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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1[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被强制退运的货物与港湾公司受托进行熏蒸的货物具有同一性。现港湾公司认为二者并不同一,则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因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受托熏蒸的货物不是被强制退运的货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港湾公司受托熏蒸的货物外包装木箱被美国检疫部门发现存在虫害,导致出口货物被强制退运,且经我国相关检疫部门检验,被退运回国的外包装木箱的标识情况亦明显不符合出入境货物外包装标识的规定。港湾公司收取了奥宝司霏公司向其支付的熏蒸费、出证费共计3300元,并未妥善完成受托事项,其应当对由此给奥宝司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被退运的原因是货物外包装木箱存在虫害,并非货物质量问题。港湾公司应当就奥宝司霏公司因货物被退运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
   负责人林志娇,经理。


   上诉人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因与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宝司霏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智、李阳,被上诉人奥宝司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宝司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奥宝司霏公司受委托将两箱泵部件以空运方式从北京首都机场运往美国,由于货物使用木箱包装,为满足美国进口商检要求,需对木箱进行熏蒸除害处理。2011年11月23日,奥宝司霏公司将上述工作委托给港湾公司,并为此向港湾公司支付熏蒸费2600元、出证费700元,合计3300元。2011年12月1日,货物运往美国,但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对货物进行例行抽查时,发现货物木质外包装存在虫害,要求退运。2011年12月10日,货物被运回北京并存放于航空公司仓库。2012年1月16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认为不符合规定,要求处理。2012年1月20日,货主将货物提走,外包装在检验检疫局指定地点销毁。奥宝司霏公司认为,奥宝司霏公司支付了熏蒸费用,但港湾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外包装熏蒸除害服务,导致奥宝司霏公司代理运输的货物在美国被退运,只能再次发运,前后两次共产生空运费、提货费、仓储费、空港操作费等各项费用共186 902.07元。港湾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给奥宝司霏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港湾公司赔偿奥宝司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86 90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港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奥宝司霏公司的诉讼请求。港湾公司与奥宝司霏公司均从事货运代理行业,奥宝司霏公司对本行业的交易习惯也非常清楚,本案中,奥宝司霏公司委托港湾公司找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木箱熏蒸,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港湾公司也找有相关资质的天津市鑫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完成了熏蒸工作,港湾公司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港湾公司对奥宝司霏公司提供的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的紧急行动通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奥宝司霏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合理依据,港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查明:2011年11月23日,奥宝司霏公司向港湾公司发送委托函一份,内容为:"主单号:999-15729000 请将以上2件货物做好熏蒸后送到以下地址:北京顺义区顺平路566号航港大通关基地出口拼装库...请于11月28日早9:00安排货到"。此后,奥宝司霏公司支付熏蒸费2600元、出证费700元,港湾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出证费发票的备注栏中写明:"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编号:802-11-0083-13"。奥宝司霏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编号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标识加施企业名称为鑫富达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为北京世纪明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泰公司),货物名称为泵部件、包装种类为木箱2个,并写明"上述木质包装经热处理合格"。该合格凭证系由鑫富达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
   一审中,奥宝司霏公司主张:上述货物系SULZER泵业(美国)公司(以下简称SULZER公司)向世纪明泰公司购买,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SULZER公司为收货人,并委托奥宝司霏公司办理货物全程的运输事宜;奥宝司霏公司又委托港湾公司办理货物的木箱外包装熏蒸,同时委托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订舱等各项手续。但上述货物在运至美国洛杉矶后,经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植物保护和检疫处检测,认为木箱外包装存在虫害,并强制退运。针对上述主张,奥宝司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植物保护和检疫处紧急行动通知》(以下简称紧急行动通知)一份,以及相关公证文件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文件用以证明。紧急行动通知上载明:货物空运单、提单号为999-15729000;问题类型为害虫、措施为退运;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货物目的地为买方所在地,即美国德克萨斯州布鲁克希尔市。
