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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0[字体: ] 
核心提示:股权及其公司相关权益的转让才是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目的,至于合作经营合同书所称的资产整合提升、经营管理方式、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价格和步骤等等规定,均是手段。这一合同目的中的股权转让部分,在御龙公司将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50%股权变更至华恒公司名下,且华恒公司按约定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就已经实现;与股权相关的权益转让仍需要御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恒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英波,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恒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石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订立《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御龙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1月29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御龙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优龙文化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园公司)和北京大兴优龙成人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100%股权中的50%转让给华恒公司;依附于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股权的所有现实和潜在的资产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总平面图范围内双方认定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双方合作的资产范围,并作为《合作经营合同书》的依据;双方应相互配合着手补办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现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所有合法手续。双方一致同意,补办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少于200亩,房屋所有权的面积不少于80 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华恒公司履行了支付50%股款的义务,并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但御龙公司不履行补办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现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所有合法手续的合同义务。2007年2月6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007年5月24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2008年10月10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2011年8月11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上述协议签订后,御龙公司拒不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造成华恒公司无法与第三人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严重损害了华恒公司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御龙公司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全部相关文件原件以及相关产权证书(含四合院项目)原件交给华恒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御龙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恒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御龙公司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御龙公司承担。
   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1-6、经营管理合同、中华文化园项目补办用地范围;2、股权收购协议;3、(2012)大民初字第1747号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1758号判决书、信达公司债务催收公告;4、中共黄村镇委文件、黄村镇政府文件、优龙房地产公司与大兴黄村镇狼垡一村协议;5、 华恒公司关于文化园公司股权收购项目的函、华恒公司回复御龙公司的函、华恒公司关于引入第三方收购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函;6、股权转让金支付确认协议书及相关材料;7、文化园公司工商档案、北京优龙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中心)工商档案、培训中心登记证书及其章程;8、代征地批复、代征地图纸及相关图纸;9、汇总表、土地局网页打印土地登记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10、(2012)丰民初字第3417号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3418号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3424号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0840号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840号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1、补充协议六;12、股权收购协议;13、华恒公司关于文化园公司股权收购项目的函、华恒公司回复御龙公司的函、华恒公司关于引入第三方收购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函;14、文化园公司工商档案、文化中心工商档案、培训中心登记证书及其章程;15、办理结果告知单;16、资料清单;17、关于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房产证及土地证交接事宜的约定;18、律师函及快递资料;19、小结等。
   御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1月29日,双方之间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由华恒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开展合作项目。此后,围绕该合同的具体履行,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六,第3.2条和4.1条约定,华恒公司本应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一亿元资金汇入共管账户,但是华恒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华恒公司该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无法推进,华恒公司已根本违约。2012年10月26日,御龙公司向华恒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涉案合同。该通知已送达给华恒公司。根据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御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0月27日依法解除;2、华恒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御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合同通知书;2、快递单及物流信息;3、补充协议五;4、补充协议六;5、培训中心资产确认文件汇编;6、文化园公司资产确认文化汇编;7、培训中心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接清单;8、培训中心行政管理文件交接清单;9、公章交接文件;10、资料复印件移交清单;11、借款及对外担保明细;12、资料明细;13、拷贝扫描件清单;14、资料清单;15、贷款卡移交清单;16、关于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房产证及土地证交接事宜的约定;17、补充协议三;18、合同范围确认图;19、关于尽快落实《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履约相关事宜的函等。
