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良与田守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良。
委托代理人许东平(许国良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雪英(许国良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守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伟。
上诉人许国良因与田守更、田建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59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田守更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村民,1992年5月16日,以1万元的价格,从焦福利处购买了房产一处,借给田建伟使用。后,我得知,田建伟私自将我所购房屋以12 000元的价格卖给许国良,几经交涉未果。我与焦福利的买卖行为经房山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51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许国良为居民户口,我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判决田建伟与许国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田建伟辩称:我认可田守更起诉书所述事实,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许国良辩称:不认可田守更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我与田建伟有买卖证明,且有第三人在场见证,我购买房屋没有违反国家秩序,不属于倒卖房屋。我与田建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田守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房屋是建设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许国良系城镇户口,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该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田建伟与许国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应属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田守更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田建伟未经田守更同意将房屋卖与许国良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田守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确认田建伟与许国良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发生的房屋返还及经济赔偿问题,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田建伟与许国良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许国良不服,持其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守更的诉讼请求。田守更、田建伟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田守更与田建伟系兄弟。
1992年5月16日,田守更从案外人焦福利处购买8号院的三间房屋,自1993年始,该房屋由田建伟及其家人居住。
1999年5月1日,田建伟未经田守更同意将上述三间房屋卖与许国良。许国良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对屋顶子及院墙进行了翻建。
田守更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焦福利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有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051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田守更的诉讼请求。焦福利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许国良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上述事实,有买卖证明、(2008)一中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坐落于××村,许国良系城市居民,并非村民,故不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现房屋的所有权人田守更要求确认田建伟与许国良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许国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 元,由许国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飞
许国良与田守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良。
委托代理人许东平(许国良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雪英(许国良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守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伟。
上诉人许国良因与田守更、田建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59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田守更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村民,1992年5月16日,以1万元的价格,从焦福利处购买了房产一处,借给田建伟使用。后,我得知,田建伟私自将我所购房屋以12 000元的价格卖给许国良,几经交涉未果。我与焦福利的买卖行为经房山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51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许国良为居民户口,我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判决田建伟与许国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田建伟辩称:我认可田守更起诉书所述事实,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许国良辩称:不认可田守更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我与田建伟有买卖证明,且有第三人在场见证,我购买房屋没有违反国家秩序,不属于倒卖房屋。我与田建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田守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房屋是建设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许国良系城镇户口,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该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田建伟与许国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应属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田守更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田建伟未经田守更同意将房屋卖与许国良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田守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确认田建伟与许国良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发生的房屋返还及经济赔偿问题,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田建伟与许国良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许国良不服,持其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守更的诉讼请求。田守更、田建伟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田守更与田建伟系兄弟。
1992年5月16日,田守更从案外人焦福利处购买8号院的三间房屋,自1993年始,该房屋由田建伟及其家人居住。
1999年5月1日,田建伟未经田守更同意将上述三间房屋卖与许国良。许国良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对屋顶子及院墙进行了翻建。
田守更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焦福利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有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051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田守更的诉讼请求。焦福利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许国良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上述事实,有买卖证明、(2008)一中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坐落于××村,许国良系城市居民,并非村民,故不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现房屋的所有权人田守更要求确认田建伟与许国良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许国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 元,由许国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