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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13[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展工公司应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七日内持相关材料至万达公司售楼处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支付房款,故展工公司上诉称因《认购协议》未写明是哪一天,其需根据万达公司的通知再前往签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终字第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樟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

 

  上诉人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工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荣、被上诉人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729日,万达公司(甲方)与徐樟贵(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XXX室上海宝山万达广场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确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46.8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54元每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224000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同时向甲方交纳定金10万元,作为乙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乙方所支付的定金转为该商品房购房款的组成部分;乙方须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七日内,持本认购协议、定金(发票)收据、签订合同资料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资料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甲方交纳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的,视为乙方不购买该商品房,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另行出售该商品房,且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所付的全部定金,乙方无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徐樟贵向万达公司出具了一份《上海宝山万达广场》网签委托书,其中未写明具体房屋坐落。
  20139月,展工公司以万达公司未安排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经展工公司催告后双方也没有签约,致使展工公司无法及时办理贷款,20124月政府在房地产方面的政策有所紧缩,致使徐樟贵贷款受阻,加之展工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无力再购买房屋,鉴于双方未签署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未成立,展工公司多次要求万达公司退款,但未果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达公司退还房款338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7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万达公司辩称并提起反诉称,根据生效判决及徐樟贵提供的情况说明,展工公司共向万达公司认购了14套房屋,共计支付160万元定金,本案系争房屋的定金是10万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展工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7日内到万达公司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也未支付全部房款。展工公司已经明确拒绝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预售合同最终未成立的直接原因是展工公司过错所致,是其单方拒绝签订合同,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万达公司为缔约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还办理了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手续,并为展工公司保留房屋至今,展工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万达公司很大损失。在《认购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展工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房款,主张利息也无依据。在《认购协议》终止后,万达公司只应退还扣除定金及展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的余额。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法院)已向万达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万达公司返还的余额应向杨浦区法院履行。在万达公司与展工公司的诉讼判决后,万达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展工公司来领取剩余房款,但展工公司不予理睬,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展工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展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是展工公司不同意签约,故万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认购协议》;2、展工公司立即办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3、确认万达公司不予退还系争房屋定金10万元,并可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4、展工公司支付系争房屋应付未付款788000元的利息,自201187日至该房屋预售合同备案注销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另查明,12011729日,除系争房屋外,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还签订了13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内容与上述《认购协议》基本一致。包括系争房屋在内,展工公司共计向万达公司认购14套房屋,约定的定金合计为160万元。当日,展工公司向万达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2011829日,展工公司又转账支付1552984元;2011916日,展工公司再次转账支付300万元,合计支付款项6152984元。万达公司向展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2201191日,万达公司在网上打印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展工公司(买方、乙方)向万达公司(卖方、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上海宝山万达广场》4965242705室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4061.54元,总房价暂定为1126080元。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款,不贷款;乙方于201191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338080元;乙方于20111031日前应支付房款788000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4)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落款处展工公司未盖章。
  3、展工公司共计向万达公司认购了27层(实际为24层)14套房屋,双方也签订了14套房屋的认购协议,展工公司也支付了14套房屋的部分房款及定金。后万达公司在网上打印出了该14套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展工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万达公司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展工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该14起案件审理中,展工公司提供了2012412日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展工公司及徐樟贵于2011730日向万达公司认购了共和新路XXX27整层及26半层商品房(总共20套,总价30183820元),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支付定金240万元,开具了收款收据;2011915日前支付了含定金30%的房款9075820元及每套登记费550元合计11000元,于201232日开具了收款收据。201110月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于金融政策变动,银行需要开发商提供房子竣工验收许可证才能放款,因此造成按揭处于停滞状态。2011年至今经济不景气,加上钢贸型企业自身经营困难,也曾向开发商提出退房要求,均未落实。以上情况属实。落款处展工公司及徐樟贵签名并盖章。