   华恒公司对御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御龙公司主张华恒公司违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华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御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一、签订《补充协议六》时华恒公司已经拥有50%的股权,收购的是协议外御龙公司的另外50%股权。不会影响双方任何合作关系。(一)该补充协议六中,双方股权收购方案步骤的约定是附停止条件之约定,条件不成就,该约定未生效。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六》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如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集到壹亿元用于偿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银行贷款及债务,则甲方同意由乙方陆续收购合作资产范围内甲方所持有的合作平台的股权。乙方收购甲方股权的具体方案,按照以下步骤执行”。该约定表明,双方股权收购方案为附停止条件的收购方案。只有在乙方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集到壹亿元用于偿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银行贷款及债务的条件成就之后,该股权收购方案才生效。该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功。该收购方案的步骤不生效,也就不存在乙方违反第4.1.1的约定的情形。(二) 
   按约支付股权转让金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之事由,募集资金汇入共管账户不是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三)《补充协议六》第5.7条对御龙公司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御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华恒公司的筹资进度。(四)御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恒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收购协议受到影响,筹资进度一再迟延。在华恒公司向御龙公司发出的《关于解决引入第三方收购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的函》中,华恒公司明确告知御龙公司,如果围挡、市政配套设施权属分割、租赁合同执行、房产证移交、股权变更登记等问题不能按约解决,导致第三方收购协议不能正式签署,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签署。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御龙公司未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导致筹资进度一再迟延。
   二、御龙公司主张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不能成立。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就文化园与培训中心(会议中心)项目先后进行了多次磋商,并达成了《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六份,双方各持有合作平台50%的股权,该股权关系对合作平台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华恒公司也和第三人订立了股权收购协议,积极着手实施筹资工作。从2007年1月29日至今,华恒公司向御龙公司共支付股权转让金5000万元,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御龙公司可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三、华恒公司与第三人已经订立了股权收购协议,知情的御龙公司有积极配合该协议履行的义务,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的合同之解除将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由于该案是涉及向第三人融资的合作经营协议,该合作经营协议的履行涉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华恒公司已经和北京国泰世贸资产管理公司订立了《股权收购意向书》,对此,御龙公司知情并应积极配合,而御龙公司单方违法主张合同解除权,必然会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必然会损害交易安全。
   四、御龙公司没有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行为不成立。从以上客观的事实可知,御龙公司既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其解除合同行为根本不成立。同时御龙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御龙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果和现实意义。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同为合作平台(文化园公司、会议中心、培训中心)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该股权真实、合法有效。该股权关系才是双方合作的核心关系,双方债权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双方的股权关系,也并不影响双方的合作。双方股权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应规则处理。
   综上所述,御龙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妥善处理股权关系,保护合作平台的正常经营管理与交易安全。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华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1-6,对御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2快递单及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故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御龙公司将其持有的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100%股权中的50%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恒公司;依附于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股权的所有现实和潜在的资产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总平面图范围内双方认定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双方合作的资产范围,并作为《合作经营合同书》的依据;如御龙公司能够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全部合法手续,则华恒公司需向御龙公司支付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款一亿三千万元整。如御龙公司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全部合法手续,则华恒公司仅需向御龙公司支付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款5000万元整。
   2007年2月6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关于羊坊项目,双方共同设立北京优龙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开发。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对于华恒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及期限进行了变更。
   2007年5月24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对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的接管工作及华恒公司尚欠27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支付等事宜进一步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10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御龙公司拥有会议中心全部股份,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培训中心系教育资产,不能抵押。双方一致同意将培训中心所属资产变更到会议中心。原《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合作对象由培训中心变更为会议中心。
