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永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中,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路洁,执行董事。
上诉人卢永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包装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恒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永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元,被上诉人造纸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世生、李国权,原审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路洁、委托代理人闫宏、侯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造纸包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华恒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及第三人卢永跃共同出资,其中造纸包装公司出资20万元占40%,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资15万元占30%,第三人卢永跃出资15万元占30%。
2002年12月4日第三人卢永跃将其持有的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转让给了造纸包装公司。股权转让后,造纸包装公司接管了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第三人卢永跃至今未配合向工商登记机关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到造纸包装公司名下。故造纸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第三人卢永跃名下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归造纸包装公司所有;2、东华恒盛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卢永跃持有的30%股权变更至造纸包装公司名下,第三人卢永跃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华恒盛公司承担。
造纸包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12月4日的华夏银行支票存根、2002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卢永跃收到的利息款12611元的收条、关于卢永跃早已退出公司的情况说明、卢永跃手机费报销凭证、东华恒盛公司章程、2012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东华恒盛公司股东名册、华夏银行15万元现金支票、任职证明、两份会计和出纳的证明、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存根。
东华恒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变更股权,但是需要第三人卢永跃的配合。
东华恒盛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卢永跃在一审中述称:不同意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1、造纸包装公司诉称2002年转让股权后第三人卢永跃未再参与经营不是事实。第三人卢永跃自2002年12月4日之后多次参与公司的活动,并在2006年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址时,作为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2、本案的股权转让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也没有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由股东会讨论通过的规定,最后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3、2006年变更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地址时并未变更股权,说明造纸包装公司已放弃对于股权的请求权;4、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永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0月24日造纸包装公司起诉卢永跃的材料、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律师函、证明卢永跃并未退出公司的证明材料。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造纸包装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12月4日的华夏银行支票存根、2002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卢永跃收到利息12611元的收条、东华恒盛公司章程、2012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东华恒盛公司股东名册、华夏银行15万元现金支票、任职证明、东华恒盛公司的一些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存根及第三人卢永跃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卢永跃被起诉的材料、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2006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律师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造纸包装公司提交的关于卢永跃早已退出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同意造纸包装公司收购第三人卢永跃转让的股权,第三人卢永跃退出后,东华恒盛公司的事都由造纸包装公司和其商定,且第三人卢永跃自2002年12月4日后并未参与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公章,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造纸包装公司提交卢永跃手机费报销凭证,用以证明自2002年12月4日至今,第三人卢永跃不再参与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电话费报销单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造纸包装公司提交两份会计和出纳的证明,用以证明15万元已经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了。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张桂玲与王家坤并未出庭,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卢永跃提交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卢永跃并未退出公司。造纸包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三人卢永跃只是外聘业务员,做过业务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造纸包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卢永跃在2003年到2004年间与外文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和中国物资出版社有业务往来,而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卢永跃是否作为股东退出东华恒盛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第三人卢永跃书面表示:“本人决定将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即15万元转给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造纸包装公司对第三人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决定表示同意。
同日,东华恒盛公司开具编号为XⅥ00243426的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1张,该支票的付款券别登记页上手写用途为第三人卢永跃、现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洁等人欧洲考察费用,但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用途并不存在。另外,该支票存根上写明,收款人为“恒盛”,金额为“150000”,用途为“退卢永跃股金”,第三人卢永跃在该存根上签字。同日,15万元被从东华恒盛公司账户提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造纸包装公司与东华恒盛公司均确认,该款为东华恒盛公司代造纸包装公司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同日,东华恒盛公司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了12611元,第三人卢永跃书写了欠条,写明:“收到利息款12611特此证明”。
2006年6月16日,东华恒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及第三人卢永跃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2012年8月9日,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具说明,表示其同意造纸包装公司收购第三人卢永跃的出资。
2012年12月18日,东华恒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股东出资构成决议。造纸包装公司和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华恒盛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写明:“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一审法院再查明:截至一审开庭,���闶⒐�竟ど痰羌遣牧舷允荆���闶⒐�咀⒉嶙时竟布�50万元,其中第三人卢永跃出资15万元,占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造纸包装公司出资20万元,占东华恒盛公司40%的股权,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资15万元,占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应对本案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三人卢永跃主张股权转让决定是单方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卢永跃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股权转让决定,造纸包装公司表示同意,使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故对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第三人卢永跃主张股权转让应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同意造纸包装公司与第三人卢永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卢永跃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卢永跃与造纸包装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
