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王某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科技公司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科技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大学生王某系职业学校学生,在其即将毕业时被学校安排进入某科技公司实习,在实习期间不慎摔伤。就相关赔偿问题王某与职业学校、实习单位进行协商未果,遂一纸诉状,将母校、实习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对其损害共同承担责任。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系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科技公司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职业学校未加强对学生的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科技公司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科技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王某在工作中过于自信,在三角架移动过程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最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实习单位承担王某损失的60%,职业学校承担20%,剩余20%由王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