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文汝原系芜湖某变电厂职工。1989年9月,文汝进入芜湖某变电厂工作。2001年1月,文汝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1995年下半年,文汝单位进行集资购房。1996年3月,文汝交了首批集资购房款。不久,又先后交了部分购房款。1998年7月,文汝取得了一套单位集资建造的房屋。该房屋位于长江路125号601室,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2000年8月,文汝又按照当时房改房政策,补了差价,购买了该601室的产权。2000年12月,文汝并向单位交纳了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有关费用。2000年,芜湖某变电厂按规定给分到福利房的职工办理了房产证。同样,单位也给文汝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却始终未将房产证交给文汝。
2004年9月13日,文汝在经多次讨要无果后,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芜湖某变电厂返还自己坐落于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自己为讨还房产证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复印费、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所有权证证明费等计320元。
被告芜湖某变电厂庭审中辩称,文汝所购房屋是单位集资新建并以成本价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福利房。取得福利分房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不完成厂里的任务理应得不到厂里的福利。而文汝未完成厂里给她的工作,尚有31787.2元货款没有要回来。单位是因文汝在工作期间尚有其他工作纠纷才扣留其房屋产权证书的,没有给文汝房产证单位没有过错。另外,文汝索赔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于货款一事,文汝解释:自己曾系被告芜湖某变电厂的销售人员,1996年至1997年间曾参与过被告的销售业务。在自己经办的业务中,有一笔皖电公司的货款业务。当时,皖电公司尚欠被告两台变压器货款计46436元而没有支付。皖电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被告与其口头约定的变压器入网费没有付清。后来,被告安排业务员刘某承接了自己的业务工作并回笼了14648.8元货款。被告剩下的31787.2元货款被皖电公司划扣为交纳变压器入网费。皖电公司出具了1996年6月的一张变压器入网费收据,之所以拒开发票是因为任何一家入网费皖电公司都只开收据不开发票。为此,被告迁怒于自己并将责任推卸给自己,要求自己承担经济损失,并将当时正在办理的本属自己的房产证扣押至今。自己曾向被告提出通过司法部门解决经济纠纷而被告又不愿意通过司法部门解决。货款未收回是厂里的责任,应当与自己无关。单位凭此事扣押自己的房产证更是毫无道理。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文汝与其原单位关于按房改政策由文汝购买房屋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在文汝向原单位交清了购房款,原单位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有关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芜湖某变电厂将文汝的房屋产权证书拒不返还行为明显违法,该房产证应当及时返还给文汝。同时芜湖某变电厂因文汝在单位工作期间尚有其他纠纷而扣留文汝房产证的辩解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文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中,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印房产证存根费50元,有证据证明,且该费用是本案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因文汝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2004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等规定判决:芜湖某变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产权证书返还给文汝并赔偿文汝50元;驳回文汝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芜湖某变电厂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3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坐落于长江路125号601室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文汝,芜湖某变电厂以文汝未完成厂里给她的工作为理由扣押应属其职工所有的房产证,显然侵害了文汝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芜湖某变电厂返还文汝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文汝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2004年12月1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