二、第三人卢永跃是否收到股权转让款问题。
第三人卢永跃主张在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是因为其是单位主管,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卢永跃就其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用途为“退卢永跃股金”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应认定为其领走了该现金支票,另外结合当天15万元被从银行提走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卢永跃已经收到了股权转让款,故对于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造纸包装公司是否放弃请求权问题。
第三人卢永跃主张其一直参与东华恒盛公司经营,并在2006年行使股东权利,当时并未变更股权,应视为造纸包装公司放弃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虽2006年东华恒盛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时没有变更股权结构,但是这并不能认为造纸包装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故对于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造纸包装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第三人卢永跃主张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确认之诉,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几点分析,造纸包装公司与第三人卢永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造纸包装公司委托东华恒盛公司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第三人卢永跃理应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持有的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应归造纸包装公司所有。故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卢永跃持有的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归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依照第一项判决确定之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卢永跃协助办理。
卢永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卢永跃收到股权转让款事实错误。根据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明确写明收款人为“恒盛”并非卢永跃。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红为了从公司借款,提取现金,开出现金支票,卢永跃只是作为公司主管签字,并没有到银行取款,而是东华恒盛公司财务人员取走的现金。然而,东华恒盛公司与造纸包装公司一直强调是卢永跃拿走支票到银行取的款。为了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让东华恒盛公司到银行调取取款记录,东华恒盛公司只选择性地拿来1张支票付款券别登记页,支票记载收款人正是东华恒盛公司,用途是卢永跃和其他人欧洲考察费用,并没有提供卢永跃到银行取款的证据。尽管卢永跃没有到欧洲旅游,有可能吕旭红把款用作他用,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不是支付卢永跃股权转让款,否则在取款时直接写股权转让款即可。同时,造纸包装公司应该对其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卢永跃到银行取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如果该支票是给卢永跃的,应当是收款人一栏写卢永跃,而不应是“恒盛”,然后,卢永跃拿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事实并非如此,显然东华恒盛公司和造纸包装公司是在说谎。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卢永跃到银行取款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卢永跃收到股权转让款是认定事实错误。
2、支票存根上记载退卢永跃股金也违法,股权只能转让不能退股。退股金属于抽逃出资系违法行为;股权转让款应当由受让人造纸包装公司支付,而不是由东华恒盛公司为其股东支付,现金支票出票人是东华恒盛公司,收款人是“恒盛”,很明显是东华恒盛公司提取现金所用,造纸包装公司说东华恒盛公司替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事实。同时东华恒盛公司与造纸包装公司也没有提供当时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借款与还款事实予以证明。
二、一审法院对造纸包装公司证据认定错误,且对双方证据认定存在不公。
1、对于造纸包装公司提供的“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证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证据盖有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公章,且卢永跃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认定其真实性”显然错误。卢永跃一审答辩时已经陈述且东华恒盛公司也已认可,卢永跃在2002年12月4日之后曾与张路洁一起到内蒙东乌旗纸厂及山东武城县造纸厂等厂家进货存放到鸿运祥纸库,后又卖给中国物资出版社、人民邮电出版社、中国林业出版社、中国人口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作家出版社、源宝鑫文化公司等等,不仅在经营上,而且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重大问题上都作为股东参会表决行使着股东权,同时也有各出版社盖公章证明卢永跃是股东的证明。显然,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所陈述与事实不符。
2、如果法院认为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证明加盖公章应当采信,那么在卢永跃提供的各出版社盖公章的证词也应当是统一标准予以采信,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明显不公。另外,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证明还有1处与事实严重不符就是说吕旭红去世以后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然而,《股权转让协议》是2002年12月4日所签,吕旭红是2005年去世,如果造纸包装公司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应当在吕旭红在世2003年年检前就应当变更登记,而不是在2005年吕旭红去世才需要变更。而事实是2003年至2005年年检吕旭红在世时一直没变更。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可信。
3、如果说2002年吕旭红代表着造纸包装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在2003年年检时吕旭红又代表造纸包装公司否定了该协议的履行。如果当时造纸包装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吕旭红不会在其在世期间从2003年年检一直到2005年年检不去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事宜。由此说明转让协议并没有履行。结合之后卢永跃一直行使股东权利,特别在2006年包括卢永跃在内的三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说明三股东均以行动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上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是卢永跃所写,吕旭红签字,吕旭红既不是造纸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造纸包装公司的授权书,因此不能认定协议有效。造纸包装公司、东华恒盛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都没有提供2002年股东会决议证据,可见,该转让并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不生效。
2、该纠纷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并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造纸包装公司起诉了3次,属于恶意诉讼。第一次源于卢永跃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后造纸包装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以卢永跃为被告、东华恒盛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卢永跃提出已过时效,其撤诉。卢永跃案件刚要恢复审理,造纸包装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以东华恒盛公司为被告、卢永跃为第三人起诉,后案由不对撤诉,此次是造纸包装公司第三次起诉,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纠纷,是请求权,适用时效的规定。造纸包装公司为了逃避诉讼时效,以确认之诉为由行使请求权之实来逃避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视而不见,适用法律不当。