   2011年8月11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补充协议五》确认华恒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金46 502 610.87元。尚欠3 497 389.13元在御龙公司将租用或征用文化园土地的文件移交给华恒公司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御龙公司支付。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华恒公司完成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向御龙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全部付款责任。《补充协议六》对合作涉及的资产范围进行了确认;对合作资产价格进行了确认;对债务清偿进行了确认。并约定:鉴于御龙公司以培训中心资产作抵押,以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及其他关联公司为贷款主体在银行的贷款及各项欠款约为一亿元。上述欠款已过期较长时间并且无法办理转贷手续,存在着较大的风险,直接威胁到双方合作资产的安全。现双方约定由华恒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得一亿元偿付上述贷款及欠款。华恒公司如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得一亿元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及债务,则御龙公司同意由华恒公司陆续收购合作资产范围内御龙公司所持有的合作平台的股权。该《补充协议六》第6.1条约定,华恒公司未能按照第四条约定的步骤向御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则每延误一天,按照当期应付股权转让金0.1%的标准向御龙公司支付为违约金。华恒公司迟延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则御龙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收购关系,御龙公司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不予返还,且华恒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将已经完成的股权转让份额无偿回转给御龙公司。该《补充协议六》签订后,华恒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因故未能筹得一亿元资金。
   上述《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2007年2月4日,文化园公司股东变更为御龙公司和华恒公司,各占50%股份;2008年9月19日,会议中心股东变更为御龙公司和华恒公司,各占50%股份;培训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07年2月6日,其章程约定出资举办者为御龙公司和华恒公司,各出资100万元。
   2012年10月26日,御龙公司向华恒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华恒公司未能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一步推进,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补充协议六》第6.1条的规定,通知华恒公司,“自即日起,你我双方停止合作,解除经营合同及其相关的全部补充协议及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目的为合作开发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园公司名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恒公司已经支付了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款,亦已享有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园公司名下50%的股权。自签订协议至今,已届6年时间,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畴内。双方《补充协议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华恒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得一亿元”的筹款义务,系御龙公司同意转让其享有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园公司另外50%股权的前提条件,并非双方对《合作经营合同书》内容所作的权利义务变更。该筹款条件不成就,则御龙公司有权就其剩余的50%股权选择不转让、不履行,并非有权对《合作经营合同书》的全部内容不履行。双方《补充协议六》第6.1条仅适用御龙公司是否选择解除其享有的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园公司剩余50%股权收购关系,不及于《合作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1-5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目的为整合资源、合作开发,且华恒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仍然可以合作经营,《合作经营合同书》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御龙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全部补充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恒公司针对御龙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1-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恒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六继续履行;二、驳回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御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0月27日依法解除。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畴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自2007年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总是出现诸多分歧。华恒公司承诺的出资义务总是不能及时履行,才导致合作一再出现困难。因此双方才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对合作中的重大分歧问题进行了处理;同时,通过《补充协议六》重新确认了新的合作经营模式。对于这一事实,在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的签约背景介绍部分“鉴于”条款中均有明确描述。因此,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均在正常履行范畴内”。且《补充协议六》签订后,华恒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置若罔闻。《补充协议六》第三条明确约定华恒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亿元,用于偿付合作资产上的贷款负担。但直到2012年10月,华恒公司仍未依约付款,直接导致相关债务纠纷爆发,合作陷入困境。针对这样的事实,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畴内”,显然有失公允。
   二、一审判决认定筹款条件仅是股权收购的前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审查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出现了以偏盖全的错误。在审查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六》时,一审判决仅看到该协议第四条将付款义务约定为转让相关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但并未审查该协议第三条“债务清偿确认”中约定华恒公司的付款是无条件的,否则双方的合作就会出现极大的风险。基于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筹款条件认定为仅仅是股权收购的前提,而无视该付款约定是双方重新确认合作经营模式后华恒公司应尽而未尽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华恒公司不能依约付款解除合作资产上的贷款负担,将直接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一步开展,即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御龙公司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2年10月26日向华恒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由于一审判决片面认定筹款条件仅是股权收购的前提,未能从该付款对双方整体合作影响的角度全面审查,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三、一审判决否认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御龙公司提供固定资产,华恒公司提供资金,以此为基础开展合作经营项目。