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再审被申请人 委托事项: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结果:胜诉(驳回对方申请,维持湖北高院再审判决)
承办部门:盈科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李晓均
一、基本案情及一审、二审和湖北高院再审情况
基本案情及一审、二审情况请参阅《黄梅县某联社与某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湖北高院再审篇)》。
黄梅县某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将(2)号业务专用章、空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和空白《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交给李某某持有,应视为李某某取得了证券公司的代理权。本案发生在合同法颁布以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的解释:“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证券公司对某联社受损的本息应负主要责任;某联社轻信李某某,没有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对本案亦应负相应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不当,应予纠正。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鄂经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武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某联社损失本金1046.9万元、利息1662. 8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某联社付款之日起至2007年7月3 1日止),合计2709. 71万元,由证券公司承担1896.797万元,由某联社承担812.913万元;三、驳回某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证券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一)李某某持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业务专用章代表证券公司与某联社签订国债回购合同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0号,以下称“最高法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
1.授权与越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是不能混淆的两个法律问题。
证券公司认为“李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明确具体……李某某与某联社之间的场外交易行为超越了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对证券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是混淆了这两个法律问题。证券公司对李某某出具授权书是内部授权行为,李某某越权代理是否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问题,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在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表见代理均使无权代理发生代理效力;如果按照证券公司的主张只要出具授权委托书,而不论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均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那么,法律将没有必要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表见代理等法律行为作出规定。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三份判决均已确认,1996年1月18日、2月6日、3月5日李某某以证券公司业务专用章与某联社分别签订三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签约时,李某某并没有向某联社出示证券公司对其的书面授权书,1997年某联社向李某某催收款时,才见到证券公司对李某某的授权书,证券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公示过该授权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证券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某联社出示过该授权书。因此,李某某的越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证券公司必须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2.在本案中,某联社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1)李某某持有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专用章是真实有效的,是经证券公司授权依法持有,可用于签订证券交易合同。
(2)对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持证券公司真实有效的印章与自己签订合同,某联社专程到证券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处核实李某某证券交易代表的身份,李某某和刘某某均没有提到对李某某的授权只有场内交易的权利,某联社已经尽到了足够的交易注意义务。如果过分苛求某联社没有尽到审验证券公司对李某某授权书的责任,只会造成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之间的严重不平衡,无法真正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再规定表见代理了。
3.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认证券公司和某联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再审判决适用该解释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合同成立于《合同法》生效之前,起诉在《合同法》之后,按照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首先依据《合同法》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而当时有效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
最高法解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这里的“未持有正式的授权委托书”既包括代理人根本没有得到授权、也包括代理人虽有口头授权但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虽然持有委托授权书但是没有向合同相对人出示等多种情形。
本案就属于证券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虽然持有委托授权但是没有向某联社出示的情形,李某某以证券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此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再审判决依法认定李某某持证券公司的(2)业务专用章与某联社签订合同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李某某的行为性质,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运用。
