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首先是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证据。《通报》认为,“本案中,当被告接收原告结算通知后,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造价咨询,对双方所争执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三方共同确定了工程价款,并同时声明该数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件发生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是由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已将该案发回三门峡中院再审,11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但再审时间已经过去1年零4个月,再审判决却迟迟未出。
据案件相关人士介绍,原、被告2004年3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6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07年10月16日和22日,被告作出审核结论:工程造价为18355523.77元,并提出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的特别约定。随后,被告又单方自行委托建设银行(4.75,0.01,0.21%)河南省分行进行再审,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2007年11月6日作出审查结果:乙方报价19478028.00元,最终审查结果为:18355523.7元,净核减1122504.23元,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施工企业优惠355523.77元,最终确定工程造价1800万元。并约定“此结果经三方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至2008年10月20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154043.94元,尚欠工程款6201479.83元,加之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共欠款项6501479.83元。
2008年10月20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出现了诸多问题。
首先是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证据。《通报》认为,“本案中,当被告接收原告结算通知后,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造价咨询,对双方所争执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三方共同确定了工程价款,并同时声明该数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此后,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又单方委托另一鉴定机构为其再次核算,并以此为推翻经三方一致同意的价款结算依据,法院不仅采纳了被告的意见,且专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原告提出质疑,且拒绝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的情况下,仍将勘验笔录及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数据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先判决后调查、质证。《通报》认为,“本案判决作出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5日和3月26日法院还在向证人和案件当事人调查和质证。”
“判决书第6页第8行第9行称:‘经询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造价咨询工作人员,称原鉴定时对于没有签证单的部分,全部按图纸设计进行计算,上述未作部分鉴定按照图纸全部按照已作计算。……’通查整个案卷,才发现这个在判决书中未具名的造价咨询工作人员却是一个叫李某的人,而事实上,李某并没有参与这个工程的造价咨询,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和工程造价表上都没有他的签名。”
除了上述情况,据《通报》显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违法问题。比如,没有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本案2008年10月21日立案,11月28日开庭审理,但卷宗内没有向原、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的送达回证”;被告委托代理律师未在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本案作出判决的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但2009年6月1日律师事务所方提交律师函,开庭审理时被告代理人的诉讼资格存在疑问”;调查、询问证人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2009年2月19日法庭在向证人徐志伟、文庆华、张巧珍(三人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时,不仅对三个证人在同时间同地点进行询问,且同时回答相同问题,违反取证规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