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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交易过程不正常不合理,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856[字体: ] 
核心提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吉×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王×所有,此后吉×却在未告知王×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名下,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8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2306号房屋(简称“诉争房屋”)是我个人所有的房产。诉争房屋原系我与前妻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吉×名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崇私字第07009150号,领证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2011年4月26日,我与吉×签订离婚协议书,经登记双方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吉×名下的诉争房屋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应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的变更登记,但吉×无理拒办。2012年3月22日,吉×与刘×恶意串通,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吉×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房屋成交价格为1 880 000元。当月2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所有权证号变更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61771号。综上,我认为吉×明知诉争房屋为我所有,其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但仍与刘×恶意串通,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损害了我的利益。故我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吉×、刘×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刘×将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航国际3号楼2单元2306号房屋返还给我。
   吉×辩称:王×所述不实。王×所述我与刘×恶意串通是不存在的,房屋出售是事实。2012年,我卖房是因为有150多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无奈之下通过北京鼎诚安家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将此房屋以188万元的价格出售。不存在如王×所称的恶意串通问题。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刘×辩称:王×所述不实。诉争房屋由我通过中介购买,而且已支付购房款188万元。买房时我审查了吉×的身份情况,如身份证、房产证、离婚证,故我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吉×所有,我没有必要审查王×与吉×之间的往来情况。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属于善意取得,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吉×、刘×通过中介服务机构的居间服务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支付合理对价购买登记在吉×名下的诉争房屋,同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王×在与吉×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王×要求确认吉×、刘×以恶意串通的方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王×要求刘×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吉×、刘×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系王×个人财产,吉×无权处分;吉×与刘×恶意串通签订的是虚假的买卖合同,刘×未实际支付对价,二者的买卖行为属故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在主观上均存在恶意,故二者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等等。吉×、刘×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与吉×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4月18日结婚,于2011年4月26日离婚。登记离婚当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登记在吉×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2306号房屋归王×所有。之后,王×与吉×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2年3月22日,吉×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吉×将诉争房屋以1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其中刘×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31万元。2012年3月27日,吉×、刘×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刘×为吉×出具《委托书》,委托吉×领取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3月29日,吉×代为领取了登记在刘×名下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王×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吉×称其离婚后生活困难、欠有债务,故私自出售了诉争房屋,卖房时并未告知王×。刘×称其系通过北京鼎诚安家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知晓卖房信息的,但无法说清是哪家门店及经纪人,亦未提交居间服务合同。刘×称其联系中介公司的人看过两次房,就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称买房时只见到吉×一人,其知晓吉×离婚了,但不知道吉×、王×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其听吉×说诉争房屋归吉×名下,但其仅审查了吉×的身份证、离婚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要求看财产分割协议。
   二审中,吉×之委托代理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对二人交易行为的细节陈述不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否则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但届时当事人本人均仍未到庭。吉×之委托代理人与刘×之委托代理人均称告知了当事人本人法院要求其出庭,但当事人本人仍不能到庭,代理人能说清楚本案相关事实。庭审中,对于诉争房屋格局,刘×称系“一室一厅”,朝向不清楚,对于装修状况称“有家具,应该是装修好的”。对于房屋的交付情况,吉×称早就交付了,刘×对此不持异议,但说不清何时入住诉争房屋的、说不清诉争房屋现在由谁居住使用。庭后,刘×将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格局状况及装修情况均修改为“不清楚”。之后,刘×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签合同之前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看过两次房子,房屋格局为一室无厅、朝向南北。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刘×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主张其于2012年3月中旬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131万元,该贷款已于2012年5月2日发放给吉×,刘×于2013年2月19日还清全部贷款。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刘×未实际还款,这笔还款资金与发放给吉×的贷款可能是同一笔款项,该笔钱系通过吉×的名义还给银行的。刘×予以否认,称系其分批分次通过银行转账还的贷款,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