3、如果法院认为该案是确认之诉,只审理确认的部分,造纸包装公司要求办理过户协助过户显然是给付之诉不属于确认之诉,法院不应审理。然而,法院既审理了确认之诉也审理了给付之诉,以确认之诉否认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4、卢永跃是公司的原始股东,一直履行着股东权利,在工商登记机关至今登记为股东,尽管卢永跃2002年想转让股权,由于协议没有履行,造纸包装公司没有支付转让款,后双方以行动终止了该协议。吕旭红在世期间以年检股权不变、章程不变的行为否定了协议,卢永跃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尤其是在2006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地址等重大事项上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三股东均以实际行为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认可卢永跃股权不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强有力的证据视而不见,无视事实,却偏信于存在重大矛盾的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证明以及造纸包装公司毫无说服力的支票存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卢永跃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卢永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造纸包装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永跃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造纸包装公司与卢永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将其持有的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即15万元出资转让给造纸包装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卢永跃亲笔书写并有双方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东华恒盛公司章程第九条写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条写明:“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据此,第九条是用来规范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的,第十条是用来规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第十条中写明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是与当时的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相对应的。
3、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将其持有的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造纸包装公司之前,东华恒盛公司共有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卢永跃三家股东。此次股权转让造纸包装公司已经取得另一股东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同意。
综上,造纸包装公司与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卢永跃提出的该转让并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东华恒盛公司已经代造纸包装公司向卢永跃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1、卢永跃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02年12月4日)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现金支票1张(支票号:XⅥ00243426),该现金支票金额为15万元,票根上的用途为“退卢永跃股金”。
(1)现金支票存根(存根号:XⅥ00243426)上的“卢永跃”为卢永跃本人的亲笔签字。
(2)在东华恒盛公司领用现金支票,领用人必须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这是东华恒盛公司的一贯做法,东华恒盛公司从未有过审批人在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签字的做法,即东华恒盛公司领用现金支票只要求领用人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没有公司主管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的制度,造纸包装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东华恒盛公司是“谁领取支票,谁签字”的一贯做法。卢永跃称其是作为主管而签字与事实不符。
(3)该现金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票根上的用途一栏写明“退卢永跃股金”。
(4)当时银行对现金支票的使用要求非常严格,收款人必须是开户单位,用途只能是工资、差旅费、备用金等。为此该现金支票的收款人填了东华恒盛公司,存根上的“收款人”一栏填了“恒盛”即内部习惯上对东华恒盛公司的简称。为确保卢永跃能拿到钱,怕写退股金银行拒付,东华恒盛公司的财会人员在现金支票背面编了一个“卢永跃、张路洁、董振宗、朱丹、杨德民等人去欧洲考察工作”,卢永跃和东华恒盛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均认可从未组织过欧洲考察。
2、依据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分户账明细单,卢永跃签字的现金支票存根(存根号:XⅥ00243426)相对应的现金支票(支票号:XⅥ00243426),已于2002年12月4日兑现。
综上,足以证明东华恒盛公司已经代造纸包装公司向卢永跃支付股权转让款。卢永跃所称的造纸包装公司没有支付转让款,双方以行动终止了该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现金支票和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的红利后即退出东华恒盛公司,不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造纸包装公司也从即日起以持有东华恒盛公司70%股份的新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表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公司内卢永跃不再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1、卢永跃在拿了金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的当天,还为东华恒盛公司亲笔写下1张收条,写明:“收到利息款12611元”。该12611元属于东华恒盛公司对卢永跃退出公司前的分红。按卢永跃一审的陈述,由于当时公司没有盈利,吕旭红向其表示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可以按利息支付(2002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按15万元19个月计算为12611元)。卢永跃与东华恒盛公司就其原有股权的权益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证明卢永跃已于2002年12月4日退出了公司。
2、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亲笔书写《股权转让协议》,同一天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金额15万元的现金支票1张,而且同一天又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以利率算出的红利12611元,均可证明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与造纸包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由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具的关于卢永跃早已退出公司的情况说明也已经证明,卢永跃自从2002年12月4日退出东华恒盛公司以后,该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一直由造纸包装公司和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共同行使,卢永跃从未参与。据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在公司内卢永跃不再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造纸包装公司则已经成为持有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卢永跃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的协助义务。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当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法律后果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当股权转让后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也不能据此对抗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
4、由于东华恒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旭红去世以后,公司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至2006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要求东华恒盛公司限期变更经营场所,又由于东华恒盛公司当时尚未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且卢永跃不愿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东华恒盛公司起草了1个2006年6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为了公司的经营需要,造纸包装公司出于无奈在该传签的决议上签了字,这完全是由于卢永跃未及时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造成的,并且2006年6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涉及公司资产。
5、卢永跃提交的外文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中国物资出版社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公司股东或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退出东华恒盛公司以后,只是作为东华恒盛公司的外聘业务人员与以上单位做纸张购销业务,这些单位并未提供卢永跃为公司股东或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依据。以上证据不可采信。
综上,本案东华恒盛公司代造纸包装公司向卢永跃支付股权转让款,卢永跃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退出公司前的分红,即表明2002年12月4日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卢永跃从2002年12月4日起就已经退出了公司,不再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自2002年12月4日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造纸包装公司已经以受让卢永跃原股权以后的持股70%的股东身份,与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共同经营东华恒盛公司。鉴于此,卢永跃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或已经终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四、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1、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进行了释义。依该释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3种类型,其中第三种类型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类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包括:“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该释义,本案应当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不应当属于给付之诉。
