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武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芦朝谊。
1996年7月,北京最大的手机经销商中复电讯公司由前身私营企业北京中复机电设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仅是邰武淳与芦朝谊夫妻两人,防止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介入公司经营管理,邰武淳与芦朝谊虚构了两位世界上根本没有的自然人——王嶙和臧绍伍做为公司股东,而证明这两个人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姓名与照片、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均是利用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后涂改、拼凑再复印而成。就此,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登记为四人,即除了邰武淳和芦朝谊外,还包括两位虚构的自然人——王嶙和臧绍伍。其中,邰武淳占公司49.5%的股份,芦朝谊占公司49.5%的股份、王嶙占公司0.5%的股份、臧绍伍占公司0.5%的股份。其中,邰武淳、芦朝谊和王嶙担任公司的董事,臧绍伍担任公司的监事。
关于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邰武淳与芦朝谊夫妻两人从未向外透露,对外,邰武淳与芦朝谊称,王嶙是芦朝谊的母亲,臧绍伍是邰武淳的外祖母。2006年邰武淳、芦朝谊二人离婚,双方从此产生纠纷。为争夺中复电讯的控制权,2006年芦朝谊与其母亲王嶙二人召开中复电讯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罢免邰武淳的董事长职务,选举芦朝谊为董事长。邰武淳没有出席该次董事会,为保护其董事长职务,邰武淳遂将芦朝谊与中复电讯公司诉至法院,称王嶙是中复电讯公司注册时虚构的人物,世界上根本不存在此人,更不是芦朝谊的母亲王嶙,中复电讯公司不存在合法的董事会,因此,要求确认芦朝谊母亲王嶙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同时请求确认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的王嶙、臧绍伍所持中复电讯公司1%的股权归邰武淳所有。
芦朝谊答辩称:王嶙、臧绍伍不是虚拟的人,她们分别是芦朝谊的母亲与邰武淳的外祖母。王嶙、臧绍伍的身份信息造假,应当予以纠正,但不能否定王嶙、臧绍伍的股东身份。
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经向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查询,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臧绍伍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为:“女性、1968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0XXXXXXXXX532”。而与身份证号410 XXXXXXXXX 532相对应的自然人姓名为侯某,是一位男性。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臧绍伍为:“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号楼12-13号、身份证号为110 XXXXXXXXX 202”。与身份证号110 XXXXXXXXX 202相对应的自然人姓名为张建,是一名男性。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臧绍伍是否为中复电讯公司股东。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王嶙、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水泥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为410 XXXXXXXXX 532”及“臧绍伍、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号楼12-13号、身份证号为110 XXXXXXXXX 202”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存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臧绍伍。虽然邰武淳曾表述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共4人:邰武淳、芦朝谊、邰武淳的外祖母臧绍伍、芦朝谊的母亲王嶙,但是客观事实不能仅凭个人表述进行认定。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其基本情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档案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王嶙”及“臧绍伍”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芦朝谊的母亲王嶙、邰武淳的外祖母臧绍伍履行了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取得了中复电讯公司股东身份。故芦朝谊的母亲王嶙、邰武淳的外祖母臧绍伍为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王嶙、臧绍伍并不存在,但是邰武淳并无证据证明王嶙、臧绍伍名下各出资10万元的义务是由邰武淳履行的。故邰武淳请求确认在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的王嶙、臧绍伍所持中复电讯公司1%的股权归邰武淳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王嶙、臧绍伍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二、驳回邰武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芦朝谊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臧绍伍是否为中复电讯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登记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王嶙”与“臧绍伍”是虚拟的人物,是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的人,因此,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芦朝谊有关股东身份的认定不能因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股东身份证明存在错误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嶙”是虚拟的人物,其客观上根本不能够参加诉讼,因此,芦朝谊有关法院没有通知“王嶙”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虽然邰武淳、芦朝谊都曾认可过工商登记的股东王嶙是芦朝谊的母亲,但双方对此陈述前后矛盾并不统一,且股东邰武淳、芦朝谊的陈述,不足以改变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故芦朝谊有关邰武淳、芦朝谊均认可其母亲王嶙是中复电讯股东,王嶙股东身份应认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中复电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龙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虽表明“王嶙”已出资到位,但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王嶙”,是指工商登记材料中虚拟的人物“王嶙”而非芦朝谊的母亲王嶙,芦朝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王嶙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芦朝谊有关其母亲王嶙已出资到位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是北京法院受理的首例虚拟股东资格司法确认案,这个案例类型比较新,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分析和思考。