   二审中,王×申请本院调取刘×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开立还贷款账户的流水明细。本院前去调取了相关证据,该流水明细显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逐月通过扣款收回了贷款本息,案外人吉晓颖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该账户中存入款项,其中2012年6月15日存入 15 250元、2012年7月15日存入15 250元、2012年8月15日15 250元、2012年8月23日存入200 000元、2012年10月15日存入15 250元、2012年11月22日存入15 250元、2012年12月14日存入15 300元、2013年1月15日存入15 300元。王×提交了其从北京市公安局东直门派出所调取的吉×、吉晓颖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吉晓颖系吉×之姐。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吉×与刘×之间有任何直接关系,亦无法证明二人恶意串通。刘×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吉晓颖给刘×打钱与本案无关,即使二人认识,也不能说明买房人与卖房人有直接串联。另,刘×认为王×所提交吉×、吉晓颖户口登记信息的证据来源非法。经询,刘×称其和吉晓颖可能是朋友关系、可能有经济往来,但未能说清,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刘×另提交吉×出具的收条两张,以证明其于2012年3月19日向吉×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吉×支付房款47万元。王×不认可上述付款的真实性。经询,刘×称57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是家里人凑的钱,没有银行取款记录。吉×认可该57万元系现金交付,并认可收到全部房款188万元,此笔款系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对于188万元是否曾存入银行账户及具体流向,本院要求吉×限期核实,但期限届满后,吉×未予答复,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刘×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5万元的中介费,但无法提交该中介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
   关于转移登记至刘×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何由吉×代领,刘×称房屋已过户,谁代领意义不大,且吉×当时称银行放款需要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吉×担心刘×不配合,故刘×让吉×代领。吉×的解释与刘×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收条、《委托书》、《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账户查询明细、户口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吉×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王×所有,此后吉×却在未告知王×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名下,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刘×明知吉×系离婚状态,却未要求查看吉×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未尽到买房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刘×并非善意第三人。诉讼中,吉×、刘×对看房、洽商等买卖房屋必备的交易过程陈述过于简单,无法说清细节,对交房情况亦陈述不清。吉×、刘×虽称二人系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交易并支付了中介费,但无法说清是哪家门店以及经纪人名称,亦未能提交居间服务合同及交费票据。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刘×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57万元,但未能就资金来源提供证据。刘×又称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31万元购房款,并已还清贷款,然而本院调取的刘×还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吉×之姐吉晓颖多次向该账户中存入款项用于刘×归还贷款,对于为何卖房人亲属替买房人归还购房贷款,刘×、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吉×虽认可其已收到全部188万元购房款,但无法说清该笔款项的流向,亦未提交证据。另,刘×与吉×系买卖相对方,在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买房人刘×名下后,所有权证书却由卖房人吉×代领,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相符。以上种种迹象显示出吉×与刘×的整个交易过程不正常,不合理,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吉×与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通过买卖、过户的方式阻止王×获得诉争房屋,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吉×与刘×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吉×、刘×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吉×、刘×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8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2306号房屋(简称“诉争房屋”)是我个人所有的房产。诉争房屋原系我与前妻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吉×名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崇私字第07009150号,领证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2011年4月26日,我与吉×签订离婚协议书,经登记双方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吉×名下的诉争房屋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应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的变更登记,但吉×无理拒办。2012年3月22日,吉×与刘×恶意串通,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吉×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房屋成交价格为1 880 000元。当月2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所有权证号变更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61771号。综上,我认为吉×明知诉争房屋为我所有,其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但仍与刘×恶意串通,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损害了我的利益。故我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吉×、刘×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刘×将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航国际3号楼2单元2306号房屋返还给我。
   吉×辩称:王×所述不实。王×所述我与刘×恶意串通是不存在的,房屋出售是事实。2012年,我卖房是因为有150多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无奈之下通过北京鼎诚安家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将此房屋以188万元的价格出售。不存在如王×所称的恶意串通问题。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刘×辩称:王×所述不实。诉争房屋由我通过中介购买,而且已支付购房款188万元。买房时我审查了吉×的身份情况,如身份证、房产证、离婚证,故我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吉×所有,我没有必要审查王×与吉×之间的往来情况。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属于善意取得,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吉×、刘×通过中介服务机构的居间服务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支付合理对价购买登记在吉×名下的诉争房屋,同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王×在与吉×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王×要求确认吉×、刘×以恶意串通的方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王×要求刘×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吉×、刘×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系王×个人财产,吉×无权处分;吉×与刘×恶意串通签订的是虚假的买卖合同,刘×未实际支付对价,二者的买卖行为属故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在主观上均存在恶意,故二者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等等。吉×、刘×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与吉×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4月18日结婚,于2011年4月26日离婚。