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人于1960年6月在某市化学纤维厂工作。1964年12月突然病倒,被送疗养院治疗,1966年再次发病。1969年,某市化纤厂把申诉人调入某市钟厂,档案中没有患职业病的记载。1977年,申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医院确认为“三硫化碳中毒后遗症”。1977年3月,申诉人在某化纤厂补办了职业病有关手续。现在某钟厂虽然承认申诉人有职业病,但晋升工资时将申诉人列入病假之列不给晋升工资。1992年至1996年三次住院不给报销医疗费,1994年停发了申诉人的保健费。故申诉到仲裁委员会,请求:1、享受职业病有关待遇;2、补发1984年至今的工资差额2400元;补报1992年至今的医疗费3500元;3、补发从1995年至今的保健费532元;4、报销就医路费300元;5、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将某市化学纤维厂列入本案第三人,将申诉人调回化纤厂。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60年6月在某化学纤维厂参加工作。1963年11月至1967年3月在化纤厂纺练车间纺丝工序工作,此期间有被有害气体熏过的记载,并于1964年11月至12月和1966年6月至1967年2月两次到疗养院疗养共11个月。申诉人于1969年1月经组织调动,由化纤厂调往钟厂工作,调动时档案里没有工伤和职业病等证明材料。现在申诉人档案里有第三人出具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和已定工伤等证明材料。1997年1月24日,省职工病防治防院对申诉人的诊断结论为:“神经衰弱综合症与以往CS2影响有关。”
分析意见:
申诉人在化学纤维厂工作时接触过有害气体。1997年1月,省职业病防治院对申诉人的诊断结论为:“神经衰弱综合症与以往CS2影响有关”。那么申诉人的职业病应确定为形成于化学纤维厂。化学纤维厂将申诉人调出时,档案里没做从事有害作业的记载,也没为申诉人进行检查检查。根据87卫防字第60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等规定,化学纤维厂应承担申诉人患职业病的责任,而钟厂对杜某的职业病没有过错。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申诉人由某钟厂调回某化学纤维厂,并按省职业病防治院1997年1月24日所作诊断,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
2、被诉人某钟厂补发申诉人在本案裁决前的工资及保健费共计3724元整;
3、第三人某化学纤维厂支付申诉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就医路费共计4400元整;
4、仲裁裁决之日起,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
5、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负担,鉴定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处理费280元由第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