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5。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
上诉人李×1、李×2、李×3、李×4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丈夫李×5共生有李×6、李×2、李×3、李×4四个子女,李×5系李×6之子,李×5于2009年6月25日去世,李×6于2006年9月20日去世。1984年11月,我与丈夫李×5经批准,建北正房10间、东西厢房各4间,此房系我们夫妻二人共有,现该房屋所在院落已被编排为3号院。因李×5去世前就3号院房产未立遗嘱,现我们几个继承人为此房产分割发生矛盾,故我起诉要求将位于3号院北正房10间中自东向西数第3、4间房屋判归我所有,剩下的3号院所有房屋由李×2、李×3、李×4、李×5分割继承,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分担。
李×2辩称:1984年春季,由我父母李×5、李×1出资,我参与建造,共同在3号院建造了北正房10间和东西厢房各4间,建房时李×6还小,只是做些搬砖锄泥的小活。我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5、6两间房屋归我所有,余下正房及东、西厢房由李×3、李×4、李×5分割继承。
李×3辩称:李×1所诉3号院建房时间、房屋情况属实,3号院的房屋是我父母李×5、李×1出资所建。1984年建房时我已在我父亲李×5的厂子上班,当时我和李×6和李×2都参加了建房。我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1、2间房屋归我所有,余下的房屋由法院依法分割。
李×4辩称:李×1所诉3号院建房时间、房屋情况属实,1984年建房时我在上小学。我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7、8间房屋归我所有。
李×5辩称:我听父亲李×6生前说,3号院建房时李×5、李×1、李×2及我父亲李×6都出资参与了建造,但西厢房是我父亲自己出资所建。关于房间数,确实是正房10间,但东、西厢房应该是各3间。后来我姐姐刘×在西厢房南侧又接了1间厢房。我认为10间北正房中西侧5间房屋应属李×6所有,故我要求位于3号院的自西向东数第1至5间房屋判归我和刘×所有,我们每人平均分得2.5间房屋,李×6所建3间西厢房由我和刘×每人分得1.5间房屋,刘×所建的1间西厢房归她所有,其他房产我不主张分割。
第三人刘×述称:李×1所诉建房情况我不清楚,2008年,我在3号院西厢房南侧又接建了1间西厢房。我同意李×5的房屋分割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丈夫李×5共生有一子三女,即子李×6(1964年12月16日出生)、长女李×2、次女李×3、三女李×4。李×6有一子一女,即子李×5、女儿刘×。1984年11月,李×5全家以李×5名义经审批取得一处宅基地,之后李×5家在此宅基地建造了北正房10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3间,此宅院后被编排为3号院。建房时,李×5、李×1为家中主要劳动力,李×2、李×6均刚参加劳动工作不久,而李×3、李×4未参加劳动工作。自1985年始,李×2、李×3、李×4随着工作、结婚等,陆续搬离3号院到他处生活。2006年9月20日,李×6死亡。2009年6月25日,李×5报死亡。2008年,刘×在3号院西厢房南侧接建西厢房1间,至此,3号院的房屋变为北正房10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4间。2013年5月,李×1与李×2、李×5等就此3号院房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本案在审理中,李×1、李×2、李×3、李×4、李×5、刘×经协商一致,共同确认3号院中的10间北正房现价值6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6000元),4间东厢房现价值2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5000元),4间西厢房现价值2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1家于1984年11月在3号院内所建的10间北正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系李×5、李×1、李×6、李×2共同所建,此17间房屋应属此4人共同所有。因李×5、李×6均已死亡,故此共有房屋应予分割。关于李×5、李×1、李×6、李×2每人在此共有房屋所占份额,应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等对建房的贡献大小,以确定此17间房屋由李×5与李×1共同享有70%份额、李×6享有15%份额、李×2享有15%份额为宜。在李×5与李×1共同享有的份额中,二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予以分割。本案3号院中10间北正房及7间东西厢房中属于李×5的财产份额,应属李×5的个人遗产,因其本人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应按继承法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1,子女李×6、李×2、李×3、李×4继承,且5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因李×6先于李×5死亡,故李×6应继承李×5的遗产份额,由作为李×6的子女即李×5、刘×2人代位继承。同理,本案3号院中10间北正房及7间东西厢房中属于李×6的财产份额及其依法继承父亲李×5在此房产中的财产份额,均属李×6的个人遗产,因其本人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亦应按继承法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5、刘×2人继承,且2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另刘×于2008年在3号院中3间西厢房南侧接建的西厢房1间应归其所有。因李×1、李×2、李×3、李×4、李×5、刘×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已协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法院应结合该房屋的现况价值予以分割。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位于3号院北正房十间中,自东向西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李×2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李×1所有,第五间归李×3所有,第六间归李×4所有,第七间和第八间归李×5所有,第九间和第十间归刘×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位于3号院东厢房四间中,自北向南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李×3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李×4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位于3号院西厢房四间中,自北向南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李×5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刘×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李×3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六百元、给付李×2房屋折价款八千七百五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李×4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九千二百元、给付李×2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六、李×5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七、刘×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六千五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李×1、李×2、李×3、李×4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应为李×1、李×5夫妻共同财产,西厢房南数第一间房屋不是刘×所建。