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兴峰胜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诚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秀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蓝兴峰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诚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蓝兴公司向海诚公司提供大理石等石材,海诚公司按实际验收面积向蓝兴公司结算。现依据合同和定货单显示,蓝兴公司已向海诚公司供货4 479 814.19元,海诚公司实际付款300万元,欠付1 479 8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蓝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诚公司支付货款1 479 810元及利息(以1 479 810元为基数,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蓝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约定需四名签收人共同签字才可以,之所以有签收人的约定,是因为约定之签收人有相应资质,可以判断送货的质量和数量,亦可避免蓝兴公司与收货人串通,现蓝兴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基本上没有四个签收人共同签字,合同约定之外人员签收的单据亦与海诚公司无关,故海诚公司对蓝兴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不予认可;第二,合同中仅约定了三种货物,同时约定合同以外的材料应签订补充协议,但蓝兴公司供货单中涉及了很多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现蓝兴公司提交送货单作为其主张货款的证据,没有合同依据;第三,蓝兴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石材厚度为2厘米,但蓝兴公司供货大多为1.4-1.6厘米,且已出现大面积开裂和无法除去的花纹,故海诚公司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未予以最终结算;第四,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验收面积进行结算,而非以蓝兴公司送货量结算,故蓝兴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均不正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海诚公司(买受人)与蓝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包括金碧米黄色天然大理石、深啡网天然大理石、西班牙米黄天然大理石,价款共计70万元;如涉及到合同未列明的材料,材料、数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按实际验收石材面积结算,合同价为固定单价,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并不再进行调整;2、产品要求:出卖人供货产品必须经国家质量检测局机构认证,必须符合最新国家标准,与设计要求一致,必须满足买受人的使用质量要求及使用功能;3、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要求供货时,应提前告知出卖人,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材料计划单后,第一批货物最迟5日内货到现场,每批次货物不得少于300平方米,最后一批货必须于2011年10月25日前送齐;交货需买方指定人签字,买受方指定验货人:代某、谢某、王某、孙某共同签字;交货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试验检测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的资料;4、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开始生产,每满1000平方米或超30万元一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齐全的所需资料后,3日内结算一次,最后尾款全部货物送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出卖方负责在买受方收取货款人刘俊峰收取货款前,须提交出卖方法定代表人给收取货款人出具的结算收款授权委托书。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蓝兴公司陆续供货,截止2012年3月,蓝兴公司供货完毕。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蓝兴公司实际供货超出了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2年4月8日,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共同制作石材汇总表,双方对蓝兴公司的供货进行了逐项统计核算,载明了石材的种类、实测数量等内容。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峰在该汇总表下方标注:“以上石材数量是和海诚公司共同测量的成品石材面积,不包括施工中埋压住的石材面积和现场损坏、设计变更返工浪费的石材面积了”。一审诉讼中,经蓝兴公司、海诚公司共同核算,双方一致确认汇总表载明的供货金额共计3 763 034.44元。
截止2012年8月23日,海诚公司共计支付蓝兴公司货款30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一审诉讼中,海诚公司称依据双方汇总表的确认结果,其至今欠付蓝兴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63 034.44元。蓝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海诚公司欠付金额应为1 479 810元,称汇总表仅为实测面积,还应加上施工中埋压、损坏、设计变更返工浪费的石材面积。经询,蓝兴公司未能说明该部分货物对应的面积和价款。
一审诉讼中,海诚公司提交照片,以证明蓝兴公司供货存在包括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大面积开裂、花纹等情形。对此,蓝兴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其仅负责供货,施工、使用等情况均可能造成开裂、花斑等情况的出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诚公司应支付蓝兴公司的货物价款问题。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在蓝兴公司供货完毕后已对实际验收的石材类型与面积等进行了核对、统计,并共同签署了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之货物情况应系双方对蓝兴公司供货之总结,亦系海诚公司与蓝兴公司结算货款之依据。本案中,对于蓝兴公司有关以定货单载明实际送货量为基础、以其请款单载明数额支付货款的主张,该院认为,蓝兴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蓝兴公司作为出卖方,理应对其供货内容和应结算价款承担举证责任,虽蓝兴公司称应以其提交的定货单为统计依据,但如该院在上述事实查明部分的论述,蓝兴公司一是未说明其基于定货单统计供货量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二是其提交的定货单亦载明应以“实测面积”、“最终面积”结算,该记载内容与合同有关按实际验收石材面积结算内容相一致,蓝兴公司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中的约定不相符;三是蓝兴公司供货结束后,其与海诚公司已对其供货情况进行了统计,且明确注明汇总表统计之结果系蓝兴公司供货之实测成品数量,虽蓝兴公司称该汇总表下方记载有统计结果未包含埋压、损坏、浪费等内容,但蓝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埋压、损坏、浪费等部分的面积应由海诚公司承担,亦未明确该部分对应的面积和价款。