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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和挂车都要购买交强险

 [日期:2012-01-24]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424[字体: ] 
核心提示:公安部颁布的《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其中挂车的定义为: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用于:载运货物;特殊用途。

 

       司机李某驾驶一辆牵引车拖挂挂车,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加油站路段时,碾压同方向驾驶摩托车靠右行驶失控倒地的毕某,导致毕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6月,毕某家属状告司机李某、肇事车主深圳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索赔各项损失合计26万多元。

      经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但挂车并无购买交强险。根据牵引车的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牵引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自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增加以下内容“本车拖带挂车,如该挂车审验合格,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视为一体。本公司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运输公司确认司机李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法院认为,挂车应依法单独购买交强险,而肇事挂车并未购买交强险。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事故损失共26万多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余额15万多元,由运输公司承担11万元的保险过错责任;尚余的4万多元,由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

■连线法官■

牵引车挂车:交强险一个都不能少

     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案主审法官单晓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她告诉记者,2004年5月1日,国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首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是俗称的“交强险”制度。此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补充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上路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安部颁布的《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其中挂车的定义为: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用于:载运货物;特殊用途。从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见,挂车属机动车范畴,按交强险制度的规定,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挂车投保交强险。保监会2008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也将挂车列入机动车范畴,且规定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费率,这正好印证挂车需要投保交强险的规定。

     在本案中,运输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章的规定依法为挂车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过错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交强险是具有强制性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法定强制义务。因此,虽然肇事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作了特别约定,仍不能免除运输公司对死者一方的赔偿责任。

      单晓丽说,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类似案例屡屡发生。希望车主们能吸取教训,不要因小失大,为省一点保险费,却背上沉重的保险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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