综上所述,李某某持证券公司的内部授权书而没有向某联社出示,某联社也应尽的交易注意义务,其代理人持有证券公司的(2)业务专用与某联社签订证券交易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证券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证券业务公司,在证券业务交易中,其本身的注意义务应该比一般人高,对这样一份内部授权没有明示或公示本身就是一个重大过失,在业务专用章使用过程中也没有严格按照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督,理应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联社与证券公司的合同关系实质是某联社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根据间接证据进行的推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判决称:“某联社与李某某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后,未将购券款划入证券公司在武汉证交中心的账户,而是划入了A公司;合同到期后,向证券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也是送给已终止代理权的李某某签收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联社向证券公司主张了兑付现券权利;”以此推定“某联社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行为,系名为某联社委托证券公司代购证券,实为某联社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这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借助间接证据推定某联社与A公司之间成立贷款关系,以图推翻本案有大量直接书面证据证明的某联社和证券公司之间代购证券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且带有强烈的主观推断色彩。理由如下:
1.某联社与证券公司发生金融业务,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家金融机构与A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某联社作为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与A公司在此之前发生业务往来是很正常的,A公司曾经为某联社向中国某信托投资公司提供过担保,该笔款项已经逐步还清。在本次国债回购业务时,由于交易数额较大,某联社不可能随便找一个不熟悉的证券公司或交易员进行交易。因此,尽管我们知道李某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我们也知道李某某是证券公司委托的合法交易员。我们进行国债业务只能和证券公司进行,而不能和A公司进行,A公司没有经营证券的资质,而只有证券公司才具备这个资质。因此,我们不能凭空臆断某联社曾经和A公司有这样一笔担保业务往来就推断某联社与证券公司的合同关系实质是某联社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非常牵强的逻辑,不符合法院认定事实对证据的要求。
2.某联社按照证券公司代理人的指定账户汇款,是履行与证券公司委托代购证券合同的行为。
证券公司与某联社之间的三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并未约定付款账户,李某某向某联社明确指定汇款账户(当时是有加盖证券公司(2)业务专用章的书面授权的),对此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本案律师对李某某、某联社签约代表梅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
从通常情况看,某联社按照合同对方指定的账户付款在日常交易中本来就属于正常;尤其在本案中,本案的入款单位A公司又是证券公司证券交易席位的联营单位单位,证券公司与此联营单位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比例(证据17:《合作协议书》),某联社按照李某某的指定汇款是没有过错的。
3.对于某联社的付款行为,证券公司以履行合同的方式确认。
证券公司在确认收到某联社支付的合同款后,其两位证券交易代理人李某某和冯某代表证券公司向某联社履行了签发《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的合同义务。
根据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些保管单的编号分别是: 0150号、1052号、1053号、1055号。从保管单的编号不是起始编号且这些编号也不相连就可以知道,这些保管单既不是证券公司第一次对外签发,也不是证券公司同时向某联社签发的,而是证券公司在不同时期里依序签发的。这些保管单绝对是真实的,庭审中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这写保管单是伪造的,经法庭询问后,又当场改变说法。这说明证券公司对李某某是充分授权的,其不仅将(2)业务专用章交给其使用,而且也放心的把空白的有编号的证券代保管交给其使用。证券公司之所以敢放心的让其代理人李某某这样做,是因为李某某所在的A公司有1000万的证券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而且在武汉又有一大笔房地产项目作为担保(见证券公司提交的联营单位清算协议,这些担保都在后来的清算中抵给证券公司,本笔业务因为担保不够冲抵,所以证券公司想赖掉此账)。很显然,证券公司对于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因此,其必须对其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按照证券公司与A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证券公司“对乙方(A公司)交易业务账目实行定期检查、监督管理,乙方每月将经营月报报给甲方”,证券公司完全应该知道李某某对某联社签发这些《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因为这些保管单绝对是真实的。本次交易之所以最后会发生争议,是因为在双方清算的时候其交易员李某某没有上报该笔业务,证券公司明知此笔业务而故意装糊涂,没有尽到账目监管义务,且不排除双方互相勾结恶意损害某联社利益的可能,对此证券公司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从双方最后进行清算的业务来看,证券公司对以该(2)业务专用章发生的国债回购业务都是认可的(见证券公司提交的A公司和证券公司的清算协议),我方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系证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也能证明证券公司对以此(2)业务专用章签订的国债回购合同是认可的。
4.本案国债回购关系演变为资金拆借关系的原因是证券公司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与某联社无关。
某联社在追款过程中发现证券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在有关交易部门存入足够的国债实物券,才知道本案国债回购合同演变为资金拆借合同,这种过错完全是证券公司代理人造成的,与某联社无关,证券公司应对其代理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5.证券公司未依法尽责地对持有其业务专用章的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损害了善意第三人某联社的合法利益。
即使李某某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代理人证券公司也应对独立持有其证券交易专用章的证券交易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以避免给第三方造成利益损害。本案中,证券公司明知李某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将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易专用章授权其独立持有,证券公司应当切实履行对其代理人的监管。证券公司与A公司《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约定:李某某接受证券公司首席交易员的指令;证券公司定期对乙方的交易业务进行检查、监督;证券公司可随时撤换违规操作的出市代表。而在本案中,证券公司显然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李某某违规操作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证券公司理应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向某联社承担法律责任。
