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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冯某等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1[字体: ] 
核心提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由于谷某与冯某、谷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就委托冯某、谷某某办理土地租赁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谷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某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谷某为委托人,冯某与谷某某系受托人。谷某上诉关于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谷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冯某、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谷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某、谷某某与谷某系委托合同关系;2009年3月16日,冯某、谷某某受谷某委托同河南籍农民杨某、余某签订了《土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把181亩36户从村委会承包来的土地转包给了杨某、余某,其中包含谷某4.32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3年;缴费方法稻地每亩每年420元,旱地每年每亩260元;合同还就合同双方、标的内容、承包用途、承包期限、承租费计交方法及缴款时间、资产处理方法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某、余某按合同缴纳了租赁费,冯某、谷某某也及时将租赁费全额送到谷某手上;当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时,冯某、谷某某又受谷某委托,同北京佳林佳绿色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把转包给杨某、余某的土地(包括谷某4.32亩)又转包给了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转让价格为每年每亩1600元,冯某、谷某某收取后也如数向谷某进行了发放;由于同杨某、余某所签合同不到期,提前一年高价转租,构成合同违约,二承包人欲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八口村党支部书记冯某某、村主任谷某等出面调解,以每亩土地赔偿杨某、余某300元达成共识;第二天,冯某、谷某某立即通知全体发包户在村委会会议室,召开紧急会议,会上冯某、冯某某、谷某某把毁约赔偿问题与杨某、余某协商每亩地赔偿300元的结果向大家作了说明,大家表示赞同,冯某、谷某某当时把上述款项自己垫上;由于谷某只认可每亩赔偿76.65元,相差223.35元;另外,八口村承包给我组土地为172.56亩,我组转包给杨某、余某为181亩,相差8.4亩;在合同解除时一并退与上述二人,故在原发放基础中应扣除每人48元;冯某、谷某某受谷某委托义务为其转包土地,收取转交租金,但谷某受利益驱动,2012年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冯某、谷某某诉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明确违约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现冯某、谷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谷某支付冯某、谷某某为其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964.87元;二、谷某支付冯某、谷某某为其垫付的土地亩数差额款144元。
   谷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谷某与冯某、谷某某是委托合同关系,谷某是委托人,冯某、谷某某是受托人,但是,在该合同中没有委托冯某、谷某某为谷某垫付违约金的条款,也不存在冯某、谷某某为谷某垫付土地亩数差额款的约定,因此,对于冯某、谷某某的诉请,谷某没有支付义务,不同意冯某、谷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冯某、谷某某诉称的向谷某如数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更与事实不符,由于冯某、谷某某拒不履行受托人义务,双方才导致诉讼发生,并以冯某、谷某某败诉结案,在已生效的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9368号-9374号和9402号显示“冯某、谷某某自认与谷某之间对300元违约金存在争议,也认可谷某出租土地亩数”且接受了判决结果,现在只是将诉讼当事人原、被告互换后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对同一主张重复再诉,实属不当;三、即使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存在异议,也应由《土地经营合同》的乙方杨某、余某主张,因为在该合同中,谷某与冯某、谷某某均属合同甲方,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冯某、谷某某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冯某、谷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四、对于冯某、谷某某擅自向合同乙方杨某、余某支付每亩300元违约金的做法,是受托人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谷某不会为此承担责任;综上,冯某、谷某某的主张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谷某在一审中反诉称:由于冯某、谷某某存在着出租土地亩数前后不一、转交租金表里不一的混乱情形,故其受托人的行为实在让人难以置信,冯某、谷某某先以181亩的标的出租给河南籍农民杨某、余某,却以172.56亩的标的向委托人转交租金,二者相差8.4亩,租赁费差额7056元,其中含谷某0.78亩,租赁费差额655.2元;在终止《土地经营合同》后,本应以181亩的标的转租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却以179.18亩的标的与其签订合同,两者相差1.82亩,租赁费差额5824元,其中属8名反诉原告共0.55亩,租赁费差额共1760元,含谷某220元;冯某、谷某某的做法,让我们不得不对自己的土地权益即实际出租亩数究竟是多少表示质疑,并保留重新丈量土地的要求;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冯某、谷某某支付租赁费差额875.2元。
   冯某、谷某某在一审中针对谷某的反诉答辩称:一、谷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首先说明172.56亩和181亩的关系,租赁的土地实际为181亩,代理人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出现了172.56亩的数字,二者相差8.4亩,主要原因是租赁土地中有道路和树木,沿道路和树木较近的土地不能较好的采光和灌溉,故村委会以172.56亩发包;二、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籍农民租赁时以181亩的标的实施了租赁,但租赁价格不同,其中161亩为每亩420元,折合租赁费67 620元,20亩旱地,即不能较好采光和灌溉的土地为每亩260元,租赁价格合计5200元。