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恒公司正是以所谓具备“资金运作能力”而与御龙公司合作的(见《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二条)。鉴于这样的合作基础,由华恒公司提供资金解决合作资产的贷款负担问题,一直是困扰双方合作的重大问题。这一点,始终贯穿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中。《合作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华恒公司应在2007年2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万元用于解决合作资产的银行贷款抵押问题。但华恒公司未能及时依约如实履行该义务;《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对偿还贷款问题做出相关约定,由此可见,这一问题是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约定了华恒公司应承担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2600万元贷款及利息,但华恒公司未能依约如实履行;《补充协议五》中,双方同意消除纠纷、重新确认合作经营模式,在此前提下,御龙公司免除了对此华恒公司此前应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补充协议六》约定的新合作权利义务框架中,双方在第三条对于合作资产所涉的全部贷款规模估算为一亿元,并约定由华恒公司负责提供资金清偿。但华恒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履行。通过上述梳理可以清晰看出,解决双方合作所涉资产的贷款负担这一问题,始终是困扰双方合作的重大问题,该问题不能解决,合作将无法开展。现由于华恒公司拒绝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导致合作经营项目无法进一步推进,当然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御龙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一审法院从未审查双方自《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各份补充协议的履约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否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未能全面审查涉案合同导致的错误结论,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华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御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29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先后签订了六份补充协议。华恒公司依据合作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分批向御龙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御龙公司先后出具十一张收据,合计收到华恒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至此,华恒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六份补充协议的规定,双方于2007年2月4日,将文化园公司股东变更为御龙公司和华恒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于2008年9月19日,将会议中心股东变更为华恒公司和御龙公司,双方各占 50%的股份。于2007年2月6日,将培训中心投资举办者变更为华恒公司和御龙公司,双方各自出资100万元。《补充协议五》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支付了以上款项之后,乙方(华恒公司)视为完成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向甲方(御龙公司)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全部付款责任,并享有原《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合作范围中 50%股权”。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均已经完成,“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围内”的事实清楚。
   二、筹款条件是股权收购的前提,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补充协议六》第三条的规定的内容并非是华恒公司的付款义务,御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错误。1、该条款是约定由华恒公司向不特定的第三方筹资一亿元,而不是约定由华恒公司偿付上述贷款及欠款。《补充协议六》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很清楚,即御龙公司以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及其他关联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在银行的贷款及各项欠款金额达到一亿元,由于该贷款威胁到双方的合作资产的安全,双方协商由华恒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得一亿元用于偿付上述贷款及欠款。2、《补充协议六》中由华恒公司向不特定的第三方筹资的约定,是华恒公司的主动帮助行为,不是华恒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在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3、《补充协议六》第四条第4.1款规定:“乙方(华恒公司)如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集到一亿元用于偿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银行贷款及债务,则甲方(御龙公司)同意由乙方陆续收购合作资产范围内甲方持有的合作平台的股权”,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筹款是股权收购的前提条件的观点完全正确。华恒公司筹融资未成就,御龙公司可以拒绝转让剩余50%的股权。
   三、一审判决否认御龙公司提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完全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序言部分,鉴于御龙公司受让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100%的股权和相关权益,并拟将其中50%的股权和相关权益再行有偿转让给华恒公司,华恒公司愿意受让御龙公司所拥有的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50%的股权和相关权益。可见,股权及其公司相关权益的转让才是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目的,至于合作经营合同书所称的资产整合提升、经营管理方式、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价格和步骤等等规定,均是手段。这一合同目的中的股权转让部分,在御龙公司将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50%股权变更至华恒公司名下,且华恒公司按约定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就已经实现;与股权相关的权益转让仍需要御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御龙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至六、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御龙公司以华恒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六的约定筹得款项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确认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一至六。对于华恒公司和御龙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至五,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完全遵照协议执行,但是华恒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项,御龙公司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华恒公司,上述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补充协议六》中,在《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一至五的基础上,约定了下一步双方合作的模式,即由华恒公司筹款,御龙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剩余股权。根据补充协议六中约定的内容,“华恒公司迟延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则御龙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收购关系”,现华恒公司未按期付款,御龙公司仅有权不再进行剩余股权的收购,该约定中的“解除”并非解除合同之意。