6.原再审判决认定证券公司与某联社之间的委托代购证券合同成立是根据直接证据作出的判断,比起一、二审判决利用间接证据推断某联社和A公司之间成立资金拆借关系明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某联社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和履行该合同均有直接证据证明,包括合同原件加盖了真实有效的证券公司业务专用章和某联社公章,某联社向证券公司付款的凭证(款项打入证券公司代理人加盖有业务专用章的书面指定账户),证券公司的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联社出具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并加盖证券公司业务专用章和经办人员印鉴以确认某联社的履行合同行为,上述事实均有直接书面证据以及对双方经办人的法院调查笔录和律师调查笔录,这些证据互相吻合,足以证明本案《委托代购证券合同》成立。原再审判决对证券公司和某联社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比起原一审二审法院利用间接证据捕风捉影,推断某联社和A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显然要证据充分确实。
故,一二审判决排除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用间接证据推断和解释证券公司与某联社的合同关系,错误认定“黄梅信用联社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行为,系名为黄梅信用联社委托国泰湖北公司代购证券,实为黄梅信用联社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如此认定事实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再审判决是湖北高院审判委员集体讨论的结果,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都是充分的,应当予以维持。
(三)某联社起诉证券公司资金拆借纠纷一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合同到期后,如此巨额款项流出以后不能追回,某联社自然焦急万分不断追款,某联社不但向证券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不断主张权利(某联社证据8-10)、而且还多次直接向合同相对人证券公司主张权利(见某联社证据21-28),某联社从未放弃过自己的合同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处于中断状态。
1.某联社向证券公司直接主张合同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月12日对证券公司代理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至少2年前,在黄梅向国泰追款时,国泰要黄梅找我(找李某某)”。而且现有证据也证明某联社分别于1998年9月8日、1999年7月23日、1999年7月28日三次多人到证券公司催款。对此,某联社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又有同一日这些人员出差到武汉的差旅票据证明和法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是互相吻合的,足以证实某联社曾多次直接向证券公司催款的事实。
2.某联社向代理人李某某催收也应视为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原一、二审、原再审查明,1996年5月15日,李某某向证券公司交还了证券公司(2)号业务专用章,但无论证券公司还是李某某,都没有将这种代理关系变动通知某联社,证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将这种关系变动通知某联社,因此,某联社分别于1996年11月6日、1996年12月18日、1997年2月5日以及1998年12月3日、1999年1月3日、1999年1月3日向证券公司签发《到期借款催收通知书》、《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以及李某某代表证券公司签收的行为就是某联社向证券公司的代理人主张权利,也即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券公司虽然对这六份通知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这六份通知书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8一审法院审判员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第3页第11-13行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这六份通知书具有证明效力。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月3日起计算,从这时至某联社起诉的时间2000年11月22日不满两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某联社代理人认为:本案所涉国债回购合同,虽然证券公司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但某联社对此并不知情且没有任何过错,某联社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证券公司对外签订国债回购合同,而不论这种国债回购合同是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这只是交易的两种不同方式而已,并不能改变交易合同主体相对性,本案应当依法适用最高院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公司与某联社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贵院慎重考虑维持湖北高院审判委员会的集体正确决定,依法驳回证券公司的再审请求。
三、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李某某以证券公司名义与某联社订立《委托代购证券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合同到期后,某联社不但向证券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不断主张权利,还多次直接向合同相对人证券公司主张权利,某联社从未放弃过自己的合同权利。某联社向李某某催收,也应视为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券公司与某联社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约定证券公司代某联社认购95国债、96国债,虽然李某某向某联社出具了加盖证券公司(2)号业务专用章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但双方并无实物券交易或封存,证券公司也并未将款项用于认购国债。因此,双方的行为属于名为委托代购合同,实为资金拆借的行为。《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证券公司与某联社均应依其过错程度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分担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证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鄂民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某联社与某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院再审篇)
委托人:再审申请人 委托事项:对湖北省高院判决申请再审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结果:胜诉(改判)
承办部门:盈科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向阳
一、基本案情
1995年5月28日,某证券公司与武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就共同经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武证交中心)XXX席位证券交易业务达成协议。
