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2。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卫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军生,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4。
上诉人高×1、高×2、高×3因与被上诉人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高×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高×1、高×2、高×3诉至原审法院称:高×1与高×4系母子关系,高×1之夫高×6于2005年病逝。高×1夫妇拥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6月,板桥村拆迁项目启动,高×4擅自与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获得拆迁补偿款及三个平价指标的安置,即《预选房型确认单》。高×1认为,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高×4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造成作为合法被拆迁人的高×1、高×2、高×3既未获得拆迁补偿款,又未获得购买安置房购房指标的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高×1、高×2、高×3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高×4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与高×1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预选房型确认单》。
首创公司、储备中心共同辩称:首创公司、储备中心与高×4之间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首创公司、储备中心与高×4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善意的行为,根据拆迁档案提供的材料,首创公司、储备中心有理由相信高×4对×××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处分权。高×1、高×2、高×3请求首创公司、储备中心与高×1签订协议属意思自治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不同意高×1、高×2、高×3诉讼请求。
赵全营镇政府辩称:涉案的拆迁是在取得合法手续后进行的拆迁行为。赵全营镇政府是被委托拆迁人,不享有拆迁的权利义务。高×4提交了拆迁所需要的资料,包括高×1亲笔书写的委托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故赵全营镇政府认为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高×4签订的涉诉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拆迁的货币补偿具体数额,是根据评估公司依法评估确定,拆迁的总款项及其他拆迁权益如何分配,是高×1家人之间的问题,与涉诉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首创公司、储备中心一致。不同意高×1、高×2、高×3的诉讼请求。
高×4辩称:涉案的拆迁协议主体资格合法,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三个拆迁方均有主体资格。高×4是涉案院落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根据该办法其具备被拆迁的主体资格,有权和拆迁方签订合同。拆迁的依据合法,此次拆迁是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协议签订前,拆迁方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协议的内容合法,被拆迁方将被拆迁房屋交与拆迁方拆除,由拆迁方给予被拆迁方合理补偿,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涉及的标的合法,此次拆迁各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都是集体土地上被拆迁的合法的房屋。高×1对于协议的签署是同意、知晓的。因高×4是房屋所有权人,高×1年事已高,且他们是母子关系,长期共同居住生活,高×1明确表示将此院落的房产赠与高×4,且有高×1的授权委托,拆迁方才同意由高×4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的商谈及签署过程高×1均知晓,且是在高×1同意下签署。高×1、高×2、高×3在诉状中表述高×1夫妇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此说法有误,涉诉宅院及房屋是高×4购买、建设,高×4才是房屋所有权人。历史原因使宅基地登记在高×6名下,而真正购买该院落的是高×4。依据房地一体原则,高×4应该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高×6已经亡故,无权利可言,高×1既不是登记的权利人,在院中也无房屋,谈不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高×4是高×1夫妇的长子,长期在外地工作,在购置涉案房产前在北京没有其他房子,而老人其他子女都已在老人的帮助下有了自己的住处。在老人的建议下,为使自己有安身之地,也为了赡养老人,高×4出资55000元,自本村高×3处购得涉案宅院。拆迁前10多年,高×1一直与高×4一家共同居住生活。拆迁后高×1随高×4一家到北石槽村居住,直到天气转凉才到女儿家居住。高×1、高×2、高×3请求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与高×1签订协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高×4与高×3有买卖合同,也有高×1的赠与协议,现在说买卖合同无效没有道理。不同意高×1、高×2、高×3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1与高×6系夫妻关系,高×6于2005年去世,二人育有高×3、高×2、高×4三人。2006年,顺义区颁发顺-赵全营镇-板桥村集建(宅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诉宅院登记在高×6名下。2012年,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实施拆迁,现涉诉宅院已拆迁。2012年6月18日,被拆迁人高×4与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115797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涉诉宅院的相关拆迁资料,其中有买卖房产契约、委托书、地产赠与协议书各一份。对于买卖契约,内容为:卖房人高×3现将自家房产出售,院内有北房五间、耳房一间、西平房三间、东有木棚三间......,以上房产卖给高×4永远为业,共计折价55000元整,笔下暂付现金35000元,其余20000元在2002年5月1日前付清,以上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立此据为证,2001年9月10日,买房人高×4及卖房人高×3、中证人高×1。另,该契约有以下记载内容:2002年9月30日20000元现金已付清,高×3。