一、虚拟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所谓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已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因该股东实际不存在,因此,我们称其为虚拟股东。为准确理解虚拟股东的涵义,有必要了解公司法上的另一个容易与之混淆的概念,即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隐名股东与虚拟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别:(1)隐名股东是真实的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而虚拟股东是法律上虚构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需要根据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来确定,但其仍可通过约定的方式来行使其股东权利,而虚拟股东的权利义务实质处于悬置状态,没有一个有效主体可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之所以存在虚拟股东,其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大多都是为规避法律。如在公司法修订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有二个以上股东,一些人既想一个人经营公司,又想获得有限责任公司而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好处,于是出现了虚拟股东的情形。
虚拟股东是否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忠�兀�啡瞎啥�矢裼Φ弊酆峡悸嵌嘀忠蛩兀�岷系笔氯说氖导是榭隼囱≡裼κ视玫谋曜肌U©因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因素多,因此,如何确认虚拟股东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为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国家对外的一种公示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外界就是依据该公示行为来判断公司股东的,因此,工商登记应当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主要标准。而从工商登记规定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应当以其提交的真实的身份证作为主要凭证。而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如中复电讯争议的股东“王嶙”和“臧绍伍”,其向工商局提交的身份证,是由多个自然人的身份证拼凑而成,身份证显示的姓名、身份证号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对于虚拟股东不应当确认其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虚拟股东不应当简单以工商登记为标准一概否定其股东资格,我们应当从股东的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及在公司经营中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是现实不存在的人,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中,虚拟股东的权利义务在现实中是有实际指向的,如本案真实股东邰武淳、芦朝谊在发生纠纷前,二人一致认可王嶙是芦朝谊的母亲,臧绍伍是邰武淳的外祖母,在公司股东一致认可虚拟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时,应当依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公司的股东,工商局初始登记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与变更,而不应简单以工商登记否定实际股东的存在。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虚拟股东不能认定其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我国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虚拟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这必须加以禁止与惩罚;二是虚拟股东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或对一些特殊身份的人从业禁止规定等,如允许虚拟股东存在,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原则,而且帮助了恶意欺骗国家的不法分子实现非法目的,这有损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不利于健康法制环境的建立与净化;三是如果确认虚拟股东的合法股东资格,因当事人的安排与工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必然使公司的真实股权结构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如本案中,芦朝谊的母亲王嶙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邰武淳与芦朝谊是根据自己的实际利益需要来选择,在未发生纠纷前,双方一致认可工商登记的虚拟股东“王嶙”就是芦朝谊的母亲,因为有利于双方的共同利益;但是一旦双方有纠纷,芦朝谊的母亲王嶙股东资格的存在威胁到邰武淳的利益时,邰武淳则立刻推翻以前的说法,认为工商登记的“王嶙”是不存在的。因此,虚拟股东的存在必然使公司的股东情况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外界根本无法判断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这不仅使工商登记这种公示行为失去法定的效力,而且不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保护公司外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维护工商登记的法定效力,虚拟股东应当予以否定。
二、虚拟股东的股权应归谁持有
虚拟股东确认无效后,其股权的归属便成为司法审判面临的一个难点问题。在虚拟股东纠纷中,由于在公司设立时当事人为隐瞒虚拟股东的真实情况,在实际缴纳出资款时都是以虚拟股东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予以确认,因此,在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定后,虚构股东的实际资金来源到底是由谁来缴纳的往往很难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虚拟股东名下的股权丧失了实际的持有人,该股权被悬置起来了。