2、确认之诉是指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况且,2002年12月4日造纸包装公司与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
综上,卢永跃所称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为给付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造纸包装公司虽3次起诉但不存在恶意诉讼。2012年8月15日造纸包装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卢永跃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在同一天先后提起诉讼。造纸包装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开庭后法官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要求撤诉后重新起诉。2012年10月24日造纸包装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审理过程中卢永跃的朋友得知卢永跃与造纸包装公司的纠纷已诉至法院,表示愿意帮助双方进行调解,为表示诚意,造纸包装公司撤诉(在造纸包装公司此次撤诉之前,卢永跃也撤回了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起诉),造纸包装公司委派原党委书记及一位副总经理参加调解。当造纸包装公司得知卢永跃又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起诉后,造纸包装公司才又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造纸包装公司与卢永跃起诉、撤诉均有案卷可查,造纸包装公司的3次起诉并非卢永跃所主张的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客观公正,应当维持。卢永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纸包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东华恒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永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东华恒盛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法�撼鼍咚得鳎涸�2002年12月4日,吕旭红让张路洁陪同卢永跃拿着由吕旭红签有“同意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到东华恒盛公司的财务领取15万元现金支票,卢永跃作为领用人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并拿走了支票。卢永跃就是否收到15万元退股金前后陈述不一致。在2002年卢永跃将股权转让给造纸包装公司后,张路洁作为法定代表人多次找卢永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卢永跃始终不配合办理。2005年7月,东华恒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旭红去世后,东华恒盛公司需变更法定代表人。2006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对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注册登记但在北京城区办公的公司进行整顿,限期整改,东华恒盛公司不得不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在此情况下,张路洁只好找到工商登记的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卢永跃在2002年12月4日退股后,作为东华恒盛公司的外聘业务员开展业务,并与东华恒盛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成。造纸包装公司是北京一轻控股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华恒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从东华恒盛公司成立开始,吕旭红是造纸包装公司的副总,是造纸包装公司派到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代表,担任东华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造纸包装公司申请证人张桂玲、王家坤出庭作证。
证人张桂玲述称:张桂玲是东华恒盛公司的出纳人员,本案涉案的东华恒盛公司开具编号为XⅥ00243426的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是由张桂玲填写签发,并交给了卢永跃,卢永跃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当时还有张路洁和王家坤在场。证人张桂玲同时确认造纸包装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由其本人所写。
证人王家坤述称:王家坤是东华恒盛公司的会计,本案涉案的东华恒盛公司开具编号为XⅥ00243426的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是由张桂玲填写签发,并交给了卢永跃,当时还有张路洁和张桂玲在场。证人王家坤同时确认造纸包装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由其本人所写。
造纸包装公司和东华恒盛公司认可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证人所写的书面证人证言。卢永跃以证人张桂玲、王家坤是东华恒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东华恒盛公司和造纸包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证人所写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证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人证言与卢永跃在涉案现金支票存根上的签字相互印证,卢永跃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造纸包装公司和卢永跃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来看,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以书面形式表示:“本人决定将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即15万元转给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同日,作为造纸包装公司的副总经理、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吕旭红在该书面文件上写明“同意支付”并签名。造纸包装公司对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决定表示同意。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亦同意卢永跃将股权转让给造纸包装公司。基于此,卢永跃与造纸包装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该股权转让行为亦得到了东华恒盛公司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卢永跃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东华恒盛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不能认定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来看,东华恒盛公司和造纸包装公司均确认15万元股权转让款系由东华恒盛公司代造纸包装公司支付,造纸包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有卢永跃签字的涉案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卢永跃领取了涉案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卢永跃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该涉案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已于2002年12月4日兑现,虽然该支票付款券别登记页上手写用途为卢永跃、张路洁等人去欧洲考察工作,但卢永跃认可并未去欧洲考察工作,东华恒盛公司和张路洁亦表示并未去欧洲考察工作,且该支票票根上的用途一栏写明“退卢永跃股金”。因此,卢永跃提出的并未收到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尽管2006年6月16日东华恒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卢永跃和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签字盖章,但东华恒盛公司表示这是在卢永跃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而不得不采取的做法,结合造纸包装公司给付卢永跃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仅凭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卢永跃提出的东华恒盛公司全部3个股东以实际行动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卢永跃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卢永跃提交的外文出版社出版处、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部、中国物资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卢永跃在2003年到2004年间与外文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和中国物资出版社有业务往来,并不足以证明卢永跃在2003年到2004年期间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而且东华恒盛公司公司现有股东名册上也没有记载卢永跃为公司股东。因此,卢永跃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
关于卢永跃提出的本案纠纷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3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上述规定做相应的变更登记。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卢永跃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当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华恒盛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判令卢永跃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卢永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卢永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永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中,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路洁,执行董事。