由此,该院认为蓝兴公司有关以定货单载明内容计算供货数量、金额的主张应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蓝兴公司要求海诚公司支付其决定不再赠送的两个柱子价款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蓝兴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海诚公司承担;其次,蓝兴公司自认其实际支出费用为16 000元亦非32 000元,现海诚公司不认可亦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故蓝兴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结合蓝兴公司供货起止时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签署的汇总表应系对蓝兴公司实际供货的确认,现双方对各项供货内容的单价没有异议,依据双方确认汇总表载明的货款价款为3 763 034.44元,现海诚公司已付300万元,尚欠763 034.44元至今未付,故海诚公司除应支付蓝兴公司欠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蓝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该院对蓝兴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海诚公司支付货款763 034.44元及该部分对应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蓝兴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诚公司给付蓝兴公司货款七十六万三千○三十四元四角四分及利息损失(以七十六万三千○三十四元四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蓝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海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处理本案。一、双方合同所载明的按实际验收结算是指实际验收的石材货物,而非装修后的石材面积。蓝兴公司只管供货,不管施工,故合同上的文字意思表示很清楚,并不应产生误读。二、石材汇总表中的石材数量仅仅是总结算额的一部分,这里面没有包括损坏和浪费的石材数量,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支持海诚公司不全额支付货款的理由和证明,有失妥当。三、一审判决中提到“蓝兴公司没有提交埋压、损坏、浪费等石材面积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亦未统计供货数量”,其实根本不需要所谓的计算公式和计算依据,只要用实际送货数量减去实际施工面积,剩下的就是损耗。损耗的发生是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进行施工安装产生的,不应由蓝兴公司承担。四、蓝兴公司供货的依据是定货单。对于海诚公司提到的签收人不都是合同中约定的四个签收人,但是定货单的每一页上至少都会有一位签收人是合同约定的四个人之一。由于供货时间不定,无法保证供货时四个人同时都在并能在定货单上签字,这是很正常的。五、蓝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请款单是依据全部的定货单计算出来的,供多少货收多少钱,不能让供货方承担买受人因为施工造成的损耗成本,而应以买受时确认的货物数量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诚公司向蓝兴公司支付货款1 479 81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诚公司承担。
海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对海诚公司已向蓝兴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认定准确。蓝兴公司主张最终确定送货数量应以定货单为标准是不准确的。第一,定货单是由蓝兴公司单方持有并提交的证据。第二,定货单从字面含义可以看出不是实际收货凭证,且在大部分定货单中明确记载以实际粘贴面积结算,与合同约定的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相印证。第三,蓝兴公司提交的全部定货单中无任何一份是由合同约定的四个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的,也无海诚公司公章,且大部分定货单中甚至没有四个指定签收人中的任何一人签字。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石材汇总表载明了最终石材总量,且明确写明以上为实测外露石材面积,更进一步与合同中所约定的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相印证。海诚公司一直未向蓝兴公司支付70余万货款,是因为蓝兴公司所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海诚公司是在合理履行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审理中,蓝兴公司自认其主张的定货单中载明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的,该部分定货单根据行业习惯,其可以承担该部分定货单金额的15%的损耗。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海诚公司与蓝兴公司之间货款的结算依据问题。蓝兴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定货单结算。海诚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汇总表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蓝兴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应对供货数量和结算依据承担证明责任。现蓝兴公司提供的绝大部分定货单(涉及金额400余万元)中的签收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验货人,且蓝兴公司亦无法证明上述定货单中的签收人为海诚公司员工。其次,蓝兴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定货单中载明以“最终粘贴面积”、“实际测量面积”结算,该记载内容与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实际验收石材面积结算的内容相一致。再次,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共同签署的汇总表中对实际验收的石材类型与面积等进行了确认,是双方对蓝兴公司供货情况的汇总。最后,蓝兴公司虽称汇总表下方记载有统计中未包含埋压、现场损坏、设计变更返工浪费的石材面积等内容,但蓝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部分涉及的石材面积应由海诚公司承担,并结合蓝兴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根据行业习惯,其可以承担部分定货单金额的15%的损耗,故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汇总表作为海诚公司与蓝兴公司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判决海诚公司支付蓝兴公司货款763 034.4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蓝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十九元,由北京蓝兴峰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海诚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百六十七元七角六分,由北京蓝兴峰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兴峰胜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诚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秀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蓝兴峰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诚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蓝兴公司向海诚公司提供大理石等石材,海诚公司按实际验收面积向蓝兴公司结算。