展工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因贷款受阻,无力支付剩余房款,不可能再继续购买该14套房屋,也不同意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后,该14起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14套房屋签订了认购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认购关系。由于该认购协议缺少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必要条款,该认购协议并不能认定为本约,实质仅是预约合同。鉴于展工公司不同意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展工公司也仅向万达公司支付了小部分房款,并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法院难以认定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的预售合同已在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预售合同由于缺乏展工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合同对展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万达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约定要求展工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后,展工公司和万达公司均未上诉,14起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在该14起案件的判决书中对于展工公司每套房屋支付的房款及定金金额均予以明确。关于本案系争房屋的判决中已经确认,展工公司支付的房款为338080元,其中包括10万元定金。
  原审审理中,展工公司表示,现在已无法购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当初购房时已经支付了3成首付款,剩余7成是贷款,由于万达公司未按时办理相关的签约手续,且系争房屋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导致现在已无法办理贷款,展工公司无力支付剩余房款,没有能力再购买;无力购买系争房屋是万达公司造成的;《认购协议》写明是7天内签订预售合同,7天内展工公
救デ��敲挥姓业饺耍虼锕咀魑鍪鄯剑Χ甲龊米急福��樯喜挥行疵髑嫉木咛迨奔浜偷氐悖构す疽恢钡韧虼锕就ㄖ��窗才徘肌M虼锕颈硎荆虼锕局两袢栽敢庀蛘构す境鍪巯嫡课荩辉7日内展工公司并未来签约,展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7日内来签约;超过7天,万达公司就有权没收定金,事实上,万达公司一直催促展工公司来签约;预售合同不订立无法贷款,签订预售合同是贷款的先决条件;展工公司拒绝在预售合同上签字,根本就无法办理贷款。
  原审审理中,万达公司表示,如果要解除《认购协议》,万达公司同意在没收定金及扣除万达公司的损失(即万达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后将剩余房款及预告登记费用550元退还给展工公司。展工公司也表示,要求万达公司退还预告登记费用5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签订的14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展工公司应在7日内与万达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预售合同并支付房款等。展工公司表示其已在7日内去签约,但没有找到人,对此展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展工公司至今亦未在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上签字。根据展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及其当庭陈述,展工公司均表示在贷款不成的情况下,已无力购买系争房屋,并认为认购协议应终止履行。鉴于展工公司不同意继续购买系争房屋,万达公司出售系争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万达公司反诉要求解除系争房屋认购协议的请求,可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展工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因展工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万达公司签约,已构成违约,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万达公司有权没收系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并有权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鉴于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系争房屋仅存在认购关系,并未形成预售关系,故在《认购协议》解除后,万达公司应将展工公司支付的房款在扣除定金后返还给展工公司。因之前双方的《认购协议》并未解除,万达公司收取展工公司的房款并无不当,且《认购协议》解除的责任并不在万达公司,故展工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该笔房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虽然万达公司已将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但因展工公司拒绝在预售合同上签字、盖章,该预售合同并未在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故在《认购协议》解除后,万达公司要求展工公司办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准许。关于万达公司反诉要求展工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利息,因展工公司并未在预售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展工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万达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提出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展工公司支付的550元预告登记费用,因系争房屋并未进行预告登记,万达公司也同意返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上海宝山万达广场》4965242705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二、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91日网上打印的购买人为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上海宝山万达广场》4965242705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三、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不再返还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四、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款238080元、预告登记费用550元;五、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展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将双方签约不成、合同不成立的责任归咎于展工公司,缺乏依据。万达公司作为开发商,有义务就有关合同签订做好安排并通知展工公司办理签约手续,但万达公司始终没有书面签约的通知,其没有签约的诚意。《认购协议》只写了七日内签约,但没有写明是哪一天,故根据万达公司通知进行签约,才符合常理。第二,原审将贷款不成造成展工公司购房不能的后果,全部判由展工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展工公司已经首付3成,贷款7成不成功的原因是由于万达公司手续不全未提供竣工报告,并不存在展工公司买不起的问题。当时房价在上涨,展工公司肯定愿意持房。故贷款不成的责任在于万达公司。第三,既然合同未成立,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即便适用定金罚则,责任也在于万达公司。第四,万达公司恶意占用展工公司钱款,理应承担展工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展工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就预售合同最终未完成签约的责任予以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贷款问题,展工公司认为金融政策是在2011821日发生变化,而《认购协议》于2011729日签订,即便当时政策变化属实,因离双方签约已过去了二十多天,故对本案系争房屋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也是由于展工公司违约造成。关于定金问题,展工公司混淆了预售合同和《认购协议》的关系,正因为展工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后未签订预售合同,故应承担责任。万达公司收取展工公司的房款是合法有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展工公司应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七日内持相关材料至万达公司售楼处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支付房款,故展工公司上诉称因《认购协议》未写明是哪一天,其需根据万达公司的通知再前往签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贷款一节,展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关于贷款未成功的原因在于万达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未就系争房屋签订预售合同,系因展工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万达公司签约,展工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认购协议》约定,万达公司有权没收已收取的10万元定金。至于展工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原审已作充分阐明,本院表示赞同,故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终字第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樟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

 