   一审中,港湾公司对奥宝司霏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退运原因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奥宝司霏公司所称的外包装存在虫害,港湾公司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等材料用以证明。奥宝司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此外,奥宝司霏公司还主张:除向港湾公司支付的熏蒸费、出证费3300元外,货物第一次运往美国,新时代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共68 528元,从美国退回,新时代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共74 618.87元,后补货两次,新时代公司分别收取23 416元和10 339.2元;此外,因提货地点位于沈阳,奥宝司霏公司每次均委托大连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超通物流)将货物从沈阳运输至北京,期间共产生运费6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 902.07元,均系奥宝司霏公司支付,港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中,港湾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
   另查:2011年12月14日,本案货物的买方SULZER公司与卖方世纪明泰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货物产品质量问题,货物被退回北京;此货物价值9617.88美金;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卖方同意将货物发回生产工厂;该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
   2012年1月16日,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本案货物出具《检验、检疫、鉴定记录(适用于入境货物包装)》一份,其上载明:木质包装外观完整;未发现虫孔、活虫、蓝变等;处理意见为:经查,其中1件木箱无标识,以上1件货物暂监管于指定库,待处理;另1件木箱单标,拆除销毁。
   二审中,奥宝司霏公司提交公证认证文件进一步证明紧急行动通知的真实性,港湾公司经过质证,对紧急行动通知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订舱指示、委托函、海关出口报关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紧急行动通知、相关公证文件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文件、熏蒸费及出证费发票、新时代公司运费发票、大连超通物流运费发票及对账单、货物照片、电子邮件记录、海关不受理通知书、世纪明泰公司出具的说明、新时代公司出具的说明、货物入境报关单据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奥宝司霏公司与港湾公司均系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该案中,双方认可存在委托关系,对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亦无争议,故该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奥宝司霏公司向港湾公司发出委托函,并向港湾公司支付了熏蒸费及出证费,港湾公司应当妥善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因涉嫌存在虫害被美国农业部强制退运,港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关于退运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奥宝司霏公司支付的熏蒸费2600元、出证费700元、货物运往美国产生的各项费用68 528元及从美国退回产生的各项费用74 618.87元,港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奥宝司霏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其针对货物退运后补货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委托大连超通物流将货物从沈阳运至北京所产生的运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该案存在关联性,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奥宝司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损失十四万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港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奥宝司霏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奥宝司霏公司所委托的货物木包装熏蒸是鑫富达公司完成的,其法定的标识号为CN-802 DBHT 12,而非紧急行动通知第八项所列的CN DBHT 
   12。所以奥宝司霏公司发生病虫害的货物不是委托港湾公司熏蒸的货物。
   二、一审判决认定港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货物在国际运输过程中,木包装导致病虫害的原因多种多样,熏蒸不合格只是原因之一,在运输、贮藏过程中没有采取植物检疫措施,出境运输时与其他公司的货物拼装均可导致。如货物因病虫害导致退运,在入境时必须向检疫部门如实申报,以查明导致病虫害的原因。而奥宝司霏公司根本未采取此项措施,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因病虫害被美国退运,并且直接认定病虫害是由于木包装熏蒸导致的是不妥的。港湾公司向奥宝司霏公司收取的货物木包装熏蒸费用是港湾公司为奥宝司霏公司垫付的,就熏蒸本身而言未收取任何报酬,是无偿的。港湾公司在业务活动中,代垫了货物木包装熏蒸费,代为寻找具有合法资质的熏蒸企业对货物进行了熏蒸,并按时将货物交付奥宝司霏公司。在此过程中,港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违法行为。
   三、港湾公司提交的北京机场海关货物入境文件充分证明,货物退运的真实原因就是因为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本案所涉货物进口报关单证上明确载明: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客人要求退货。另,货物进关文件中所附的货物买方SULZER公司与卖方世纪明泰公司达成的退货协议也明确载明"由于货物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将货物退回北京。经双方协商,卖方同意将货物发回生产工厂。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通过以上海关的货物进关文件完全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被退回的真实原因是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非木质包装的病虫害。如果该货物系因熏蒸问题被退回,完全可以如实向海关申报,无需隐瞒真实情况。