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员工从2002年入职乙公司,在乙公司有加班的事实,但没有支付加班费用,一直工作到2007年7月,乙公司组建丙协会,甲被乙公司派到丙协会工作,在同年7月、8月的工资是由乙公司支付的,从2007年9月份工资是由丙协会支付,到2007年12月份乙公司停止交纳社保费用(之前一直购买),转由丙协会交纳。但是从2008年元月工资突然从6000元降到4000元,丙协会没有任何理由,在与丙协会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并在2008年3月3日以律师函的名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同月24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甲员工分别以乙公司和丙协会为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两件案件),要求丙协会承担随意降低工资而给予的工资赔偿和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2007年7月开始计算到2008年3月);而要求给乙公司承担加班工资的损失,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年到2008年3月期间的)。
经过“一裁二审”程序,在与丙协会的劳动争议中,法院判决劳动者胜诉,而在与乙公司的判决中,判决劳动者败诉。
问题
一、与乙公司劳动案件提出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二、甲员工与丙协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是否可以将在乙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
三、从该案件可以得到什么启示
分析
一、与乙公司劳动案件提出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甲员工在2007年7月被乙公司派到丙协会工作,只是在本年7月、8月的工资继续由乙公司支付,并继续为其购买社保,到了同年9月开始是由丙协会支付工资,并在2007年12月乙公司没有继续为其购买社保,所以法院的判决认为,在2007年12月份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结束了,而劳动者是在2008年3月24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所以驳回劳动者全部请求。那么本案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件的关键,本人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理由为:第一、应确定在2007年12月份用人单位停止购买社保是否就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本人不同意这个观点,停止社保交纳只是证明用人单位不再履行购买社保的义务,但是并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或是终止,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解除,另一种是终止,显然单位并没有作出任何解除的行为,或是劳动者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除的行为,那么显然不是解除。是否是终止呢?也不是,因为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是本案件在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问题或是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情形,所以不存在《劳动法》终止的情形。既然如此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指结束),那么就不能确定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如此也就不能确定在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第二、本人认为应以劳动者发出律师函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虽然劳动者实际不在用人单位工作,也没有发给工资给劳动者,但双方一直保持有劳动关系,到了在2008年3月3日以律师名义发出律师函后,在律师函中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这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而在同月24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
二、甲员工与丙协会劳动仲裁案件中,是否可以将在乙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
在向丙协会提出经济补偿金赔偿时,是否可将在乙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因为在当时提出仲裁时,《劳动合同法》刚颁布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劳动法》或是相应的规定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我们计算工龄只计算了在该协会期间的工龄,而没有计算在该公司的工龄。在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制定和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根据该“条例”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该劳动者的情况完全符合该规定,该劳动者是从原公司被派到协会,来负责组建和筹备协会的,并不是个人的意愿,同时在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也根本没有给予劳动者任何补偿,所以可以在新单位提出合并计算在原单位的工龄。
三、从这件案件可以得到什么启示
从这件案件作为劳动者应得到什么启示呢?笔者认为在劳动者因为单位工作安排的原因,要离开原来的单位而要到一个新单位,这时应意识到对原来工龄如何确认的问题,要求原单位作出表态,原来的工龄是计算在新单位中(最好要求书面的证明),还是直接给予补偿,否则就如本案件一样,出现单位不认可,最终败诉的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