  上诉人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工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荣、被上诉人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729日,万达公司(甲方)与徐樟贵(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XXX室上海宝山万达广场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确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46.8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54元每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224000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同时向甲方交纳定金10万元,作为乙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乙方所支付的定金转为该商品房购房款的组成部分;乙方须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七日内,持本认购协议、定金(发票)收据、签订合同资料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资料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甲方交纳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的,视为乙方不购买该商品房,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另行出售该商品房,且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所付的全部定金,乙方无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徐樟贵向万达公司出具了一份《上海宝山万达广场》网签委托书,其中未写明具体房屋坐落。
  20139月,展工公司以万达公司未安排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经展工公司催告后双方也没有签约,致使展工公司无法及时办理贷款,20124月政府在房地产方面的政策有所紧缩,致使徐樟贵贷款受阻,加之展工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无力再购买房屋,鉴于双方未签署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未成立,展工公司多次要求万达公司退款,但未果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达公司退还房款338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7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万达公司辩称并提起反诉称,根据生效判决及徐樟贵提供的情况说明,展工公司共向万达公司认购了14套房屋,共计支付160万元定金,本案系争房屋的定金是10万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展工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7日内到万达公司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也未支付全部房款。展工公司已经明确拒绝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预售合同最终未成立的直接原因是展工公司过错所致,是其单方拒绝签订合同,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万达公司为缔约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还办理了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手续,并为展工公司保留房屋至今,展工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万达公司很大损失。在《认购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展工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房款,主张利息也无依据。在《认购协议》终止后,万达公司只应退还扣除定金及展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的余额。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法院)已向万达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万达公司返还的余额应向杨浦区法院履行。在万达公司与展工公司的诉讼判决后,万达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展工公司来领取剩余房款,但展工公司不予理睬,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展工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展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是展工公司不同意签约,故万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认购协议》;2、展工公司立即办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3、确认万达公司不予退还系争房屋定金10万元,并可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4、展工公司支付系争房屋应付未付款788000元的利息,自201187日至该房屋预售合同备案注销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另查明,12011729日,除系争房屋外,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还签订了13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内容与上述《认购协议》基本一致。包括系争房屋在内,展工公司共计向万达公司认购14套房屋,约定的定金合计为160万元。当日,展工公司向万达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2011829日,展工公司又转账支付1552984元;2011916日,展工公司再次转账支付300万元,合计支付款项6152984元。万达公司向展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2201191日,万达公司在网上打印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展工公司(买方、乙方)向万达公司(卖方、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上海宝山万达广场》4965242705室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4061.54元,总房价暂定为1126080元。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款,不贷款;乙方于201191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338080元;乙方于20111031日前应支付房款788000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4)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落款处展工公司未盖章。
  3、展工公司共计向万达公司认购了27层(实际为24层)14套房屋,双方也签订了14套房屋的认购协议,展工公司也支付了14套房屋的部分房款及定金。后万达公司在网上打印出了该14套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展工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万达公司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展工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该14起案件审理中,展工公司提供了2012412日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展工公司及徐樟贵于2011730日向万达公司认购了共和新路XXX27整层及26半层商品房(总共20套,总价30183820元),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支付定金240万元,开具了收款收据;2011915日前支付了含定金30%的房款9075820元及每套登记费550元合计11000元,于201232日开具了收款收据。201110月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于金融政策变动,银行需要开发商提供房子竣工验收许可证才能放款,因此造成按揭处于停滞状态。2011年至今经济不景气,加上钢贸型企业自身经营困难,也曾向开发商提出退房要求,均未落实。以上情况属实。落款处展工公司及徐樟贵签名并盖章。展工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因贷款受阻,无力支付剩余房款,不可能再继续购买该14套房屋,也不同意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后,该14起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14套房屋签订了认购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认购关系。由于该认购协议缺少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必要条款,该认购协议并不能认定为本约,实质仅是预约合同。鉴于展工公司不同意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展工公司也仅向万达公司支付了小部分房款,并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法院难以认定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的预售合同已在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预售合同由于缺乏展工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合同对展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万达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约定要求展工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后,展工公司和万达公司均未上诉,14起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在该14起案件的判决书中对于展工公司每套房屋支付的房款及定金金额均予以明确。关于本案系争房屋的判决中已经确认,展工公司支付的房款为338080元,其中包括10万元定金。