上诉人卢永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包装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恒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永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元,被上诉人造纸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世生、李国权,原审被告东华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路洁、委托代理人闫宏、侯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造纸包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华恒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及第三人卢永跃共同出资,其中造纸包装公司出资20万元占40%,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资15万元占30%,第三人卢永跃出资15万元占30%。
2002年12月4日第三人卢永跃将其持有的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转让给了造纸包装公司。股权转让后,造纸包装公司接管了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第三人卢永跃至今未配合向工商登记机关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到造纸包装公司名下。故造纸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第三人卢永跃名下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归造纸包装公司所有;2、东华恒盛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卢永跃持有的30%股权变更至造纸包装公司名下,第三人卢永跃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华恒盛公司承担。
造纸包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12月4日的华夏银行支票存根、2002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卢永跃收到的利息款12611元的收条、关于卢永跃早已退出公司的情况说明、卢永跃手机费报销凭证、东华恒盛公司章程、2012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东华恒盛公司股东名册、华夏银行15万元现金支票、任职证明、两份会计和出纳的证明、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存根。
东华恒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变更股权,但是需要第三人卢永跃的配合。
东华恒盛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卢永跃在一审中述称:不同意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1、造纸包装公司诉称2002年转让股权后第三人卢永跃未再参与经营不是事实。第三人卢永跃自2002年12月4日之后多次参与公司的活动,并在2006年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址时,作为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2、本案的股权转让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也没有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由股东会讨论通过的规定,最后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3、2006年变更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地址时并未变更股权,说明造纸包装公司已放弃对于股权的请求权;4、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永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0月24日造纸包装公司起诉卢永跃的材料、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律师函、证明卢永跃并未退出公司的证明材料。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造纸包装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12月4日的华夏银行支票存根、2002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卢永跃收到利息12611元的收条、东华恒盛公司章程、2012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东华恒盛公司股东名册、华夏银行15万元现金支票、任职证明、东华恒盛公司的一些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存根及第三人卢永跃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卢永跃被起诉的材料、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2006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律师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造纸包装公司提交的关于卢永跃早已退出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同意造纸包装公司收购第三人卢永跃转让的股权,第三人卢永跃退出后,东华恒盛公司的事都由造纸包装公司和其商定,且第三人卢永跃自2002年12月4日后并未参与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公章,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造纸包装公司提交卢永跃手机费报销凭证,用以证明自2002年12月4日至今,第三人卢永跃不再参与东华恒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电话费报销单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造纸包装公司提交两份会计和出纳的证明,用以证明15万元已经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了。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卢永跃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张桂玲与王家坤并未出庭,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卢永跃提交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卢永跃并未退出公司。造纸包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东华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三人卢永跃只是外聘业务员,做过业务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造纸包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卢永跃在2003年到2004年间与外文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和中国物资出版社有业务往来,而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卢永跃是否作为股东退出东华恒盛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第三人卢永跃书面表示:“本人决定将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即15万元转给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造纸包装公司对第三人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决定表示同意。
同日,东华恒盛公司开具编号为XⅥ00243426的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1张,该支票的付款券别登记页上手写用途为第三人卢永跃、现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洁等人欧洲考察费用,但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用途并不存在。另外,该支票存根上写明,收款人为“恒盛”,金额为“150000”,用途为“退卢永跃股金”,第三人卢永跃在该存根上签字。同日,15万元被从东华恒盛公司账户提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造纸包装公司与东华恒盛公司均确认,该款为东华恒盛公司代造纸包装公司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同日,东华恒盛公司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了12611元,第三人卢永跃书写了欠条,写明:“收到利息款12611特此证明”。
2006年6月16日,东华恒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及第三人卢永跃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2012年8月9日,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具说明,表示其同意造纸包装公司收购第三人卢永跃的出资。
2012年12月18日,东华恒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股东出资构成决议。造纸包装公司和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华恒盛公司章程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写明:“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一审法院再查明:截至一审开庭,���闶⒐�竟ど痰羌遣牧舷允荆���闶⒐�咀⒉嶙时竟布�50万元,其中第三人卢永跃出资15万元,占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造纸包装公司出资20万元,占东华恒盛公司40%的股权,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资15万元,占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应对本案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三人卢永跃主张股权转让决定是单方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卢永跃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股权转让决定,造纸包装公司表示同意,使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故对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第三人卢永跃主张股权转让应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同意造纸包装公司与第三人卢永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第三人卢永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卢永跃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卢永跃与造纸包装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
