款42万元,系为高某某垫付的车款,该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加以佐证,另外亚益祥公司出具证明,亦可证明凌某某为高某某垫款买车的行为客观存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为止,奥迪车以及与车辆有关的材料均在高某某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车辆归高某某所有并由其实际控制。由于凌某某与高某某为朋友关系,且高某某承诺购买车辆后立即归还借款,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凌某某没有与高某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二、证人王正达的证言以及亚益祥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高某某委托凌某某购买车辆。另外,凌某某持有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代购车辆时,亚益祥公司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案,后将该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后提交法院。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高某某委托凌某某代购汽车的事实。综上,凌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高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上诉称其与凌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凌某某以其名义向案外人购买奥迪汽车系无权代理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凌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车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为高某某所有的事实,故足以认定凌某某为高某某垫款购买车辆而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某某称凌某某购买车辆系无权代理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