因此,华恒公司据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一至六,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石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恒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英波,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恒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石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订立《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御龙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1月29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御龙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优龙文化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园公司)和北京大兴优龙成人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100%股权中的50%转让给华恒公司;依附于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股权的所有现实和潜在的资产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总平面图范围内双方认定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双方合作的资产范围,并作为《合作经营合同书》的依据;双方应相互配合着手补办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现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所有合法手续。双方一致同意,补办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少于200亩,房屋所有权的面积不少于80 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华恒公司履行了支付50%股款的义务,并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但御龙公司不履行补办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现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所有合法手续的合同义务。2007年2月6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007年5月24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2008年10月10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2011年8月11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上述协议签订后,御龙公司拒不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造成华恒公司无法与第三人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严重损害了华恒公司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御龙公司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全部相关文件原件以及相关产权证书(含四合院项目)原件交给华恒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御龙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恒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御龙公司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御龙公司承担。
   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1-6、经营管理合同、中华文化园项目补办用地范围;2、股权收购协议;3、(2012)大民初字第1747号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1758号判决书、信达公司债务催收公告;4、中共黄村镇委文件、黄村镇政府文件、优龙房地产公司与大兴黄村镇狼垡一村协议;5、 华恒公司关于文化园公司股权收购项目的函、华恒公司回复御龙公司的函、华恒公司关于引入第三方收购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函;6、股权转让金支付确认协议书及相关材料;7、文化园公司工商档案、北京优龙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中心)工商档案、培训中心登记证书及其章程;8、代征地批复、代征地图纸及相关图纸;9、汇总表、土地局网页打印土地登记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10、(2012)丰民初字第3417号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3418号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3424号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0840号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840号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1、补充协议六;12、股权收购协议;13、华恒公司关于文化园公司股权收购项目的函、华恒公司回复御龙公司的函、华恒公司关于引入第三方收购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函;14、文化园公司工商档案、文化中心工商档案、培训中心登记证书及其章程;15、办理结果告知单;16、资料清单;17、关于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房产证及土地证交接事宜的约定;18、律师函及快递资料;19、小结等。
   御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1月29日,双方之间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由华恒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开展合作项目。此后,围绕该合同的具体履行,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六,第3.2条和4.1条约定,华恒公司本应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一亿元资金汇入共管账户,但是华恒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华恒公司该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无法推进,华恒公司已根本违约。2012年10月26日,御龙公司向华恒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涉案合同。该通知已送达给华恒公司。根据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御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0月27日依法解除;2、华恒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御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合同通知书;2、快递单及物流信息;3、补充协议五;4、补充协议六;5、培训中心资产确认文件汇编;6、文化园公司资产确认文化汇编;7、培训中心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接清单;8、培训中心行政管理文件交接清单;9、公章交接文件;10、资料复印件移交清单;11、借款及对外担保明细;12、资料明细;13、拷贝扫描件清单;14、资料清单;15、贷款卡移交清单;16、关于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房产证及土地证交接事宜的约定;17、补充协议三;18、合同范围确认图;19、关于尽快落实《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履约相关事宜的函等。