二者合计72 820元,二委托代理人把72 820元按与村委会租赁的172.56亩来给各位租户分发租金,72 820除以172.56,每亩租金为421.99元,再乘以各家的亩数分配,每亩地有1.99元没有发,用于二位代理人打车、存取钱、喝水、吃饭等为大家服务,一共172.56乘以1.99,总额为340.77元;三、二代理人把179.18亩租给了宋某某、宋某和佳林佳公司,农村的土地丈量和丈量位置是有误差的,误差是二位代理人向外租赁时当场丈量的,包括租赁给河南籍农民也是当场丈量的,皮尺有松紧,会产生误差,租赁的土地中有树木、沟渠、地头、水井等,有时候树木等没有丈量进去,有时候会丈量进去,在181亩和179.18亩是自然误差;四、181亩中包含部分土地不在委托出租的土地之内,该部分土地为16.58亩,重新量了后181亩土地变成195.76亩,地不但没有少,反而多了14.76亩,我们小组成员每人多了二分六的地,钱都给他们了,原因在于现承包户不在乎沟渠和不能很好利用的土地,不像原先二河南籍农民那么在乎,二位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额外向租户要钱,然后分给被代理人,二代理人没有从中谋取个人私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谷某及本村的部分村民委托冯某、谷某某与村外人员商议土地承包经营事宜;2009年3月16日,冯某、谷某某受谷某等人委托与案外人杨某、余某签订《土地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承包费稻地每年420元/亩,承包161亩,承包费旱地260元/亩,承包20亩。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0年12月,在上述《土地经营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冯某、谷某某受谷某等人委托与案外人宋某某、宋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99.64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8年内租赁费为1600元/亩/年,后9年内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且附相关村民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
   2010年12月,冯某、谷某某受谷某等人委托与佳林佳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79.54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8年内租赁费为1600元/亩/年,后9年内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且附相关村民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
   因提前终止《土地经营合同》的履行,2011年底,冯某、谷某某、谷某等同意支付杨某、余某违约金每亩110元。2011年3月21日,冯某、谷某某经与杨某协商,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每亩赔偿300元,2011年3月22日,冯某、谷某某召集与合同地块相关的农户参加会议,决定“按每亩300元进行赔偿,由于2011年1月份已经每亩扣除76.65元,余下的223.35部分由2012年发放租金时扣除”,部分农户签字表示认可。张淑萍、谷士臣等人持有不同意见。同年3月26日,冯某、谷某某为杨某、余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某、余某土地合同补偿款肆万肆仟元整,定于2012年元月10日交付”。2012年1月14日,杨某、余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谷某某小组地合同补偿款每亩300元,共计伍万肆仟元整,已付清”。
   另查,2012年,因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谷某等拒绝至冯某、谷某某处领受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并诉至法院要求冯某、谷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8160元及租赁费利息326.4元,2012年10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9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谷某某支付谷某土地租赁费8160元,驳回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谷某家出租土地为5.1亩。
   上述事实,有《土地经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书》、欠条、收条、证人证言、(2012)昌民初字第94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根据该案情况,谷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某处理有关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冯某、谷某某接受委托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谷某等委托人负担;冯某、谷某某在未与杨某、余某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即按较高的租金标准将土地租赁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土地出租的收益有较大幅度提高,冯某、谷某某为谷某等人解除《土地经营合同》支付的300元/亩违约金损失显著小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获得的收益,并未违反委托人的概括指示,谷某等对高价转租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受领了租金,冯某、谷某某已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预先支付,故冯某、谷某某要求谷某支付其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964.87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冯某、谷某某要求谷某支付其垫付的土地亩数差额款144元及谷某反诉要求冯某、谷某某支付租赁费差额875.2元,因土地系整体出租,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其他租户等案外人利益,故该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益;谷某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冯某、谷某某之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谷某某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九百六十四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冯某、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谷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谷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不存在谷某委托冯某、谷某某与杨某、余某签订《土地经营合同》的事实。2、不存在冯某、谷某某通过两次调解的方式与谷某达成一致,即按每亩3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的事实。3、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冯某、谷某某处理委托事务的事实。4、不存在委托冯某、谷某某代为向杨某、余某出具“欠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认定结果;冯某、谷某某所出具证据材料不应被法院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案件的事实:1、杨某、余某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应当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证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杨某与冯某、谷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人是后补的,且没有一人出庭作证。