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诉人林某原系A单位职工,与A单位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A单位将资产转给B单位,林某随之转到B公司。B公司作出了新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并与林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B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被诉人C公司。在C公司组建前,B公司一直为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C公司组建后因资金困难,一直未启动生产,但继续为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林某作为待岗人员,按月领取了生活费。2002年5月林某与C公司签订了《待岗员工自谋职业协议书》,林某在两日后向C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C公司作出了解除林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现林某提起申诉,要求被诉人C公司支付未执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违约金、支付11年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7227元,支付1994年至2003年的奖金1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倍的赔偿金36135元。
经劳动争议仲裁庭查明,A单位在劳动合同实施方案中作出了“职工一年1000元的奖金”的规定,但B公司在《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中,已废止了此规定,并终止了A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实施方案》的执行。申诉人林某与B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在C公司进场后,无法为公司员工提供劳动条件,除少数留守人员外,公司员工均在待岗,按月领取生活费。申诉人于2002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诉人林某的申诉请求。
分析评述:
此案中,前后公司的组建似乎把整个案子搞得很复杂。笔者将劳动合同作为此案的主线,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作为载体,使整个案子明朗化。从申诉人的陈述和相关事实来看,申诉人的要求都是与相关法律有联系,但又与法规有差异的,可以说是貌合神离。如申诉人提及被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要求支付违约金,事实上全公司大部分员工均在待岗,暂没有工作岗位,这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这与被诉人故意不安排其工作有本质的区别;又如申诉人要求支付奖金,如果原劳动合同实施方案有效的话,此项申请请求就应成立,但是该申诉请求的依据早已废止,又怎么谈得上支付奖金呢?由此可见,申诉人的申请请求均缺乏一定的前提条件,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无可非议,作为劳动者有享受《劳动法》中赋予的权利,但是在充分享受这些权益的同时,劳动者作为单位的一员,应当从实际出发,应当关心、体谅企业的难处,多为企业的生存出主意想办法。如果只一味地盲目或毫无根据地追求自己的权利,漫天要价,将企业的现状和客观实际抛之于脑后,不仅自己费时费力,而且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