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因与被告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药业公司)、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担保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原告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于2009年7月15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中保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180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中保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唐洪波,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明,被告中保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诉称:2008年9月27日,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与九华药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于2008年9月27日向九华药业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九华药业公司应于2009年3月27日归还借款,上述银票由中保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和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2008年9月25日,中保担保公司在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800041059145343)存入用于质押担保的保证金。2008年9月27号,长沙东城支行按照协议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给九华药业公司。上述银票到期后,经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催收至今,九华药业公司只偿还银票本金20万元,尚欠银票垫款本金10万元,利息4 900元。请求依法判令:1、九华药业公司、中保担保公司立即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归还所欠银票垫款10万元;2、九华药业公司、中保担保公司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支付逾期利息4 900元(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7月2日); 3、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对中保担保公司存在账号为800041059145343保证金专户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九华药业公司、中保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辩称: 九华药业公司确实尚欠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垫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4 900元,九华药业公司会予以归还。
被告中保担保公司辩称:中保担保公司确实为九华药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举债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九华药业公司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已获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同意,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向九华药业公司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总计3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和长沙双鹤有限责任公司; 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函,拟证明中保担保公司为九华药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金额15万元;3、药品购销合同、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拟证明九华药业公司向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药品;4、进账单,拟证明中保担保公司向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5、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DC2008001),拟证明中保担保公司以存在账号为800041059145343中的保证金为九华药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九华药业公司、中保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2日,九华药业公司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08年9月26日,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与九华药业公司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对九华药业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总计30万元,保证金比率为50%,九华药业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5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中保担保公司作为九华药业公司履行协议的保证人。承兑汇票到期日,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九华药业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及其帐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垫付的票款,由长沙银行东城支行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收罚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保担保公司与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签订《长沙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约定中保担保公司对九华药业公司在长沙银行东城支行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金额15万元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同时,中保担保公司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九华药业公司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申请银票敞口1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银票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东城支行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于2008年9月27日开具了出票人为九华药业公司,收款人分别为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和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总计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27日。汇票到期后,九华药业公司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银票垫款本金10万元,利息4 900元(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7月2日)。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中保担保公司与长沙银行东城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保担保公司在与长沙银行以及下属支行签订合作协议后,将保证金转入: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800041059145343;保证金自转入之日起即由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占有,全部保证金及利息作为中保担保公司与长沙银行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期间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物。中保担保公司作出不可撤销的声明和保证:长沙银行东城支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的资金,用于清偿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无需再征得中保担保公司同意。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支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中保担保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25日,中保担保公司在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800041059145343)存入保证金。2008年9月10日,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变更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
本院认为:长沙银行东城支行与九华药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与中保担保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华药业公司向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存交50%的保证金,开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九华药业公司应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九华药业公司没有按时交存,尚欠长沙银行东城支行银票垫款本金10万元,利息4 9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要求九华药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保担保公司自愿为九华药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自愿以其存在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账号为800041059145343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作为九华药业公司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长沙银行东城支行有权要求中保担保公司对九华药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中保担保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要求中保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中保担保公司质押的与九华药业公司应支付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4 900元(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7月2日);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对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800041059145343保证金专户中与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