高×1、高×2、高×3对该契约的真实性不认可,高×4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涉诉房产为其所购买,当时给了高×3房款35000元,后来又给付20000元,高×4认可高×1给了30000元,但该款为高×1借给或赠给高×4,不存在其他人出资的情况,并提供证人高×2、高×3出庭证实其主张。对于委托书及地产赠与协议书,高×1、高×2、高×3均不认可真实性,高×4称该两份证据均由高×1签字、捺印,高×1知晓上述内容。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宅院于2012年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高×6已去世,高×4提供了买卖房产契约、委托书、地产赠与协议书等与拆迁有关的拆迁材料,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根据高×4提交的拆迁材料与高×4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涉诉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高×1、高×2、高×3请求确认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1、高×2、高×3请求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与高×1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预选房型确认单》的主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高×1、高×3、高×2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1、高×3、高×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并增加要求高×4返还拆迁款及拆迁房屋。高×4、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高×1、高×3、高×2称高×1与高×6育有高×4、高×2、高惠芬、高×3、高×5五人,高×4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买卖房产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拆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鉴于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高×6已去世,根据高×4提交的买卖房产契约、委托书、地产赠与协议书等与拆迁有关的拆迁材料,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高×1、高×2、高×3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进而要求与高×1重新签订拆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1等对赠与协议及委托书持有异议,但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仅系将原有房屋转化为拆迁利益,其对此可另案处理。高×1等上诉要求高×4返还拆迁款及拆迁安置房等,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亦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1、高×3、高×2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1、高×3、高×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亢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2。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卫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军生,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4。
上诉人高×1、高×2、高×3因与被上诉人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高×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高×1、高×2、高×3诉至原审法院称:高×1与高×4系母子关系,高×1之夫高×6于2005年病逝。高×1夫妇拥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6月,板桥村拆迁项目启动,高×4擅自与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获得拆迁补偿款及三个平价指标的安置,即《预选房型确认单》。高×1认为,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高×4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造成作为合法被拆迁人的高×1、高×2、高×3既未获得拆迁补偿款,又未获得购买安置房购房指标的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高×1、高×2、高×3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高×4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与高×1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预选房型确认单》。
首创公司、储备中心共同辩称:首创公司、储备中心与高×4之间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首创公司、储备中心与高×4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善意的行为,根据拆迁档案提供的材料,首创公司、储备中心有理由相信高×4对×××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处分权。高×1、高×2、高×3请求首创公司、储备中心与高×1签订协议属意思自治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不同意高×1、高×2、高×3诉讼请求。
赵全营镇政府辩称:涉案的拆迁是在取得合法手续后进行的拆迁行为。赵全营镇政府是被委托拆迁人,不享有拆迁的权利义务。高×4提交了拆迁所需要的资料,包括高×1亲笔书写的委托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故赵全营镇政府认为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高×4签订的涉诉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拆迁的货币补偿具体数额,是根据评估公司依法评估确定,拆迁的总款项及其他拆迁权益如何分配,是高×1家人之间的问题,与涉诉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首创公司、储备中心一致。不同意高×1、高×2、高×3的诉讼请求。