如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王嶙”和“臧绍伍”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同时,也驳回了邰武淳主张将“王嶙”和“臧绍伍”名下的1%股权属于自己所有的请求,这个判决结果导致中复电讯公司1%的股权悬置起来,这是社会各界关注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悬置不等于没有归属,如何处置实践中也有多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1%股权实际由谁出资情况下,该股权不应长期存在,应由中复电讯公司去工商局通过减资方式,去掉这部分股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个合法的公司必然存在100%的股权,中复电讯公司由于虚假股东存在导致公司只存在99%的有效股权,该公司初始设立时,由于其实际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因此,中复电讯公司的登记设立行为应确认无效,取消该公司的合法存在;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有股权存在就应当有持有人,该部分股权应根据真实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在虚拟股东纠纷中,虽然很难证明虚拟股东的出资实际是由谁出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虚拟股东资金由谁缴纳,该股权都应属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产无主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来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因此,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第三种方式处置虚拟股东的财产更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中,法院却没有选择处置该股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本案除虚拟股东外,现任合法股东邰武淳、芦朝谊各持有公司49.5%的股份,如果按比例进行分配,邰武淳、芦朝谊将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在二人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公司僵局”,这对中复电讯公司这样一个具有良好经营状况的企业,并不是有利的事情,因此,我们在本案中未处理这1%的股权,主要是想留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协调解决该部分股权的机会,以保障公司的良性运转;二是本案主要是一个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对于虚拟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在该诉讼程序中不是双方举证的重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双方对该部分股权达不成协议,可通过一个专门的财产确认之诉来解决,这可能更有利于双方充分举证以保护其权利。
三、确认虚拟股东资格案被告如何确定
发生虚拟股东纠纷时,在诉讼中应当以谁为被告?这是该类纠纷审判中存在的另一个难点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公司是权利主体,这是一种法人行为,所以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股东是纠纷争议的焦点,因此,还是应当以虚拟股东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没有被告,该类纠纷本应以虚拟股东为被告,但由于虚拟股东是不存在的,所以,这类案件没有被告,因此,对该类纠纷的处理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普通程序的规定,由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适当的程序,因此应专门设立一个特别程序来解决。笔者认为,确认股东资格案被告如何确定,应当视确认主体来定,如果虚拟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如本案中,如芦朝谊的母亲王嶙要求确认自己的合法股东资格,那么应当将公司作为适格的被告;如果真实股东要求确认虚拟股东不具有合法股东资格,一般首先应以公司为被告,确认不确认股东资格是公司的行为,司法确认只是对公司确认行为效力的一种判断,因此,公司应首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虚拟股东是争议的焦点,一般虚拟股东也有实际的权利指向人,因此,等待确定的虚拟股东也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论是哪种情况,公司都可作为必要的被告存在,因此,通过现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是可以解决该类纠纷,不需要设置特别的程序。
文/宋毅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武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芦朝谊。
1996年7月,北京最大的手机经销商中复电讯公司由前身私营企业北京中复机电设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仅是邰武淳与芦朝谊夫妻两人,防止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介入公司经营管理,邰武淳与芦朝谊虚构了两位世界上根本没有的自然人——王嶙和臧绍伍做为公司股东,而证明这两个人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姓名与照片、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均是利用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后涂改、拼凑再复印而成。就此,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登记为四人,即除了邰武淳和芦朝谊外,还包括两位虚构的自然人——王嶙和臧绍伍。其中,邰武淳占公司49.5%的股份,芦朝谊占公司49.5%的股份、王嶙占公司0.5%的股份、臧绍伍占公司0.5%的股份。其中,邰武淳、芦朝谊和王嶙担任公司的董事,臧绍伍担任公司的监事。
关于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邰武淳与芦朝谊夫妻两人从未向外透露,对外,邰武淳与芦朝谊称,王嶙是芦朝谊的母亲,臧绍伍是邰武淳的外祖母。2006年邰武淳、芦朝谊二人离婚,双方从此产生纠纷。为争夺中复电讯的控制权,2006年芦朝谊与其母亲王嶙二人召开中复电讯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罢免邰武淳的董事长职务,选举芦朝谊为董事长。邰武淳没有出席该次董事会,为保护其董事长职务,邰武淳遂将芦朝谊与中复电讯公司诉至法院,称王嶙是中复电讯公司注册时虚构的人物,世界上根本不存在此人,更不是芦朝谊的母亲王嶙,中复电讯公司不存在合法的董事会,因此,要求确认芦朝谊母亲王嶙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同时请求确认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的王嶙、臧绍伍所持中复电讯公司1%的股权归邰武淳所有。
芦朝谊答辩称:王嶙、臧绍伍不是虚拟的人,她们分别是芦朝谊的母亲与邰武淳的外祖母。王嶙、臧绍伍的身份信息造假,应当予以纠正,但不能否定王嶙、臧绍伍的股东身份。
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经向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查询,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臧绍伍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为:“女性、1968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0XXXXXXXXX532”。而与身份证号410 XXXXXXXXX 532相对应的自然人姓名为侯某,是一位男性。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臧绍伍为:“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号楼12-13号、身份证号为110 XXXXXXXXX 202”。与身份证号110 XXXXXXXXX 202相对应的自然人姓名为张建,是一名男性。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臧绍伍是否为中复电讯公司股东。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王嶙、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水泥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为410 XXXXXXXXX 532”及“臧绍伍、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号楼12-13号、身份证号为110 XXXXXXXXX 202”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存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臧绍伍。