该协议约定:1.证券公司负责提供武证交中心席位的报批文件材料,同A公司共同申请办理交易席位;2.A公司负责支付全部铺底资金、会员费、席位费及营运资金;3.A公司在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范围(除国债期货外)内按证券公司授权的内容(授权书另下)负责业务经营,并承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A公司愿用已持有的证券公司的股权作为信用担保;4.A公司进场交易人员2名,接受证券公司首席交易员的指令;5.证券公司对A公司交易业务账目实行定期检查、监督管理,A公司每月将经营月报报给证券公司;6.A公司经营利润每年向证券公司上缴不得低于240万元,超额部分按3:7分成,其中证券公司3成,A公司7成;7.A公司若在经营期间违反交易中心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可随时撤换交易人员,终止协议,并由A公司承担违规责任;8.双方联合经营时间95年5月28日起至双方合办营业部成立之日自行终止,且此席位自然过渡给该营业部。
1995年6月1日,证券公司向武证交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李某、冯某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该授权书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1996年1月18日、2月6日和3月5日,李某以“中国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证券交易中心(2)业务专用章”(以下简称(2)号业务专用章)先后与某县某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签订了三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约定证券公司代某联社购(96国债)和(95国债),认购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回购期限分别为1997年1月18日、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3月5日,回购款金额分别为332. 94万元、327. 45万元和554.9万元。上述合同加盖了证券公司(2)号业务专用章,李某签字。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某联社分别于1996年1月18日向A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500万元(某联社在汇款前的1996年1月11日至1月19日先后六次在A公司银行账户上以差旅费为用途支取现金200万元,A公司实收款项为300万元),1996年2月6日向A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140万元和160万元,1996年3月5日向A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446.9万元。李某分别向某联社出具了四份《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保管单载明券种为(95国债),认购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四份保管单均加盖了证券公司(2)号业务专用章。
1996年11月6日、12月18日、1997年2月5日和1998年12月3日、1999年1月3日、1999年1月3日,某联社分别向证券公司发出《到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由李某在签收人(签名)栏内签名。
1996年,根据国务院文件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武证交中心停止证券交易业务,清理债务。
1997年6月30日,证券公司与A公司签订《关于停办、清算XXX席位的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1995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XXX席位的协议书,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就XXX席位停办后A公司在证券公司的授权下经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XXX席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清收清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A公司在证券公司授权书范围内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XXX席位所产生的债务由证券公司清偿,超越授权书所形成的债务与证券公司无关,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及一切风险。2.中国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欠本金1000万元,此笔债权因涉案原因,现一时难以收回,为保障证券公司权益,按合作协议规定,A公司应承担全部风险,并愿以A公司向证券公司投入的1000万股权作抵押,待案结后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清算各自的本金、利息和股金、红利。3.经双方共同计算,北京某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营业部、南京市某信托投资公司两笔债权共欠本息为人民币4100万元(截止1997年6月30日止),为保证证券公司利益不受损失,A公司自愿将A公司所有目前正在建设中的D大厦项目的66.45%的股权(折股金4100万元)转让给证券公司,抵偿欠证券公司的债务,同时愿意将座落在某区用于建设D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办成证券公司所有的他项权益证交给证券公司,以保证证券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和安全性。4.双方在XXX席位的债权、债务责任以此协议为准,有关债权转股权、建设管理D大厦的协议另行商定。
1998年4月6日,证券公司与A公司签订《关于进一步明确(关于停办、清算XXX席位的有关问题的协议)的协议》。协议约定:1.A公司同意用持有证券公司的1000万元股本金作退股后直接冲抵某投资公司所欠证券公司1000万元债务,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对某投资公司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A公司,并协助A公司追回,为A公司追款提供必要条件。2.为保证双方权益得到保护,A公司同意将《D大厦》项目拿出作资6200万元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一个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即各占价值人民币3100万元的股份。
证券公司和A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日,A公司向证券公司出具了《关于用我公司在贵公司1000万元股本金抵扣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债务的函》,函中载明:经过A公司与证券公司协商,就A公司参股证券公司达成意向后,A公司于1995年3月2日委托黑龙江某行信托农垦办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XXX号席位通过武汉市证券交易中心在武汉市人行营业部024606576账户划给了证券公司999.8万元(另0.2万元入股资金随后补齐),证券公司于次日收到后向A公司出具了相关入股资金证明及办理了入股手续。
A公司经过慎重研究后决定:1.请证券公司从接到本函之日起将A公司在证券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退股直接冲抵A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即划拨某投资公司款1000万)。2.从本函出具之日起,A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自行解除,相关文件、证明自动作废。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函上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公章。
另,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与某联社有着借款及担保关系。
二、一审、二审情况