现依据合同和定货单显示,蓝兴公司已向海诚公司供货4 479 814.19元,海诚公司实际付款300万元,欠付1 479 8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蓝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诚公司支付货款1 479 810元及利息(以1 479 810元为基数,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蓝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约定需四名签收人共同签字才可以,之所以有签收人的约定,是因为约定之签收人有相应资质,可以判断送货的质量和数量,亦可避免蓝兴公司与收货人串通,现蓝兴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基本上没有四个签收人共同签字,合同约定之外人员签收的单据亦与海诚公司无关,故海诚公司对蓝兴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不予认可;第二,合同中仅约定了三种货物,同时约定合同以外的材料应签订补充协议,但蓝兴公司供货单中涉及了很多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现蓝兴公司提交送货单作为其主张货款的证据,没有合同依据;第三,蓝兴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石材厚度为2厘米,但蓝兴公司供货大多为1.4-1.6厘米,且已出现大面积开裂和无法除去的花纹,故海诚公司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未予以最终结算;第四,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验收面积进行结算,而非以蓝兴公司送货量结算,故蓝兴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均不正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海诚公司(买受人)与蓝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包括金碧米黄色天然大理石、深啡网天然大理石、西班牙米黄天然大理石,价款共计70万元;如涉及到合同未列明的材料,材料、数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按实际验收石材面积结算,合同价为固定单价,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并不再进行调整;2、产品要求:出卖人供货产品必须经国家质量检测局机构认证,必须符合最新国家标准,与设计要求一致,必须满足买受人的使用质量要求及使用功能;3、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要求供货时,应提前告知出卖人,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材料计划单后,第一批货物最迟5日内货到现场,每批次货物不得少于300平方米,最后一批货必须于2011年10月25日前送齐;交货需买方指定人签字,买受方指定验货人:代某、谢某、王某、孙某共同签字;交货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试验检测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的资料;4、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开始生产,每满1000平方米或超30万元一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齐全的所需资料后,3日内结算一次,最后尾款全部货物送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出卖方负责在买受方收取货款人刘俊峰收取货款前,须提交出卖方法定代表人给收取货款人出具的结算收款授权委托书。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蓝兴公司陆续供货,截止2012年3月,蓝兴公司供货完毕。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蓝兴公司实际供货超出了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2年4月8日,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共同制作石材汇总表,双方对蓝兴公司的供货进行了逐项统计核算,载明了石材的种类、实测数量等内容。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峰在该汇总表下方标注:“以上石材数量是和海诚公司共同测量的成品石材面积,不包括施工中埋压住的石材面积和现场损坏、设计变更返工浪费的石材面积了”。一审诉讼中,经蓝兴公司、海诚公司共同核算,双方一致确认汇总表载明的供货金额共计3 763 034.44元。
截止2012年8月23日,海诚公司共计支付蓝兴公司货款30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一审诉讼中,海诚公司称依据双方汇总表的确认结果,其至今欠付蓝兴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63 034.44元。蓝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海诚公司欠付金额应为1 479 810元,称汇总表仅为实测面积,还应加上施工中埋压、损坏、设计变更返工浪费的石材面积。经询,蓝兴公司未能说明该部分货物对应的面积和价款。
一审诉讼中,海诚公司提交照片,以证明蓝兴公司供货存在包括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大面积开裂、花纹等情形。对此,蓝兴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其仅负责供货,施工、使用等情况均可能造成开裂、花斑等情况的出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诚公司应支付蓝兴公司的货物价款问题。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在蓝兴公司供货完毕后已对实际验收的石材类型与面积等进行了核对、统计,并共同签署了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之货物情况应系双方对蓝兴公司供货之总结,亦系海诚公司与蓝兴公司结算货款之依据。本案中,对于蓝兴公司有关以定货单载明实际送货量为基础、以其请款单载明数额支付货款的主张,该院认为,蓝兴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蓝兴公司作为出卖方,理应对其供货内容和应结算价款承担举证责任,虽蓝兴公司称应以其提交的定货单为统计依据,但如该院在上述事实查明部分的论述,蓝兴公司一是未说明其基于定货单统计供货量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二是其提交的定货单亦载明应以“实测面积”、“最终面积”结算,该记载内容与合同有关按实际验收石材面积结算内容相一致,蓝兴公司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中的约定不相符;三是蓝兴公司供货结束后,其与海诚公司已对其供货情况进行了统计,且明确注明汇总表统计之结果系蓝兴公司供货之实测成品数量,虽蓝兴公司称该汇总表下方记载有统计结果未包含埋压、损坏、浪费等内容,但蓝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埋压、损坏、浪费等部分的面积应由海诚公司承担,亦未明确该部分对应的面积和价款。