法官还在庭审中提醒或暗示杨某,帮其回答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均见不到采信证据的理由,说理不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缺乏事实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某、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谷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谷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谷某某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反复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谷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存在概括代理关系,早在2009年3月16日之前谷某即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与冯某、谷某某代理,同时从2010年之后就每年的租金都如实签字予以领取,该代理关系事实存在。2、代理是全面的代理。第二,关于不存在和解关系的问题。违约金每人110元,冯某、谷某某也不愿意赔偿杨某、余某更多的钱,二代理人代理谷某同杨某、余某签订的土地的三年租赁合同,当履行到第二年时,原承包420元,新承包1600元,二代理人为了给谷某增加收入,同杨某、余某解除了合同,经过村干部的两次调解,第一次是2011年3月21日,第二次是2011年3月22日,与杨某、余某最终达成每亩地补偿300元。谷某把“主张”之日和“签收”之日混为一谈。第三,代理是全面的、概括的。冯某、谷某某在调解之前已经通知了谷某,但其却不参加。第四,欠条是杨某、余某当庭作证向法院陈述清楚的问题。第五,冯某、谷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事实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由于谷某与冯某、谷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就委托冯某、谷某某办理土地租赁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谷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某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谷某为委托人,冯某与谷某某系受托人。谷某上诉关于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冯某、谷某某接受委托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按每亩300元标准支付的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的违约金,应属其为处理委托人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谷某等委托人负担。理由如下:1、冯某、谷某某在未与杨某、余某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即按较高的租金标准将土地租赁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土地出租的收益有较大幅度提高,冯某、谷某某为谷某等人解除《土地经营合同》而支付的300元/亩违约金损失显著小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获得的收益,从履行结果来看对委托人有利。2、除谷某等之外的大部分农户对按300元/亩支付违约金并无异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3、谷某等对高价转租土地的事实已经认可并且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认可了租金的标准为每亩1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冯某、谷某某要求谷某支付其垫付的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谷某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谷某上诉关于一审违法审理案件的理由,本院认为:冯某、谷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相应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虽未一一阐明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谷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谷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冯某、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谷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某、谷某某与谷某系委托合同关系;2009年3月16日,冯某、谷某某受谷某委托同河南籍农民杨某、余某签订了《土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把181亩36户从村委会承包来的土地转包给了杨某、余某,其中包含谷某4.32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3年;缴费方法稻地每亩每年420元,旱地每年每亩260元;合同还就合同双方、标的内容、承包用途、承包期限、承租费计交方法及缴款时间、资产处理方法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某、余某按合同缴纳了租赁费,冯某、谷某某也及时将租赁费全额送到谷某手上;当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时,冯某、谷某某又受谷某委托,同北京佳林佳绿色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把转包给杨某、余某的土地(包括谷某4.32亩)又转包给了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转让价格为每年每亩1600元,冯某、谷某某收取后也如数向谷某进行了发放;由于同杨某、余某所签合同不到期,提前一年高价转租,构成合同违约,二承包人欲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八口村党支部书记冯某某、村主任谷某等出面调解,以每亩土地赔偿杨某、余某300元达成共识;第二天,冯某、谷某某立即通知全体发包户在村委会会议室,召开紧急会议,会上冯某、冯某某、谷某某把毁约赔偿问题与杨某、余某协商每亩地赔偿300元的结果向大家作了说明,大家表示赞同,冯某、谷某某当时把上述款项自己垫上;由于谷某只认可每亩赔偿76.65元,相差223.35元;另外,八口村承包给我组土地为172.56亩,我组转包给杨某、余某为181亩,相差8.4亩;在合同解除时一并退与上述二人,故在原发放基础中应扣除每人48元;冯某、谷某某受谷某委托义务为其转包土地,收取转交租金,但谷某受利益驱动,2012年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冯某、谷某某诉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明确违约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现冯某、谷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谷某支付冯某、谷某某为其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964.87元;二、谷某支付冯某、谷某某为其垫付的土地亩数差额款144元。
