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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任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0[字体: ] 
核心提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张某无权向任某主张农田补偿款。2、征收土地与拆迁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某与未来科技城签订的《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征地行为。而拆迁行为是否有遗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0月16日,张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为期30年的5亩菜地承包合同,因张某家中有事比较忙碌,遂委托本村村民任某代为耕种,口头约定其耕种期间收益归其所有,张某可随时收回。2011年恰逢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在鲁疃村建设开发,对农民承包的菜地进行了补偿。但是任某对未来科技城和经济合作社没有如实告知,致使该补偿款40万元被失误错划给任某。张某认为本人与鲁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法的承包合同,该笔补偿款应该支付给张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支付农田补偿款40万元,并由任某负担诉讼费。
   任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任某不知1999年10月16日张某承包菜地5亩事宜,未见过张某持有的合同,未接受过张某代为耕种的委托。张某有无承包合同与任某无关,即有承包合同去向有关单位主张补偿。二、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是村经济合作社或村委会,未来科技城是开发建设者,不可能因任何告知变更补偿人,任某没有向张某告知的权利和义务。三、任某不知张某有农田补偿40万元一事,也没有收到未来科技城失误错划给张某的4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任某(乙方)与未来科技城(甲方)签订《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及附属物。乙方非住宅房屋面积831.99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包括被拆迁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费及其他地上物补偿。拆迁补助费包括搬迁补助费、搬迁配合奖及其他(自行拆除费、棚内作物补偿及棚外作物补偿)。依据该补偿协议,任某领取了相关款项。
   《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手册》中载明被拆迁人的认定为拆迁范围内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拆迁范围为未来科技城南区规划范围及代征代拆范围内除农民宅基地外土地附着物。
   诉讼中,张某提供落款日期为1998年年底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中张某为转让方,任某是接受转让方。协议约定张某将本村承包的5亩土地无条件的一次性转让给任某,转让期为无限期,转让期间,张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某索取代价或报酬。张某称该协议是在拆迁单位复印的,其没有与任某签订过协议,协议中“张某”不是本人所写,故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任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协议中“张某”签名是由张某的儿子赵某书写的。张某认可是由任某代耕土地,代耕的是土地,土地上没有附着物。任某认为是张某将土地转让给其进行耕种,转让后其在土地上承建了大棚,并进行了种植。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手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要求任某支付农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10月16日张某与合作社签订为期30年的5亩菜地承包合同,用途为种植地。因身体原因及家中有事比较忙碌,遂委托本村村民任某代为耕种,张某可以随时收回。从1999年至2011年,任某从未给张某任何补偿。任某违反约定,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获取不当利益,并未通知张某,且未得到张某允许。2011年未来科技城对鲁疃村进行开发,对农民承包的菜地进行了补偿。任某向未来科技城出具不真实的转让协议,未来科技城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形下,将拆迁补偿款错误划给任某。任某在一审法院即承认转让协议上张某的签名非张某本人签名,而是张某之子赵某代为签署。但赵某本人明确否认为其所签。一审法院没有到未来科技城对补偿依据和补偿方案及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审理结果不公。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前述规定来看,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并没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表述,说明拆迁行为是有遗漏的,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张某认为应该体现在该协议中的其他地上物补偿之中。张某认为该次拆迁工作由于拆迁人工作的遗漏,没有将属于张某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列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定案,不能令信信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任某支付土地补偿费4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来科技城南区非住宅建筑拆迁告知书,证明被拆迁人为张某;
   2、致拆迁人的一封公开信,证明被拆迁人为张某;
   3、《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宣传手册》,证明拆迁补偿款应该给张某;
   4、在《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对任某的录音证据1份,与未来科技城副经理及相关人员的录音证据3份,证明拆迁补偿款应该给张某;
   5、证人赵正杰、赵淑荣、佟雪赢、赵景安的证言,证明张某的承包地由任某使用了,拆迁补偿款应该给张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任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手册》中载明被拆迁人的认定为拆迁范围内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拆迁范围为未来科技城南区规划范围及代征代拆范围内除农民宅基地外土地的地上附着物。
   任某认可张某的5亩土地由其耕种,张某称其承包的5亩土地交由任某代耕时,土地上没有地上物,地上物(包括非住宅房屋、设施及作物)均为任某建造。张某称其与合作社签完承包合同后,将承包合同交给了任某,张某从1998年开始并未实际耕种过前述5亩耕地。
   张某与任某均称鲁疃村自2012年开始实施“确权确股”。张某称其大概有30股左右,每股的收益每年800元左右。
   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落款日期为1998年年底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而是描述了双方对于《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意见,并且既使《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并非张某或其子所签,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张某关于要求本院向未来科技城调查取证的申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手册》中载明被拆迁人的认定为拆迁范围内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拆迁范围为未来科技城南区规划范围及代征代拆范围内除农民宅基地外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任某与张某均认可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包括非住宅房屋、设施及作物)为任某建造,因此被拆迁人应为任某。任某与未来科技城签订的《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对象均为地上物,并不涉及土地补偿费用。张某关于40万元补偿费用被错误划给任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张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前述规定来看,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并没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表述,说明拆迁行为是有遗漏的,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张某认为应该体现在该协议中的其他地上物补偿之中。对此,本院认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收土地应给予的补偿种类及各种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征收土地补偿用的归属及使用方法。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张某无权向任某主张农田补偿款。2、征收土地与拆迁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某与未来科技城签订的《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征地行为。而拆迁行为是否有遗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论理不当之处本院均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0月16日,张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为期30年的5亩菜地承包合同,因张某家中有事比较忙碌,遂委托本村村民任某代为耕种,口头约定其耕种期间收益归其所有,张某可随时收回。2011年恰逢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在鲁疃村建设开发,对农民承包的菜地进行了补偿。但是任某对未来科技城和经济合作社没有如实告知,致使该补偿款40万元被失误错划给任某。张某认为本人与鲁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法的承包合同,该笔补偿款应该支付给张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支付农田补偿款40万元,并由任某负担诉讼费。
