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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4-06-2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6[字体: ] 
核心提示:新兴公司及其廊坊项目部与廊坊百年公司之间签订两份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百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廊坊百年公司作为卖方向新兴公司承建的春和回迁楼桩基、阳光高地小区桩基、凯创大厦桩基及凯创大厦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廊坊百年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新兴公司仅付部分款项,后廊坊百年公司多次找新兴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廊坊百年公司总计向新兴公司供应了金额为24 524 571元的预拌混凝土,新兴公司支付了18 056 910元,尚欠6 376 313元未付。结算后,廊坊百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其于2012年12月起诉新兴公司,法院受理后,廊坊百年公司与新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廊坊百年公司撤诉,但新兴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廊坊百年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预拌混凝土款6 376 313元及利息382 578元;2、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核实,新兴公司已支付350万元的货款,故廊坊百年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货款2 861 313元及利息382 578元。
   新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利息请求不同意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廊坊百年公司与新兴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在双方结算清单中注明了只有在建设单位廊坊市凯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支付了新兴公司90%工程款后,新兴公司才向廊坊百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凯创公司只支付新兴公司81.8%的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新兴公司廊坊项目部(合同内简称甲方)与廊坊百年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春和回迁楼及凯创大厦。供货种类为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供应数量以送货单据为准,供货完毕十日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供货方式、交付地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用搅拌车送至工程地址,交付甲方,甲方派驻现场人员在车送单签收即为完成交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2日,新兴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又与廊坊百年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建设单位:凯创公司,施工单位:新兴公司,工程名称:凯创大厦工程,工程地点:廊坊市新华路西侧,永丰道南侧。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本工程结算工程量按施工图进行计算,每次浇筑前乙方可派工程师到现场对所需浇筑的范围的面积、厚度进行核实,如与施工图实际的不一致,以现场实测的双方共同签认的文字性确认单为准。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方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价款支付期限:每月五日对单结算上月实际使用量,十日内支付上月实际使用量价款的95%,剩余价款于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十日内全部结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廊坊百年公司向新兴公司的春和回迁楼桩基、阳光高地小区桩基、凯创大厦桩基及主体工程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012年10月10日,新兴公司的有权代表肖某与廊坊百年公司的有权代表夏广奇签订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双方的总价款为24 524 571元,新兴公司已于2011年10月结清18 056 910元,尚欠6 376 313元未付。该结算清单的备注为:凯创公司支付新兴公司总工程价款的90%后,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全部混凝土价款。2012年10月19日,新兴公司又支付廊坊百年公司货款50万元。2013年1月21日,新兴公司(协议内简称乙方)的有权代表肖某某与廊坊百年公司(协议内简称甲方)的有权代表夏广奇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乙方欠付甲方商品某材料款5 861 31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如下:1,截止到2013年2月9日前,乙方向甲方拨付300万元。拨款方式:由乙方向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房产公司)递交代付申请,然后由凯创房产公司代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材料款300万元。2,截止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 861 313元,支付方式同上。同年1月27日,凯创房产公司代表新兴公司向廊坊百年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300万元,现新兴公司尚欠廊坊百年公司货款2 861 313元未付。
   经查,廊坊百年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4日将新兴公司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其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撤诉。
   又查,新兴公司廊坊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肖某,肖某某与肖某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及其廊坊项目部与廊坊百年公司之间签订两份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廊坊百年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新兴公司理应向廊坊百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对于廊坊百年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货款2 861 3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廊坊百年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利息382 57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廊坊百年公司称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 761 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止,该院认为,因廊坊百年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还款协议对付款条件和时间先后进行了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和时间应以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按照廊坊百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计算的内容和时间来看,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新兴公司辩称其未付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一节,虽然双方在结算单中备注了凯创公司支付新兴公司总工程价款的90%后,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全部混凝土价款的条款,但双方在其后的还款协议中对付款条件和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应以还款协议的条款为准,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新兴公司辩称肖某某无权代表新兴公司一节,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廊坊百年公司货款二百八十六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二、驳回廊坊百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为新兴公司廊坊项目部的有权代表与事实不符,肖某是新兴公司廊坊项目部的代表,肖某某不能代表新兴公司,廊坊百年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肖某某是新兴公司廊坊项目代表;肖某某在2013年1月21日《还款协议》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新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付款应以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因新兴公司并未按照其给廊坊百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要求履行,造成新兴公司无法与建设单位结款,进而无法向廊坊百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驳回廊坊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廊坊百年公司负担。