   谷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谷某与冯某、谷某某是委托合同关系,谷某是委托人,冯某、谷某某是受托人,但是,在该合同中没有委托冯某、谷某某为谷某垫付违约金的条款,也不存在冯某、谷某某为谷某垫付土地亩数差额款的约定,因此,对于冯某、谷某某的诉请,谷某没有支付义务,不同意冯某、谷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冯某、谷某某诉称的向谷某如数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更与事实不符,由于冯某、谷某某拒不履行受托人义务,双方才导致诉讼发生,并以冯某、谷某某败诉结案,在已生效的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9368号-9374号和9402号显示“冯某、谷某某自认与谷某之间对300元违约金存在争议,也认可谷某出租土地亩数”且接受了判决结果,现在只是将诉讼当事人原、被告互换后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对同一主张重复再诉,实属不当;三、即使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存在异议,也应由《土地经营合同》的乙方杨某、余某主张,因为在该合同中,谷某与冯某、谷某某均属合同甲方,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冯某、谷某某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冯某、谷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四、对于冯某、谷某某擅自向合同乙方杨某、余某支付每亩300元违约金的做法,是受托人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谷某不会为此承担责任;综上,冯某、谷某某的主张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谷某在一审中反诉称:由于冯某、谷某某存在着出租土地亩数前后不一、转交租金表里不一的混乱情形,故其受托人的行为实在让人难以置信,冯某、谷某某先以181亩的标的出租给河南籍农民杨某、余某,却以172.56亩的标的向委托人转交租金,二者相差8.4亩,租赁费差额7056元,其中含谷某0.78亩,租赁费差额655.2元;在终止《土地经营合同》后,本应以181亩的标的转租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却以179.18亩的标的与其签订合同,两者相差1.82亩,租赁费差额5824元,其中属8名反诉原告共0.55亩,租赁费差额共1760元,含谷某220元;冯某、谷某某的做法,让我们不得不对自己的土地权益即实际出租亩数究竟是多少表示质疑,并保留重新丈量土地的要求;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冯某、谷某某支付租赁费差额875.2元。
   冯某、谷某某在一审中针对谷某的反诉答辩称:一、谷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首先说明172.56亩和181亩的关系,租赁的土地实际为181亩,代理人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出现了172.56亩的数字,二者相差8.4亩,主要原因是租赁土地中有道路和树木,沿道路和树木较近的土地不能较好的采光和灌溉,故村委会以172.56亩发包;二、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籍农民租赁时以181亩的标的实施了租赁,但租赁价格不同,其中161亩为每亩420元,折合租赁费67 620元,20亩旱地,即不能较好采光和灌溉的土地为每亩260元,租赁价格合计5200元。二者合计72 820元,二委托代理人把72 820元按与村委会租赁的172.56亩来给各位租户分发租金,72 820除以172.56,每亩租金为421.99元,再乘以各家的亩数分配,每亩地有1.99元没有发,用于二位代理人打车、存取钱、喝水、吃饭等为大家服务,一共172.56乘以1.99,总额为340.77元;三、二代理人把179.18亩租给了宋某某、宋某和佳林佳公司,农村的土地丈量和丈量位置是有误差的,误差是二位代理人向外租赁时当场丈量的,包括租赁给河南籍农民也是当场丈量的,皮尺有松紧,会产生误差,租赁的土地中有树木、沟渠、地头、水井等,有时候树木等没有丈量进去,有时候会丈量进去,在181亩和179.18亩是自然误差;四、181亩中包含部分土地不在委托出租的土地之内,该部分土地为16.58亩,重新量了后181亩土地变成195.76亩,地不但没有少,反而多了14.76亩,我们小组成员每人多了二分六的地,钱都给他们了,原因在于现承包户不在乎沟渠和不能很好利用的土地,不像原先二河南籍农民那么在乎,二位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额外向租户要钱,然后分给被代理人,二代理人没有从中谋取个人私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谷某及本村的部分村民委托冯某、谷某某与村外人员商议土地承包经营事宜;2009年3月16日,冯某、谷某某受谷某等人委托与案外人杨某、余某签订《土地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承包费稻地每年420元/亩,承包161亩,承包费旱地260元/亩,承包20亩。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0年12月,在上述《土地经营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冯某、谷某某受谷某等人委托与案外人宋某某、宋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99.64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8年内租赁费为1600元/亩/年,后9年内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且附相关村民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
   2010年12月,冯某、谷某某受谷某等人委托与佳林佳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79.54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8年内租赁费为1600元/亩/年,后9年内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且附相关村民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
   因提前终止《土地经营合同》的履行,2011年底,冯某、谷某某、谷某等同意支付杨某、余某违约金每亩110元。2011年3月21日,冯某、谷某某经与杨某协商,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每亩赔偿300元,2011年3月22日,冯某、谷某某召集与合同地块相关的农户参加会议,决定“按每亩300元进行赔偿,由于2011年1月份已经每亩扣除76.65元,余下的223.35部分由2012年发放租金时扣除”,部分农户签字表示认可。张淑萍、谷士臣等人持有不同意见。同年3月26日,冯某、谷某某为杨某、余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某、余某土地合同补偿款肆万肆仟元整,定于2012年元月10日交付”。2012年1月14日,杨某、余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谷某某小组地合同补偿款每亩300元,共计伍万肆仟元整,已付清”。
   另查,2012年,因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谷某等拒绝至冯某、谷某某处领受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并诉至法院要求冯某、谷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8160元及租赁费利息326.4元,2012年10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9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谷某某支付谷某土地租赁费8160元,驳回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谷某家出租土地为5.1亩。