   华恒公司对御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御龙公司主张华恒公司违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华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御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一、签订《补充协议六》时华恒公司已经拥有50%的股权,收购的是协议外御龙公司的另外50%股权。不会影响双方任何合作关系。(一)该补充协议六中,双方股权收购方案步骤的约定是附停止条件之约定,条件不成就,该约定未生效。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六》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如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集到壹亿元用于偿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银行贷款及债务,则甲方同意由乙方陆续收购合作资产范围内甲方所持有的合作平台的股权。乙方收购甲方股权的具体方案,按照以下步骤执行”。该约定表明,双方股权收购方案为附停止条件的收购方案。只有在乙方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集到壹亿元用于偿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银行贷款及债务的条件成就之后,该股权收购方案才生效。该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功。该收购方案的步骤不生效,也就不存在乙方违反第4.1.1的约定的情形。(二) 
   按约支付股权转让金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之事由,募集资金汇入共管账户不是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三)《补充协议六》第5.7条对御龙公司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御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华恒公司的筹资进度。(四)御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恒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收购协议受到影响,筹资进度一再迟延。在华恒公司向御龙公司发出的《关于解决引入第三方收购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的函》中,华恒公司明确告知御龙公司,如果围挡、市政配套设施权属分割、租赁合同执行、房产证移交、股权变更登记等问题不能按约解决,导致第三方收购协议不能正式签署,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签署。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御龙公司未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导致筹资进度一再迟延。
   二、御龙公司主张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不能成立。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就文化园与培训中心(会议中心)项目先后进行了多次磋商,并达成了《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六份,双方各持有合作平台50%的股权,该股权关系对合作平台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华恒公司也和第三人订立了股权收购协议,积极着手实施筹资工作。从2007年1月29日至今,华恒公司向御龙公司共支付股权转让金5000万元,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御龙公司可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三、华恒公司与第三人已经订立了股权收购协议,知情的御龙公司有积极配合该协议履行的义务,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的合同之解除将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由于该案是涉及向第三人融资的合作经营协议,该合作经营协议的履行涉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华恒公司已经和北京国泰世贸资产管理公司订立了《股权收购意向书》,对此,御龙公司知情并应积极配合,而御龙公司单方违法主张合同解除权,必然会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必然会损害交易安全。
   四、御龙公司没有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行为不成立。从以上客观的事实可知,御龙公司既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其解除合同行为根本不成立。同时御龙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御龙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果和现实意义。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同为合作平台(文化园公司、会议中心、培训中心)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该股权真实、合法有效。该股权关系才是双方合作的核心关系,双方债权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双方的股权关系,也并不影响双方的合作。双方股权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应规则处理。
   综上所述,御龙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妥善处理股权关系,保护合作平台的正常经营管理与交易安全。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华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1-6,对御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2快递单及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故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御龙公司将其持有的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100%股权中的50%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恒公司;依附于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股权的所有现实和潜在的资产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总平面图范围内双方认定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双方合作的资产范围,并作为《合作经营合同书》的依据;如御龙公司能够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全部合法手续,则华恒公司需向御龙公司支付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款一亿三千万元整。如御龙公司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全部合法手续,则华恒公司仅需向御龙公司支付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款5000万元整。
   2007年2月6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关于羊坊项目,双方共同设立北京优龙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开发。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对于华恒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及期限进行了变更。
   2007年5月24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对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的接管工作及华恒公司尚欠27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支付等事宜进一步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10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御龙公司拥有会议中心全部股份,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培训中心系教育资产,不能抵押。双方一致同意将培训中心所属资产变更到会议中心。原《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合作对象由培训中心变更为会议中心。
