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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永莹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丁春明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日期:2012-03-27]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6[字体: ] 
核心提示:亓永莹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丁春明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本院认为,陕A77350昌河面包车与西安市阎良区汽车运输服务部是挂靠关系,该车名为西安市阎良区汽车运输服务部,实为原告亓莹个人所有,且2001年4月30日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亓莹,故亓莹做为本案原告主体合法。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车辆保险交纳保险费后,被告未将保险单交给原告,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条款被告未告知原告,故明示告知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原告投保的陕A77350车被盗属实,被盗三个月后未查明下落,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单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车协议,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后当晚就被盗走,客观条件原告及第三人不可能及时办理批改手续,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也均未办理,现被告以原告非法转让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当。原、被告保险单约定盗抢险为45000元,扣除车辆一年折旧5000元,下余40000元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即免赔8000元,被告实际应给原告赔偿32000元。

西 安 市 莲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亓永莹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第三人丁春明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安平、柴琰,第三人丁春明及委托代理人丁永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辆昌河微型面包车(车号陕A77350),2000年4月向被告交纳一年的保费,同年8月10日下午原告与他人协商售车事宜,准备次日办理相关手续,谁知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丢失,即向阎良区公安分局报案,亦向被告报案,三个月后因公安机关未找到车的下落,原告即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被告却发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3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8月9日达成卖车协议,10日下午收到车款,并将车及全部手续交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系非法转让买卖保险标的物行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不得非法买卖转让保险车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正在进行买卖行为,没有完成,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来约束附加条款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人在西安仕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日昌河面包车(发动机号8A11601,车架号981122893)一辆,该车挂靠在西安市阎良区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车主实为原告亓永莹。1999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手续,其中车辆损失险50000元,附加险中盗抢险45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3489元,被经办人党鹏鹰给原告开据被告发票。该保险单内容为格式条款,保险单未交给原告,被告仅将保险卡交给原告之夫刘知才(又名刘勇),保险单一直在被告经办人党鹏鹰处保管。该车于2000年6月14日出险,被告于7月14日给原告赔款600元。2000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丁春明协商将该车卖给丁春明,当日下午丁春明给原告支付车款26900元,原告将车辆及相关全部手续交给丁春明,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原告之夫刘智才经办,约定协议自2000年8月11日起生效。丁春明将车开回后,11日早起发现车辆丢失,丁春明遂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报案,同时原告委托丁春明向被告办理理赔手续。2001年元月15日,被告出据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原告与丁春明就丁春明已付车款26900元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01年6月底前将26900元车款退还给丁春明。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车辆丢失报案材料、买车协议、原告之夫刘勇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陕A77350昌河面包车与西安市阎良区汽车运输服务部是挂靠关系,该车名为西安市阎良区汽车运输服务部,实为原告亓莹个人所有,且2001年4月30日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亓莹,故亓莹做为本案原告主体合法。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车辆保险交纳保险费后,被告未将保险单交给原告,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条款被告未告知原告,故明示告知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原告投保的陕A77350车被盗属实,被盗三个月后未查明下落,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单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车协议,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后当晚就被盗走,客观条件原告及第三人不可能及时办理批改手续,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也均未办理,现被告以原告非法转让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当。原、被告保险单约定盗抢险为45000元,扣除车辆一年折旧5000元,下余40000元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即免赔8000元,被告实际应给原告赔偿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亓莹赔偿金32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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