   任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任某不知1999年10月16日张某承包菜地5亩事宜,未见过张某持有的合同,未接受过张某代为耕种的委托。张某有无承包合同与任某无关,即有承包合同去向有关单位主张补偿。二、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是村经济合作社或村委会,未来科技城是开发建设者,不可能因任何告知变更补偿人,任某没有向张某告知的权利和义务。三、任某不知张某有农田补偿40万元一事,也没有收到未来科技城失误错划给张某的4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任某(乙方)与未来科技城(甲方)签订《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及附属物。乙方非住宅房屋面积831.99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包括被拆迁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费及其他地上物补偿。拆迁补助费包括搬迁补助费、搬迁配合奖及其他(自行拆除费、棚内作物补偿及棚外作物补偿)。依据该补偿协议,任某领取了相关款项。
   《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手册》中载明被拆迁人的认定为拆迁范围内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拆迁范围为未来科技城南区规划范围及代征代拆范围内除农民宅基地外土地附着物。
   诉讼中,张某提供落款日期为1998年年底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中张某为转让方,任某是接受转让方。协议约定张某将本村承包的5亩土地无条件的一次性转让给任某,转让期为无限期,转让期间,张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某索取代价或报酬。张某称该协议是在拆迁单位复印的,其没有与任某签订过协议,协议中“张某”不是本人所写,故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任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协议中“张某”签名是由张某的儿子赵某书写的。张某认可是由任某代耕土地,代耕的是土地,土地上没有附着物。任某认为是张某将土地转让给其进行耕种,转让后其在土地上承建了大棚,并进行了种植。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手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要求任某支付农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10月16日张某与合作社签订为期30年的5亩菜地承包合同,用途为种植地。因身体原因及家中有事比较忙碌,遂委托本村村民任某代为耕种,张某可以随时收回。从1999年至2011年,任某从未给张某任何补偿。任某违反约定,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获取不当利益,并未通知张某,且未得到张某允许。2011年未来科技城对鲁疃村进行开发,对农民承包的菜地进行了补偿。任某向未来科技城出具不真实的转让协议,未来科技城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形下,将拆迁补偿款错误划给任某。任某在一审法院即承认转让协议上张某的签名非张某本人签名,而是张某之子赵某代为签署。但赵某本人明确否认为其所签。一审法院没有到未来科技城对补偿依据和补偿方案及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审理结果不公。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前述规定来看,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并没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表述,说明拆迁行为是有遗漏的,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张某认为应该体现在该协议中的其他地上物补偿之中。张某认为该次拆迁工作由于拆迁人工作的遗漏,没有将属于张某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列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定案,不能令信信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任某支付土地补偿费4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未来科技城南区非住宅建筑拆迁告知书,证明被拆迁人为张某;
   2、致拆迁人的一封公开信,证明被拆迁人为张某;
   3、《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宣传手册》,证明拆迁补偿款应该给张某;
   4、在《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对任某的录音证据1份,与未来科技城副经理及相关人员的录音证据3份,证明拆迁补偿款应该给张某;
   5、证人赵正杰、赵淑荣、佟雪赢、赵景安的证言,证明张某的承包地由任某使用了,拆迁补偿款应该给张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任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手册》中载明被拆迁人的认定为拆迁范围内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拆迁范围为未来科技城南区规划范围及代征代拆范围内除农民宅基地外土地的地上附着物。
   任某认可张某的5亩土地由其耕种,张某称其承包的5亩土地交由任某代耕时,土地上没有地上物,地上物(包括非住宅房屋、设施及作物)均为任某建造。张某称其与合作社签完承包合同后,将承包合同交给了任某,张某从1998年开始并未实际耕种过前述5亩耕地。
   张某与任某均称鲁疃村自2012年开始实施“确权确股”。张某称其大概有30股左右,每股的收益每年800元左右。
   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落款日期为1998年年底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而是描述了双方对于《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意见,并且既使《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并非张某或其子所签,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张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张某关于要求本院向未来科技城调查取证的申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未来科技城南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北七家村、岭上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手册》中载明被拆迁人的认定为拆迁范围内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拆迁范围为未来科技城南区规划范围及代征代拆范围内除农民宅基地外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任某与张某均认可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包括非住宅房屋、设施及作物)为任某建造,因此被拆迁人应为任某。任某与未来科技城签订的《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对象均为地上物,并不涉及土地补偿费用。张某关于40万元补偿费用被错误划给任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张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前述规定来看,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并没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表述,说明拆迁行为是有遗漏的,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张某认为应该体现在该协议中的其他地上物补偿之中。对此,本院认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收土地应给予的补偿种类及各种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征收土地补偿用的归属及使用方法。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张某无权向任某主张农田补偿款。2、征收土地与拆迁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某与未来科技城签订的《鲁疃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征地行为。而拆迁行为是否有遗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论理不当之处本院均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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