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1、港湾公司向奥宝司霏公司收取的3300元费用中包括陆运费2100元、代垫熏蒸费500元以及后来收取的代垫出证费7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600元全是熏蒸费用。2、奥宝司霏公司自身负有责任。首先,奥宝司霏公司描述货物情况不属实。从港湾公司提交的货物出口报关文件中可以看出,奥宝司霏公司向承运人即国航谎称货物不含木质包装,隐瞒了事实。其次,货物在美国被检查出包装熏蒸不合格,按照行业惯例,只有难以与货物分离的木包装才要退运货物,可以分离的,直接在美国购买合格木箱进行木包装即可,无需运回国内。3、奥宝司霏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从港湾公司提交的货物运回北京的海关报关文件中所附退货协议中可以看出,货物被退回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在此情况下,奥宝司霏公司根本不可能产生损失。4、奥宝司霏公司所提供的新时代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均未标明货物的详细信息,不能证明和本案货物有关。
   另,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期,严重超过了一审案件6个月的审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港湾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宝司霏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港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港湾公司认为"紧急行动通知"中的货物并非港湾公司受托熏蒸的货物,与事实不符。奥宝司霏公司运出的货物就是港湾公司接受委托进行熏蒸后送至出口拼装库的货物。港湾公司未举证证明退运的货物不是其接受委托进行熏蒸的货物。二、一审判决认定港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港湾公司收取了熏蒸方面的费用共3300元,并给奥宝司霏公司出具了发票,其受托进行熏蒸不是无偿的。港湾公司没有将本案货物直接交给有熏蒸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而是委托了一个运输公司,由该运输公司另行将货物交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热处理。港湾公司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甚至不知道具体实施除害处理的企业是哪一家。所以,港湾公司没有尽职履行受托义务,存在过错。奥宝司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的退运与港湾公司未尽到受托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港湾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木质包装的虫害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三、货物退运的真实原因是虫害,并非货物质量问题。虽然退运货物进口报关单的备注中显示了"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客人退货",但是,这只是为了能够顺利进口而向海关申报的理由,并不是退运的真实理由。根据货物卖方世纪明泰公司出具给海关的情况说明可知,货物退运的原因是外包装存在虫害,而非货物品质问题。海关由于最初的退运原因没有受理奥宝司霏公司的进口报关申报,所以,为了顺利进口,奥宝司霏公司、世纪明泰公司等企业经协商以货物品质为由向海关进行申报。奥宝司霏公司等企业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违反海关监管的规定,但是,这与奥宝司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关系,港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本案货物的买方SULZER公司与卖方世纪明泰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中约定:由于货物产品质量问题,货物被退回北京;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卖方同意将货物发回生产工厂;该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货物的确是因为质量问题被买方退回,卖方交付货物不合格,为什么还要买方来承担退运和再发货的全部成本,涉案货物的价值为9617.88美元,但是货物退运,再发货的费用已经达到了18万余元,如果不是被强制退运,这是任何一个有理性的商人都不会做的事情。
   本院认为:
   一、奥宝司霏公司将编号为999-15729000号主运单项下的货物(泵部件两箱;重量4600KGS)委托给港湾公司进行熏蒸,港湾公司予以接受。鑫富达公司为上述货物出具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其上载明:使用企业为世纪明泰公司;货物名称为泵部件;数量为两箱;拟运往国家为美国。港湾公司称:上述合格凭证系奥宝司霏公司要求港湾公司提供,经港湾公司联系,鑫富达公司出具了上述合格凭证。奥宝司霏公司委托新时代公司办理了999-15729000号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订舱等各项手续。上述运单项下的货物运至美国洛杉矶后,美国的检疫部门出具了紧急行动通知,告知该批货物因木箱外包装存在虫害,要求强制退运。上述货物被退运后,经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的外包装木箱进行检验,发现其中1件木箱无标识,另1件木箱为单标。从货物的上述流转过程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强制退运的货物与港湾公司受托进行熏蒸的货物具有同一性。现港湾公司认为二者并不同一,则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因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受托熏蒸的货物不是被强制退运的货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经港湾公司受托熏蒸的货物外包装木箱被美国检疫部门发现存在虫害,导致出口货物被强制退运,且经我国相关检疫部门检验,被退运回国的外包装木箱的标识情况亦明显不符合出入境货物外包装标识的规定。港湾公司收取了奥宝司霏公司向其支付的熏蒸费、出证费共计3300元,并未妥善完成受托事项,其应当对由此给奥宝司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港湾公司应当赔偿奥宝司霏公司熏蒸费、出证费、货物运往美国以及退回中国的各项费用共计146 446.87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三、本案货物的目的地为货物买方所在地,即美国德克萨斯州布鲁克希尔市,但货物运至美国洛杉矶后,即被美国相关检疫部门采取强制退运措施,并在货物外包装上加贴了封条。在此情况下,该货物的买卖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货协议中对货物质量进行的表述以及签约人对发生费用作出的承诺,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本案货物被退运的原因是货物外包装木箱存在虫害,并非货物质量问题。港湾公司应当就奥宝司霏公司因货物被退运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奥宝司霏公司提交的熏蒸费用凭证和运费凭证收费名目清晰,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