李×5同意原判。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1陈述西厢房南数第一间房屋于2007年由其与李×5所建,关于该事实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19日以及本院2013年11月12日庭审中,李×1均表示西厢房四间与正房十间同时所建,即1984年所建。另,原审法院庭审中曾到现场进行勘验,通过勘验得知西厢房南数第一间房屋与西厢房其他房屋以及正房不是同一时期所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榆垡派出所户口专用证明、房屋准建证、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分割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1984年11月李×1家修建10间北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时,李×6、李×2已参加工作,李×3虽主张其已不上学,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修建房屋时其已经参加劳动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1984年11月所建的10间北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系李×5、李×1、李×6、李×2共同所建,进而认定该17间房属此4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1、李×2、李×3、李×4上诉主张上述房屋系李×5、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西厢房南侧第一间房屋,李×1、李×2、李×3、李×4上诉主张该房屋系李×1与李×5所建,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得知,西厢房南数第一间房确系之后接建,不是与正房、东厢房同一时间所建,而李×1就房屋修建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等对建房的贡献大小,依法确认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所占的份额,并综合考虑各当事人对房屋的分配主张对房屋进行的析产继承分割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1负担968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506元、李×3负担160元、李×4负担160元、李×5负担253元、刘×负担2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1、李×2、李×3、李×4各负担57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潘克长
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贯志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5。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
上诉人李×1、李×2、李×3、李×4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丈夫李×5共生有李×6、李×2、李×3、李×4四个子女,李×5系李×6之子,李×5于2009年6月25日去世,李×6于2006年9月20日去世。1984年11月,我与丈夫李×5经批准,建北正房10间、东西厢房各4间,此房系我们夫妻二人共有,现该房屋所在院落已被编排为3号院。因李×5去世前就3号院房产未立遗嘱,现我们几个继承人为此房产分割发生矛盾,故我起诉要求将位于3号院北正房10间中自东向西数第3、4间房屋判归我所有,剩下的3号院所有房屋由李×2、李×3、李×4、李×5分割继承,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分担。
李×2辩称:1984年春季,由我父母李×5、李×1出资,我参与建造,共同在3号院建造了北正房10间和东西厢房各4间,建房时李×6还小,只是做些搬砖锄泥的小活。我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5、6两间房屋归我所有,余下正房及东、西厢房由李×3、李×4、李×5分割继承。
李×3辩称:李×1所诉3号院建房时间、房屋情况属实,3号院的房屋是我父母李×5、李×1出资所建。1984年建房时我已在我父亲李×5的厂子上班,当时我和李×6和李×2都参加了建房。我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1、2间房屋归我所有,余下的房屋由法院依法分割。
李×4辩称:李×1所诉3号院建房时间、房屋情况属实,1984年建房时我在上小学。我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7、8间房屋归我所有。
李×5辩称:我听父亲李×6生前说,3号院建房时李×5、李×1、李×2及我父亲李×6都出资参与了建造,但西厢房是我父亲自己出资所建。关于房间数,确实是正房10间,但东、西厢房应该是各3间。后来我姐姐刘×在西厢房南侧又接了1间厢房。我认为10间北正房中西侧5间房屋应属李×6所有,故我要求位于3号院的自西向东数第1至5间房屋判归我和刘×所有,我们每人平均分得2.5间房屋,李×6所建3间西厢房由我和刘×每人分得1.5间房屋,刘×所建的1间西厢房归她所有,其他房产我不主张分割。
第三人刘×述称:李×1所诉建房情况我不清楚,2008年,我在3号院西厢房南侧又接建了1间西厢房。我同意李×5的房屋分割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丈夫李×5共生有一子三女,即子李×6(1964年12月16日出生)、长女李×2、次女李×3、三女李×4。李×6有一子一女,即子李×5、女儿刘×。1984年11月,李×5全家以李×5名义经审批取得一处宅基地,之后李×5家在此宅基地建造了北正房10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3间,此宅院后被编排为3号院。建房时,李×5、李×1为家中主要劳动力,李×2、李×6均刚参加劳动工作不久,而李×3、李×4未参加劳动工作。自1985年始,李×2、李×3、李×4随着工作、结婚等,陆续搬离3号院到他处生活。2006年9月20日,李×6死亡。2009年6月25日,李×5报死亡。2008年,刘×在3号院西厢房南侧接建西厢房1间,至此,3号院的房屋变为北正房10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4间。2013年5月,李×1与李×2、李×5等就此3号院房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本案在审理中,李×1、李×2、李×3、李×4、李×5、刘×经协商一致,共同确认3号院中的10间北正房现价值6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6000元),4间东厢房现价值2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5000元),4间西厢房现价值2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1家于1984年11月在3号院内所建的10间北正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系李×5、李×1、李×6、李×2共同所建,此17间房屋应属此4人共同所有。