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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晓南公司增资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0[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梁农公司收到张晓南11万元款项的事实,有梁农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注明系投资梁农公司的投资款的收据在卷佐证,且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张晓南给梁农公司提供该11万元款项的目的系投资于该公司。然而,梁农公司在收取张晓南投资款后,没有与张晓南就投资事项达成具体协议。张晓南所进行的投资将如何分取红利,如何承担亏损等决定投资关系成立的重要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张晓南与梁农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张晓南主张返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137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寿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南。
  上诉人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南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62日作出(2009)梁法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梁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梁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326日,法定代表人为魏寿奎,清册资本120万元。梁农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魏寿奎、唐良东、李明美、陈民芳、谢亚玲,唐洪书6人,每位股东出资额均为20万元,后唐洪书转让股份,现股东为魏寿奎、唐良东、李明美、陈民芳、谢亚玲5人,每位股东出资额均为24万元。张晓南不是梁农公司股东。2007828日、2008227日,梁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先后收到张晓南投资款10万元和1万元。
  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梁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收取张晓南投资款11万元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增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张晓南要求梁农公司返还投资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南投资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梁农公司负担。
  梁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晓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晓南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本案11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投资款、增资扩股款没查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晓南是梁农公司股东魏寿奎名下一名小股东。张晓南作为出资人,参与了经营管理。张晓南的11万元投资款在没对资产清理的情况下不能退还。
  张晓南辩称:11万元是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南是一名小股东或合伙人。
  二审中,梁农公司申请证人陈民芳、王吉成出庭作证。证人陈民芳、王吉成均为梁农公司职工,陈民芳还是梁农公司股东。证人陈民芳证实:张晓南是魏寿奎名下一名小股东;为了证明款项投资于公司才由公司在投资款收据上加盖印章;张晓南曾于2009年春节上班后的第一天来公司查账。证人王吉成证实: 2009年春节后,张晓南夫妇来查账,魏寿奎介绍张晓南是他名下一名小股东。张晓南否认其为魏寿奎名下小股东,其陈述去公司查账是因要求公司还钱时公司称亏了没有钱才看的账。
  本院认为,梁农公司收到张晓南11万元款项的事实,有梁农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注明系投资梁农公司的投资款的收据在卷佐证,且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张晓南给梁农公司提供该11万元款项的目的系投资于该公司。然而,梁农公司在收取张晓南投资款后,没有与张晓南就投资事项达成具体协议。张晓南所进行的投资将如何分取红利,如何承担亏损等决定投资关系成立的重要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张晓南与梁农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张晓南主张返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梁农公司主张张晓南系魏寿奎名下一名小股东、张晓南与魏寿奎属合伙的事实,除有投资款收据、证人陈民芳、王吉成的证言、梁农公司的陈述间接证明外,没有举示关键的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当事人张晓南亦予以否认,而梁农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张晓南签字认可,该章程不能当然约束张晓南,不能视为双方间的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因此,梁农公司主张张晓南系魏寿奎名下一小股东,张晓南与魏寿奎属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梁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元琼
         审 判 员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安 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137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寿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南。
  上诉人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南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62日作出(2009)梁法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梁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梁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326日,法定代表人为魏寿奎,清册资本120万元。梁农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魏寿奎、唐良东、李明美、陈民芳、谢亚玲,唐洪书6人,每位股东出资额均为20万元,后唐洪书转让股份,现股东为魏寿奎、唐良东、李明美、陈民芳、谢亚玲5人,每位股东出资额均为24万元。张晓南不是梁农公司股东。2007828日、2008227日,梁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先后收到张晓南投资款10万元和1万元。
  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梁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收取张晓南投资款11万元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增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张晓南要求梁农公司返还投资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南投资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梁农公司负担。
  梁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晓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晓南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本案11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投资款、增资扩股款没查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晓南是梁农公司股东魏寿奎名下一名小股东。张晓南作为出资人,参与了经营管理。张晓南的11万元投资款在没对资产清理的情况下不能退还。
  张晓南辩称:11万元是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南是一名小股东或合伙人。
  二审中,梁农公司申请证人陈民芳、王吉成出庭作证。证人陈民芳、王吉成均为梁农公司职工,陈民芳还是梁农公司股东。证人陈民芳证实:张晓南是魏寿奎名下一名小股东;为了证明款项投资于公司才由公司在投资款收据上加盖印章;张晓南曾于2009年春节上班后的第一天来公司查账。证人王吉成证实: 2009年春节后,张晓南夫妇来查账,魏寿奎介绍张晓南是他名下一名小股东。张晓南否认其为魏寿奎名下小股东,其陈述去公司查账是因要求公司还钱时公司称亏了没有钱才看的账。
  本院认为,梁农公司收到张晓南11万元款项的事实,有梁农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注明系投资梁农公司的投资款的收据在卷佐证,且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张晓南给梁农公司提供该11万元款项的目的系投资于该公司。然而,梁农公司在收取张晓南投资款后,没有与张晓南就投资事项达成具体协议。张晓南所进行的投资将如何分取红利,如何承担亏损等决定投资关系成立的重要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张晓南与梁农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张晓南主张返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梁农公司主张张晓南系魏寿奎名下一名小股东、张晓南与魏寿奎属合伙的事实,除有投资款收据、证人陈民芳、王吉成的证言、梁农公司的陈述间接证明外,没有举示关键的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当事人张晓南亦予以否认,而梁农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张晓南签字认可,该章程不能当然约束张晓南,不能视为双方间的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因此,梁农公司主张张晓南系魏寿奎名下一小股东,张晓南与魏寿奎属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梁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元琼
         审 判 员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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