   2011年8月11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补充协议五》确认华恒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金46 502 610.87元。尚欠3 497 389.13元在御龙公司将租用或征用文化园土地的文件移交给华恒公司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御龙公司支付。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华恒公司完成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向御龙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全部付款责任。《补充协议六》对合作涉及的资产范围进行了确认;对合作资产价格进行了确认;对债务清偿进行了确认。并约定:鉴于御龙公司以培训中心资产作抵押,以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及其他关联公司为贷款主体在银行的贷款及各项欠款约为一亿元。上述欠款已过期较长时间并且无法办理转贷手续,存在着较大的风险,直接威胁到双方合作资产的安全。现双方约定由华恒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得一亿元偿付上述贷款及欠款。华恒公司如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得一亿元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及债务,则御龙公司同意由华恒公司陆续收购合作资产范围内御龙公司所持有的合作平台的股权。该《补充协议六》第6.1条约定,华恒公司未能按照第四条约定的步骤向御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则每延误一天,按照当期应付股权转让金0.1%的标准向御龙公司支付为违约金。华恒公司迟延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则御龙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收购关系,御龙公司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不予返还,且华恒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将已经完成的股权转让份额无偿回转给御龙公司。该《补充协议六》签订后,华恒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因故未能筹得一亿元资金。
   上述《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2007年2月4日,文化园公司股东变更为御龙公司和华恒公司,各占50%股份;2008年9月19日,会议中心股东变更为御龙公司和华恒公司,各占50%股份;培训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07年2月6日,其章程约定出资举办者为御龙公司和华恒公司,各出资100万元。
   2012年10月26日,御龙公司向华恒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华恒公司未能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一步推进,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补充协议六》第6.1条的规定,通知华恒公司,“自即日起,你我双方停止合作,解除经营合同及其相关的全部补充协议及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目的为合作开发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园公司名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恒公司已经支付了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款,亦已享有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园公司名下50%的股权。自签订协议至今,已届6年时间,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畴内。双方《补充协议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华恒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得一亿元”的筹款义务,系御龙公司同意转让其享有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园公司另外50%股权的前提条件,并非双方对《合作经营合同书》内容所作的权利义务变更。该筹款条件不成就,则御龙公司有权就其剩余的50%股权选择不转让、不履行,并非有权对《合作经营合同书》的全部内容不履行。双方《补充协议六》第6.1条仅适用御龙公司是否选择解除其享有的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园公司剩余50%股权收购关系,不及于《合作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1-5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目的为整合资源、合作开发,且华恒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仍然可以合作经营,《合作经营合同书》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御龙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全部补充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恒公司针对御龙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1-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恒鑫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六继续履行;二、驳回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御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0月27日依法解除。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畴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自2007年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总是出现诸多分歧。华恒公司承诺的出资义务总是不能及时履行,才导致合作一再出现困难。因此双方才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对合作中的重大分歧问题进行了处理;同时,通过《补充协议六》重新确认了新的合作经营模式。对于这一事实,在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的签约背景介绍部分“鉴于”条款中均有明确描述。因此,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均在正常履行范畴内”。且《补充协议六》签订后,华恒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置若罔闻。《补充协议六》第三条明确约定华恒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亿元,用于偿付合作资产上的贷款负担。但直到2012年10月,华恒公司仍未依约付款,直接导致相关债务纠纷爆发,合作陷入困境。针对这样的事实,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畴内”,显然有失公允。
   二、一审判决认定筹款条件仅是股权收购的前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审查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出现了以偏盖全的错误。在审查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六》时,一审判决仅看到该协议第四条将付款义务约定为转让相关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但并未审查该协议第三条“债务清偿确认”中约定华恒公司的付款是无条件的,否则双方的合作就会出现极大的风险。基于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筹款条件认定为仅仅是股权收购的前提,而无视该付款约定是双方重新确认合作经营模式后华恒公司应尽而未尽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华恒公司不能依约付款解除合作资产上的贷款负担,将直接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一步开展,即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御龙公司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2年10月26日向华恒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由于一审判决片面认定筹款条件仅是股权收购的前提,未能从该付款对双方整体合作影响的角度全面审查,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三、一审判决否认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御龙公司提供固定资产,华恒公司提供资金,以此为基础开展合作经营项目。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恒公司正是以所谓具备“资金运作能力”而与御龙公司合作的(见《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二条)。鉴于这样的合作基础,由华恒公司提供资金解决合作资产的贷款负担问题,一直是困扰双方合作的重大问题。这一点,始终贯穿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中。《合作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华恒公司应在2007年2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万元用于解决合作资产的银行贷款抵押问题。