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粗心大意,造成重大生产责任事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应予支付。
原告李某在中国石化某分公司下属的储运厂驻某火车站从事列检员和货运员工作。2002年6月26日,该储运厂接入一列47节混编槽车,原告在接车过程中,因工作粗心大意,在填写卸车到达登记表时,将其中三个槽车的货物乙二醇误记为混合二甲苯,并将该卸车到达登记表传真至储运厂调度室。经过一系列环节的错误,最终使该三个槽车的乙二醇卸入混合二甲苯罐中,并向车间的相关装置进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中国石化集团调查,该事故造成345吨进口吸附剂失活,损失乙二醇94吨,构成重大生产责任事故。2003年7月25日,李某所在的中国石化某分公司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仲裁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吉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粗心大意,错抄错报,造成重大生产责任事故,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应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