高×4辩称:涉案的拆迁协议主体资格合法,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三个拆迁方均有主体资格。高×4是涉案院落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根据该办法其具备被拆迁的主体资格,有权和拆迁方签订合同。拆迁的依据合法,此次拆迁是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协议签订前,拆迁方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协议的内容合法,被拆迁方将被拆迁房屋交与拆迁方拆除,由拆迁方给予被拆迁方合理补偿,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涉及的标的合法,此次拆迁各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都是集体土地上被拆迁的合法的房屋。高×1对于协议的签署是同意、知晓的。因高×4是房屋所有权人,高×1年事已高,且他们是母子关系,长期共同居住生活,高×1明确表示将此院落的房产赠与高×4,且有高×1的授权委托,拆迁方才同意由高×4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的商谈及签署过程高×1均知晓,且是在高×1同意下签署。高×1、高×2、高×3在诉状中表述高×1夫妇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此说法有误,涉诉宅院及房屋是高×4购买、建设,高×4才是房屋所有权人。历史原因使宅基地登记在高×6名下,而真正购买该院落的是高×4。依据房地一体原则,高×4应该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高×6已经亡故,无权利可言,高×1既不是登记的权利人,在院中也无房屋,谈不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高×4是高×1夫妇的长子,长期在外地工作,在购置涉案房产前在北京没有其他房子,而老人其他子女都已在老人的帮助下有了自己的住处。在老人的建议下,为使自己有安身之地,也为了赡养老人,高×4出资55000元,自本村高×3处购得涉案宅院。拆迁前10多年,高×1一直与高×4一家共同居住生活。拆迁后高×1随高×4一家到北石槽村居住,直到天气转凉才到女儿家居住。高×1、高×2、高×3请求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与高×1签订协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高×4与高×3有买卖合同,也有高×1的赠与协议,现在说买卖合同无效没有道理。不同意高×1、高×2、高×3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1与高×6系夫妻关系,高×6于2005年去世,二人育有高×3、高×2、高×4三人。2006年,顺义区颁发顺-赵全营镇-板桥村集建(宅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诉宅院登记在高×6名下。2012年,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实施拆迁,现涉诉宅院已拆迁。2012年6月18日,被拆迁人高×4与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115797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涉诉宅院的相关拆迁资料,其中有买卖房产契约、委托书、地产赠与协议书各一份。对于买卖契约,内容为:卖房人高×3现将自家房产出售,院内有北房五间、耳房一间、西平房三间、东有木棚三间......,以上房产卖给高×4永远为业,共计折价55000元整,笔下暂付现金35000元,其余20000元在2002年5月1日前付清,以上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立此据为证,2001年9月10日,买房人高×4及卖房人高×3、中证人高×1。另,该契约有以下记载内容:2002年9月30日20000元现金已付清,高×3。高×1、高×2、高×3对该契约的真实性不认可,高×4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涉诉房产为其所购买,当时给了高×3房款35000元,后来又给付20000元,高×4认可高×1给了30000元,但该款为高×1借给或赠给高×4,不存在其他人出资的情况,并提供证人高×2、高×3出庭证实其主张。对于委托书及地产赠与协议书,高×1、高×2、高×3均不认可真实性,高×4称该两份证据均由高×1签字、捺印,高×1知晓上述内容。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宅院于2012年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高×6已去世,高×4提供了买卖房产契约、委托书、地产赠与协议书等与拆迁有关的拆迁材料,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根据高×4提交的拆迁材料与高×4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涉诉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高×1、高×2、高×3请求确认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1、高×2、高×3请求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与高×1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预选房型确认单》的主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高×1、高×3、高×2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1、高×3、高×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并增加要求高×4返还拆迁款及拆迁房屋。高×4、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高×1、高×3、高×2称高×1与高×6育有高×4、高×2、高惠芬、高×3、高×5五人,高×4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买卖房产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拆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鉴于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高×6已去世,根据高×4提交的买卖房产契约、委托书、地产赠与协议书等与拆迁有关的拆迁材料,首创公司、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高×1、高×2、高×3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进而要求与高×1重新签订拆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1等对赠与协议及委托书持有异议,但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仅系将原有房屋转化为拆迁利益,其对此可另案处理。高×1等上诉要求高×4返还拆迁款及拆迁安置房等,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亦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1、高×3、高×2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1、高×3、高×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亢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