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女士起诉称,其于2008年3月1日到家乐福公司上班,销售威露士产品。家乐福公司向她发放了写有“家乐福为您服务”的工作服和胸牌。工作期间每周仅休息一天,晚班从15点到23点,但每次都要加班到凌晨一、两点钟,有时加班到天亮,就是为家乐福公司的货架进行整理,打扫卖场卫生等。2009年1月1日,威露士公司的管理人员突然拿出一份合同让她签订,合同的甲方是某人才中心,内容为派遣到她到威莱公司工作。2008年底,即使在她怀孕的情况下,春节也没有休息一天。2009年4月21日,威莱公司主管告知她,家乐福公司认为她怀孕不适宜在家乐福公司工作,并让她填写退场申请表,限期退回工作服和胸牌。
盛女士认为,自己工作期间一直接受家乐福公司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在顾客面前代表家乐福公司的统一形象,为家乐福公司销售产品、创造利润,家乐福公司本应依法向她支付报酬、提供社会福利。她起诉要求家乐福公司与人才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家乐福公司与人才中心连带支付她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1日共9个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250元、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17065.92元。
家乐福公司辩称,盛女士是人才中心员工,与该中心签有劳动合同并由该中心派遣到威莱公司担任促销员。威莱公司出于其业务需要,将她派驻我公司从事产品的促销工作。她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人才中心负责,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人才中心辩称,我单位一直与盛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从来没有作出辞退盛女士的意思表示,其属于自动离职。盛女士的考勤管理均由家乐福公司完成,她应当自行提出申请补休。同时认为盛女士要求的社保和各项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她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盛女士与人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人才中心派遣她至威莱公司工作,且工资实际亦由人才中心发放,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盛女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乐福公司以其怀孕为由通过威莱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人才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女士系自动离职,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应予以继续履行。由于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法院最终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外,仅依据2008年11月30日期满后人才中心迟到2008年12月23日才与盛女士签订合同,判决人才中心支付盛女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