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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汽车 买方付款了吗

 [日期:2012-01-10]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

 

 

        2010年8月31日,某汽车4S店与金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金某向该公司购买一辆某品牌小轿车,总价19.58万元,不包括上牌、保险费用,买方应于当日预付2000元,余款应在合同付款期限内付清,卖方确认全款到账买方可提车。双方还约定由4S店代办车辆上牌及保险。合同签订当日,金某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9月9日,金某到4S店提车,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金某,并交付一份金额19.5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同日,金某自行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办理了上牌。第二天,金某取得车辆所有权证。

  9月13日,该4S店进行对账,发现记账销售额与实收账款对不上,少了17.15万元,经仔细核对4S店认为是金某仅付了2.23万元车款,另外17.15万元并无付款记录。4S店因多次催要车款遭拒,只好将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支付余款17.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金某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发票即是付款凭证,其已按照合同付清车款取得车辆。金某为证明车款已全部付清提供了购车合同、发票、保单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
  对于提车当日付款情况及车辆的现状,金某本人称,2010年9月9日,她携带23万现金装在包中到某汽车销售公司提车,23万元现金大部分是从家中带的,小部分是从银行取的,还有部分是向他人借的,具体多少从银行取多少从家中带多少向他人借,因时间原因已经记不清了,至于向谁所借,因涉及个人隐私,不便公开。提车当日其信用卡上有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她未告知过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有关信用卡的情况。购买的车辆不是卖掉的,是她嫌排量小因而与人家交换的,换给其朋友郑某。
    审理中,法院至银行调取了金某银行卡从2010年8月31日至9月9日的交易记录及9月9日卡上余额情况。金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9月8日余额17.6万余元,9月9日消费5000余元,余额17.1万多元。法院同时调取了争议车辆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证实金某于2010年11月1日将车辆卖给郑某,但合同、发票申请表上无交易价格。被告金某三次庭审均未出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金某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车款,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确认全款到账被告金某方可提车。现被告已取得机动车销售发票并提走了车辆,通常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付清车款。现原告主张是误以为被告通过银行卡刷卡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其实被告并未刷卡支付,而被告亦认可其并非刷卡支付,而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全部车款。因此,对被告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车款应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判断。
  被告称其携带有23万元现金,不准备用银行卡付款,并且从未告知原告销售人员其银行卡上存款金额。但事实是,原告员工徐某及刘某陈述被告告知余额18万元左右,查询余额在17.9万余元,且徐某、刘某陈述的被告告知的银行卡余额、携带的现金与被告应付的车款、保险费用等相互吻合。其次,被告称其当日携带的现金,部分是从银行里领取的,部分是向他人借的,若确系向他人借款支付车款,一般情况下,付款人为证明自身的清白会急于提供款项来源,而不是因个人隐私而不愿提供。被告在取得车辆后不到两个月即将车辆转让给儿子郑某,被告律师却在庭审中称是以16万元转让给朋友郑某的。
  综合审查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车款提车。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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