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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将不被支持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24[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斌起诉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偿还其垫付费用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早在2004年4月26日,徐斌曾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赛特国际旅行社应收款。二审庭审期间,徐斌自述,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向其催收应收款时,其曾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过本案的垫付款项。此后,徐斌直至2009年6月第一次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斌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特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杨仲明,总经理。
   
   上诉人徐斌因与被上诉人赛特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楠、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斌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7月,徐斌开始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处工作,成为赛特国际旅行社一名员工,负责赛特国际旅行社会议奖励旅游部(以下简称旅游部)的日常工作。徐斌在1997年至1999年工作期间,由于工作需要并受赛特国际旅行社委托,应赛特国际旅行社要求代理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先后为赛特国际旅行社垫付了承租国防大学办公用房的房屋租金、办公用电话费、电费17 
 270.7元,承租光大大厦办公用房的房屋租金、办公用电费、电话费105 225.75元。2009年6月16日,徐斌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自2005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待遇、生活费以及前述垫付费用。经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09)第2182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了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的劳动关系,并就赛特国际旅行社返还垫付费用一事作出认定,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后赛特国际旅行社不服仲裁提出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亦作出与仲裁裁决相同的判决,并已生效。徐斌认为,经劳动仲裁及判决已确定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为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徐斌垫付的上述费用理应由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故徐斌诉至法院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共计122 496.45元及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27 765.86元。
   徐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光大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电话租用协议、安全消防协议书,光大大厦公司出具的房租租金发票,国防大学房屋租赁合同、国防大学出具的房租、电话费、电费发票,京东劳仲字(2009)第218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2012)东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
   赛特国际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斌诉争的垫付费用如果存在,亦应由赛特国际旅行社负担,但具体情况已无法核实,并称徐斌已于2005年自行离职,且债务均发生在1999年之前,此后徐斌一直未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故徐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徐斌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出诉讼,且已经二审判决进行过处理,故徐斌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赛特国际旅行社不同意徐斌全部诉讼请求。
   赛特国际旅行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斌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东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19376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徐斌到旅游部工作。1997年12月18日,旅游部与光大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光大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光大大厦电话租用协议、光大大厦安全消防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旅游部租赁中国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写字楼第二十二层十八号室45.19平方米的房间为办公室;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1998年1月6日至1999年1月5日;月租金33美元/平方平,管理服务费每月3美元/平方米,租用两条电话线路,每条电话线路每月30美元,共计60美元,所租办公室的照明、电器设备电费按北京市收费标准执行,签订合同时应缴纳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4880.52美元。上述合同均有旅游部的盖章,签字人处有徐斌的签名。现徐斌持有光大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五张,分别为1998年2月12日房租(1月6日-2月28日)27 102.1元, 1998年4月29日房租20 654元, 1998年5月5日房租12 755元,1998年5月7日房租40 430.8元,1998年5月7日房租等4283.85元,共计105 225.75元。其中四张发票的付款单位均注明为赛特国旅,另有一张未注明付款单位。
   再查,徐斌持有旅游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工程部(以下简称国防大学)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防大学将位于北京市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第六层611房间租给赛特国际旅行社旅游部,租用时间为1999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房屋年租金40 000元整,国防大学提供电话三部,押金1500元。合同尾部有国防大学盖章,旅游部无盖章、代表处亦无签名。现徐斌持有国防大学出具的发票六张,分别为1999年2月1日电话费发票234.6元,1999年3月15日电话费发票617.9元,1999年3月16日房租费发票6700元,1999年4月1日电话费、电费发票707.8元,1999年7月20日电话费、电费2310.4元,另还有一张房租发票6700元,共计17 270.7元。其中五张发票的付款单位均注明为赛特国旅,另有一张未注明付款单位。
   又查,2009年6月17日,徐斌就上述垫付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9年8月6日,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属于双方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现徐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故徐斌的起诉不成立。后徐斌不服上述裁定书并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9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2009年,徐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档案滞留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及未能就业造成的损失14 136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费及本案诉争的垫付费用。仲裁过程中,赛特国际旅行社提出反申请要求徐斌支付应收款99 505.38元。后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赛特国际旅行社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斌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份基本生活费13 440元,驳回徐斌的其他申请请求事项,驳回赛特国际旅行社的反申请。因赛特国际旅行社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徐斌自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同时,该判决中查明,徐斌于2004年4月26日向赛特国际旅行社出具还款保证书,注明“本人经与赛特国际旅行社财务部核算,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人还欠社里应收款人民币拾万肆仟柒佰柒拾陆元叁角捌分(104 776.38)”。对此徐斌认可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但称系因胁迫而出具。
