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承揽工程是建设合同领域中的一种常见形态,承包方垫资一般以是否有合同约定而分为按约垫资和被动垫资两类。
关于工程承揽中的垫资行为效力,司法裁判的认知与定性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进程。此前,法院一般援引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而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国的金融制度,故一般将垫资行为认定为无效。
目前的司法实践有了更加合理的界别,即如果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作出如此重大的司法价值观的调整,首先主要是考虑到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甚至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垫资,否则承包方就难以承揽到工程。在此情形下如果不认可垫资行为的效力则显然不利于保护承包方的合理利益。其次是根据WTO规则,国际建筑市场是开放而且是允许垫资的。这样,如果中国国内法否认垫资行为效力,则一方面不利于对国内建筑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另一方面也有违国际市场一体化的规则。第三是法院作出垫资行为无效的裁判依据——《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法律效力层级极低,其只是有关部委之间联合发布的一种管理性文件,尚达不到行政“规章”的级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行为效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必须达到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上层级,故《通知》不能成为法院认定垫资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
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垫资纠纷的常见根源是当事人对垫资本身没有约定的,但承包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垫资,那么此种情形下应否保护承包方的垫资利益?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该类垫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但由于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对承包方支付利息的请求明确规定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宜一刀切地对无约定的垫资利益不予保护,而是应当区分垫资形成的根源来做出不同的裁判。如果垫资是双方合同行为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可以按照“解释”的规定以工程欠款来处理。但是,如果垫资是由于发包方违反工程款拨付进度而造成承包方被迫垫资的,则承包方的“垫资”实际上是发包方违约行为的产物。此时,承包方不但获得合同解除权和合理索赔权,同时也享有在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情形下的垫资利息请求权。
因此,如果承包方的垫资行为系发包方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所致,则应当保护承包方的垫资利息请求权。
应当说,在没有垫资付息约定但存在发包方未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下,要求发包方承担垫资利息的法律依据是十分充分的。
建筑法本身明确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显然,不按照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是发包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日直接明确规定为“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那么,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日实际上就是利息的应当起算日。
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足以得出结论,如果承包方的垫资行为系发包方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所致,则应当保护承包方的垫资利息请求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一般分两种情形来处理。一是合同对迟延付款有利息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里引申出另一个实务性问题,即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迟延付款的利息责任,同时约定了发包方违约时的其他违约责任的,能否并列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支付之双重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可以的,而且是守约方的必然权利。
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时,则只能请求发包方承担利息责任。关于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的法律根据有两类情形,一是有利息支付约定的,合同约定本身就是根据。二是虽然没有约定,但合同法的法定孳息制度当然可以作为发包方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法定依据。因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
工程实务中的另一类重大纠纷点是如何确定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日。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出了清晰的界别,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就等于统一了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和服务,承包方的工程交付是一种交易行为,该方交付商品和服务的,发包方就应当付款,如迟延付款就应当产生利息。至于工程款的支付日存在明确约定的,则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这是由于建设工程是按进度付款的,因此有付款进度表或计划表的,应当以付款进度日为利息起算日。
此外,如果由于建设工程因结算程序无法终结而无法交付工程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承包人涉诉的其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