   综上,港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负担874元(已交纳);由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元君


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
   负责人林志娇,经理。


   上诉人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因与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宝司霏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智、李阳,被上诉人奥宝司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宝司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奥宝司霏公司受委托将两箱泵部件以空运方式从北京首都机场运往美国,由于货物使用木箱包装,为满足美国进口商检要求,需对木箱进行熏蒸除害处理。2011年11月23日,奥宝司霏公司将上述工作委托给港湾公司,并为此向港湾公司支付熏蒸费2600元、出证费700元,合计3300元。2011年12月1日,货物运往美国,但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对货物进行例行抽查时,发现货物木质外包装存在虫害,要求退运。2011年12月10日,货物被运回北京并存放于航空公司仓库。2012年1月16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认为不符合规定,要求处理。2012年1月20日,货主将货物提走,外包装在检验检疫局指定地点销毁。奥宝司霏公司认为,奥宝司霏公司支付了熏蒸费用,但港湾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外包装熏蒸除害服务,导致奥宝司霏公司代理运输的货物在美国被退运,只能再次发运,前后两次共产生空运费、提货费、仓储费、空港操作费等各项费用共186 902.07元。港湾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给奥宝司霏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港湾公司赔偿奥宝司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86 90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港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奥宝司霏公司的诉讼请求。港湾公司与奥宝司霏公司均从事货运代理行业,奥宝司霏公司对本行业的交易习惯也非常清楚,本案中,奥宝司霏公司委托港湾公司找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木箱熏蒸,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港湾公司也找有相关资质的天津市鑫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完成了熏蒸工作,港湾公司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港湾公司对奥宝司霏公司提供的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的紧急行动通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奥宝司霏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合理依据,港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查明:2011年11月23日,奥宝司霏公司向港湾公司发送委托函一份,内容为:"主单号:999-15729000 请将以上2件货物做好熏蒸后送到以下地址:北京顺义区顺平路566号航港大通关基地出口拼装库...请于11月28日早9:00安排货到"。此后,奥宝司霏公司支付熏蒸费2600元、出证费700元,港湾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出证费发票的备注栏中写明:"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编号:802-11-0083-13"。奥宝司霏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编号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标识加施企业名称为鑫富达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为北京世纪明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泰公司),货物名称为泵部件、包装种类为木箱2个,并写明"上述木质包装经热处理合格"。该合格凭证系由鑫富达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
   一审中,奥宝司霏公司主张:上述货物系SULZER泵业(美国)公司(以下简称SULZER公司)向世纪明泰公司购买,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SULZER公司为收货人,并委托奥宝司霏公司办理货物全程的运输事宜;奥宝司霏公司又委托港湾公司办理货物的木箱外包装熏蒸,同时委托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订舱等各项手续。但上述货物在运至美国洛杉矶后,经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植物保护和检疫处检测,认为木箱外包装存在虫害,并强制退运。针对上述主张,奥宝司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植物保护和检疫处紧急行动通知》(以下简称紧急行动通知)一份,以及相关公证文件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文件用以证明。紧急行动通知上载明:货物空运单、提单号为999-15729000;问题类型为害虫、措施为退运;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货物目的地为买方所在地,即美国德克萨斯州布鲁克希尔市。
   一审中,港湾公司对奥宝司霏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退运原因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奥宝司霏公司所称的外包装存在虫害,港湾公司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等材料用以证明。奥宝司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此外,奥宝司霏公司还主张:除向港湾公司支付的熏蒸费、出证费3300元外,货物第一次运往美国,新时代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共68 528元,从美国退回,新时代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共74 618.87元,后补货两次,新时代公司分别收取23 416元和10 339.2元;此外,因提货地点位于沈阳,奥宝司霏公司每次均委托大连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超通物流)将货物从沈阳运输至北京,期间共产生运费6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 902.07元,均系奥宝司霏公司支付,港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中,港湾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