但华恒公司未能及时依约如实履行该义务;《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对偿还贷款问题做出相关约定,由此可见,这一问题是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约定了华恒公司应承担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2600万元贷款及利息,但华恒公司未能依约如实履行;《补充协议五》中,双方同意消除纠纷、重新确认合作经营模式,在此前提下,御龙公司免除了对此华恒公司此前应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补充协议六》约定的新合作权利义务框架中,双方在第三条对于合作资产所涉的全部贷款规模估算为一亿元,并约定由华恒公司负责提供资金清偿。但华恒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履行。通过上述梳理可以清晰看出,解决双方合作所涉资产的贷款负担这一问题,始终是困扰双方合作的重大问题,该问题不能解决,合作将无法开展。现由于华恒公司拒绝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导致合作经营项目无法进一步推进,当然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御龙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一审法院从未审查双方自《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各份补充协议的履约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否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未能全面审查涉案合同导致的错误结论,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华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御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御龙公司与华恒公司“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29日,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先后签订了六份补充协议。华恒公司依据合作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分批向御龙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御龙公司先后出具十一张收据,合计收到华恒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至此,华恒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其六份补充协议的规定,双方于2007年2月4日,将文化园公司股东变更为御龙公司和华恒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于2008年9月19日,将会议中心股东变更为华恒公司和御龙公司,双方各占 50%的股份。于2007年2月6日,将培训中心投资举办者变更为华恒公司和御龙公司,双方各自出资100万元。《补充协议五》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支付了以上款项之后,乙方(华恒公司)视为完成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向甲方(御龙公司)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全部付款责任,并享有原《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合作范围中 50%股权”。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均已经完成,“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正常履行范围内”的事实清楚。
   二、筹款条件是股权收购的前提,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补充协议六》第三条的规定的内容并非是华恒公司的付款义务,御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错误。1、该条款是约定由华恒公司向不特定的第三方筹资一亿元,而不是约定由华恒公司偿付上述贷款及欠款。《补充协议六》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很清楚,即御龙公司以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及其他关联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在银行的贷款及各项欠款金额达到一亿元,由于该贷款威胁到双方的合作资产的安全,双方协商由华恒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得一亿元用于偿付上述贷款及欠款。2、《补充协议六》中由华恒公司向不特定的第三方筹资的约定,是华恒公司的主动帮助行为,不是华恒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在华恒公司与御龙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3、《补充协议六》第四条第4.1款规定:“乙方(华恒公司)如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筹集到一亿元用于偿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银行贷款及债务,则甲方(御龙公司)同意由乙方陆续收购合作资产范围内甲方持有的合作平台的股权”,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筹款是股权收购的前提条件的观点完全正确。华恒公司筹融资未成就,御龙公司可以拒绝转让剩余50%的股权。
   三、一审判决否认御龙公司提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完全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序言部分,鉴于御龙公司受让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100%的股权和相关权益,并拟将其中50%的股权和相关权益再行有偿转让给华恒公司,华恒公司愿意受让御龙公司所拥有的文化园公司和培训中心50%的股权和相关权益。可见,股权及其公司相关权益的转让才是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目的,至于合作经营合同书所称的资产整合提升、经营管理方式、股权和相关权益转让价格和步骤等等规定,均是手段。这一合同目的中的股权转让部分,在御龙公司将文化园公司、培训中心、会议中心50%股权变更至华恒公司名下,且华恒公司按约定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就已经实现;与股权相关的权益转让仍需要御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御龙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至六、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御龙公司以华恒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六的约定筹得款项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确认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一至六。对于华恒公司和御龙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至五,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完全遵照协议执行,但是华恒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项,御龙公司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华恒公司,上述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补充协议六》中,在《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一至五的基础上,约定了下一步双方合作的模式,即由华恒公司筹款,御龙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剩余股权。根据补充协议六中约定的内容,“华恒公司迟延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则御龙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收购关系”,现华恒公司未按期付款,御龙公司仅有权不再进行剩余股权的收购,该约定中的“解除”并非解除合同之意。因此,华恒公司据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一至六,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北京御龙东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石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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