   上述事实,有《土地经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书》、欠条、收条、证人证言、(2012)昌民初字第94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根据该案情况,谷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某处理有关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冯某、谷某某接受委托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谷某等委托人负担;冯某、谷某某在未与杨某、余某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即按较高的租金标准将土地租赁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土地出租的收益有较大幅度提高,冯某、谷某某为谷某等人解除《土地经营合同》支付的300元/亩违约金损失显著小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获得的收益,并未违反委托人的概括指示,谷某等对高价转租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受领了租金,冯某、谷某某已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预先支付,故冯某、谷某某要求谷某支付其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964.87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冯某、谷某某要求谷某支付其垫付的土地亩数差额款144元及谷某反诉要求冯某、谷某某支付租赁费差额875.2元,因土地系整体出租,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其他租户等案外人利益,故该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益;谷某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冯某、谷某某之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谷某某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九百六十四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冯某、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谷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谷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不存在谷某委托冯某、谷某某与杨某、余某签订《土地经营合同》的事实。2、不存在冯某、谷某某通过两次调解的方式与谷某达成一致,即按每亩3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的事实。3、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冯某、谷某某处理委托事务的事实。4、不存在委托冯某、谷某某代为向杨某、余某出具“欠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认定结果;冯某、谷某某所出具证据材料不应被法院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案件的事实:1、杨某、余某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应当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证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杨某与冯某、谷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人是后补的,且没有一人出庭作证。法官还在庭审中提醒或暗示杨某,帮其回答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均见不到采信证据的理由,说理不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缺乏事实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某、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谷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谷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谷某某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反复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谷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存在概括代理关系,早在2009年3月16日之前谷某即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与冯某、谷某某代理,同时从2010年之后就每年的租金都如实签字予以领取,该代理关系事实存在。2、代理是全面的代理。第二,关于不存在和解关系的问题。违约金每人110元,冯某、谷某某也不愿意赔偿杨某、余某更多的钱,二代理人代理谷某同杨某、余某签订的土地的三年租赁合同,当履行到第二年时,原承包420元,新承包1600元,二代理人为了给谷某增加收入,同杨某、余某解除了合同,经过村干部的两次调解,第一次是2011年3月21日,第二次是2011年3月22日,与杨某、余某最终达成每亩地补偿300元。谷某把“主张”之日和“签收”之日混为一谈。第三,代理是全面的、概括的。冯某、谷某某在调解之前已经通知了谷某,但其却不参加。第四,欠条是杨某、余某当庭作证向法院陈述清楚的问题。第五,冯某、谷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事实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由于谷某与冯某、谷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就委托冯某、谷某某办理土地租赁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谷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某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谷某为委托人,冯某与谷某某系受托人。谷某上诉关于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冯某、谷某某接受委托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按每亩300元标准支付的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的违约金,应属其为处理委托人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谷某等委托人负担。理由如下:1、冯某、谷某某在未与杨某、余某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即按较高的租金标准将土地租赁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某某、宋某,土地出租的收益有较大幅度提高,冯某、谷某某为谷某等人解除《土地经营合同》而支付的300元/亩违约金损失显著小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获得的收益,从履行结果来看对委托人有利。2、除谷某等之外的大部分农户对按300元/亩支付违约金并无异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3、谷某等对高价转租土地的事实已经认可并且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认可了租金的标准为每亩1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冯某、谷某某要求谷某支付其垫付的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谷某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谷某上诉关于一审违法审理案件的理由,本院认为:冯某、谷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相应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虽未一一阐明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谷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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