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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肇事 管理方是否担责

 [日期:2012-02-0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3[字体: ] 
核心提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查禁低速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如果其怠于履行这种义务,一旦低速车肇事,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20089141255分许,宁照静驾驶禹留阳所有的豫DC9678号丰田轿车沿郑石高速公路行驶至149KM+90M处时,与同方向由叶红军驾驶的豫DC5138号低速载货汽车(又叫四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肇事,致豫DC9678号轿车报废,宁照静受伤,乘车人宁照静的妻子赵翠琴、女儿宁丽辉死亡,禹留阳的儿子禹淮虹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照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红军不负此事故责任。
  宁照静、禹留阳、禹淮虹后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照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及妻子赵翠琴、女儿宁丽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85609.14元;赔偿原告禹留阳财产损失228632.15元;赔偿原告禹淮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2925.72元。
  裁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速有限公司不具有对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查禁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该事故发生属原告单方肇事所致,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宁照静、禹留阳、禹淮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高速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应按照《河南省高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职责,有阻止禁止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且农用车牌照与非农用车的牌照有明显的区别,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辩称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是公安机关高速交警一方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宁照静获取通行卡后即与被上诉人形成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有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宁照静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保持适当的车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较为恰当。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上诉人宁照静153445.4元、赔偿禹留阳64351元、赔偿禹淮虹24396.5元。
  评析
  从法律角度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等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禁止低速载货汽车进入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义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在于巡查和快速反应,其所负确保安全的职能是动态的,通过在高速公路上不定期不定点的巡查以及对故障、危险、事故发生后的快速反应来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其对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查禁职责属于行政执法。高速公路公司在高速入口负责发卡收费的人员不仅有条件而且更有义务对此类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时实施查禁,防患于未然。本案中叶红军的农用车牌照与非农用车有明显的区别,更易于辨别查禁。高速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合同角度看,宁照静作为驾车人和高速有限公司已形成道路服务合同关系,高速有限公司不仅有收取通行费用的权利,而且应履行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通行状态的合同义务。但高速有限公司却让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低速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妨碍了宁照静的正常行驶,埋下了事故隐患并致交通事故,违反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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