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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其担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12-04-1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15[字体: ] 
核心提示::李彦杰与雍小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彦军与南曹信用社、李彦杰、李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南曹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按时转款60000元给李彦军、雍小瑞,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彦军、雍小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李彦杰、李强也未按其担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李彦军、雍小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及原审被告李强、李彦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彦军及原审被告李强、李彦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凤莲,上诉人雍小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洺,被上诉人南曹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进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李彦军向南曹信用社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因李彦军资金不足,在南曹信用社借款陆万元,并由李彦杰和李强担保,主要用于购沙岗,保证于2007年6月27日还清本息,贷款按国家规定月利率8.1‰计付利息,保证专款专用。保证人李彦杰和李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南曹信用社与被告李彦军及保证人李彦杰和李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彦军向南曹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沙岗,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南曹信用社按约将借款60000元给付被告李彦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彦军于2009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南曹信用社于当天为其开出票号为08000089320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该凭证载明李彦军欠本金40000元。被告李彦军对利息付至2007年2月20日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曹信用社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又未获准展期的利率由日万分之3.78降低为日万分之3.06。原审另查明,2006年12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原审再查明,李彦军和雍小瑞于2007年10月离婚,其离婚判决书认定2002年李彦军向南曹信用社借款6万元,至双方离婚时该款未还,李彦军和雍小瑞各负担3万元借款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李彦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南曹信用社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南曹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彦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8.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计收利息,诉讼中南曹信用社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又未获准展期的利率由日万分之3.78降低为日万分之3.06,故对南曹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彦军支付2007年2月21日至2007年6月27日借款合同期内本金6万元的利息2041.2元(按利率8.1‰计算)及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期间本金6万元的利息9607.3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3.06计算),共计利息1164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彦军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3.06的标准支付南曹信用社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4日逾期还款期间本金6万元的利息及2009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4万元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彦军和雍小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雍小瑞应当和李彦军共同承担该案的偿还责任。李彦杰和李强作为保证人,应对李彦军和雍小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彦军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2002年的借款一直未还,由南曹信用社自行操作续展,雍小瑞应当承担3万元的还款义务,且已还清了每年的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其在诉讼中认可利息还至2007年2月20日相矛盾;李彦军辩称只欠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未还,与票号为08000089320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载明内容不符。因此李彦军的以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雍小瑞辩称其不知本案借款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彦军和雍小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彦杰和李强辩称他们不承担雍小瑞归还3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李彦军提交的离婚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离婚判决书上确定的借款,故其二人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李彦军和雍小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648.5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按本金6万元、日利率万分之3.0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日利率万分之3.06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彦杰和李强对李彦军、雍小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李彦军、雍小瑞负担。
李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向南曹信用社借款60000元,是与雍小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2007年法院判决离婚时将债务分割为我与雍小瑞各负30000元,而我于2009年偿还南曹信用社20000元,尚欠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共同承担雍小瑞的30000元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雍小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彦军向南曹信用社借款60000元时,双方已经分居二年,李彦军所借款用于其个人花费,未用在家庭开销,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彦杰、李强均陈述称:所担保的60000元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分割,我方只对李彦军的欠款进行担保,不应对雍小瑞的债务担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彦杰与雍小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彦军与南曹信用社、李彦杰、李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南曹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按时转款60000元给李彦军、雍小瑞,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彦军、雍小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李彦杰、李强也未按其担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彦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雍小瑞的上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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