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6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王某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名下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房屋一间,老伴去世后,现由王某一家三口居住。经过法院多次诉讼,法院认定我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但王某不让我居住,几次换锁,几次报110都不能彻底解决。我只好在外租房,每月还要为王某交纳房租。给我生活、身体带来了很多的不便,给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现在我实在承担不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按每月1500元标准向我支付2012年1月起至今的房屋租金。
王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赵某因诉争房屋面积较小,与王某一家关系不和,不同意共同居住,并非王某不让赵某居住。诉争房屋是为缓解家庭成员居住困难而分配,自分配后一直由王某一家长期居住,赵某从未居住过,且其自行将原居住的房屋出售,导致其无房居住。2012年1月,赵某、王某经北京市西城区某路街道人民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亦自2012年1月起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租义务,并非赵某所述由赵某代替王某交付房租。王某的家庭月收入仅为703.66元,低于北京市家庭人均标准,赵某要求王某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租金将会使王某一家无法正常生活。按照北京市政府关于公租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公租房不得用于出租,赵某向王某提出索要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某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王某系母子关系。2001年,赵某工作单位将诉争房屋租借给赵某,赵某系该房屋承租人。王某与其妻、子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
2007年,赵某将其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出卖。赵某曾于2011年11月1日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后因家庭矛盾,赵某于2011年12月1日搬出,其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审庭审中,赵某称,其目前租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地区的农民房,月租金800余元(含供暖费200元)。
2011年11月24日,赵某、王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某支付赵某2011年12月之前的10年房租费3000元。自2012年1月起,诉争房屋房租由王某承担,标准按党校给赵某开的票据为准。原审庭审中,王某称,其已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书规定的付款义务。目前,诉争房屋月租金为110元左右。
另据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及其妻李某均为肢体残疾人。目前,王某月收入为2111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赵某、王某当庭陈述,某党校出具的证明、(2012)西民初字第11300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房租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某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长期由王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王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家庭矛盾是导致赵某不能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主要原因。对于赵某在外租房所发生的费用,王某应适当负担。考虑到王某系残疾人,且月收入不高的事实,法院酌定王某应按月支付赵某租房损失500元。现赵某要求王某按月支付租金1500元数额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二O一二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二月期间租房损失费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王某自二O一三年三月起按每月五百元标准支付原告赵某租房损失费;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王某按每月二百五十元标准向赵某支付租房损失费。上诉理由是:双方系因存在家庭矛盾才无法共同生活;赵某私自卖房才导致其在外居住;赵某没有提供在外租房的租赁合同或相关凭证;王某及妻子均为残疾人,收入不高,还要抚养孩子,原审判决认定的租房损失费标准过高。
赵某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系房屋的承租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由于赵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争房屋长期由王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故王某应适当负担赵某在外租房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到王某的身体条件及收入有限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赵某要求王某每月支付租金1500元的数额过高,并酌定王某每月支付赵某租房损失费500元并无不当。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对赵某提交的在外租房月租金800元的证据表示认可,故其上诉关于赵某没有提供在外租房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梁 冰
代理审判员 丁宇翔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黄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