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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温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0[字体: ] 
核心提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王某某与刘建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王某某擅自将该房屋的部分场地交由温某某经营使用,未经权利人刘建华同意,也未得到刘建华的事后追认,亦未在签约后取得相应的处分权,故其与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魏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东,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从案外人刘建华处租赁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复兴街57号房屋(以下简称57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后,又将该房屋的第2间用于经营棋牌室。2010年4月28日,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温某某自2010年5月10日起承包经营该棋牌室。2011年8月11日,57号房屋所在地被列入拆迁范围,温某某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停止营业和腾房。刘建华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法院判决后,王某某向刘建华支付房屋占用费19 
   803.01元。现王某某起诉要求温某某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租赁经营费19 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温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温某某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温某某承包经营王某某的棋牌室一事属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经营费为每月3300元,每三个月一交。合同履行三个月后,王某某将租赁经营费涨至每月3500元。温某某按约交纳了2011年8月10日前的租赁经营费。刘建华与王某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刘建华起诉要求王某某和温某某腾房。温某某未腾房是因为王某某不让其腾房。在法院强制执行前,温某某已自行腾退了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刘建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刘建华将57号房屋出租给王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至2011年7月17日止,王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
   2010年4月28日,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温某某承包经营位于57号房屋第2间的“北京总是春文化交流中心”棋牌室(以下简称棋牌室),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拆迁前,承包费每月3300元,三个月一付。合同履行三个月后,双方将承包费变更为每月3500元。温某某依约交纳了2011年8月10日前的承包费。
   2012年2月28日,王某某、温某某腾退了房屋。
   刘建华诉至该院要求王某某给付租赁协议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给付刘建华房屋占用费19467元。2012年,王某某向该院交纳了案款19 803.0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温某某租赁经营的棋牌室经营场所为57号房屋第2间,因王某某与刘建华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某某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故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属无效,但温某某实际租赁经营棋牌室,应支付王某某相应使用费。该费用标准由该院综合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温某某实际租赁经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不应基于无效合同获取利益等因素酌情考虑,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王某某租赁费1万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王某某违反与刘建华签订合同的约定,擅自转租属于无效行为,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本案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无效也无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条款只有第五十二条。四、一审判决酌情判令温某某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观点与(2012)门民初字第2170号判决的结果相悖,在该案中,王某某提出应追加温某某为共同被告来共同赔偿刘建华的损失。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并未支持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可见该案的判决结果已经确定了本案的审理标准,即温某某应按照与王某某的约定支付租金。并且,温某某占用的是王某某全部租赁房屋的三分之二,其应承担支付给刘建华的租赁费的主要部分,但一审判决结果显然不符合该比例,有失公平。五、一审关于诉讼费分担结果计算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温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第一,在签约时,王某某称涉案房屋系其自己的房产,如果温某某知道该房屋系转租则不会与王某某签约,故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第二,王某某在温某某适用涉案房屋期间,存在故意断水断电的行为,影响了温某某经营。第三,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王某某不让温某某搬走,并称不收取温某某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王某某与刘建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王某某擅自将该房屋的部分场地交由温某某经营使用,未经权利人刘建华同意,也未得到刘建华的事后追认,亦未在签约后取得相应的处分权,故其与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温某某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不应基于无效合同获利原则等因素酌情判令温某某给付王某某一万元使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租赁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上看,温某某系承包位于涉案房屋内的文化交流中心,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与在先判决结果相悖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在双方间就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作出相应的分配。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王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温某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魏金莲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魏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东,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从案外人刘建华处租赁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复兴街57号房屋(以下简称57号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后,又将该房屋的第2间用于经营棋牌室。2010年4月28日,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温某某自2010年5月10日起承包经营该棋牌室。2011年8月11日,57号房屋所在地被列入拆迁范围,温某某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停止营业和腾房。刘建华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法院判决后,王某某向刘建华支付房屋占用费19 
   803.01元。现王某某起诉要求温某某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租赁经营费19 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温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温某某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温某某承包经营王某某的棋牌室一事属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经营费为每月3300元,每三个月一交。合同履行三个月后,王某某将租赁经营费涨至每月3500元。温某某按约交纳了2011年8月10日前的租赁经营费。刘建华与王某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刘建华起诉要求王某某和温某某腾房。温某某未腾房是因为王某某不让其腾房。在法院强制执行前,温某某已自行腾退了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刘建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刘建华将57号房屋出租给王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至2011年7月17日止,王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
   2010年4月28日,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温某某承包经营位于57号房屋第2间的“北京总是春文化交流中心”棋牌室(以下简称棋牌室),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拆迁前,承包费每月3300元,三个月一付。合同履行三个月后,双方将承包费变更为每月3500元。温某某依约交纳了2011年8月10日前的承包费。
   2012年2月28日,王某某、温某某腾退了房屋。
   刘建华诉至该院要求王某某给付租赁协议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给付刘建华房屋占用费19467元。2012年,王某某向该院交纳了案款19 803.0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温某某租赁经营的棋牌室经营场所为57号房屋第2间,因王某某与刘建华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某某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故王某某与温某某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属无效,但温某某实际租赁经营棋牌室,应支付王某某相应使用费。该费用标准由该院综合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温某某实际租赁经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不应基于无效合同获取利益等因素酌情考虑,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王某某租赁费1万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王某某违反与刘建华签订合同的约定,擅自转租属于无效行为,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本案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无效也无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条款只有第五十二条。四、一审判决酌情判令温某某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观点与(2012)门民初字第2170号判决的结果相悖,在该案中,王某某提出应追加温某某为共同被告来共同赔偿刘建华的损失。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并未支持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可见该案的判决结果已经确定了本案的审理标准,即温某某应按照与王某某的约定支付租金。并且,温某某占用的是王某某全部租赁房屋的三分之二,其应承担支付给刘建华的租赁费的主要部分,但一审判决结果显然不符合该比例,有失公平。五、一审关于诉讼费分担结果计算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温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第一,在签约时,王某某称涉案房屋系其自己的房产,如果温某某知道该房屋系转租则不会与王某某签约,故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第二,王某某在温某某适用涉案房屋期间,存在故意断水断电的行为,影响了温某某经营。第三,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王某某不让温某某搬走,并称不收取温某某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王某某与刘建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某某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王某某擅自将该房屋的部分场地交由温某某经营使用,未经权利人刘建华同意,也未得到刘建华的事后追认,亦未在签约后取得相应的处分权,故其与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温某某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不应基于无效合同获利原则等因素酌情判令温某某给付王某某一万元使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租赁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上看,温某某系承包位于涉案房屋内的文化交流中心,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与在先判决结果相悖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在双方间就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作出相应的分配。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王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温某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魏金莲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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