二、第三人卢永跃是否收到股权转让款问题。
第三人卢永跃主张在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是因为其是单位主管,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卢永跃就其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用途为“退卢永跃股金”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应认定为其领走了该现金支票,另外结合当天15万元被从银行提走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卢永跃已经收到了股权转让款,故对于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造纸包装公司是否放弃请求权问题。
第三人卢永跃主张其一直参与东华恒盛公司经营,并在2006年行使股东权利,当时并未变更股权,应视为造纸包装公司放弃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虽2006年东华恒盛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时没有变更股权结构,但是这并不能认为造纸包装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故对于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造纸包装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第三人卢永跃主张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确认之诉,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卢永跃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几点分析,造纸包装公司与第三人卢永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造纸包装公司委托东华恒盛公司向第三人卢永跃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第三人卢永跃理应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持有的东华恒盛公司30%股权应归造纸包装公司所有。故造纸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卢永跃持有的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归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依照第一项判决确定之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卢永跃协助办理。
卢永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卢永跃收到股权转让款事实错误。根据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明确写明收款人为“恒盛”并非卢永跃。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红为了从公司借款,提取现金,开出现金支票,卢永跃只是作为公司主管签字,并没有到银行取款,而是东华恒盛公司财务人员取走的现金。然而,东华恒盛公司与造纸包装公司一直强调是卢永跃拿走支票到银行取的款。为了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让东华恒盛公司到银行调取取款记录,东华恒盛公司只选择性地拿来1张支票付款券别登记页,支票记载收款人正是东华恒盛公司,用途是卢永跃和其他人欧洲考察费用,并没有提供卢永跃到银行取款的证据。尽管卢永跃没有到欧洲旅游,有可能吕旭红把款用作他用,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不是支付卢永跃股权转让款,否则在取款时直接写股权转让款即可。同时,造纸包装公司应该对其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卢永跃到银行取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如果该支票是给卢永跃的,应当是收款人一栏写卢永跃,而不应是“恒盛”,然后,卢永跃拿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事实并非如此,显然东华恒盛公司和造纸包装公司是在说谎。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卢永跃到银行取款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卢永跃收到股权转让款是认定事实错误。
2、支票存根上记载退卢永跃股金也违法,股权只能转让不能退股。退股金属于抽逃出资系违法行为;股权转让款应当由受让人造纸包装公司支付,而不是由东华恒盛公司为其股东支付,现金支票出票人是东华恒盛公司,收款人是“恒盛”,很明显是东华恒盛公司提取现金所用,造纸包装公司说东华恒盛公司替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事实。同时东华恒盛公司与造纸包装公司也没有提供当时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借款与还款事实予以证明。
二、一审法院对造纸包装公司证据认定错误,且对双方证据认定存在不公。
1、对于造纸包装公司提供的“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证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证据盖有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公章,且卢永跃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认定其真实性”显然错误。卢永跃一审答辩时已经陈述且东华恒盛公司也已认可,卢永跃在2002年12月4日之后曾与张路洁一起到内蒙东乌旗纸厂及山东武城县造纸厂等厂家进货存放到鸿运祥纸库,后又卖给中国物资出版社、人民邮电出版社、中国林业出版社、中国人口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作家出版社、源宝鑫文化公司等等,不仅在经营上,而且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重大问题上都作为股东参会表决行使着股东权,同时也有各出版社盖公章证明卢永跃是股东的证明。显然,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所陈述与事实不符。
2、如果法院认为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证明加盖公章应当采信,那么在卢永跃提供的各出版社盖公章的证词也应当是统一标准予以采信,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明显不公。另外,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证明还有1处与事实严重不符就是说吕旭红去世以后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然而,《股权转让协议》是2002年12月4日所签,吕旭红是2005年去世,如果造纸包装公司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应当在吕旭红在世2003年年检前就应当变更登记,而不是在2005年吕旭红去世才需要变更。而事实是2003年至2005年年检吕旭红在世时一直没变更。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可信。
3、如果说2002年吕旭红代表着造纸包装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在2003年年检时吕旭红又代表造纸包装公司否定了该协议的履行。如果当时造纸包装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吕旭红不会在其在世期间从2003年年检一直到2005年年检不去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事宜。由此说明转让协议并没有履行。结合之后卢永跃一直行使股东权利,特别在2006年包括卢永跃在内的三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说明三股东均以行动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上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是卢永跃所写,吕旭红签字,吕旭红既不是造纸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造纸包装公司的授权书,因此不能认定协议有效。造纸包装公司、东华恒盛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都没有提供2002年股东会决议证据,可见,该转让并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不生效。
2、该纠纷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并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造纸包装公司起诉了3次,属于恶意诉讼。第一次源于卢永跃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后造纸包装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以卢永跃为被告、东华恒盛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卢永跃提出已过时效,其撤诉。卢永跃案件刚要恢复审理,造纸包装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以东华恒盛公司为被告、卢永跃为第三人起诉,后案由不对撤诉,此次是造纸包装公司第三次起诉,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纠纷,是请求权,适用时效的规定。造纸包装公司为了逃避诉讼时效,以确认之诉为由行使请求权之实来逃避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视而不见,适用法律不当。
