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凤江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凤江,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立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营,经理。
上诉人北京凤江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凤江中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北京达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立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凤江中医院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准备成立的凤江中医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桥南的旧楼进行强电、弱电系统改造工程,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凤江中医院提交了预算书及设计方案图纸,凤江中医院同意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但因工程量暂时不能确定,施工中工程量会有很大变化,所以凤江中医院要求我公司先进场施工,然后再补签合同,我公司同意。10月中旬,我公司开始按照凤江中医院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凤江中医院的要求增加了很多工程量。2012年4月2日我公司所施工程完工。2012年4月3日凤江中医院开始使用(进行试运行)我公司施工完成的强电、弱电系统,4月23日凤江中医院开业,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我公司与凤江中医院于2012年4月23日补签了《工程合同书》,并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竣工验收移交单》,证明我公司所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凤江中医院使用。时至今日,我公司所施工程保修期已满,但凤江中医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凤江中医院支付所欠我公司工程款90万元;2、判令凤江中医院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凤江中医院辩称:我医院与达立安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欠工程款,我医院根本不认识达立安公司,也不认识达立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的签订人是胡介报,故还款人应是胡介报。我医院根本不知道胡介报私自拿我医院合同章在合同中盖章。李恩华是我医院的保管员,不能对工程造价及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其签字不能视为验收。胡介报不是我医院职员,仅是在我医院治疗的一个病人,与我医院没有关系。其实因为我医院曾治好了胡介报的病,他为了报答院长,主动表示承担我医院的强弱电改造工程。如果是我医院自己的工程不可能不审查,工程造价严重不符合实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达立安公司与凤江中医院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凤江中医院于筹备成立阶段对外发包工程,后于正式成立后补签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鉴于《工程合同书》盖有凤江中医院的合同专用章,且工程地点位于凤江中医院的经营场所,工程受益人系凤江中医院,而凤江中医院对于其关于案外人胡介报个人出资承担工程施工费用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胡介报应系代表凤江中医院订立合同。达立安公司要求凤江中医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凤江中医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达立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凤江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达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万元;二、北京凤江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达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凤江中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达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达立安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发生异议、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故原审法院无权也不应受理此案;《工程合同书》系由达立安公司自己编造的,未附有工程预算等内容,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取证不充分;达立安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故障不断,给凤江中医院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工程合同书》上代表医院签字的胡介报系凤江中医院病人,其为报答医院的救命之恩,主动承诺免费给医院完成强、弱电工程。达立安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经案外人胡介报介绍,达立安公司承揽了当时尚处于筹备阶段的凤江中医院的强电、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在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达立安公司即进场施工。凤江中医院于2012年3月2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达立安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完成全部施工。2012年4月23日,达立安公司(乙方)与凤江中医院(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盖有凤江中医院的合同专用章,代表凤江中医院在该合同书签字为胡介报,该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9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2012年4月26日,胡介报代表凤江中医院与达立安公司签署《北京凤江中医医院强弱电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达立安公司于当日将工程交付凤江中医院使用至今。凤江中医院未支付工程款。
凤江中医院主张该院的强电、弱电系统改造工程系案外人胡介报出于报答院长刘凤江的目的口头承诺个人出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书》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系胡介报私自找医院出纳员盖章,未经院长刘凤江同意。原审审理中,经双方委托代理人核实确认手机号码后,原审法院与胡介报通话了解情况,胡介报表示:其与院长刘凤江系朋友关系,其帮助刘凤江组织医院的施工,强电、弱电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方系其联系的,其代表凤江中医院签订合同,整个签约过程刘凤江均了解,不存在为报答刘凤江个人出资为医院施工的情况。二审审理中,凤江中医院主张《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发生异议、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故原审法院无权也不应受理此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北京凤江中医医院强弱电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达立安公司与凤江中医院所签《工程合同书》盖有凤江中医院的合同专用章,且工程地点位于凤江中医院的经营场所,工程受益人系凤江中医院。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凤江中医院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凤江中医院所称《工程合同书》系由达立安公司自己编造,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凤江中医院主张在《工程合同书》上代表医院签字的胡介报系为报答医院的救命之恩,主动承诺免费给医院完成强、弱电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凤江中医院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发生异议、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故原审法院无权也不应受理此案一节,双方所签《工程合同书》虽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且凤江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凤江中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凤江中医院主张达立安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故障不断,给凤江中医院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一节,因凤江中医院未在原审诉讼中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若凤江中医院认为达立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凤江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6774元,由北京凤江中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 800元,由北京凤江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凤江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凤江,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立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营,经理。