   一审庭审中,对于在与国防大学签订合同中无旅游部公章,徐斌称因盖有旅游部公章的原件在国防大学处,故徐斌仅持有盖有国防大学公章的合同。对于诉争的垫付费用问题,赛特国际旅行社称从证据上看应是由赛特国际旅行社负担了,但因时间太长是否支付已无法核实。对于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徐斌称至今仍与赛特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称自2005年1月起未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处实际工作,只是档案还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处;赛特国际旅行社称徐斌已于2005年1月离职,并已脱离了赛特国际旅行社的管理与支配,2007年12月14日徐斌向赛特国际旅行社出具说明注明"于2005年1月自行离职",对此徐斌称系因受赛特国际旅行社胁迫而出具。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徐斌称因法律意识不强,之前的垫付费用亦未约定报销期限,故直到2009年才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垫付款项;对此,赛特国际旅行社不予认可,并称从2004年徐斌向赛特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担保书可见,赛特国际旅行社不欠徐斌款项相反却是徐斌尚欠赛特国际旅行社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徐斌代表赛特国际旅行社对外签订合同。现徐斌持有赛特国际旅行社旅游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票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徐斌诉争的垫付费用均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间,徐斌理应自该时起的合理期间内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现徐斌亦认可自2005年1月起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处已无实际工作亦未领取相应工资,且双方还存在其他欠款争议,故徐斌自2005年1月起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该时起二年内应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现徐斌明确表示2009年6月之前未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故即便徐斌实际垫付了诉争费用,徐斌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赛特国际旅行社不予同意的情况下,徐斌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徐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1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斌与赛特国际旅行社关系的状况,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并未就偿付期限达成共识,没有明确约定偿付时间。所以,徐斌的权利受到侵害没有时间计算方面的事实依据。徐斌在2009年6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并没有认定徐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主观臆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裁判本案,该法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法条明确了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被侵害时,而非权利产生时。鉴于本案没有约定偿付期限,所以,徐斌无从得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斌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赛特国际旅行社负担。
   赛特国际旅行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5年徐斌离开赛特国际旅行社,离职后再未就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过,反而是赛特国际旅行社以律师函的形式主张过我方的债权,所以上徐斌所谓的垫付费用根本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此外,二审庭审过程中,徐斌当庭陈述,在2004年赛特国际旅行社向其催收应收款项时,其曾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过本案垫付的款项,赛特国际旅行社则表示要先解决应收款问题,再解决徐斌垫付款问题。
   上述事实,有徐斌提交的光大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电话租用协议、安全消防协议书,光大大厦公司出具的房租租金发票,国防大学房屋租赁合同、国防大学出具的房租、电话费、电费发票,京东劳仲字(2009)第218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2012)东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赛特国际旅行社提交的(2009)东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19376号民事裁定书和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斌起诉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偿还其垫付费用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本案中,徐斌主张其为赛特国际旅行社垫付费用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早在2004年4月26日,徐斌曾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赛特国际旅行社应收款。二审庭审期间,徐斌自述,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向其催收应收款时,其曾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过本案的垫付款项。此后,徐斌直至2009年6月第一次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斌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徐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徐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徐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特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杨仲明,总经理。
   
   上诉人徐斌因与被上诉人赛特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楠、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斌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7月,徐斌开始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处工作,成为赛特国际旅行社一名员工,负责赛特国际旅行社会议奖励旅游部(以下简称旅游部)的日常工作。徐斌在1997年至1999年工作期间,由于工作需要并受赛特国际旅行社委托,应赛特国际旅行社要求代理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先后为赛特国际旅行社垫付了承租国防大学办公用房的房屋租金、办公用电话费、电费17 
 270.7元,承租光大大厦办公用房的房屋租金、办公用电费、电话费105 225.75元。2009年6月16日,徐斌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自2005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待遇、生活费以及前述垫付费用。经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09)第2182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了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的劳动关系,并就赛特国际旅行社返还垫付费用一事作出认定,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后赛特国际旅行社不服仲裁提出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亦作出与仲裁裁决相同的判决,并已生效。徐斌认为,经劳动仲裁及判决已确定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为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徐斌垫付的上述费用理应由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故徐斌诉至法院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共计122 496.45元及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27 765.86元。
   徐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光大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电话租用协议、安全消防协议书,光大大厦公司出具的房租租金发票,国防大学房屋租赁合同、国防大学出具的房租、电话费、电费发票,京东劳仲字(2009)第218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2012)东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
   赛特国际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斌诉争的垫付费用如果存在,亦应由赛特国际旅行社负担,但具体情况已无法核实,并称徐斌已于2005年自行离职,且债务均发生在1999年之前,此后徐斌一直未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故徐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徐斌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出诉讼,且已经二审判决进行过处理,故徐斌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赛特国际旅行社不同意徐斌全部诉讼请求。
   赛特国际旅行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斌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东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19376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徐斌到旅游部工作。1997年12月18日,旅游部与光大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光大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光大大厦电话租用协议、光大大厦安全消防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旅游部租赁中国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写字楼第二十二层十八号室45.19平方米的房间为办公室;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1998年1月6日至1999年1月5日;月租金33美元/平方平,管理服务费每月3美元/平方米,租用两条电话线路,每条电话线路每月30美元,共计60美元,所租办公室的照明、电器设备电费按北京市收费标准执行,签订合同时应缴纳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4880.52美元。上述合同均有旅游部的盖章,签字人处有徐斌的签名。现徐斌持有光大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五张,分别为1998年2月12日房租(1月6日-2月28日)27 102.1元, 1998年4月29日房租20 654元, 1998年5月5日房租12 755元,1998年5月7日房租40 430.8元,1998年5月7日房租等4283.85元,共计105 225.75元。其中四张发票的付款单位均注明为赛特国旅,另有一张未注明付款单位。