   廊坊百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廊坊百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并没有将建设方付款作为新兴公司向廊坊百年公司付款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新兴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及其廊坊项目部与廊坊百年公司之间签订两份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廊坊百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转账支票、照片、发展大厦进度协调会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肖某某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混凝土合同的履行,廊坊百年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肖某某是代表新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新兴公司关于肖某某并不能代表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对之前双方达成的结算清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变更,结算清单中约定的“凯创公司支付新兴公司总工程款的90%后,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全部混凝土价款”的付款条件不再履行,故新兴公司关于因廊坊百年公司原因造成建设方不能向新兴公司付款,新兴公司亦不能向廊坊百年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百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廊坊百年公司作为卖方向新兴公司承建的春和回迁楼桩基、阳光高地小区桩基、凯创大厦桩基及凯创大厦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廊坊百年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新兴公司仅付部分款项,后廊坊百年公司多次找新兴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廊坊百年公司总计向新兴公司供应了金额为24 524 571元的预拌混凝土,新兴公司支付了18 056 910元,尚欠6 376 313元未付。结算后,廊坊百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其于2012年12月起诉新兴公司,法院受理后,廊坊百年公司与新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廊坊百年公司撤诉,但新兴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廊坊百年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预拌混凝土款6 376 313元及利息382 578元;2、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核实,新兴公司已支付350万元的货款,故廊坊百年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货款2 861 313元及利息382 578元。
   新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利息请求不同意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廊坊百年公司与新兴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在双方结算清单中注明了只有在建设单位廊坊市凯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支付了新兴公司90%工程款后,新兴公司才向廊坊百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凯创公司只支付新兴公司81.8%的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新兴公司廊坊项目部(合同内简称甲方)与廊坊百年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春和回迁楼及凯创大厦。供货种类为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供应数量以送货单据为准,供货完毕十日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供货方式、交付地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用搅拌车送至工程地址,交付甲方,甲方派驻现场人员在车送单签收即为完成交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2日,新兴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又与廊坊百年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建设单位:凯创公司,施工单位:新兴公司,工程名称:凯创大厦工程,工程地点:廊坊市新华路西侧,永丰道南侧。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本工程结算工程量按施工图进行计算,每次浇筑前乙方可派工程师到现场对所需浇筑的范围的面积、厚度进行核实,如与施工图实际的不一致,以现场实测的双方共同签认的文字性确认单为准。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方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价款支付期限:每月五日对单结算上月实际使用量,十日内支付上月实际使用量价款的95%,剩余价款于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十日内全部结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廊坊百年公司向新兴公司的春和回迁楼桩基、阳光高地小区桩基、凯创大厦桩基及主体工程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012年10月10日,新兴公司的有权代表肖某与廊坊百年公司的有权代表夏广奇签订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双方的总价款为24 524 571元,新兴公司已于2011年10月结清18 056 910元,尚欠6 376 313元未付。该结算清单的备注为:凯创公司支付新兴公司总工程价款的90%后,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全部混凝土价款。2012年10月19日,新兴公司又支付廊坊百年公司货款50万元。2013年1月21日,新兴公司(协议内简称乙方)的有权代表肖某某与廊坊百年公司(协议内简称甲方)的有权代表夏广奇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乙方欠付甲方商品某材料款5 861 31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如下:1,截止到2013年2月9日前,乙方向甲方拨付300万元。拨款方式:由乙方向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房产公司)递交代付申请,然后由凯创房产公司代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材料款300万元。2,截止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 861 313元,支付方式同上。同年1月27日,凯创房产公司代表新兴公司向廊坊百年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300万元,现新兴公司尚欠廊坊百年公司货款2 861 313元未付。
   经查,廊坊百年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4日将新兴公司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其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撤诉。
   又查,新兴公司廊坊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肖某,肖某某与肖某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及其廊坊项目部与廊坊百年公司之间签订两份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廊坊百年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新兴公司理应向廊坊百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对于廊坊百年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货款2 861 3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廊坊百年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利息382 57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廊坊百年公司称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 761 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止,该院认为,因廊坊百年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还款协议对付款条件和时间先后进行了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和时间应以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按照廊坊百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计算的内容和时间来看,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新兴公司辩称其未付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一节,虽然双方在结算单中备注了凯创公司支付新兴公司总工程价款的90%后,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全部混凝土价款的条款,但双方在其后的还款协议中对付款条件和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应以还款协议的条款为准,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新兴公司辩称肖某某无权代表新兴公司一节,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廊坊百年公司货款二百八十六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二、驳回廊坊百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为新兴公司廊坊项目部的有权代表与事实不符,肖某是新兴公司廊坊项目部的代表,肖某某不能代表新兴公司,廊坊百年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肖某某是新兴公司廊坊项目代表;肖某某在2013年1月21日《还款协议》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新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付款应以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因新兴公司并未按照其给廊坊百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要求履行,造成新兴公司无法与建设单位结款,进而无法向廊坊百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驳回廊坊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廊坊百年公司负担。
   廊坊百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廊坊百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并没有将建设方付款作为新兴公司向廊坊百年公司付款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新兴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及其廊坊项目部与廊坊百年公司之间签订两份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廊坊百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转账支票、照片、发展大厦进度协调会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肖某某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混凝土合同的履行,廊坊百年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肖某某是代表新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新兴公司关于肖某某并不能代表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对之前双方达成的结算清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变更,结算清单中约定的“凯创公司支付新兴公司总工程款的90%后,新兴公司支付廊坊百年公司全部混凝土价款”的付款条件不再履行,故新兴公司关于因廊坊百年公司原因造成建设方不能向新兴公司付款,新兴公司亦不能向廊坊百年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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