由此,该院认为蓝兴公司有关以定货单载明内容计算供货数量、金额的主张应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蓝兴公司要求海诚公司支付其决定不再赠送的两个柱子价款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蓝兴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海诚公司承担;其次,蓝兴公司自认其实际支出费用为16 000元亦非32 000元,现海诚公司不认可亦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故蓝兴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结合蓝兴公司供货起止时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签署的汇总表应系对蓝兴公司实际供货的确认,现双方对各项供货内容的单价没有异议,依据双方确认汇总表载明的货款价款为3 763 034.44元,现海诚公司已付300万元,尚欠763 034.44元至今未付,故海诚公司除应支付蓝兴公司欠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蓝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该院对蓝兴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海诚公司支付货款763 034.44元及该部分对应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蓝兴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诚公司给付蓝兴公司货款七十六万三千○三十四元四角四分及利息损失(以七十六万三千○三十四元四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蓝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海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处理本案。一、双方合同所载明的按实际验收结算是指实际验收的石材货物,而非装修后的石材面积。蓝兴公司只管供货,不管施工,故合同上的文字意思表示很清楚,并不应产生误读。二、石材汇总表中的石材数量仅仅是总结算额的一部分,这里面没有包括损坏和浪费的石材数量,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支持海诚公司不全额支付货款的理由和证明,有失妥当。三、一审判决中提到“蓝兴公司没有提交埋压、损坏、浪费等石材面积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亦未统计供货数量”,其实根本不需要所谓的计算公式和计算依据,只要用实际送货数量减去实际施工面积,剩下的就是损耗。损耗的发生是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进行施工安装产生的,不应由蓝兴公司承担。四、蓝兴公司供货的依据是定货单。对于海诚公司提到的签收人不都是合同中约定的四个签收人,但是定货单的每一页上至少都会有一位签收人是合同约定的四个人之一。由于供货时间不定,无法保证供货时四个人同时都在并能在定货单上签字,这是很正常的。五、蓝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请款单是依据全部的定货单计算出来的,供多少货收多少钱,不能让供货方承担买受人因为施工造成的损耗成本,而应以买受时确认的货物数量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诚公司向蓝兴公司支付货款1 479 81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诚公司承担。
海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对海诚公司已向蓝兴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认定准确。蓝兴公司主张最终确定送货数量应以定货单为标准是不准确的。第一,定货单是由蓝兴公司单方持有并提交的证据。第二,定货单从字面含义可以看出不是实际收货凭证,且在大部分定货单中明确记载以实际粘贴面积结算,与合同约定的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相印证。第三,蓝兴公司提交的全部定货单中无任何一份是由合同约定的四个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的,也无海诚公司公章,且大部分定货单中甚至没有四个指定签收人中的任何一人签字。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石材汇总表载明了最终石材总量,且明确写明以上为实测外露石材面积,更进一步与合同中所约定的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相印证。海诚公司一直未向蓝兴公司支付70余万货款,是因为蓝兴公司所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海诚公司是在合理履行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审理中,蓝兴公司自认其主张的定货单中载明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的,该部分定货单根据行业习惯,其可以承担该部分定货单金额的15%的损耗。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海诚公司与蓝兴公司之间货款的结算依据问题。蓝兴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定货单结算。海诚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汇总表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蓝兴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应对供货数量和结算依据承担证明责任。现蓝兴公司提供的绝大部分定货单(涉及金额400余万元)中的签收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验货人,且蓝兴公司亦无法证明上述定货单中的签收人为海诚公司员工。其次,蓝兴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定货单中载明以“最终粘贴面积”、“实际测量面积”结算,该记载内容与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实际验收石材面积结算的内容相一致。再次,蓝兴公司与海诚公司共同签署的汇总表中对实际验收的石材类型与面积等进行了确认,是双方对蓝兴公司供货情况的汇总。最后,蓝兴公司虽称汇总表下方记载有统计中未包含埋压、现场损坏、设计变更返工浪费的石材面积等内容,但蓝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部分涉及的石材面积应由海诚公司承担,并结合蓝兴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根据行业习惯,其可以承担部分定货单金额的15%的损耗,故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汇总表作为海诚公司与蓝兴公司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判决海诚公司支付蓝兴公司货款763 034.4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蓝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十九元,由北京蓝兴峰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海诚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百六十七元七角六分,由北京蓝兴峰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耿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