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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8[字体: ] 
核心提示:子女的抚养权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予以确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之姐)。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肖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9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2。在女儿出生后,我与李某共同居住在其位于北京市平乐园的房屋中。后李某和我商量将该房屋出租获利,我考虑到此举能够改善双方将来共同生活的条件,就迁至李某所在单位共同居住。自女儿上幼儿园后,李某将女儿送到其姐姐处生活。孩子现在已经七岁,不仅过去几年中一直缺乏母爱,还没有户口,我希望能够自己抚养女儿而不是由李某的姐姐代为抚养。由于李某上述行为剥夺了我作为一个母亲的权利,导致我长期无法与女儿共同生活,也导致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此外,我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获得任何共同财产。李某现在拥有固定工作且每月有数千元固定收入,有住房和汽车,经济状况较好,故应当给予女儿一定的抚养费。而我自2006年生育后就没有了工作,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照顾家庭和孩子。尽管我与李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在生活中已经充当了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角色。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儿李某2由我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李某支付我经济补偿20万元。
   李某辩称:我不同意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肖某根本就没有管过孩子,一直是我在照顾和抚养,这么多年孩子的各项费用肖某一分都没有出过,并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另外,肖某现在自己都没有工作,根本无力抚养孩子。我希望法院本着对孩子有利的原则解决抚养权问题。关于肖某要求的20万元经济补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与李某的非婚生女李某2于2006年出生,尚处年幼,且多年与李某共同生活,改变现有抚养关系和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继续由李某抚养李某2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肖某作为母亲,对李某2享有抚养权、教育权和探视权,李某应当配合肖某行使其对孩子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按法院判决执行。考虑到肖某目前尚无工作,也无稳定住所,不具备妥善抚养李某2的客观物质条件,故本次肖某要求抚养李某2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将来肖某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肖某提交的子女出生证明上未写明双方非婚生女的姓名,且孩子尚未落户,故根据双方自述及其他证据显示的信息,确定双方非婚生女目前的姓名为李某2。另,肖某要求李某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3年9月判决:一、肖某与李某非婚生女李某2由李某负责抚育。二、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四时可前往李某2住处对其进行探视。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肖某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非婚生女李某2由其抚养,李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李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肖某和李某于2005年相识,至今未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女,至今尚未登记户口。双方自述女儿姓名为李某2,李某提交的入托费等票据上显示的姓名也有"李某2"字样。李某2自上幼儿园起,一直由李某抚养并支付托儿费等抚养费用,在此期间李某的姐姐亦帮助李某进行抚养。此外,李某另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肖某和李某早已分居,现李某已另交女友。
   经查,肖某与李某同居期间没有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子女出生证明、B超影像单、托儿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肖某和李某早已分居,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非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权。子女的抚养权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予以确定。本案中,李某2多年与李某共同生活,改变现有抚养关系和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另外肖某目前尚无稳定工作,也无固定住所,因此继续由李某抚养李某2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李某应当配合肖某行使其对孩子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按法院判决执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将来肖某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肖某要求抚养李某2并由李某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肖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鲁 南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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