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在财务科工作,月工资1600元。从2000年3月开始,某建筑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2002年5月,该公司按照最低缴纳基数300元为申诉人补缴了养老保险费。2002年6月8日,王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随即便没有再到单位上班。
申诉人诉称: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的要求,某建筑公司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人有权要求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费。被诉人辩称:申诉人申请辞职未经批准即行离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建筑公司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构成《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履行“通知”单位的义务,要求辞职的申请能否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3、这种情形之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是否构成“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拒绝依法缴纳”应以存在“拒绝”的客观情况为条件,即经有关部门依法催缴单位仍不缴纳的,方可视为“拒绝“。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应当明知在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方面的义务,只要没有依法履行,就是拒绝依法缴纳。
关于要求辞职的申请能否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单位是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劳动者负有此法定义务,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辞职申请只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通知”。第二种观点认为,辞职作为一种通常做法,包含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通知”。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均未规定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单位不应支付;一种观点认为,养老保险费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省政府《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职工主动提出辞职,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否则应视为违约。
但在《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颁布实施以后,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属于违约行为。
我们认为,本案中建筑公司先是违法拖欠养老保险费,后又违法没有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费,已构成拒绝依法缴纳的情形,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申诉人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单位先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规定,单位首先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属违约在前。从合同法原理来讲,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单位的一项基本义务,违反此项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方根本违约的,另外一方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递交辞职申请明确表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单位客观上知晓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单位可以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省政府《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已经废止,而且目前企业拖欠社会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又多是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利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本案小王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其递交辞职申请后立即走人的做法并不 违约,但无权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认定一方面对于督促广大用人单位依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促进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难的顽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也考虑了企业承受能力,应当说是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