  原审审理中,展工公司表示,现在已无法购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当初购房时已经支付了3成首付款,剩余7成是贷款,由于万达公司未按时办理相关的签约手续,且系争房屋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导致现在已无法办理贷款,展工公司无力支付剩余房款,没有能力再购买;无力购买系争房屋是万达公司造成的;《认购协议》写明是7天内签订预售合同,7天内展工公
救デ��敲挥姓业饺耍虼锕咀魑鍪鄯剑Χ甲龊米急福��樯喜挥行疵髑嫉木咛迨奔浜偷氐悖构す疽恢钡韧虼锕就ㄖ��窗才徘肌M虼锕颈硎荆虼锕局两袢栽敢庀蛘构す境鍪巯嫡课荩辉7日内展工公司并未来签约,展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7日内来签约;超过7天,万达公司就有权没收定金,事实上,万达公司一直催促展工公司来签约;预售合同不订立无法贷款,签订预售合同是贷款的先决条件;展工公司拒绝在预售合同上签字,根本就无法办理贷款。
  原审审理中,万达公司表示,如果要解除《认购协议》,万达公司同意在没收定金及扣除万达公司的损失(即万达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后将剩余房款及预告登记费用550元退还给展工公司。展工公司也表示,要求万达公司退还预告登记费用5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签订的14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展工公司应在7日内与万达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预售合同并支付房款等。展工公司表示其已在7日内去签约,但没有找到人,对此展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展工公司至今亦未在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上签字。根据展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及其当庭陈述,展工公司均表示在贷款不成的情况下,已无力购买系争房屋,并认为认购协议应终止履行。鉴于展工公司不同意继续购买系争房屋,万达公司出售系争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万达公司反诉要求解除系争房屋认购协议的请求,可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展工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因展工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万达公司签约,已构成违约,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万达公司有权没收系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并有权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鉴于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系争房屋仅存在认购关系,并未形成预售关系,故在《认购协议》解除后,万达公司应将展工公司支付的房款在扣除定金后返还给展工公司。因之前双方的《认购协议》并未解除,万达公司收取展工公司的房款并无不当,且《认购协议》解除的责任并不在万达公司,故展工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该笔房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虽然万达公司已将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但因展工公司拒绝在预售合同上签字、盖章,该预售合同并未在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故在《认购协议》解除后,万达公司要求展工公司办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准许。关于万达公司反诉要求展工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利息,因展工公司并未在预售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展工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万达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提出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展工公司支付的550元预告登记费用,因系争房屋并未进行预告登记,万达公司也同意返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上海宝山万达广场》4965242705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二、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91日网上打印的购买人为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上海宝山万达广场》4965242705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三、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不再返还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四、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款238080元、预告登记费用550元;五、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宝山万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展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将双方签约不成、合同不成立的责任归咎于展工公司,缺乏依据。万达公司作为开发商,有义务就有关合同签订做好安排并通知展工公司办理签约手续,但万达公司始终没有书面签约的通知,其没有签约的诚意。《认购协议》只写了七日内签约,但没有写明是哪一天,故根据万达公司通知进行签约,才符合常理。第二,原审将贷款不成造成展工公司购房不能的后果,全部判由展工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展工公司已经首付3成,贷款7成不成功的原因是由于万达公司手续不全未提供竣工报告,并不存在展工公司买不起的问题。当时房价在上涨,展工公司肯定愿意持房。故贷款不成的责任在于万达公司。第三,既然合同未成立,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即便适用定金罚则,责任也在于万达公司。第四,万达公司恶意占用展工公司钱款,理应承担展工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展工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就预售合同最终未完成签约的责任予以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贷款问题,展工公司认为金融政策是在2011821日发生变化,而《认购协议》于2011729日签订,即便当时政策变化属实,因离双方签约已过去了二十多天,故对本案系争房屋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也是由于展工公司违约造成。关于定金问题,展工公司混淆了预售合同和《认购协议》的关系,正因为展工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后未签订预售合同,故应承担责任。万达公司收取展工公司的房款是合法有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就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办公)》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展工公司应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七日内持相关材料至万达公司售楼处与万达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支付房款,故展工公司上诉称因《认购协议》未写明是哪一天,其需根据万达公司的通知再前往签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贷款一节,展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关于贷款未成功的原因在于万达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未就系争房屋签订预售合同,系因展工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万达公司签约,展工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认购协议》约定,万达公司有权没收已收取的10万元定金。至于展工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原审已作充分阐明,本院表示赞同,故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展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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