虽然邰武淳曾表述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共4人:邰武淳、芦朝谊、邰武淳的外祖母臧绍伍、芦朝谊的母亲王嶙,但是客观事实不能仅凭个人表述进行认定。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其基本情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档案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王嶙”及“臧绍伍”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芦朝谊的母亲王嶙、邰武淳的外祖母臧绍伍履行了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取得了中复电讯公司股东身份。故芦朝谊的母亲王嶙、邰武淳的外祖母臧绍伍为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王嶙、臧绍伍并不存在,但是邰武淳并无证据证明王嶙、臧绍伍名下各出资10万元的义务是由邰武淳履行的。故邰武淳请求确认在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的王嶙、臧绍伍所持中复电讯公司1%的股权归邰武淳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王嶙、臧绍伍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二、驳回邰武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芦朝谊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嶙、臧绍伍是否为中复电讯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登记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王嶙”与“臧绍伍”是虚拟的人物,是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的人,因此,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芦朝谊有关股东身份的认定不能因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股东身份证明存在错误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嶙”是虚拟的人物,其客观上根本不能够参加诉讼,因此,芦朝谊有关法院没有通知“王嶙”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虽然邰武淳、芦朝谊都曾认可过工商登记的股东王嶙是芦朝谊的母亲,但双方对此陈述前后矛盾并不统一,且股东邰武淳、芦朝谊的陈述,不足以改变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故芦朝谊有关邰武淳、芦朝谊均认可其母亲王嶙是中复电讯股东,王嶙股东身份应认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中复电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龙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虽表明“王嶙”已出资到位,但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王嶙”,是指工商登记材料中虚拟的人物“王嶙”而非芦朝谊的母亲王嶙,芦朝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王嶙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芦朝谊有关其母亲王嶙已出资到位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是北京法院受理的首例虚拟股东资格司法确认案,这个案例类型比较新,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分析和思考。
一、虚拟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所谓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已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因该股东实际不存在,因此,我们称其为虚拟股东。为准确理解虚拟股东的涵义,有必要了解公司法上的另一个容易与之混淆的概念,即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隐名股东与虚拟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别:(1)隐名股东是真实的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而虚拟股东是法律上虚构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需要根据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来确定,但其仍可通过约定的方式来行使其股东权利,而虚拟股东的权利义务实质处于悬置状态,没有一个有效主体可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之所以存在虚拟股东,其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大多都是为规避法律。如在公司法修订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有二个以上股东,一些人既想一个人经营公司,又想获得有限责任公司而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好处,于是出现了虚拟股东的情形。
虚拟股东是否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忠�兀�啡瞎啥�矢裼Φ弊酆峡悸嵌嘀忠蛩兀�岷系笔氯说氖导是榭隼囱≡裼κ视玫谋曜肌U©因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因素多,因此,如何确认虚拟股东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为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国家对外的一种公示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外界就是依据该公示行为来判断公司股东的,因此,工商登记应当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主要标准。而从工商登记规定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应当以其提交的真实的身份证作为主要凭证。而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如中复电讯争议的股东“王嶙”和“臧绍伍”,其向工商局提交的身份证,是由多个自然人的身份证拼凑而成,身份证显示的姓名、身份证号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对于虚拟股东不应当确认其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虚拟股东不应当简单以工商登记为标准一概否定其股东资格,我们应当从股东的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及在公司经营中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是现实不存在的人,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中,虚拟股东的权利义务在现实中是有实际指向的,如本案真实股东邰武淳、芦朝谊在发生纠纷前,二人一致认可王嶙是芦朝谊的母亲,臧绍伍是邰武淳的外祖母,在公司股东一致认可虚拟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时,应当依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公司的股东,工商局初始登记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与变更,而不应简单以工商登记否定实际股东的存在。