3、如果法院认为该案是确认之诉,只审理确认的部分,造纸包装公司要求办理过户协助过户显然是给付之诉不属于确认之诉,法院不应审理。然而,法院既审理了确认之诉也审理了给付之诉,以确认之诉否认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4、卢永跃是公司的原始股东,一直履行着股东权利,在工商登记机关至今登记为股东,尽管卢永跃2002年想转让股权,由于协议没有履行,造纸包装公司没有支付转让款,后双方以行动终止了该协议。吕旭红在世期间以年检股权不变、章程不变的行为否定了协议,卢永跃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尤其是在2006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地址等重大事项上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三股东均以实际行为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认可卢永跃股权不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强有力的证据视而不见,无视事实,却偏信于存在重大矛盾的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证明以及造纸包装公司毫无说服力的支票存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卢永跃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卢永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造纸包装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永跃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造纸包装公司与卢永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将其持有的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即15万元出资转让给造纸包装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卢永跃亲笔书写并有双方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东华恒盛公司章程第九条写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条写明:“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据此,第九条是用来规范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的,第十条是用来规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第十条中写明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是与当时的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相对应的。
3、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将其持有的东华恒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造纸包装公司之前,东华恒盛公司共有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卢永跃三家股东。此次股权转让造纸包装公司已经取得另一股东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同意。
综上,造纸包装公司与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卢永跃提出的该转让并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东华恒盛公司已经代造纸包装公司向卢永跃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1、卢永跃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02年12月4日)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现金支票1张(支票号:XⅥ00243426),该现金支票金额为15万元,票根上的用途为“退卢永跃股金”。
(1)现金支票存根(存根号:XⅥ00243426)上的“卢永跃”为卢永跃本人的亲笔签字。
(2)在东华恒盛公司领用现金支票,领用人必须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这是东华恒盛公司的一贯做法,东华恒盛公司从未有过审批人在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签字的做法,即东华恒盛公司领用现金支票只要求领用人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没有公司主管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的制度,造纸包装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东华恒盛公司是“谁领取支票,谁签字”的一贯做法。卢永跃称其是作为主管而签字与事实不符。
(3)该现金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票根上的用途一栏写明“退卢永跃股金”。
(4)当时银行对现金支票的使用要求非常严格,收款人必须是开户单位,用途只能是工资、差旅费、备用金等。为此该现金支票的收款人填了东华恒盛公司,存根上的“收款人”一栏填了“恒盛”即内部习惯上对东华恒盛公司的简称。为确保卢永跃能拿到钱,怕写退股金银行拒付,东华恒盛公司的财会人员在现金支票背面编了一个“卢永跃、张路洁、董振宗、朱丹、杨德民等人去欧洲考察工作”,卢永跃和东华恒盛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均认可从未组织过欧洲考察。
2、依据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分户账明细单,卢永跃签字的现金支票存根(存根号:XⅥ00243426)相对应的现金支票(支票号:XⅥ00243426),已于2002年12月4日兑现。
综上,足以证明东华恒盛公司已经代造纸包装公司向卢永跃支付股权转让款。卢永跃所称的造纸包装公司没有支付转让款,双方以行动终止了该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现金支票和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的红利后即退出东华恒盛公司,不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造纸包装公司也从即日起以持有东华恒盛公司70%股份的新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表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公司内卢永跃不再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1、卢永跃在拿了金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的当天,还为东华恒盛公司亲笔写下1张收条,写明:“收到利息款12611元”。该12611元属于东华恒盛公司对卢永跃退出公司前的分红。按卢永跃一审的陈述,由于当时公司没有盈利,吕旭红向其表示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可以按利息支付(2002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按15万元19个月计算为12611元)。卢永跃与东华恒盛公司就其原有股权的权益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证明卢永跃已于2002年12月4日退出了公司。
2、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亲笔书写《股权转让协议》,同一天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金额15万元的现金支票1张,而且同一天又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以利率算出的红利12611元,均可证明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与造纸包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由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出具的关于卢永跃早已退出公司的情况说明也已经证明,卢永跃自从2002年12月4日退出东华恒盛公司以后,该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一直由造纸包装公司和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共同行使,卢永跃从未参与。据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在公司内卢永跃不再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造纸包装公司则已经成为持有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卢永跃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的协助义务。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当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法律后果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当股权转让后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也不能据此对抗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
4、由于东华恒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旭红去世以后,公司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至2006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要求东华恒盛公司限期变更经营场所,又由于东华恒盛公司当时尚未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且卢永跃不愿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东华恒盛公司起草了1个2006年6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为了公司的经营需要,造纸包装公司出于无奈在该传签的决议上签了字,这完全是由于卢永跃未及时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造成的,并且2006年6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涉及公司资产。
5、卢永跃提交的外文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中国物资出版社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公司股东或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退出东华恒盛公司以后,只是作为东华恒盛公司的外聘业务人员与以上单位做纸张购销业务,这些单位并未提供卢永跃为公司股东或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依据。以上证据不可采信。
综上,本案东华恒盛公司代造纸包装公司向卢永跃支付股权转让款,卢永跃从东华恒盛公司拿走退出公司前的分红,即表明2002年12月4日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卢永跃从2002年12月4日起就已经退出了公司,不再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自2002年12月4日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造纸包装公司已经以受让卢永跃原股权以后的持股70%的股东身份,与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共同经营东华恒盛公司。鉴于此,卢永跃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或已经终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四、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1、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进行了释义。依该释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3种类型,其中第三种类型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类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包括:“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该释义,本案应当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不应当属于给付之诉。