   另查:2011年12月14日,本案货物的买方SULZER公司与卖方世纪明泰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货物产品质量问题,货物被退回北京;此货物价值9617.88美金;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卖方同意将货物发回生产工厂;该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
   2012年1月16日,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本案货物出具《检验、检疫、鉴定记录(适用于入境货物包装)》一份,其上载明:木质包装外观完整;未发现虫孔、活虫、蓝变等;处理意见为:经查,其中1件木箱无标识,以上1件货物暂监管于指定库,待处理;另1件木箱单标,拆除销毁。
   二审中,奥宝司霏公司提交公证认证文件进一步证明紧急行动通知的真实性,港湾公司经过质证,对紧急行动通知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订舱指示、委托函、海关出口报关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紧急行动通知、相关公证文件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文件、熏蒸费及出证费发票、新时代公司运费发票、大连超通物流运费发票及对账单、货物照片、电子邮件记录、海关不受理通知书、世纪明泰公司出具的说明、新时代公司出具的说明、货物入境报关单据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奥宝司霏公司与港湾公司均系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该案中,双方认可存在委托关系,对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亦无争议,故该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奥宝司霏公司向港湾公司发出委托函,并向港湾公司支付了熏蒸费及出证费,港湾公司应当妥善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因涉嫌存在虫害被美国农业部强制退运,港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关于退运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奥宝司霏公司支付的熏蒸费2600元、出证费700元、货物运往美国产生的各项费用68 528元及从美国退回产生的各项费用74 618.87元,港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奥宝司霏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其针对货物退运后补货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委托大连超通物流将货物从沈阳运至北京所产生的运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该案存在关联性,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奥宝司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损失十四万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港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奥宝司霏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奥宝司霏公司所委托的货物木包装熏蒸是鑫富达公司完成的,其法定的标识号为CN-802 DBHT 12,而非紧急行动通知第八项所列的CN DBHT 
   12。所以奥宝司霏公司发生病虫害的货物不是委托港湾公司熏蒸的货物。
   二、一审判决认定港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货物在国际运输过程中,木包装导致病虫害的原因多种多样,熏蒸不合格只是原因之一,在运输、贮藏过程中没有采取植物检疫措施,出境运输时与其他公司的货物拼装均可导致。如货物因病虫害导致退运,在入境时必须向检疫部门如实申报,以查明导致病虫害的原因。而奥宝司霏公司根本未采取此项措施,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因病虫害被美国退运,并且直接认定病虫害是由于木包装熏蒸导致的是不妥的。港湾公司向奥宝司霏公司收取的货物木包装熏蒸费用是港湾公司为奥宝司霏公司垫付的,就熏蒸本身而言未收取任何报酬,是无偿的。港湾公司在业务活动中,代垫了货物木包装熏蒸费,代为寻找具有合法资质的熏蒸企业对货物进行了熏蒸,并按时将货物交付奥宝司霏公司。在此过程中,港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违法行为。
   三、港湾公司提交的北京机场海关货物入境文件充分证明,货物退运的真实原因就是因为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本案所涉货物进口报关单证上明确载明: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客人要求退货。另,货物进关文件中所附的货物买方SULZER公司与卖方世纪明泰公司达成的退货协议也明确载明"由于货物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将货物退回北京。经双方协商,卖方同意将货物发回生产工厂。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通过以上海关的货物进关文件完全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被退回的真实原因是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非木质包装的病虫害。如果该货物系因熏蒸问题被退回,完全可以如实向海关申报,无需隐瞒真实情况。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1、港湾公司向奥宝司霏公司收取的3300元费用中包括陆运费2100元、代垫熏蒸费500元以及后来收取的代垫出证费7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600元全是熏蒸费用。2、奥宝司霏公司自身负有责任。首先,奥宝司霏公司描述货物情况不属实。从港湾公司提交的货物出口报关文件中可以看出,奥宝司霏公司向承运人即国航谎称货物不含木质包装,隐瞒了事实。其次,货物在美国被检查出包装熏蒸不合格,按照行业惯例,只有难以与货物分离的木包装才要退运货物,可以分离的,直接在美国购买合格木箱进行木包装即可,无需运回国内。3、奥宝司霏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从港湾公司提交的货物运回北京的海关报关文件中所附退货协议中可以看出,货物被退回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在此情况下,奥宝司霏公司根本不可能产生损失。4、奥宝司霏公司所提供的新时代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均未标明货物的详细信息,不能证明和本案货物有关。