因李×5、李×6均已死亡,故此共有房屋应予分割。关于李×5、李×1、李×6、李×2每人在此共有房屋所占份额,应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等对建房的贡献大小,以确定此17间房屋由李×5与李×1共同享有70%份额、李×6享有15%份额、李×2享有15%份额为宜。在李×5与李×1共同享有的份额中,二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予以分割。本案3号院中10间北正房及7间东西厢房中属于李×5的财产份额,应属李×5的个人遗产,因其本人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应按继承法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1,子女李×6、李×2、李×3、李×4继承,且5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因李×6先于李×5死亡,故李×6应继承李×5的遗产份额,由作为李×6的子女即李×5、刘×2人代位继承。同理,本案3号院中10间北正房及7间东西厢房中属于李×6的财产份额及其依法继承父亲李×5在此房产中的财产份额,均属李×6的个人遗产,因其本人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亦应按继承法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5、刘×2人继承,且2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另刘×于2008年在3号院中3间西厢房南侧接建的西厢房1间应归其所有。因李×1、李×2、李×3、李×4、李×5、刘×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已协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法院应结合该房屋的现况价值予以分割。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位于3号院北正房十间中,自东向西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李×2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李×1所有,第五间归李×3所有,第六间归李×4所有,第七间和第八间归李×5所有,第九间和第十间归刘×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位于3号院东厢房四间中,自北向南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李×3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李×4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位于3号院西厢房四间中,自北向南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李×5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刘×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李×3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六百元、给付李×2房屋折价款八千七百五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李×4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九千二百元、给付李×2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六、李×5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七、刘×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六千五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李×1、李×2、李×3、李×4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应为李×1、李×5夫妻共同财产,西厢房南数第一间房屋不是刘×所建。李×5同意原判。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1陈述西厢房南数第一间房屋于2007年由其与李×5所建,关于该事实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19日以及本院2013年11月12日庭审中,李×1均表示西厢房四间与正房十间同时所建,即1984年所建。另,原审法院庭审中曾到现场进行勘验,通过勘验得知西厢房南数第一间房屋与西厢房其他房屋以及正房不是同一时期所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榆垡派出所户口专用证明、房屋准建证、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分割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1984年11月李×1家修建10间北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时,李×6、李×2已参加工作,李×3虽主张其已不上学,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修建房屋时其已经参加劳动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1984年11月所建的10间北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系李×5、李×1、李×6、李×2共同所建,进而认定该17间房属此4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1、李×2、李×3、李×4上诉主张上述房屋系李×5、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西厢房南侧第一间房屋,李×1、李×2、李×3、李×4上诉主张该房屋系李×1与李×5所建,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得知,西厢房南数第一间房确系之后接建,不是与正房、东厢房同一时间所建,而李×1就房屋修建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等对建房的贡献大小,依法确认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所占的份额,并综合考虑各当事人对房屋的分配主张对房屋进行的析产继承分割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1负担968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506元、李×3负担160元、李×4负担160元、李×5负担253元、刘×负担2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1、李×2、李×3、李×4各负担57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潘克长
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贯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