2、确认之诉是指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况且,2002年12月4日造纸包装公司与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
综上,卢永跃所称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为给付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造纸包装公司虽3次起诉但不存在恶意诉讼。2012年8月15日造纸包装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卢永跃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在同一天先后提起诉讼。造纸包装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开庭后法官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要求撤诉后重新起诉。2012年10月24日造纸包装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审理过程中卢永跃的朋友得知卢永跃与造纸包装公司的纠纷已诉至法院,表示愿意帮助双方进行调解,为表示诚意,造纸包装公司撤诉(在造纸包装公司此次撤诉之前,卢永跃也撤回了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起诉),造纸包装公司委派原党委书记及一位副总经理参加调解。当造纸包装公司得知卢永跃又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起诉后,造纸包装公司才又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造纸包装公司与卢永跃起诉、撤诉均有案卷可查,造纸包装公司的3次起诉并非卢永跃所主张的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客观公正,应当维持。卢永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纸包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东华恒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永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东华恒盛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法�撼鼍咚得鳎涸�2002年12月4日,吕旭红让张路洁陪同卢永跃拿着由吕旭红签有“同意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到东华恒盛公司的财务领取15万元现金支票,卢永跃作为领用人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并拿走了支票。卢永跃就是否收到15万元退股金前后陈述不一致。在2002年卢永跃将股权转让给造纸包装公司后,张路洁作为法定代表人多次找卢永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卢永跃始终不配合办理。2005年7月,东华恒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旭红去世后,东华恒盛公司需变更法定代表人。2006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对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注册登记但在北京城区办公的公司进行整顿,限期整改,东华恒盛公司不得不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在此情况下,张路洁只好找到工商登记的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卢永跃在2002年12月4日退股后,作为东华恒盛公司的外聘业务员开展业务,并与东华恒盛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成。造纸包装公司是北京一轻控股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华恒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从东华恒盛公司成立开始,吕旭红是造纸包装公司的副总,是造纸包装公司派到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代表,担任东华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造纸包装公司申请证人张桂玲、王家坤出庭作证。
证人张桂玲述称:张桂玲是东华恒盛公司的出纳人员,本案涉案的东华恒盛公司开具编号为XⅥ00243426的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是由张桂玲填写签发,并交给了卢永跃,卢永跃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当时还有张路洁和王家坤在场。证人张桂玲同时确认造纸包装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由其本人所写。
证人王家坤述称:王家坤是东华恒盛公司的会计,本案涉案的东华恒盛公司开具编号为XⅥ00243426的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是由张桂玲填写签发,并交给了卢永跃,当时还有张路洁和张桂玲在场。证人王家坤同时确认造纸包装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由其本人所写。
造纸包装公司和东华恒盛公司认可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证人所写的书面证人证言。卢永跃以证人张桂玲、王家坤是东华恒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东华恒盛公司和造纸包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证人所写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证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人证言与卢永跃在涉案现金支票存根上的签字相互印证,卢永跃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造纸包装公司和卢永跃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来看,2002年12月4日,卢永跃以书面形式表示:“本人决定将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即15万元转给北京市造纸包装工业公司”。同日,作为造纸包装公司的副总经理、东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吕旭红在该书面文件上写明“同意支付”并签名。造纸包装公司对卢永跃的股权转让决定表示同意。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亦同意卢永跃将股权转让给造纸包装公司。基于此,卢永跃与造纸包装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该股权转让行为亦得到了东华恒盛公司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卢永跃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东华恒盛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不能认定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来看,东华恒盛公司和造纸包装公司均确认15万元股权转让款系由东华恒盛公司代造纸包装公司支付,造纸包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有卢永跃签字的涉案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卢永跃领取了涉案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卢永跃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该涉案15万元华夏银行现金支票已于2002年12月4日兑现,虽然该支票付款券别登记页上手写用途为卢永跃、张路洁等人去欧洲考察工作,但卢永跃认可并未去欧洲考察工作,东华恒盛公司和张路洁亦表示并未去欧洲考察工作,且该支票票根上的用途一栏写明“退卢永跃股金”。因此,卢永跃提出的并未收到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尽管2006年6月16日东华恒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卢永跃和造纸包装公司、北京鑫丽明纸业中心的签字盖章,但东华恒盛公司表示这是在卢永跃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而不得不采取的做法,结合造纸包装公司给付卢永跃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仅凭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卢永跃提出的东华恒盛公司全部3个股东以实际行动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卢永跃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卢永跃提交的外文出版社出版处、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部、中国物资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卢永跃在2003年到2004年间与外文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和中国物资出版社有业务往来,并不足以证明卢永跃在2003年到2004年期间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而且东华恒盛公司公司现有股东名册上也没有记载卢永跃为公司股东。因此,卢永跃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是东华恒盛公司的股东。
关于卢永跃提出的本案纠纷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3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上述规定做相应的变更登记。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卢永跃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当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华恒盛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判令卢永跃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卢永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华恒盛造纸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卢永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