登记离婚当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登记在吉×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2306号房屋归王×所有。之后,王×与吉×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2年3月22日,吉×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吉×将诉争房屋以1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其中刘×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31万元。2012年3月27日,吉×、刘×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刘×为吉×出具《委托书》,委托吉×领取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3月29日,吉×代为领取了登记在刘×名下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王×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吉×称其离婚后生活困难、欠有债务,故私自出售了诉争房屋,卖房时并未告知王×。刘×称其系通过北京鼎诚安家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知晓卖房信息的,但无法说清是哪家门店及经纪人,亦未提交居间服务合同。刘×称其联系中介公司的人看过两次房,就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称买房时只见到吉×一人,其知晓吉×离婚了,但不知道吉×、王×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其听吉×说诉争房屋归吉×名下,但其仅审查了吉×的身份证、离婚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要求看财产分割协议。
   二审中,吉×之委托代理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对二人交易行为的细节陈述不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否则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但届时当事人本人均仍未到庭。吉×之委托代理人与刘×之委托代理人均称告知了当事人本人法院要求其出庭,但当事人本人仍不能到庭,代理人能说清楚本案相关事实。庭审中,对于诉争房屋格局,刘×称系“一室一厅”,朝向不清楚,对于装修状况称“有家具,应该是装修好的”。对于房屋的交付情况,吉×称早就交付了,刘×对此不持异议,但说不清何时入住诉争房屋的、说不清诉争房屋现在由谁居住使用。庭后,刘×将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格局状况及装修情况均修改为“不清楚”。之后,刘×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签合同之前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看过两次房子,房屋格局为一室无厅、朝向南北。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刘×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主张其于2012年3月中旬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131万元,该贷款已于2012年5月2日发放给吉×,刘×于2013年2月19日还清全部贷款。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刘×未实际还款,这笔还款资金与发放给吉×的贷款可能是同一笔款项,该笔钱系通过吉×的名义还给银行的。刘×予以否认,称系其分批分次通过银行转账还的贷款,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
   二审中,王×申请本院调取刘×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开立还贷款账户的流水明细。本院前去调取了相关证据,该流水明细显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逐月通过扣款收回了贷款本息,案外人吉晓颖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该账户中存入款项,其中2012年6月15日存入 15 250元、2012年7月15日存入15 250元、2012年8月15日15 250元、2012年8月23日存入200 000元、2012年10月15日存入15 250元、2012年11月22日存入15 250元、2012年12月14日存入15 300元、2013年1月15日存入15 300元。王×提交了其从北京市公安局东直门派出所调取的吉×、吉晓颖的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吉晓颖系吉×之姐。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吉×与刘×之间有任何直接关系,亦无法证明二人恶意串通。刘×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吉晓颖给刘×打钱与本案无关,即使二人认识,也不能说明买房人与卖房人有直接串联。另,刘×认为王×所提交吉×、吉晓颖户口登记信息的证据来源非法。经询,刘×称其和吉晓颖可能是朋友关系、可能有经济往来,但未能说清,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刘×另提交吉×出具的收条两张,以证明其于2012年3月19日向吉×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吉×支付房款47万元。王×不认可上述付款的真实性。经询,刘×称57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是家里人凑的钱,没有银行取款记录。吉×认可该57万元系现金交付,并认可收到全部房款188万元,此笔款系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对于188万元是否曾存入银行账户及具体流向,本院要求吉×限期核实,但期限届满后,吉×未予答复,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刘×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5万元的中介费,但无法提交该中介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
   关于转移登记至刘×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何由吉×代领,刘×称房屋已过户,谁代领意义不大,且吉×当时称银行放款需要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吉×担心刘×不配合,故刘×让吉×代领。吉×的解释与刘×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收条、《委托书》、《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账户查询明细、户口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吉×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王×所有,此后吉×却在未告知王×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名下,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刘×明知吉×系离婚状态,却未要求查看吉×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未尽到买房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刘×并非善意第三人。诉讼中,吉×、刘×对看房、洽商等买卖房屋必备的交易过程陈述过于简单,无法说清细节,对交房情况亦陈述不清。吉×、刘×虽称二人系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交易并支付了中介费,但无法说清是哪家门店以及经纪人名称,亦未能提交居间服务合同及交费票据。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刘×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57万元,但未能就资金来源提供证据。刘×又称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31万元购房款,并已还清贷款,然而本院调取的刘×还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吉×之姐吉晓颖多次向该账户中存入款项用于刘×归还贷款,对于为何卖房人亲属替买房人归还购房贷款,刘×、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吉×虽认可其已收到全部188万元购房款,但无法说清该笔款项的流向,亦未提交证据。另,刘×与吉×系买卖相对方,在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买房人刘×名下后,所有权证书却由卖房人吉×代领,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相符。以上种种迹象显示出吉×与刘×的整个交易过程不正常,不合理,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吉×与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通过买卖、过户的方式阻止王×获得诉争房屋,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吉×与刘×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吉×、刘×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吉×、刘×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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