   再查,徐斌持有旅游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工程部(以下简称国防大学)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防大学将位于北京市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第六层611房间租给赛特国际旅行社旅游部,租用时间为1999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房屋年租金40 000元整,国防大学提供电话三部,押金1500元。合同尾部有国防大学盖章,旅游部无盖章、代表处亦无签名。现徐斌持有国防大学出具的发票六张,分别为1999年2月1日电话费发票234.6元,1999年3月15日电话费发票617.9元,1999年3月16日房租费发票6700元,1999年4月1日电话费、电费发票707.8元,1999年7月20日电话费、电费2310.4元,另还有一张房租发票6700元,共计17 270.7元。其中五张发票的付款单位均注明为赛特国旅,另有一张未注明付款单位。
   又查,2009年6月17日,徐斌就上述垫付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9年8月6日,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属于双方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现徐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故徐斌的起诉不成立。后徐斌不服上述裁定书并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9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2009年,徐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档案滞留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及未能就业造成的损失14 136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费及本案诉争的垫付费用。仲裁过程中,赛特国际旅行社提出反申请要求徐斌支付应收款99 505.38元。后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赛特国际旅行社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斌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份基本生活费13 440元,驳回徐斌的其他申请请求事项,驳回赛特国际旅行社的反申请。因赛特国际旅行社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徐斌自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同时,该判决中查明,徐斌于2004年4月26日向赛特国际旅行社出具还款保证书,注明“本人经与赛特国际旅行社财务部核算,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人还欠社里应收款人民币拾万肆仟柒佰柒拾陆元叁角捌分(104 776.38)”。对此徐斌认可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但称系因胁迫而出具。
   一审庭审中,对于在与国防大学签订合同中无旅游部公章,徐斌称因盖有旅游部公章的原件在国防大学处,故徐斌仅持有盖有国防大学公章的合同。对于诉争的垫付费用问题,赛特国际旅行社称从证据上看应是由赛特国际旅行社负担了,但因时间太长是否支付已无法核实。对于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徐斌称至今仍与赛特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称自2005年1月起未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处实际工作,只是档案还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处;赛特国际旅行社称徐斌已于2005年1月离职,并已脱离了赛特国际旅行社的管理与支配,2007年12月14日徐斌向赛特国际旅行社出具说明注明"于2005年1月自行离职",对此徐斌称系因受赛特国际旅行社胁迫而出具。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徐斌称因法律意识不强,之前的垫付费用亦未约定报销期限,故直到2009年才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垫付款项;对此,赛特国际旅行社不予认可,并称从2004年徐斌向赛特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担保书可见,赛特国际旅行社不欠徐斌款项相反却是徐斌尚欠赛特国际旅行社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徐斌代表赛特国际旅行社对外签订合同。现徐斌持有赛特国际旅行社旅游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票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间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徐斌诉争的垫付费用均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间,徐斌理应自该时起的合理期间内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现徐斌亦认可自2005年1月起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处已无实际工作亦未领取相应工资,且双方还存在其他欠款争议,故徐斌自2005年1月起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该时起二年内应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现徐斌明确表示2009年6月之前未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权利,故即便徐斌实际垫付了诉争费用,徐斌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赛特国际旅行社不予同意的情况下,徐斌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徐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1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斌与赛特国际旅行社关系的状况,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并未就偿付期限达成共识,没有明确约定偿付时间。所以,徐斌的权利受到侵害没有时间计算方面的事实依据。徐斌在2009年6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并没有认定徐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主观臆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裁判本案,该法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法条明确了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被侵害时,而非权利产生时。鉴于本案没有约定偿付期限,所以,徐斌无从得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斌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赛特国际旅行社负担。
   赛特国际旅行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5年徐斌离开赛特国际旅行社,离职后再未就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过,反而是赛特国际旅行社以律师函的形式主张过我方的债权,所以上徐斌所谓的垫付费用根本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此外,二审庭审过程中,徐斌当庭陈述,在2004年赛特国际旅行社向其催收应收款项时,其曾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过本案垫付的款项,赛特国际旅行社则表示要先解决应收款问题,再解决徐斌垫付款问题。
   上述事实,有徐斌提交的光大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电话租用协议、安全消防协议书,光大大厦公司出具的房租租金发票,国防大学房屋租赁合同、国防大学出具的房租、电话费、电费发票,京东劳仲字(2009)第218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2012)东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赛特国际旅行社提交的(2009)东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19376号民事裁定书和徐斌、赛特国际旅行社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斌起诉要求赛特国际旅行社偿还其垫付费用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本案中,徐斌主张其为赛特国际旅行社垫付费用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早在2004年4月26日,徐斌曾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赛特国际旅行社应收款。二审庭审期间,徐斌自述,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向其催收应收款时,其曾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主张过本案的垫付款项。此后,徐斌直至2009年6月第一次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斌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徐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徐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徐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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