2000年11月22日,某联社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公司支付购券款1406.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超越代理权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与某联社签订的《委托代购证券合同》,证券公司并不知晓,事后又未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对证券公司不发生效力。证券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联社主张多次向证券公司催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主张李某的签字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某联社没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因为某联社在李某以证券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李某的真实身份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此之前已向该公司出借过大额资金。其次,某联社在履行合同付款时,改变合同主体,直接将款付给A公司,又无证券公司的指令。第三,在借款未收回时,多次催款时仅有李某个人的签名而无证券公司承认债务的证据。对于证券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联社的诉讼请求。
某联社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联社与证券公司原聘用的武证交中心交易员李某签订的三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因某联社不具有武证交中心会员资格,故不属于场内交易行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持证券公司的授权书和(2)号业务专用章,以证券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在李某与某联社签订购券合同前的19天里,某联社先后六次从A公司支取款项200万元,故该社对李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证券公司员工是明知的,与李某签订合同时应当检验证券公司对李某的授权范围及代理权限。证券公司授权书载明,李某的代理权限只限于武证交中心场内的证券交易和资金划拨。因此,李某在场外与某联社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及开具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某联社是应当知道的。某联社不能提供证券公司对李某的上述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已经过被代理人证券公司追认的证据,故李某的上述行为不是代表证券公司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联社与李某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后,未将购券款划入证券公司在武证交中心的账户,而是划入了A公司,合同到期后,向证券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也是送给已终止代理权的李某签收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联社向证券公司主张了兑付现券权利,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亦载明为借款及利息,以上足以证实某联社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行为,系名为某联社委托证券公司代购证券,实为某联社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某联社提出李某与其签订购券合同、在其催款函件上签字等行为是代表证券公司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联社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一)李某系证券公司委派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出市代表,负责证券公司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960席位的交易事宜;李某还持有“证券公司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2)”。由此可以看出,李某以证券公司交易员的身份和业务专用章与某联社签订的《委托代购证券合同》的行为,即使超越了证券公司对李某的实际授权范围,应该符合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证券公司对此合同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发生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首先应该适用原《经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该条可以认为是对代理人持有合同公章签订合同具有表见代理效力的规定。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一步做了明文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从旧兼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在再审过程中,也可以参照该条适用。
本案中,李某作为证券公司委派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员(交易席位为XXX),并持有证券公司交给的业务专用章,其使用该业务专用章与某联社签订的三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足以使某联社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某联社只要认真审核了其持有的证券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其交易员身份,就可以放心与之交易,至于其实际授权如何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内部事情,法律并没有要求某联社尽到如此详尽的特别注意义务去审查证券公司对李某的实际授权范围,否则将大大降低市场交易的效率,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也没有任何意义了。
因此,本案中,李某作为证券公司委派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员,持有证券公司交给的业务专用章,并使用该业务专用章与某联社签订的三份了《委托代购证券合同》,足以使任何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即使代理人李某的行为超过了证券公司对其的实际授权,也符合我国民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证券公司理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某联社在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二审判决认为:李某在场外与某联社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及开具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某联社是应当知道的。某联社不能提供证券公司对李某的上述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已经过被代理人证券公司追认的证据,故李某的上述行为不是代表证券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属无权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应该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如申诉理由第一条所述);第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作为相对人的某联社是善意无过失的。二审判决首先肯定了李某和被某联社之间是代理行为,然后依据某联社从A公司支取款项认定某联社知道李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证券公司员工,进而因此要求某联社查验证券公司给李某的授权委托书,这种判断是没有依据的。
