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汉斌于2000年7月份被工程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同年10月份试用期满,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
第一条合同期限3年,从2000年10月5日起,到2003年10月4日止。第二条实行每周5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制。第三条许汉斌工作岗位为技术科化验员。第四条每月工资800元。第十二条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将纠纷交由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1年3月,许汉斌提出每日工作10小时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厂方缩短工作时间。厂长史某当即宣布,既然合同的有关工作时间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如有意见,就另请高就。4月2日,厂里安排另一人接替,停止许汉斌工作。许汉斌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条款不符合《劳动法》第36条关于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44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遂裁决劳动合同无效,终止劳动关系。许汉斌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
许汉斌在起诉状中诉称:虽然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不符合,但其他主要条款仍符合法律,该条款不能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仲裁机关的仲裁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缩短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
疑问:
1、许汉斌与工程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是否有效?2、许汉斌与工程机构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条款无效是否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
1、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给当事人一方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以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欺诈,威胁的非法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追求自已的法外之利,违背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而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情节涉及的具体法条:《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张某与某食品机械的劳动合同第2条约定“实行每周5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制
2、劳动合同部分与全部无效问题:我国《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处理无效劳动合同时,首先要明确该劳动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部分无效的合同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如某一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超过了国家限制性的规定,则超过的部分无效,但整个合同效力继续存在。合同的部分无效可以是量上的部分无效,也可以是质上的部分无效。所谓量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一有部分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的,可以将范围之外的部分确认为无效。所谓合同质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是由各种不同的条款组成的,而可以将其中的一个条款或者数个条款确认为无效。如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那么该法律适用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两层意思:
第一,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可分性,也就是该条所说的,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2,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
第二,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