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7月7日,被告房产公司聘用原告丁某某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总额1200元、出差补助300元;其中变更、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乙方(原告丁某某)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甲方(被告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以乙方3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的违约金等。原告丁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开始上班,同月23日在工作中不慎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被告房产公司派人将其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将其送回江都家中,随后又到泰兴进行治疗、养伤,期间原告丁某某共花去医疗、交通费用590.60元。2004年8月30日,被告房产公司派人将原告丁某某在工地上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750元(该笔钱被原告拒收)送回其江都住所。后原告丁某某曾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4年9月6日以超出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丁某某遂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房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房产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1500元、医药费用及车旅费560.60元、违约金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丁某某的劳务合同中并无医疗待遇的约定,其腰病不是在工地上扭伤,不上全月班当然不能给付全月工资;答辩人从未通知原告丁某某不上班,如其认为可以上班,可以继续来上班。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虽在工作中腰部疾病复发,但被告房产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丁某某因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丁某某的工作器具、生活用品从工作住地送回其原先住所,并结算其实际工作的半个月的劳动报酬,加之原告丁某某在很短的时间内即作出了维权行为,故有理由认定原告丁某某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被告房产公司在原告丁某某病愈后准备上班时,告知原告不要上班,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在其工地上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送回原告住所,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合同,但被告房产公司实施该行为前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房产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因被告房产公司按原告丁某某实际付出的劳动结算的劳动报酬没有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房产公司给付全月劳动报酬的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对原告丁某某提出的有关医疗、交通费用的请求,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3600元及劳动报酬75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