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因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存有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依约提供服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应由《民法通则》来调整。兰山区检察院检察官经审查比对确认,此案中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兰山区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裁定申诉人王真成等44人与被申诉人张桂滨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6年2月中旬,王真成、黄大军等44人受雇于张桂滨开办的临沂滨海板材厂。起初,他们每天的出勤率及工作量由张桂滨聘任的基板组组长杨雷制作报表,生产厂长张路贤签字确认后再按时发放劳动报酬。
到了7月底,张桂滨就开始不给他们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了。而且这一推就推到9月初也没给发钱,共拖欠这44个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0万余元。农民工经多次协商催要,张桂滨却以种种借口拒付。眼看着辛辛苦苦干了2个月所赚取的劳动报酬化为了泡影,王真成等44人的心里很不是滋味,他们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
2006年12月,王真成等44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无果后,撤回了申请,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桂滨开办临沂滨海板材厂,雇用众原告分组工作,共拖欠众原告的劳动报酬达10万余元,有车间产量日报表、工资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桂滨未与王真成等44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零星、不定期用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而被告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7年6月25日,法院判决张桂滨支付给王真成等44人劳动报酬102641.84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张桂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真成等44人的起诉。
不服裁定,申诉来找检察院
“俺们打工是为养家活口,为啥干了2月不给钱。俺们上有老下有小,这日子可怎么过啊?”王真成等44人对裁定不服,他们多次到市、区两级政府和人大反映可都无果而归。
王真成、黄大军等5人抱着试试的想法来到兰山区检察院,把他们的无奈和绝望告诉了检察官,带着一脸愁容的王真成这样问检察官:“你们检察院能不能管像俺们这样的事啊?”紧接着他抱着一丝希望将一份《民事申诉书》交给了检察官。
民行科的检察官们分头奔赴临沂滨海板材厂和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案的焦点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论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务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王真成等44人仅在张桂滨处工作8个月左右,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短期的、临时的、即时结清的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张桂滨仅支付给他们劳动报酬,并不支付各项保险费用,也不符合事实劳务关系的特征。
2008年7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存有瑕疵,并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王真成等44人因与张桂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作出了立案审查决定。
因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存有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依约提供服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应由《民法通则》来调整。兰山区检察院检察官经审查比对确认,此案中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兰山区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裁定申诉人王真成等44人与被申诉人张桂滨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8年7月11日,兰山区检察院将此案的抗诉意见上呈,临沂市检察院经审查后,同意将本案提请山东省检察院抗诉。2009年4月1日,山东省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09]58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10)鲁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沂市中级法院再审。
最终,经过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的努力,法院通过再审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