可以说,李某既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是证券公司委托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员。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具有多种身份是很正常的。某联社不是与A公司进行国债回购业务交易,而是与证券公司进行国债回购交易,A公司也没有进行国债回购业务的资格。因此,某联社知道李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联社和证券公司委托的交易员从事国债回购交易并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至于证券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授权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事情,法律并不强求相对人必须对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与委托人进行核实的过分义务,否则表见代理的情况就永远不会发生,法律也就没有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必要,现实中的交易效率将会大大降低。法律只是要求相对人对代理人公示的各种证明其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核,譬如本案中的证券公司交给李某的业务专用章、交易员身份。只要某联社认真审核了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就足以认定某联社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而本案中,某联社对李某是证券公司委派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员身份、交易席位、业务公章,都是严格审核过的,特别是李某还带某联社的人和证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见过面,刘当面表示李某是证券公司委派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员,让某联社放心交易。因此,某联社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善意没有过失的。
二审判决还认为:“某联社与李某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后,未将购券款划入证券公司在武证交中心的账户,而是划入了A公司。”如上所述,既然李某是证券公司超越代理权后的表见代理人,那么,某联社按照证券公司交易员的指令将购券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就是履行了对证券公司的付款义务,证券公司理应承担责任。至于证券公司承担责任以后怎样向其有过错的代理人追偿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起诉。
(四)证券公司收回李某的代理权并未通知某联社,李某签收某联社向证券公司发出的逾期借款通知书应当视为是某联社向证券公司主张了权利。
首先,证券公司收回给李某的代理权并没有通知某联社,也没有公示,某联社一直以为李某还有代理权。某联社只能发出抬头为证券公司、收件人为其交易员李某催款通知书。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其次,在后来的追款过程中,某联社得知被某联社并没有将足额的实物券交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导致双方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无效,只能按照资金拆借来对待,因此某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载明为借款及利息并没有错,这也是银行的通用的催款办法,以上并不能证明所谓的“某联社委托证券公司代购证券,实为某联社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五)鉴于本案所涉的《委托代购证券合同》,由于被某联社的原因没有将足额的实物券交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导致双方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无效,证券公司应该按照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返还某联社的购券款本金,并承担资金拆借期间的利息、逾期罚息损失。
199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专门对审理证券回购案件专门做了座谈,达成了以下共识:1.《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颁发之后,对实物券数额不足100%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2.对证券回购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应根据1996年6月25日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精神,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鉴于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因此,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由于被某联社没有将足额的实物券交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导致双方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无效,理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某联社认为:李某持有证券公司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2)号业务专用章,并以证券公司委派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员的身份与某联社签订的《委托代购证券合同》,虽然与证券公司授予李某的实际授权不符,但符合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特征;某联社在该签订合同时是善意、无过失的,证券公司对此理应承担责任。回购期满以后,某联社不知道证券公司已经收回了对李某的授权,多次向证券公司的交易员李某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同时,由于本案所涉的《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因为被某联社的原因没有将足额的实物券交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导致双方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无效,证券公司理应按照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返还某联社的购券款本金,并承担资金拆借利息、逾期罚息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
四、法院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证券公司将(2)号业务专用章、空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和空白《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交给李某持有,应视为李某取得了证券公司的代理权。
本案发生在合同法颁布以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的解释:“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证券公司对某联社受损的本息应负主要责任;某联社轻信李某,没有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对本案亦应负相应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不当,应予纠正。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鄂经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武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某联社损失本金1046.9万元、利息1662. 8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某联社付款之日起至2007年7月3 1日止),合计2709. 71万元,由证券公司承担1896. 797万元,由某联社承担812. 913万元;三、驳回某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