上诉人北京凤江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凤江中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北京达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立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凤江中医院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准备成立的凤江中医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桥南的旧楼进行强电、弱电系统改造工程,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凤江中医院提交了预算书及设计方案图纸,凤江中医院同意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但因工程量暂时不能确定,施工中工程量会有很大变化,所以凤江中医院要求我公司先进场施工,然后再补签合同,我公司同意。10月中旬,我公司开始按照凤江中医院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凤江中医院的要求增加了很多工程量。2012年4月2日我公司所施工程完工。2012年4月3日凤江中医院开始使用(进行试运行)我公司施工完成的强电、弱电系统,4月23日凤江中医院开业,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我公司与凤江中医院于2012年4月23日补签了《工程合同书》,并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竣工验收移交单》,证明我公司所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凤江中医院使用。时至今日,我公司所施工程保修期已满,但凤江中医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凤江中医院支付所欠我公司工程款90万元;2、判令凤江中医院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凤江中医院辩称:我医院与达立安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欠工程款,我医院根本不认识达立安公司,也不认识达立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的签订人是胡介报,故还款人应是胡介报。我医院根本不知道胡介报私自拿我医院合同章在合同中盖章。李恩华是我医院的保管员,不能对工程造价及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其签字不能视为验收。胡介报不是我医院职员,仅是在我医院治疗的一个病人,与我医院没有关系。其实因为我医院曾治好了胡介报的病,他为了报答院长,主动表示承担我医院的强弱电改造工程。如果是我医院自己的工程不可能不审查,工程造价严重不符合实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达立安公司与凤江中医院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凤江中医院于筹备成立阶段对外发包工程,后于正式成立后补签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鉴于《工程合同书》盖有凤江中医院的合同专用章,且工程地点位于凤江中医院的经营场所,工程受益人系凤江中医院,而凤江中医院对于其关于案外人胡介报个人出资承担工程施工费用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胡介报应系代表凤江中医院订立合同。达立安公司要求凤江中医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凤江中医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达立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凤江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达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万元;二、北京凤江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达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凤江中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达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达立安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发生异议、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故原审法院无权也不应受理此案;《工程合同书》系由达立安公司自己编造的,未附有工程预算等内容,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取证不充分;达立安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故障不断,给凤江中医院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工程合同书》上代表医院签字的胡介报系凤江中医院病人,其为报答医院的救命之恩,主动承诺免费给医院完成强、弱电工程。达立安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经案外人胡介报介绍,达立安公司承揽了当时尚处于筹备阶段的凤江中医院的强电、弱电系统改造工程。在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达立安公司即进场施工。凤江中医院于2012年3月2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达立安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完成全部施工。2012年4月23日,达立安公司(乙方)与凤江中医院(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盖有凤江中医院的合同专用章,代表凤江中医院在该合同书签字为胡介报,该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9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2012年4月26日,胡介报代表凤江中医院与达立安公司签署《北京凤江中医医院强弱电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达立安公司于当日将工程交付凤江中医院使用至今。凤江中医院未支付工程款。
凤江中医院主张该院的强电、弱电系统改造工程系案外人胡介报出于报答院长刘凤江的目的口头承诺个人出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书》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系胡介报私自找医院出纳员盖章,未经院长刘凤江同意。原审审理中,经双方委托代理人核实确认手机号码后,原审法院与胡介报通话了解情况,胡介报表示:其与院长刘凤江系朋友关系,其帮助刘凤江组织医院的施工,强电、弱电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方系其联系的,其代表凤江中医院签订合同,整个签约过程刘凤江均了解,不存在为报答刘凤江个人出资为医院施工的情况。二审审理中,凤江中医院主张《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发生异议、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故原审法院无权也不应受理此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北京凤江中医医院强弱电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达立安公司与凤江中医院所签《工程合同书》盖有凤江中医院的合同专用章,且工程地点位于凤江中医院的经营场所,工程受益人系凤江中医院。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凤江中医院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凤江中医院所称《工程合同书》系由达立安公司自己编造,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凤江中医院主张在《工程合同书》上代表医院签字的胡介报系为报答医院的救命之恩,主动承诺免费给医院完成强、弱电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凤江中医院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发生异议、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故原审法院无权也不应受理此案一节,双方所签《工程合同书》虽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且凤江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凤江中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凤江中医院主张达立安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故障不断,给凤江中医院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一节,因凤江中医院未在原审诉讼中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若凤江中医院认为达立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凤江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6774元,由北京凤江中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 800元,由北京凤江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