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虚拟股东不能认定其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我国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虚拟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这必须加以禁止与惩罚;二是虚拟股东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或对一些特殊身份的人从业禁止规定等,如允许虚拟股东存在,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原则,而且帮助了恶意欺骗国家的不法分子实现非法目的,这有损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不利于健康法制环境的建立与净化;三是如果确认虚拟股东的合法股东资格,因当事人的安排与工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必然使公司的真实股权结构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如本案中,芦朝谊的母亲王嶙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邰武淳与芦朝谊是根据自己的实际利益需要来选择,在未发生纠纷前,双方一致认可工商登记的虚拟股东“王嶙”就是芦朝谊的母亲,因为有利于双方的共同利益;但是一旦双方有纠纷,芦朝谊的母亲王嶙股东资格的存在威胁到邰武淳的利益时,邰武淳则立刻推翻以前的说法,认为工商登记的“王嶙”是不存在的。因此,虚拟股东的存在必然使公司的股东情况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外界根本无法判断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这不仅使工商登记这种公示行为失去法定的效力,而且不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保护公司外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维护工商登记的法定效力,虚拟股东应当予以否定。
二、虚拟股东的股权应归谁持有
虚拟股东确认无效后,其股权的归属便成为司法审判面临的一个难点问题。在虚拟股东纠纷中,由于在公司设立时当事人为隐瞒虚拟股东的真实情况,在实际缴纳出资款时都是以虚拟股东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予以确认,因此,在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定后,虚构股东的实际资金来源到底是由谁来缴纳的往往很难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虚拟股东名下的股权丧失了实际的持有人,该股权被悬置起来了。如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王嶙”和“臧绍伍”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同时,也驳回了邰武淳主张将“王嶙”和“臧绍伍”名下的1%股权属于自己所有的请求,这个判决结果导致中复电讯公司1%的股权悬置起来,这是社会各界关注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悬置不等于没有归属,如何处置实践中也有多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1%股权实际由谁出资情况下,该股权不应长期存在,应由中复电讯公司去工商局通过减资方式,去掉这部分股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个合法的公司必然存在100%的股权,中复电讯公司由于虚假股东存在导致公司只存在99%的有效股权,该公司初始设立时,由于其实际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因此,中复电讯公司的登记设立行为应确认无效,取消该公司的合法存在;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有股权存在就应当有持有人,该部分股权应根据真实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在虚拟股东纠纷中,虽然很难证明虚拟股东的出资实际是由谁出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虚拟股东资金由谁缴纳,该股权都应属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产无主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来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因此,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第三种方式处置虚拟股东的财产更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中,法院却没有选择处置该股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本案除虚拟股东外,现任合法股东邰武淳、芦朝谊各持有公司49.5%的股份,如果按比例进行分配,邰武淳、芦朝谊将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在二人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公司僵局”,这对中复电讯公司这样一个具有良好经营状况的企业,并不是有利的事情,因此,我们在本案中未处理这1%的股权,主要是想留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协调解决该部分股权的机会,以保障公司的良性运转;二是本案主要是一个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对于虚拟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在该诉讼程序中不是双方举证的重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双方对该部分股权达不成协议,可通过一个专门的财产确认之诉来解决,这可能更有利于双方充分举证以保护其权利。
三、确认虚拟股东资格案被告如何确定
发生虚拟股东纠纷时,在诉讼中应当以谁为被告?这是该类纠纷审判中存在的另一个难点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公司是权利主体,这是一种法人行为,所以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股东是纠纷争议的焦点,因此,还是应当以虚拟股东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没有被告,该类纠纷本应以虚拟股东为被告,但由于虚拟股东是不存在的,所以,这类案件没有被告,因此,对该类纠纷的处理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普通程序的规定,由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适当的程序,因此应专门设立一个特别程序来解决。笔者认为,确认股东资格案被告如何确定,应当视确认主体来定,如果虚拟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如本案中,如芦朝谊的母亲王嶙要求确认自己的合法股东资格,那么应当将公司作为适格的被告;如果真实股东要求确认虚拟股东不具有合法股东资格,一般首先应以公司为被告,确认不确认股东资格是公司的行为,司法确认只是对公司确认行为效力的一种判断,因此,公司应首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虚拟股东是争议的焦点,一般虚拟股东也有实际的权利指向人,因此,等待确定的虚拟股东也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论是哪种情况,公司都可作为必要的被告存在,因此,通过现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是可以解决该类纠纷,不需要设置特别的程序。
文/宋毅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