   另,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期,严重超过了一审案件6个月的审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港湾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宝司霏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港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港湾公司认为"紧急行动通知"中的货物并非港湾公司受托熏蒸的货物,与事实不符。奥宝司霏公司运出的货物就是港湾公司接受委托进行熏蒸后送至出口拼装库的货物。港湾公司未举证证明退运的货物不是其接受委托进行熏蒸的货物。二、一审判决认定港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港湾公司收取了熏蒸方面的费用共3300元,并给奥宝司霏公司出具了发票,其受托进行熏蒸不是无偿的。港湾公司没有将本案货物直接交给有熏蒸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而是委托了一个运输公司,由该运输公司另行将货物交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热处理。港湾公司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甚至不知道具体实施除害处理的企业是哪一家。所以,港湾公司没有尽职履行受托义务,存在过错。奥宝司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的退运与港湾公司未尽到受托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港湾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木质包装的虫害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三、货物退运的真实原因是虫害,并非货物质量问题。虽然退运货物进口报关单的备注中显示了"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客人退货",但是,这只是为了能够顺利进口而向海关申报的理由,并不是退运的真实理由。根据货物卖方世纪明泰公司出具给海关的情况说明可知,货物退运的原因是外包装存在虫害,而非货物品质问题。海关由于最初的退运原因没有受理奥宝司霏公司的进口报关申报,所以,为了顺利进口,奥宝司霏公司、世纪明泰公司等企业经协商以货物品质为由向海关进行申报。奥宝司霏公司等企业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违反海关监管的规定,但是,这与奥宝司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关系,港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再者,本案货物的买方SULZER公司与卖方世纪明泰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中约定:由于货物产品质量问题,货物被退回北京;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卖方同意将货物发回生产工厂;该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货物的确是因为质量问题被买方退回,卖方交付货物不合格,为什么还要买方来承担退运和再发货的全部成本,涉案货物的价值为9617.88美元,但是货物退运,再发货的费用已经达到了18万余元,如果不是被强制退运,这是任何一个有理性的商人都不会做的事情。
   本院认为:
   一、奥宝司霏公司将编号为999-15729000号主运单项下的货物(泵部件两箱;重量4600KGS)委托给港湾公司进行熏蒸,港湾公司予以接受。鑫富达公司为上述货物出具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其上载明:使用企业为世纪明泰公司;货物名称为泵部件;数量为两箱;拟运往国家为美国。港湾公司称:上述合格凭证系奥宝司霏公司要求港湾公司提供,经港湾公司联系,鑫富达公司出具了上述合格凭证。奥宝司霏公司委托新时代公司办理了999-15729000号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订舱等各项手续。上述运单项下的货物运至美国洛杉矶后,美国的检疫部门出具了紧急行动通知,告知该批货物因木箱外包装存在虫害,要求强制退运。上述货物被退运后,经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的外包装木箱进行检验,发现其中1件木箱无标识,另1件木箱为单标。从货物的上述流转过程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强制退运的货物与港湾公司受托进行熏蒸的货物具有同一性。现港湾公司认为二者并不同一,则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因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受托熏蒸的货物不是被强制退运的货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经港湾公司受托熏蒸的货物外包装木箱被美国检疫部门发现存在虫害,导致出口货物被强制退运,且经我国相关检疫部门检验,被退运回国的外包装木箱的标识情况亦明显不符合出入境货物外包装标识的规定。港湾公司收取了奥宝司霏公司向其支付的熏蒸费、出证费共计3300元,并未妥善完成受托事项,其应当对由此给奥宝司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港湾公司应当赔偿奥宝司霏公司熏蒸费、出证费、货物运往美国以及退回中国的各项费用共计146 446.87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三、本案货物的目的地为货物买方所在地,即美国德克萨斯州布鲁克希尔市,但货物运至美国洛杉矶后,即被美国相关检疫部门采取强制退运措施,并在货物外包装上加贴了封条。在此情况下,该货物的买卖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货协议中对货物质量进行的表述以及签约人对发生费用作出的承诺,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本案货物被退运的原因是货物外包装木箱存在虫害,并非货物质量问题。港湾公司应当就奥宝司霏公司因货物被退运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奥宝司霏公司提交的熏蒸费用凭证和运费凭证收费名目清晰,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
   综上,港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奥宝司霏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货运代理分公司负担874元(已交纳);由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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