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1月,王先生到大连第三橡胶厂工作,2001年12月25日大连第三橡胶厂改制完毕,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巅峰化学橡塑有限公司,王先生被留用。
2002年1月1日,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2006年5月24日13时许,在公司单位院内,王先生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被打伤后住院治疗,一只眼球被摘除。
2006年7月21日后王先生再没有上班工作,也没有进行医疗。2006年8月至12月公司没有向王先生支付工资。11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王先生“企业与你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12月31日到期,企业将不续签劳动合同。”
2007年2月15日,王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王先生的申诉请求。
王先生因此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西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在1983年11月到大连第三橡胶厂工作,该厂改制完毕后王先生被留用,应视为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王先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并无不当,但需另一方即用人单位同意,就是说须双方合意。《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根据该规定,被告公司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亦无不当。王先生要求补发工资、支付补偿金诉讼没有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案不予受理。法院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此案审理结果依据的是现行的《劳动法》,但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其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法》有不同之处。《劳动合同法》在第十四条强化对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签订范围和条件扩大。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在劳动者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续订,而且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不同意。劳动者同意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