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齐×,女,19岁,×宾馆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宾馆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刘×,男,40岁,该宾馆总经理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一定违纪行为,但被诉方强令其调走,是违反合同的。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方履行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齐×于1986年10月被招工,与×宾馆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和宾馆安排,齐×在餐厅部工作。履行合同期间,齐×曾有几次迟到现象。有一次替别人顶班,齐因不小心,将客房的钥匙弄丢了。齐×不向领导报告,私下配制了一把钥匙,违反了宾馆制度。1990年10月,×大型定货会在该宾馆召开,客人很多。齐×却在此时从医院开了病假条,病假期间在男朋友经营的服装商店玩,被宾馆领导发现。因此,被诉方认为齐×怕苦怕累,在宾馆人手紧缺时借故不上班,帮男友做生意,严重违反了宾馆纪律,于1990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齐×,限其一个月内自找单位调离宾馆;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查证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方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有迟到等违纪行为,被诉方依法给予一定的处分,是可以的。但被诉方强令齐×限期调离,则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因此,仲裁委员会多次找宾馆领导做工作,反复宣传政策法规,终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方×宾馆收回其让齐限期调离的《通知》;
2.仲裁费50元,申诉方齐负担40元,被诉方宾馆负担10元。
(四)分析与评述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因此,合同当事人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和不履行合同的条件外,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申诉方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曾有迟到,私配钥匙等违纪行为,但这没有达到应予以辞退而解除合同的程度;齐在被诉方任务较紧的情况下请病假,虽不能排除其有怕苦怕累的思想,但对此只能进行批评教育,不能作为违纪行为加以追究;被诉方仅凭齐×病假期间在男朋友经营的商店里玩这一客观情况,就推断出其帮男朋友做生意,缺乏必要的证据;而且被诉方强令齐×限期调离,也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因而是不合法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